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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保证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26 03:24:29

保险 销售管理办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⑵ 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做业务员要缴纳保证金吗

需要交保证金的。

这是保监会规定收取的,各家保险公司都应该是这样。只是要注意:

1、钱应该由你自己直接交到银行(你所加入的保险公司帐户上),尽量不要交给个人;

2、把银行收据的底联交给公司,他会换给你公司盖章的收据发票,留好!

3、以后离职了,凭收据退还保证金(大概需要一个月的时间)

各个公司的规定略有不同,你可以参考上面的做法。

一般内勤是交一千,外勤的交五百。

⑶ 保险从业人员要交信用保证金吗

1.保险销售人员进入保险公司是有信用保证金缴纳的。
举例:平安500元
泰康100元
太平300元
人寿500元
2.在业务员办理离职时凭发票收据退回保证金。

⑷ 平安保险保证金如何退

不会退你的,平安就是通过这个方式骗人,简直是一本万利的骗局
你指望他们退钱?恐怕难如登天
平安在网络上,那是疯狂地找人,不要学历,什么都不要,去了就会说你是人才,多么多么优秀,然后开始漫天画饼
简直把人当白痴
忽悠你去了,然后第二天你又去了,交了100培训费,然后又交500押金……然后没有底薪,等你正式工作了就逼着你卖保险,卖不出去三个月后你就可以收拾东西滚蛋了
平安就用这种套路,欺骗那些刚入社会的大学生,何其可恶

⑸ 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新入职的员工缴纳500元的保证金,这个有法律依据吗如果不继续做的话,会退还的吗

没有,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如果不继续做的会退还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额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和《合同法》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法律效力。

不过,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5)保险营销员保证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产品及业务范围:

车险方面: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及自燃险等险种。

非车险方面:财产险、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船舶货运险、人意险、短期健康险等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承保业务涉及航空航天、电力能源、石油化工、基础建设以及金融贸易、船舶汽车、机械设备、电子通讯、仓储物流、纺织烟草、科技创新等各行各业,各个领域。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合同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保证金

⑹ 主题:保险公司收取代理人的押金或叫保证金合理吗

保监发[2007]93号文件中的第四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以保障保险单证、保险费或客户资金安全为目的向保险营销人员收取押金的,应当征得保险营销人员的书面同意,并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押金金额,明确押金的收取方式、收取目的、退还时间与退还条件,不得因约定以外其他理由扣减押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保险营销人员出具押金收据,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公司财务系统中单独核算与管理。”保监发[2009]98也再次提到过。
多数公司没达到监管要求,其实都是非法的行为。看看有多少代理人不能及时拿到退还的押金就知道了。

⑺ 保险公司收取业务人员保证金合法吗

收押金的问题,这是制定规则那人脑子里有屎,你说的一点都没错,制定规则的人挺有趣的。
代理关系没有说代理需要差勤,如果你是某个品牌的代理商,你说某个品牌的人会让你天天去他那上班吗?让你出勤是没有根据的,可以换到不要求差勤的公司或者其他不要求差勤的部门去。
要是去做安利、玫琳凯等等,也是代理为什么就不要求出勤?这制定规则的人挺有趣的。很多人都说保险是给自己做的,公司要求出勤是为了什么?说不通!!!
挣钱不一定能挣到,但规矩还挺多,方不是方,圆不是圆的。
所以很多人不愿去做,既挣不到稳定的收入,又规矩特别多,很多时候还要求其他的事情,有的公司组织出去培训还要你交钱呢,你说合理吗?
做代理就是代理,发工资才要求出勤呢,你在其他单位上班做销售给你无责底薪,但要求出勤,那出勤还有点意义。

⑻ 为什么做保险营销员要交保证金

因为保险代理人有时候需要用有价单证,如果有价单证不小心丢失,是要通过电视,报导声明作废的,当业务员不做时,可以退回保证金。

⑼ 保监会有规定从事保险行业的人要交500元的保证金吗

没有。不需要保证金。
1、保监会从来没有交保证金一说
以往保监会要求过从业资格考试。所以有的保险公司收考试费。现在这一项也取消了。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2、从业交保证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从没规定过入职要先给单位交保证金。
有些用人单位收这个钱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还有骗子冒充公司人员收取保证金敛财。

附录: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5〕13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取消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为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相关要求,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4〕74号),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请各相关单位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五、保监局要认真督促辖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严把准入关,加强风险监控。对于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及时转至辖内各有关单位,切实贯彻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在放开前端的同时,严格管控后端,做到无缝对接。中国保监会将尽快制定完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⑽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新保期交报费按什么比例提取保证金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没有按期交保费提取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只有按注册资本提取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中: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保险公司事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事后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后备案或不予事后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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