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下设部门有哪些
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基金会秘书处日常政务,承担文秘、档案和机要工作;负责与基金会理事的联络;协调、管理基金会信息网络系统;负责掌握国内外基金会及其他公益组织的动态,并负责相关的联络工作。
项目策划部
通过策划、组织实施有关项目,筹集资金或使基金增值;合理有效利用基金,开展资助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项目或活动。
宣传联络部
负责制定基金会宣传工作计划;做好有关筹集基金大型会议、活动的宣传策划、对外联络工作;做好有关项目的策划与组织协调工作;做好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宣传联络工作;承担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资产管理部
负责接受海内外社会各界向中国残疾人事业捐赠的款物,管理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资产,承担基金会的基金增值工作。
行政处
负责基金会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承担基金会财务和人事工作;管理基金会固定资产和物资。
❷ 救助站怎么救助
根据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楷体)
新《办法》要求对求助者的身份进行甄别,这成为市救助站每天都要面对的最为首要也是最复杂的难题。
据市救助站工作人员介绍,按照规定,要询问求助者的姓名、年龄、户口所在地、住所地、身份证、近亲属等一系列详细资料,而后根据每个人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难题二:求助者口述难辨真假
据了解,自实施新《办法》以后,来市救助站寻求帮助的求助者共有1191人,在市救助站的努力下,其中的1089人获得了救助,但工作人员为此付出了大量心血。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大量信息均是来自于求助者本人的口述,很多情况难以得到核实。例如,有些求助人员刻意编造虚假姓名,有意隐匿真实情况;还有不少求助人员家庭住址多处于外省偏远山区,导致救助人员无从查考,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甄别救助对象的难度。
市救助站的一位工作人员给记者举了一个例子。前不久,一位自称江西某地的打工者到站里求助,想要一张返乡车票,救助站对其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然而,电话打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的回复是查无此人。此外当地派出所还声称,前一段时间,北京救助站也曾经查询过该人情况。救助站立刻重新询问打工者,打工者又报了安徽省的一个地名。救助站再次对此进行核实,当地派出所亦称查无此人。
救助站工作人员认为事有蹊跷,便对该打工者进行了说服教育,最后打工者说了实话。原来他是安徽省某地人,去北京打工后迟迟没有找到工作,他便去北京市救助站求助,从那里拿到了一张火车票。但他不慎将票丢失,于是就通过扒火车到了天津。到了天津,他想以同样的方式再拿一张火车票。
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此类情况他们经常会遇到,有时为了核实一个情况,工作人员要打十多个电话,但即便这样也未必能够彻底核实。
难题三:如何杜绝重复救助和骗助
由于核实求助对象的口述情况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容易出现一些重复救助或骗助的现象。据介绍,在前不久的一次街头引导工作中(注:引导工作指救助站工作人员来到街头,主动向流浪人员或乞讨人员讲解救助站的性质和情况,如有人愿意接受救助,工作人员便将其送回救助站),救助站的工作人员意外发现,在11名被引导的求助者中,竟有4张熟悉的面孔。
面对这一现象,杨建勋颇感无奈,但他也有自己深入的思考。
“救助站不是养懒汉的地方,我们要杜绝重复救助或骗助现象的发生,一方面要求救助站工作人员具备高度责任心和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需要在全国建立一个计算机网络平台,只要工作人员上网一查,就可以获知全国各地的相关信息,既及时快捷,又不易出错,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重复救助和骗助的问题。”杨建勋如是说。
难题四:痴呆老人难以安置
3月18日,记者在市救助站采访时,恰好看到一名似乎有些老年痴呆的老者被送到救助站求助。面对这一情况,杨建勋有些无可奈何:“如何妥善安置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残疾人这些特殊人群是救助站目前最为头痛的难题。”
据介绍,不久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刘大娘与家人失散,后被民警送到救助站。为了帮助老人找到家,工作人员想尽了办法,但老人一直无法说清自己的基本情况。正在救助站一筹莫展中,幸好老人的家人及时找到救助站,将刘大娘接走。
杨建勋表示,找到刘大娘的家人可以说十分侥幸。实际上,被送到市救助站的走失老人大多是老年痴呆症患者,他们无法提供明确的个人资料,查找亲属十分困难。此外,还有一些居住在贫困地区的孤寡老人,他们一般没有直系亲属,即使查到家庭地址也无人将其接走。市救助站能做的只能是给当地政府发函,请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如果发函也解决不了问题,市救助站就只能派人护送老人回家了。但市救助站毕竟人力、财力有限,这对市救助站来说是个不小的压力。
难题五:救助特殊人群左右两难
记者翻看了天津市救助站求助受理情况的登记册,发现青壮年受助者大多只需救助站提供一天的食宿或一张车票,便可安全离去,救助成功率几乎是百分之百。而对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救助相对要难得多。这些特殊人群往往查找容易送出难,“出口”十分不畅,如此长期下去,市救助站的压力十分巨大。据粗略统计,天津市救助站西青分站目前滞留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在50至60名左右。
此外,按照规定,救助站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然而据报道,某市救助管理站里的一些属于特殊人群的受助者,有的受助时间已达两个月以上。尽管按照有关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所谓“特殊情况”对那些特殊人群来说就是一种“普遍情况”。长此以往,将会有越来越多这样的受助者长期滞留在救助站内。这种情况不仅将使救助站难以承受,同时也有悖于救助的“临时性”规定。
难题六:如何救助“职业乞丐”
记者前去采访的当天下午,救助站的工作人员还要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流浪乞讨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进行引导。
“可能不会有什么收获,”杨建勋表示,“目前街上有一些‘职业乞丐’,对于他们我们虽有心救助,但却鲜有人领情。”
据介绍,不久前,塘沽救助管理站流动救助车发现一名身穿学生服装的女孩低头跪在路边,在她身前摆放着一张写有悲惨身世的“求助信”和“休学证明”,信上说这位女孩16岁。
救助站工作人员随后将其接回救助站,但面对众人的问话,女孩始终缄默不语。经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女孩终于开口道出实情。原来她今年已经22岁了,已婚并育有一个4岁的孩子,因与丈夫发生口角,遂离家在外闲逛。后来她花了30元钱,购买了一套“求助信”和“休学证明”,然后就到天津“赚钱”来了。女孩拒绝了救助站送她回家的帮助。
他们为何拒绝救助?
据市救助站工作人员介绍,街头乞丐应当是救助的重点人群,但那些“职业乞丐”往往都不愿到救助站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
首先,“职业乞丐”每天都有一定的“收入”,有人甚至“收入不菲”,他们当然不愿放弃这个财源而被救助回家。
其次,很多“职业乞丐”早已经习惯流浪乞讨的自由生活,因此他们宁可街头乞讨,也不愿进救助站。
第三,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为应急性的临时救助,但这些临时救助不能解决那些流浪乞讨人员的根本问题。因为一些“职业乞丐”的家乡比较贫困,这些乞讨人员即使被助返乡,也可能会为了谋生再次出来乞讨。所以这些乞讨人员认为,与其这样折腾,还不如干脆拒绝救助,一直在街头乞讨。
事实上,像天津救助管理站遇到的尴尬,其他城市的救助站也或多或少地遇到了。有关专家指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仅有救助站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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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残疾人救助中心电话是多少
我是一级残疾眼睛双目失明已经有50年了, 以前我不是领着低保吗?可是现在他们说要取消我的低保。叫我怎么生活呢?你说我应该咋办?
❹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哪些救助职责和义务 (1)
1、 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 ,包括 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并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随身物品的情况;2、 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3、 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二)、进一步查明、 核实受助人员 基本 情况 ,并着手 制作受助人员档案, 将 其 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妥善保管。 对 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受助人员,终止救助。(三)、履行基本救助义务。1、基本生活保障义务。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2、基本健康保障义务。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3、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义务。1) 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 。要确保 站内的受助人员 不能受到来自站外人员、站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助人员的人身侵犯;要安排 受助人员按性别分室住宿, 女性受助人员 要 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受助人 员中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未 经救助站同意 不得 离开救助站 。其他 受助人员 离开 救助站 应事先告知,不辞而别 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应当终止救助。 2) 保障受助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 。要为 受助人员保管 好 随身携带的物品( 生活必需品除外) ,待 其 离站时归还。4 、为受助人员回家提供便利。1) 帮助 受助人员 与其亲 属 或者所在单位和 有关组织 取得联系。这里的亲属是指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是指 受助人员 工作单位, 有关组织 是指其 住所地 或者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民政部门。2)、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 受助人员,应劝导其 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 ;对 已经 给予 救助或者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终止救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要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特别 受助人员 ,包括老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 人员 和未成年人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 受助人 员,救助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特殊对待。 3)、对 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 应当 为其提供乘车凭证。 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一般 受助人员 ,救助站应同时 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对于特别 受助人员,救助站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特殊对待。
❺ 我是河南商丘的,请问残疾人救助站怎么联系
城管
❻ 残疾人少年慈善机构有哪些
北京地球村
中华慈善总会
中国扶贫基金会
李嘉诚基金会
玉米爱心基金
宋庆龄基金会
中国红十字会
中华慈善总会在线捐助
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❼ 我是残疾人 能得到救助吗
国国家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残联等不断加大对残疾人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力度。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贫困残疾人以及福利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司法救助。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3102个律师事务所接受各级残联的指定和委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2270个县级以上残联建立了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无偿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五”期间,为切实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专门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保证“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任务的顺利完成,制定本办法,供各地开展工作时参考。一、任务目标(一)建立省、市、县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二)建立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其它行政机关、残联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二、主要措施残疾人法律救助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等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以及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高等院校等通过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分工合作,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同时,要充分重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是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督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开展,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协调机制。 1.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建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作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的载体和组织形式,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2.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职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制定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2)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3)针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4)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 3.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工作要求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工作要求主要是:(1)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对次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部署。(2)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时协调解决。(3)适时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调研,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二)重大典型案件查处通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广大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和保障。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社会上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下列案件:(1)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2)严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3)案件的处理对于保障残疾人权益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部门要依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残联作为残疾人的代表组织,要充分履行维权职能,尽早介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益。(三)人民法院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司法救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享受相关诉讼费用的减免;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不断降低司法救助的条件,扩大司法救助受援对象的范围,使更多贫困残疾人能够享受司法救助方面的优惠。 2.其他法律救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残疾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人民法院根据残疾人需求和案件的需要,提供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四)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按照《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并根据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减免相关费用,残疾人可以享受优先、优质、优惠的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政策要求,将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援助,而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残疾人的受援范围,降低法律援助条件,使更多残疾人享受到法律援助服务。 2.司法鉴定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等部门不断增加财政投入,简化相关手续,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3.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联合建立了2270个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了大量法律援助服务。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资金投入应当不断加大,确保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切实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同时,要不断降低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努力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对于不能直接办理案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要积极做好案件转介工作,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程序,畅通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渠道。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五)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1.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求各级残联应当充分认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充分调查、了解本地残疾人的法律援助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工作。要定期召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会议,总结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部署下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减免,并且通过多种途径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扶助。要积极筹措资金、吸纳法律专业人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专业化的法律救助服务。 2.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能力和范围,对需要法律帮助和服务的残疾人在咨询、文书代写、调解、代理等方面给予无偿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一般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值班制度,并向残疾人公开。鼓励通过法律咨询热线、网上答疑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对承办的案件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的办案程序是:(1)对于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案件转介到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有办案能力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2)对不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能够单独办理的案件,按照程序办理;(3)其他案件可以转介到残联指定或者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3.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残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受侵害残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诉讼的内容主要包括:(1)为受侵害残疾人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2)帮助受侵害残疾人获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3)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4)其他帮助。对于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可以尝试按照公益诉讼模式,代表残疾人群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六)其他机构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应当充分认识到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社会资源对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多种形式的创新和尝试,通过政策指导、项目支持、建立专项基金等多种途径广泛吸纳、利用社会资金和优秀人才致力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三、检查与评估(一)检查 1.检查内容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其中包括政策出台情况、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经验总结推广情况等;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和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办理情况;相关工作档案和统计情况等。 2.检查方式检查包括政府、残联及残联维权部门的不定期检查、抽查、年度检查、“十一五”中期检查和终期检查。(二)评估检查部门将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和建议,总结成功经验并进行推广学习。四、经费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央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贴等。地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培训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者等。
❽ 救助站工作职责与职能简介,救助站不救助哪些人
救助站是指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站。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摘要)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部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民政部[2003]24号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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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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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