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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基金的资金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4-02 14:14:09

A. 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国家规定的比例是多少

我们项目组正在进行基金会的成立和报批工作,对这方面有过了解。国家对于基金会的管理最主要的法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如果你对基金会有什么问题,可以参照这个条例。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下面是对你提出的问题的解释和分析: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B. 深圳市慈善会的财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慈善会财务管理办法
为加强深圳市慈善会的财务管理,保障善款的筹集、安全和效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圳市慈善会章程》,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制订该财务管理办法。
一、财务管理的一般原则
1、本会实行自收自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2、慈善会各办事处所募集的资金实行慈善会财务部统一管理,单独设帐,分类核算的办法进行管理,各办事处每季度在次月10日前向慈善会财务部上报会计决算情况报表,年末上报下年预算。
3、慈善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几种主要帐册以及各种必要辅助性帐簿(包括捐赠实物帐),慈善会各办事处应设置上述相应各类帐册。
4、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或汇总表等登记入帐,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更正方法进行处理。
5、慈善会秘书处每半年将捐赠款(物)情况向会长及常务理事会报告。账目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核并不定期向社会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6、慈善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复式记账、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告,有条件的应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对已确定的主要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动。
7、根据设置科目归集,每季编制资金变动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年终编制历年收支总表,上报有关单位。
8、财务各类原始凭证按日装订成册,保管年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业务管理费、人员编制和工资福利
1、本会业务管理费来源主要是慈善基金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单位、个人的专赞助。
2、本会在编人员的配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制定标准。
3、本会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日常的办公支出、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固定资产购置、会议费、通讯费、宣传费、差旅费以及为慈善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编人员的奖金、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聘用人员的工资,由聘用单位参照主管部门相应标准执行;本会兼职人员不得在本会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可给予适当劳务报酬。
4、因工作需要在法定假日和业余时间加班,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发给加班工资。
三、财务收入管理
1、凡收到捐助、义举所得现金或者支票,必须开具深圳市专用收据给捐助、义举单位或个人,按《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管理办法及时将支票、现金缴银行入帐。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其余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
2、仓库必须建立捐赠实物收支帐册,应设品种、数量及金额栏目。
3、仓库保管员收到捐赠实物后的入帐程序及手续:
⑴、开具实物收据给捐赠单位或个人;
⑵、根据实物收据验收后填写入库单并凭入库单入帐;另一份入库单交财务部。
4、捐赠实物出库,必须填制出库单,由收具单位盖章后销帐;另一份出库单缴财务部。
5、仓库必须每半年盘存一次,核对帐实是否相符,如发现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列出清单,经秘书长批准后方可作帐务处理。
四、财务支出管理
1、本会的资金母本由定向与不定向捐款组成,使用不定向捐款应由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定向捐款由本会按捐赠人意愿实施。专项捐赠资金可按6%-8%计提作为项目管理费。
2、根据本会有关规定对资金母本和日常费用的使用审批权限:
⑴、凡使用慈善资金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由常务副秘书长或委托人审批;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由秘书长审批;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由会长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由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审批;用于慈善设施建设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50万元以上由理事会立项通过后方可使用。
⑵、本会业务活动费开支(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低于本年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和业务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对日常费用开支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由常务副秘书长或委托人审批;500元至5万元(含5万元)由秘书长审批;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由会长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会长审批。日常办公经费在预算之内可由办公室掌握使用。各办事处项目经费和日常工作经费开支在预算核定额度内由各办事处主任审批。
3、零星开支具体报销规定:
⑴、凡购置各种办公用品及低值耗品向本会行政部门申请,由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采购,并建立低值易耗品及办公用品实物帐,各部门领用时必须签字。
⑵、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必须经秘书长签字,方可报销;报销规定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由秘书长签字给予一定补贴。
⑶、市内出差午餐补贴按规定标准列支。
⑷、本会召开各种会议及组织有关活动预先编制预算,经秘书长审批,原则上按预算执行。
⑸、经批准报销的发票应具备:单位名称、日期、品名(开支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一致),收款经手人签章,经办人及领导签字。
⑹、报销程序:由报销人员将发票等合法凭证用报销粘贴单贴好,填好各要素,因特殊原因需购买的非办公用品支出等需在备注上注明原因。由报销经办人签名,证明人签名,经出纳人员核对,会计人员复核后,报领导审批签字。
⑺、各办事处的日常工作经费开支由各办事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
五、资金母本利息的分配
本会应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为保障慈善会工作的正常运转,本会业务管理费从资金母本利息收入中开支。当年日常开支费用的节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使用,按5:2.5:2.5的比例,形成扩充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三项基金。
六、票据管理
1、票据管理
⑴、财务部出纳向开户银行购置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必需妥善保管,并作好辅助记录,将购置支票的号码登记在辅助帐本上,以便备查。
⑵、现金支票只限于财务部出纳领用备用金及发放工资、奖金、劳务、酬金、助困资金等使用,其他部门一律不得领用现金支票。
⑶、各部门需领用转帐支票,必需事前填写支票领用单,写明用途及单位,经批准后向财务部出纳领用,一般于3天内将支票存根联向财务部出纳注销。
⑷、如发现支票需作废,必须将第一联加盖印鉴的作废支票归还给出纳,然后进行调换。
2、收据管理
⑴、财务部出纳购置《深圳市专用收据》,必须作好连号登记。收据存根按会计档案规定保管,不得随意销毁。
⑵、各办事处及有关部门领用收据第一次凭证明向财务部出纳办理手续,以后凭存根调换。
七、财产物资管理
本会的财产分为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两大类。
1、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期在一 年以上的物品列为固定资产。
2、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使用期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
上述两类财产分别由办公室和各办事处建立财产帐册,财务部建立总帐定期进行盘点,核对帐实是否相符,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八、本办法经慈善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修改时同。
深圳市慈善会
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C. 慈善基金的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D. 慈善基金会的中国国际慈善基金会会员管理办法


非公募基金会的特点及其发展空间
作者:金锦萍
题记:与公募基金会不同的是,非公募基金会的运作管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实现创立者个人理想中的公共利益目标方面,表现得更为主动积极。可以乐观地预期,私募基金会作为纯民间的基金会势必会有长足的发展。 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进行了分类规制。其中最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便是:公募基金会和私募基金会的分类。条例第三条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可见两者的在定义上的区别在于是否得以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涉及到非公募基金会特点时,就得将其与公募基金会作一比较。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两者在具体法律规则还存在以下差异:一者,起始资金的下限不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者,在治理结构方面,对于理事的资格限制有所不同。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三者,对于财产的管理规定不同。根据条例要求,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四者,在信息披露方面,公募基金会负有更重的义务。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非公募基金会由于不存在募捐活动,因此也就不负有这方面的信息披露义务。
自2004年6月1日,由浙江省政协委员、旅美华侨叶康松捐赠原始基金200万元人民币发起的“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获浙江省民政厅批准设立,成为《基金会管理条例》实施后全国首家获准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开始,截止2005年底,全国已经设立非公募基金会253家。根据民政部所发布的2006年度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现有基金会1144个,比去年增长17.3%。尽管非公募基金会的具体增长数据尚未公布,但是让人毫不怀疑的是,这两年来,非公募基金会发展势头喜人。非公募基金会类似于美国的私人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大多为某特定家族或者特定公司。与公募基金相比较,非公募基金会没有任何官方色彩,在运作和管理上可以更为灵活和现代,对于公益目的的贯彻可以更为独立和独到。
私募基金会是培育民间公益理念、实现个人理想中的公益目标的上选途径。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上海复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上海吴孟超医学科技基金会,上海市自然与健康基金会、华夏慈善基金会、远东慈善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王振滔慈善基金会等都是在《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相继成立的非公募基金会。这些非公募基金会的宗旨体现出创立者独到的公益目标。例如远东慈善基金会以救助残疾人就业为己任,华夏慈善基金会则将救助对象锁定为孤贫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国寿慈善基金会重点关注农民生命与健康的保障,王振滔慈善基金会是以宣传慈善事业、向社会贫困群体提供帮助、对慈善事业做出贡献的人才进行奖励为宗旨。

当然,私募基金会也面临着发展的种种困境:设立时业务主管机关的难以寻觅,运作管理专业人才的稀缺,相关支持型组织的缺位,乃至有些害群之马对于公众信任度的影响……。但是无论怎样,私募基金会将在吸收民间资本投入到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当然,对于非公募基金会的规制也不可轻视。例如根据最近一则富有戏剧性的新闻,《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上海首个批准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也成为上海首例受到处罚的非公募基金会。上海市民政局于今年年初依法作出决定,对福岛基金会因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及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等问题,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尽管,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募基金会和私募基金会之间的差异性规定得尚不明确;私募基金会的行为规则也没有形成普遍认同;社会公众对于私募基金会的认识还处于懵懂阶段;甚至基金会的创立者对于基金会的管理还所知不多……而且,私募基金会容易受到基金会创立者意志的左右。但是只要这种意志是合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合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暂且给其留下必要的发展空间吧。因为,这样一种形式的非营利组织就是要将人们心头对于公益的渴望之泉激发成自流井。而且,这样一种形式的非营利组织必将以自身的特点在社会公益事业占据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至于其消极方面的担忧,完全可以通过构筑合适的规制和治理框架来消除。

E. 慈善基金会支出,哪些可以作为有效凭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故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凭证入帐。

F. 慈善基金会的慈善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G. 慈善基金会的制度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npo.gov.cn/web/showBulltetin.do?id=16650&dictionid=1203

H. 浅谈如何规范捐赠资金管理使用

浅谈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上饶市财政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突飞猛进,百姓的物资文明日益提高,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也越来越受追捧,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捐赠活动,受到大众的踊跃参与。捐赠,成为体现慈善的一种行为、实现大爱的一种途径,捐赠规模取得了长足进展,捐赠财物数额呈不断上升趋势。作为证明捐赠事实的财政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凸现重要。
一、主要做法
对于捐赠资金及捐赠票据的管理,上饶市财政局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三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依据《决定》精神,我们对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凭借自身职能取得的各种馈赠、赞助、资助、庆典等收入均视为“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并作为“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年终决算在“其他收入”中反应。
第二阶段:1999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施行。对此,我们高度重视,采用各种方式及时组织学习。如:全市财政系统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会上组织县(市、区)财政干部学习和讨论,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决算布置会上组织单位财务人员学习。统一思想,达成共识,明确:
1、接受捐赠的主体(使用捐赠票据的对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可以接受捐赠。可以将捐赠财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2、订立协议:捐赠人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3、捐赠票据: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财政捐赠票据。
4、专户管理:凡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取得的捐赠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5、资金用途:严格按照《捐赠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开展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6、财政监督:列入年度稽查范围。
十年来,上饶各级财政部门基本按照上述要求管理捐赠资金和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只提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即: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医院、学校。除此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家机关以及经民政局批准的各类学会、协会,均没有提供财政捐赠票据。
由于《捐赠法》的宣传不够、解读不一,加之制度的滞后,工作中常遇尴尬,深感棘手。
二、存在问题
1、概念模糊。一是捐赠常常被馈赠、资助、赞助这些行为所混淆。捐赠是无偿、自愿献出财物的一种行为;馈赠是一种来往,赠与或回赠对方财物;资助是用财物具体帮助某一类人群;赞助则是一种互益行为。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行为常常混为一谈,难辩真假。如:文化体育机构开展的各类演唱会、体育赛事等,通过市场行为获得了资金,是赞助行为,但双方打了摖边球,签订了捐赠协议;二是公益性社团常常被非公益性社团利用。由于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界定不为人所知,一些权利机构的协会、学会,利用其职务、职能之便,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捐赠”资金;三是公益性事业常常被曲解成本协会、学会活动。如一些有能耐获取“捐赠”资金的协会、学会,将资金用于本社团的会员活动。
2、法规相悖。《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具体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第一条:“政府非税收入范围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第二条五款“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财综[2004]53号文件规定的受赠主体与《捐赠法》确定的大相径庭。使得我们一线的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另,省民政厅、财政厅、省地税局、物价局根据财规[2000]47号文件精神下发了《关于我省民间组织票据和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2001]334号),赣民字[2001]334号较财规[2000]47号文件增加了“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捐赠收入票据》”(第二条)。但对捐助资金如何监管没有规定。
3、口径混乱。一是捐赠资金的属性。按照《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因此,资金所有权归捐赠人,捐赠资金能否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是否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值得探讨;二是捐赠行为的随意。由于捐赠活动是零门坎儿,无须审批,因此,各路诸侯各行其是、各显神通,随意组织开展捐赠活动,造成捐赠市场混乱、捐赠资金数额不大、监管难度加大。
4、管理不一。一是由于制度的缺失,造成捐赠资金管理方式不同:一种是只要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的,其捐赠资金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另一种是根据机构性质决定是否其捐赠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即,除代行政府职能以外的组织,虽然其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但捐赠资金不要求上缴;二是对相关文件的理解,造成捐赠票据发放宽严不一:一类是无论机构性质、行为真伪,只要说是捐赠活动,一律给予提供捐赠票据。即使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今天,还有财政部门为不具备捐赠主体的单位设置了“捐赠”项目;另一类是只对当地编委会确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科研福利)提供捐赠票据。
5、源头难控。由于政策上的盲点、理解上的茫然,使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造成捐赠票据发放、捐赠资金管理的五花八门,源头失控。
三、建议意见
1、加大宣传。民政、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捐赠法》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我市慈善事业做大做强,形成规模,与国际接轨。
2、完善制度。依据《捐赠法》,尽快出台相应的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同时要制定《捐赠法》的实施细则,特别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捐赠行为要有所限制,防止将单位经费捐赠所属社团或者有人情关系、工作关系的非代行政府职能的社团;对企业,要严格限制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关系的单位实行捐赠行为,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
3、准确定性。对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和定义,要便于理解和操作。
4、统一口径。有关捐赠对象、受赠主体、捐助协议、票据使用、资金使用与管理、捐赠行为与资金的监督等,要全国一盘棋,防止因口径随意造成乱收费乱摊派滋生、偷税漏税蔓延。
5、规范管理。一是凡使用财政捐赠票据收取捐赠资金的,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二是捐赠资金均有专项用途,有使用方向,因此,不能列政府非税收入,只能作为“其他应付款”进行管理;三是财政与审计部门应加强配合,每年必须对捐赠资金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四是严禁将捐赠资金用于受赠主体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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