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Ⅱ 保险 销售管理办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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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保险创新产品保险规定
1.保险市场体系化。从市场体系架构来看,原保险市场较大,再保险市场很小;市场发展很快,监督和法规发展较慢,保险中介混乱,违规代理严重,权力运作、官方管制使各保险主体在市场中处于不平等地位。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的情况来看,建设和完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个体系完整、门类齐全、法规健全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正在建立。
2.经营业务专业化。就专业经营水平而言,尤其是同国际上专业化保险公司相比,我国保险专业经营水平还很低,发达国家在产险与寿险领域内都有专门的公司,如专营火灾险的公司、专营健康险公司、专营机动车险的公司、专营农业险的公司等等。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将从商业保险公司中分离出来,由国家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与此同时,在未来几年也会成立专营诸如火险或机动车险业务的专营保险公司。
3.市场竞争有序化。近几年,中国保险市场处于一种严重的无序化竞争状况,其结果既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搞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从1997年开始,人民银行从整顿代理人入手调整了航意险、机动车险的退费、手续费,大力整顿保险市场,许多违规行为被制止,中国保监会成立后,进一步强调要逐渐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取得显著成效。最近中国保监会主席马永伟提出了加强保险监管的一套完整工作思路,这就是:加强保险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强化保险业自我约束机制,深化体制改革,完善保险法规和完善保险机构体系与运行机制,切实加强保险监管,防范与化解经营风险。
4.保险产品品格化。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商业保险会更加深入人心,企业与居民在逐步提高保险意识的同时,对保险的选择意识也不断增强,投保需求呈多样化和专门化趋势。它们从自身利益和需要出发,慎重选择。在这种逐渐成熟的市场里,产品要占领市场只能靠品牌+价格+服务,这就是品格化。就保险产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资功能、储蓄功能或产品的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价格水平与服务水平。而保险产品价格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也将实行市场化。可以预见,名牌产品+合理价格+特色服务将是未来保险市场竞争的刹手锏。
5.保险制度创新化。从目前的状况看,我国的保险创新尽管有所发展,但还很落后,积极开展保险创新,既是历史发展的潮流也是推动我国保险业变革和发展的重要力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保险创新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开发、营销方式、业务管理、组织机构、电子技术、服务内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创新。通过上述内容的创新,促进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在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6.经营管理集约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国内各保险公司都已意识到原来只注重扩大规模、抢占市场的弊端,而纷纷寻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内涵式集约化发展,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一方面通过加强资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营风险管理和技术创新实现集约化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在国内资本市场逐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政策逐步放宽的基础上,将大量的准备金所形成的巨额资金通过直接或间接渠道投资房地产、股票、各种债券,实现投资多元,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7.行业发展国际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必由之路,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在加快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接受外资保险公司资本投入的同时,中资保险公司也会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或者购买外国保险公司的股份,甚至收购一些外国的保险企业。在险种开拓上,积极发展核能、卫星发射、石油开发等高科技险种,在业务经营上,通过再保险分入分出或国内外公司相互代理等形式加强与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合作和业务合作,积极开展国际保险业务。
8.从业人员专业化。在国内外同行竞争的背景下,客观上对保险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商业保险公司将更加重视人才的培养,既要培养适应国内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核保师、核赔师、精算师、专业人才,更要培养精通国际保险惯例、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的外向型的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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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4
的确,生活中一些人购买保险产品,往往因为条款难懂,就不再仔细阅读。如此,既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同时也容易引发大量保险纠纷,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一项调查显示,在已购买保险的被访者中,不清楚合同免除责任条款的比例高达45.4%;在不买保险的被访者中,有近10%的人拒绝买保险,就是因为“看不懂合同”。
其实,早在2004年,中国保监会就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尽管如此,晦涩难懂的保单依然大量存在。因此,由于投保人看不懂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亦不鲜见。可见,对于投保人,只有通俗化的合同条款才能让他们轻松阅读,明白地购买保险产品,并保护自己的知情权。虽然不可否认,保险合同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文书,合同越缜密精细,对将来发生问题的解释越清晰,双方发生的纠纷就会越少。但是,如何尽量做到通俗化与法律文本的严谨性相结合,还需要一个过程。在目前情况下,消费者对于有些看不懂的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尽到补充说明的义务,以此降低因为看不懂合同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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