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医院医保基金与收入占比管理办法
医院医保提出与瘦弱占比管理办法,忙也是工资半职吧?
B.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第七条 属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城乡社区(村)卫生站(室)实行医保定点管理,其人员、财务、票据、药品、信息化系统等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能够保证医保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第九条 申请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公示考察。公示考察期为6个月,公示考察期内按照定点服务机构的要求进行管理,但不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费用结算关系。
第十条 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医保定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保管理机构建设或医保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医保信息化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医院管理系统、药店管理系统、联网结算准备情况等;
(四)所属工作人员对医保政策及相关规定掌握情况;
(五)医疗服务质量情况;
(六)医疗费用数量、结构及药品销售情况;
(七)医疗服务资源实际利用情况;
(八)患者满意率测评情况。
第十一条 公示考察期满后,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医保政策、经办、信息化等方面专家和参保患者代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定点服务机构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的,期满后定点服务机构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的合并、分立或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诊疗科目、服务对象、机构等级等情况经市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批准变更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时到市人力社保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核手续,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卫生服务,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对超出卫生部门审批准入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
(四)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编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保资金;
(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名录。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
(二)编造、变造外购处方,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非医保支付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骗取医保资金;
(四)将未参保人员药品费以参保人员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五)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购药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六)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定点零售药店专用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七)编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骗取医保资金;
(八)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处方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且超过3天以上(特殊情况须有医师说明);
(九)将未经备案的药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药品费套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将定点零售药店出租或承包给非定点零售药店;
(十一)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三)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零售药店名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和医保药品购销行为,认真履行医保诚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
(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
(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
(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篡改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篡改为医保支付的项目;
(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
(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材料;
(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九)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十)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随时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不再列入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五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履行医保诚信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定点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定内容。对评估不合格的,不列入下一年度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他人医保凭证看病购药;
(二)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使用;
(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
(四)参保人员与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共同采取报销票据作假、处方作假等方式骗取医保待遇;
(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凭证;
(六)转卖通过医保资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资金损失;
(七)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参保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并停止其刷卡报销,改为全额垫付报销。
第二十八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通过医保信息网络监控系统、举报和经办等途径,掌握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保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模范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
第三十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医保政策执行、医保服务协议履行、信息化系统建设与管理、医保结算管理、医保服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以及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并组织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的诚信督察工作。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定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和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信息网络监控。建立医保费用实时监控系统,重点监控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特别要对就诊次数、用药种类和数量、次均费用、医学检查等指标发生情况进行在线监管。
第三十四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定期公开定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医保服务指标情况、诚信等级评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第三十七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及中央驻津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C. 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发布,里面都说了什么内容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19日发布,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首次明确参保人员义务,若个人以骗保为目的,将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或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条例明确要求,医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D. 按照医保基金管理制度,医保局允许把医保基金借给医院使用吗这样做合理吗
非常不合理,患者能预支医保先看病再交钱吗不足不够的部分吗。
E.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对个人使用医保有哪些要求
今年2月19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文件将于5月1日落地实施。
其实,这对于普通老百姓的影响不大。从文件内容来看,新规要点有三大块: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以及法律惩戒。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解决医保基金套现、医保卡套刷、代刷等违法违规乱象。
如果你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建议遵规守法,恪守本职。
随着老龄化速度加快,我国医保基金收支压力越来越大。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把好守门关,杜绝违规使用,既是个人岗位职责要求,也是为国为民做贡献。
俗话说,君子取财、取之有道。不是吗?
综上所述,5月1日医保新规正式实施以后,普通老百姓不外借医保卡、不参与药物倒卖、账户余额折现,按规定正常使用医保卡;医疗机构和内部工作人员务必遵规守法,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守住底线。F. 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允许代人购药,这有什么意义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G. 《医保基金监管条例》落地,将会如何落实下去
近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医保基金监管条例》”)已经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日前公布,20日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我们都在关注这一部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条例落地后,将会如何开展实施,我们从几个方面谈谈将会如何落实这一条例:
一、医保基金的滚存如何保障根据专业统计部门统计,去年全国基金的总收入为2.4万亿元,支出大概为2.1亿万元,当年结余2700亿元,历年滚存结余超过3万亿元。按照这组数据来分析,我国的医疗基金并无产生赤字仍有结余,甚至在结余方面还是比较充裕的,支撑起医疗保障的开支还有基本应急都没有问题,不会影响广大群众医保待遇的降低,接下来只要找专业的基金部门来落实政策并运行,还是可以长期维持于平稳状态的。
每部政策的落实都是为了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好,希望大家都能做个守规矩的人。
H. 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I. 医保监管新规来了,将于何时开始实施
2月19日,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明确了我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及监管,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业内人士认为,受监管制度体系不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制约,医保基金使用效率不高,欺诈骗保问题普发频发,基金监管形势较为严峻。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推出可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
(9)国家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挪用
《条例》共计50条具体内容,包括总则、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大方面。
《条例》明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条例》强调。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J. 做好《基金监管条例》落地的3个关键点是什么
近日来《医疗保障金及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核通过,并即将公布落实。这是一部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监管条例,在我们生活中的常见度非常高,就让小编作为一个医保的使用人来粗浅的谈谈关于这部《基金监管条例》落地的3个关键点是什么吧。
一、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国家医保局副局长施子海表示:“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一是要在立法目的方面体现为民,二是要在医保基金使用和享受医保经办服务方面体现便民,三是要在提供医药服务方面体现利民。”由此看了,国家立法落地的首要关键点就是为了服务人民,把人民的生活和健康摆在首位。
每一部新法律法规的实施都需要一段时间的完善,就让我们一起期待更好的明天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