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由哪些项构成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⑵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⑶ 湖南省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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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中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如下: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⑷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以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⑸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⑹ 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人力社保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转变卫生发展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运行规范、竞争有序的多元化办医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全省人民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共同发展。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平等准入,完善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准入制度,消除政策障碍,营造非公立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的新环境。
——正确引导,依法监管。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职业行为,依法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目标。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强化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到“十二五”末,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省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比例争取达到20%以上。
二、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以自主选择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优先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上规模、高层次的综合医院和有特色的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选择与其医院类别和功能相适应的诊疗科目,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以批准并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五)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各地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卫生发展规划进行正确引导,支持其规范、健康发展。在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其设立条件、资质审核、审批程序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需要新增和调整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六)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
(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可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地区以及部分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先行试点。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要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公立医疗机构逐步减少并严格控制特需服务,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特需服务所得收入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八)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省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在我省相对欠发达地区投资举办医疗机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的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九)规范外资办医的准入程序。医疗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应当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卫生厅和省商务厅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需征求省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需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用地政策上给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和发展。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二)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鼓励各地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地采用政府采购或其他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十四)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等相关规定的,人力社保、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十五)设立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专项补助资金。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享受公立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补助同等待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统一纳入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学科建设范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实际,设立专门面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计划。
(十六)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四、加大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扶持力度
(十七)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招聘录用的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的劳动关系,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有条件的单位可为中级职称(含)以上人员建立补充保险,以确保他们的待遇水平。
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医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在职称评聘、科研立项、参加学术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机会。
(十九)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各地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医疗卫生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育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培训计划。政府相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和各级管理者进行政策法规、现代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促进科学管理和依法治院。
(二十)鼓励医师多点执业,医务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多点执业,各地人力社保和卫生部门应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各种形式聘用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各地不得限制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自由流动。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出台办法,保障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间自由流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五、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一)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要获得相应许可。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十二)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性质开展相应的业务,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各类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二十三)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二十四)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五)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要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省市县信息平台建设,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信息化建设。
(二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二十七)建立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八)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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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⑻ 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单位网上服务管理系统
社会保险常识看看对你是否有用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劳动者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等劳动风险,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从而失去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我市已建立的社会保险项目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依附于上述保险项目的遗属保险。目前,我市已建立的社会保险的险种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三、我市的社会保险费为什么要移交地税部门征收?
答: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厦府办发[2003]133号《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工作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的通知》精神,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形成“地税征收、社保使用、财政监督”的社会保险管理新模式。这一改革(1)可以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收支两条线,彻底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交叉,职能重复的问题;(2)可以更好发挥地税部门优势,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和征缴率。(3)可以使劳动保障部门集中精力搞好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核、社会化发放、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4)可以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征税网络化的优势,逐步实现网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方便缴费人,同时通过与劳动保险部门、银行、金库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四、我市地税与劳动保障(社保)部门在社会保险费管理中的职责如何划分?
答:根据市政府规定,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征缴、检查;劳动保障(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记帐、待遇的审核和支付,以及核定政策性补缴、协保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五、缴费单位和个人为什么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缴费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社会保险法制化、严肃性的体现,也是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的必要前提。由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单位缴费的一部分要划入个人帐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缴费年限挂钩,如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费,就会损害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影响职工的合理流动。同时,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
六、行政事业单位应以何种计费依据、费率为在职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费?
答:1、行政事业单位的类别不同,参保人员的个人身份不同,其参加的险种,申报的计费依据、费率均不相同。详见《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费率、费基表》(附后)。
2、各行政事业单位中纳入市财政统发工资工作人员的所有应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市财政统发工资时一并代扣代缴。对该类人员,地税机关只办理参保人员的增减员手续,采集参保人员的基本档案信息,该人员的缴费基数、费率和应缴费额由市财政支付中心核定并统一扣缴。
七、本市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什么?
答:本市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超过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一年一定,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职工缴费基数后,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论参保职工是否更换工作岗位,缴费基数不发生变化。
八、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
答: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职工工资统计口径应严格按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出差补贴、误餐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除外)、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
九、社会保险年度如何确定?
答: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如2003年社保年度是指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
十、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的,如何补缴社保费?
答: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从录用或劳动合同签订之月起按月补缴社保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征收规则为:
1、参保单位在录用或合同签订的当月及次月,办理增员手续的,需从录用或合同签订当月起补缴社保费,不加收滞纳金。
2、参保单位在录用或合同签订的第三个月,办理增员手续的,需从录用或合同签订当月起补缴社保费,并从应缴费款的次月1日起至办理增员手续之日止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
十一、单位如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答:1、缴费人应当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缴费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社保登记与税务登记一同办理。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办理社保登记的单位,应及时到地税机关补办社保登记。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可单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同时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具体为:
①岛内单位到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楼3楼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
②岛外单位到单位注册地址所在区的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
4、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供的资料为:
①已办理或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填写报送《社会保险信息补充表(适用于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一式三份)。
②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填写报送《社会保险费数据采集表》(一式三份)、《社会保险信息补充表(适用于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一式三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复印件1份,机关事业单位需提供成立批文复印件1份。
5、单位可采用上门或上网两种方式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地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单位在地税机关受理的5个工作日后持《地方税务/社保登记申请受理单》到登记窗口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二、单位如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答:1、参保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税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2、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应提供的资料为: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参保单位,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时一并办理社保登记变更,填写报送《地方税务登记/社保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只需提供税务登记变更所需资料。
(2)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参保单位,填写报送《社保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并根据变更项目的不同,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①名称、营业范围变更,应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1份。
②地址变更,应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1份;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未办理产权证明的可提供购房合同;借用或赠予须提供产权证明及协议证明等)。
③负责人变更,应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单位可采用上门或上网两种方式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变更。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对参保单位填报的表单、资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社保登记变更。对涉及变更社会保险登记证内容,需换发新证的,参保单位在受理的5个工作日后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受理单》到登记窗口领取变更后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三、参保单位如何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答:1、单位缴费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缴费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3、单位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先履行如下义务:
(1)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2)及时办理单位参保人员减员手续。
4、单位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提供的资料为:
(1)有税务登记的单位缴费人,社保登记注销应与税务登记注销同时申请办理,填写《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所需资料。
(2)没有税务登记的单位缴费人,填写报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附送以下资料:
①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②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
③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
④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5、地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十四、行政事业单位应如何办理职工参保手续?
答:1、参保单位录用职员,应依法到税收管征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新增人员投保手续。投保职员应为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男不超过60周岁,女干部不超过55周岁,女工人不超过50周岁),与参保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单位办理新增人员投保手续应提供的资料为:
(1)单位办理已持有医疗IC卡职工的社会保险投保手续应提供:①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情况申报表》(一式三份)。②《介绍信》(人事局的公务员介绍信或组织部的介绍信或人事局的毕业分配报到证原件或复印件)。③市编办(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加减少审核表》(市财政统发人员要提供)。
(2)其他情况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①参保单位为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按本市户口缴纳社保费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管理、技术人员聘任文书复印件。②参保单位为超过劳动年龄的职工投保的,需提供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的《参保个人继续缴费申请审批表》;
3、参保单位在新增人员投保业务被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后,应携带未办理医疗IC卡职工个人近期1寸免冠彩照及黑白照片各一张及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IC卡的制作。
地税部门受理新增人员投保业务的时间为:每月的6日-25日。
十五、单位如何办理参保职工减员手续?
答:1、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单位参保人员退休、死亡的,应及时到地税管征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
2、单位办理职工减员手续应提供的资料为:《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情况申报表》(一式三份);市编办(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加减少审核表》(市财政统发人员要提供)。办理死亡减退的,还需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
地税部门受理参保职工减员手续的时间为:每月的6日-25日。
十六、单位如何办理参保职工外来转本市(缴费基数变更)手续?
答:1、单位参保职工缴费身份发生变更的:外来员工转为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员工以及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按本市户籍员工缴费,应及时到地税管征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手续。
2、单位办理职工缴费基数变更手续应提供的资料为:①《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变更申报表》(一式三份),②外来员工取得我市城镇户口或蓝印户口应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③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按本市缴纳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管理、技术人员聘任文书复印件。
地税部门受理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变更手续的时间为:每月的6日-25日。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应如何办理纳入市财政统发工资工作人员的增减员申报手续?
答:1、行政事业单位统发人员在社保年度内发生增加、减少、死亡等变更时,所在单位应凭市编办(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加减少审核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增减员手续,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凭《审核表》到市财政局办理代扣代缴变更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只办理人员的增减,不采集人员的缴费信息。
2、市财政支付中心审核统发人员应缴社保费的金额,并在每月12日之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代扣代缴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
3、市财政支付中心传递的参保人员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不符的,税务机关以支付中心的人员为准进行核对更正。
十八、单位如何办理参保职工年度缴费基数申报?
答:1、单位应根据参保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于每年的5月至6月(具体时间见地税通告)向地税机关申报本单位参保职工下一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2、纳入市财政工资统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资统发人员的年度申报向市财政支付中心统一申报,其他编制人员的年度申报由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
3、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税管征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参保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领取方式可分为:
(1)网上查询下载:参保单位可直接上地税网站查询下载《参保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2)电子数据领取:参保单位可直接向办税服务厅人员拷贝《参保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3)纸质表格领取:参保单位可到办税服务厅打印领取纸质《参保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3、单位发现《参保单位**年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ND01》中参保人员信息、参保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先向办税服务厅核实更正,确认无误后,可通过地税网站或上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办税服务厅如实申报。
4.在年度申报期间,单位新增人员的,按是否已办理年度申报进行处理:对已办理年度申报的单位,新增人员的年度申报,在办理单位增员时一并申报;对尚未办理年度申报的单位,应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对新增人员一并申报。
5、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年度申报的,其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上一社保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十九、单位应如何申报缴纳每月应缴的社保费?
答:1、单位在申报缴纳每月应缴社保费前,可上门或上网查询核对本月《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对帐单》、《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补(预)缴对帐单》、《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
2、单位对本月的应缴金额及参保人数、人员身份核实无误的,应在每月的6-20日按对帐单核定的征收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征收数据有异议的,应在申报期内及时到所属办税服务厅核对纠正,再按核实后的金额进行申报。
3、电子申报单位可通过地税网站申报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非电子申报单位应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一式三份)到管征局办税服务厅申报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4、原在社保经办机构采用“对公托收”方式申报的行政事业单位无需办理社保缴费申报,地税部门每月从原委托扣费账户直接扣费。
地税部门受理社保费缴费申报时间:每月6日-20日。
二十、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何处理?
答:1、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在限期内缴纳的,按日加收利息。加收期间从应缴费款的次月1日至申报缴费之日。
2、逾期仍不缴纳的,从应缴费款的次月1日起至缴费申报之日止,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十一、社会保险费可否减免?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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