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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育林基金计提管理费

发布时间:2021-08-25 23:11:20

㈠ 核桃。板栗。松子的育林基金收费标准

按收购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征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购单位缴纳

附:批转市农林局、财政局南京市育林基金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林业部、财政部〔81〕林财字237号《关于提高南方等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提取标准的通知》和省农林厅苏农林字〔82〕016号、省财政厅苏财农〔82〕84号《江苏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征收育林基金的范围、标准、办法以及育林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凡是从事采伐销售、收购、运输、加工木材、竹子、“三条”(紫穗槐、杞柳、腊条)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个体户,均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二、征收标准

1、国有林育林基金:国营林场或其他国有部门、单位的木竹,每销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规格木材,征收十五元;每销售二千斤毛竹或三千斤刚、淡、杂竹征收十五元。由收购木竹的单位缴纳。如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分配指标,直接供应需材单位的,应按实际销售款量,由生产单位缴纳。

2、集体林育林基金:每销售一立方米(或二千斤)价格木材、每二千斤或三千斤刚、淡、杂竹均征收十二元。其中收购单位缴纳九元,集体缴纳三元(从收购单位付给集体木竹价款中代扣)。

3、国营和集体单位用自产的木、竹加工林副产品(如木、竹制成品、木耳、香菇等)所消耗木竹,视同销售,应按实际消耗量,按上述规定由生产单位缴纳育林基金。

4、收购国营、集体单位和社员个人的小径材、其他竹材(连梢、次竹、斤两竹、开柄、淡杂竹等)、“三条”(包括加工成品)和其他林副产品(如白果、板栗、核桃、山楂、竹笋等),按收购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征收育林基金,一律由收购单位缴纳。

5、收购个人的规格木材、竹子、“三条”和其他林副产品,由收购单位按上述集体林育林基金征收的标准缴纳,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免征。

6、个体自产自销、自用和购入的木材、毛竹、“三条”和其他林副业产品自行消费的,免收育林基金。但从事贩运、加工销售的个人,按上述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7、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三、征收办法

1、国有林以及县(区)外贸、供销、商业、工业等部门(包括所属单位)收购加工木、竹、“三条”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育林基金,要按国家规定,定期主动缴纳,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各乡集体林以及乡、村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收购、贩运、加工销售木、竹、“三条”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育林基金,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工商部门征收,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付给百分之五的代征费。

3、凡是外地来我市收购木竹、“三条”和其他林副产品,需经有关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林基金,办理出运手续,否则不予经营收购业务和出境。凡是经我市过境的木竹、“三条”、林副产品,没有缴纳育林基金的,一经查出除按规定补交外,并给予适当罚款。

4、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此项工作,并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置木竹检查管理站,负责检查育林基金缴纳、征收情况及木竹运销手续。有关征收育林基金的收据,统一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印制,财政部门负责监印。

四、使用范围

1、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的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等项目费用支出。

2、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的采伐迹地和荒山荒地造林、更新或幼林抚育,竹林垦复,采种育苗,护林和等扶持乡村集体林场等,并优先用于原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

3、育林基金除上述用途外,还可用于林业部门负责征、管、用育林基金的人员的工资和必要的业务费等开支。

五、管理原则

1、按本细则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交市,百分之十交省,并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于翌年一月底前分别汇市农林局(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帐号7143106)和省农林厅(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帐号:714079003),以便统一安排用于林业事业。

2、育林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先存后用。要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安排,历行节约,讲究实效,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财政、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的收支,应进行监督检查;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抄送银行备案。对违反制度的开支,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4、林业部门对育林基金的收、管、用要加强管理,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纪律,乱提乱用,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理。

㈡ 森林公安局征收育林基金的依据

当地育林费用。

当地没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没有,按国家文件。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㈢ 征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样使用全部上缴国家财政还是用于木材市场建设经费还是逐步全部返还生产经营者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印发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十一条 规定:“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从该文件规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是明确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育林基金可用于木材市场建设经费,也没有明确将征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还生产经营者。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参阅。
详情可登陆: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㈣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㈤ 木家具要交育林基金吗

1、现行育林基金政策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育林基金。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林财字[1991]74号)的规定,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对实行林价制度的东北、内蒙古森工企业按立木提取的林价亦不得低于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照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87)财农字第002号]和《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87)财农字第252号]文件规定,按木竹销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该比例执行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高于21%的可保留,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规定,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及会计核算统一管理。对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缴省级森工主管部门,用于企业之间调剂。 南方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即维简费),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开放后有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的通知》(林财[1986]20号)及国家经委、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经重[1988]122号文件规定,对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为12%,维简费为8%),个别省、自治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5%。

㈥ 请问一下,林业育林基金和更新费是在87年时国家是要求怎样使用的

建国以来,国家颁布的育林基金管理法规主要有:1954年中央林业部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的育林基金收支管理原则,于同年3月统一颁发了《育林基金管理办法》。1964年2月,财政部、林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了《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甲种育林基金和乙种育林基金。1972年5月,原国家农林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国有林和集体林育林基金。1987年,财政部、林业部(87)财农字第252号《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首次将育林基金称为林价,并规定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采运企业,自1987年起将育林基金改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高于此数的不变,低于此数的,不得低于15%。同时规定了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5)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7)营林设备购置费支出。(8)营林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按直接费比例分摊)。(9)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5、6、7三项总支出不得超过育林基金实际支出数的20%。并要求其收支纳入采运企业及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部、财政部林财〔1986〕20号文件《关于南方集体林区木材开放后有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育林基金由木竹经营单位按集体或林农售价的15%向所在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缴纳。〔1988〕年又以122号文件《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中将此比例改为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12%

㈦ 林业育林基金费是什么时候取消的

没有取消;只是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费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育林基金费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况不征收育林基金费:

  1.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费;

  2.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费。

㈧ 育林基金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就是政府的行政性收费,用于造林、护林、育林等开支。

现行政策:
1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2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3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4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6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7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8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9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10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11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12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13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14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15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摘自《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㈨ 育林基金如何征收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三条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六条规定,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第七条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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