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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保费由谁负责管理

发布时间:2021-08-23 12:21:56

① 存款保险制度由谁来承保

存款保险制度由谁来承保?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国家公共事业,理应由中央财政提供部分资金;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节省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提供的救助资金,理应由中央银行提供部分资金;最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整个银行业提供安全保障,理应由银行业协会提供部分资金。
然而,由于中国的银行业协会拥有资金十分有限,难以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但是中国拥有独特的汇金公司,因此可以通过减持国有银行股份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将所筹资金投入到新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作为资本金。这样,既可以解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启动资金问题,还可以为银行业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履行政府应尽的职责。

② 你知道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由谁管理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单独成立一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公司,由原武汉分行行长任董事长。

③ 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谁

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06月01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0亿元。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目前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工作人员担任。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进行股权、债权、基金等投资;依法管理存款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直接或者委托收购、经营、管理和处置资产;依法办理存款保险有关业务;资产评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3)存款保险保费由谁负责管理扩展阅读:

1993年,我国就首次提出存款保险制度。2015年5月实施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取与管理,存款保险机构也设于中国人民银行内部(金融稳定局)。

尽管条例已经提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但如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缺乏独立性,就可能影响公正性、出现工作效率较低,难以有力地承担起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重任。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机构,往往对参保的金融机构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

由中国人民银行独资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的专门管理机构,是推动商业银行良性可持续发展和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市场化、推动中国金融更加开放的一个有力举措,代表了整个中国金融体系的一个全面可持续的发展进步。

④ 2015年一月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那么由哪家或者哪几家保险公司来承保呢比如中国平安会承保吗

与保险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存款保险: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

⑤ 什么是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条例》颁布有何意义

什么是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又叫存款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专门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超过50万以上的会有保障吗?通过市场手段,也可以使存款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但是这一点说的就比较隐晦啦!

是否要缴纳存款保险保费

不需要你自己缴纳存款保险保费,实际上是由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放入存款保险基金,由存款保险管理机构运作。

如果发生赔付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会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赔付存款。

⑥ 存款保险是由谁缴纳

是由银行缴纳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

⑦ 保险存款制度, 最高偿付50万,银行交的保险费是交给谁,交给国家还是保险公司,如果是交给保险公司,

肯定是交给保险公司啊。这又不是国家担保。你说的这种可能性也是有的

⑧ 存款保险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什么

这是一种存款保险制度,其定义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投保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而凡是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算作保障范围。
存款保险的偿付条件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⑨ 存款保险属于什么业务

一、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契约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商业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不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考虑的。社会保险通过形成专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中断劳动,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物质帮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的再分配。政策性保险是国家为促进有关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形态的保险业务,它是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并在政府的干预下开展的一种保险业务。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保障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且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另外,把存款保险定位于政策性的保险,更重要的还是因为它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法律特征。
(一)政策性保险介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突出的表现在其政策性上。
1,政策性保险通常不受各国商业保险法的规范,也与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没有关系,而是由另行制定的专门政策性法规加以规范。存款保险的运作就是受专门的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制约,如美国的存款保险受到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规范,日本的存款保险受日本存款保险法的规范,我国台湾的存款保险受存款保险条例规范。
2,将何种保险业务或在何时将其列为政策性保险并享受国家政策的支持,是由国家在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另行安排的,这种安排突出表现为相关政策对政策性保险经营内容、方式、费率、承保金额和赔偿方式等的统一规范性,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缺乏自主权。存款保险完全符合这一法律特征,前面分析存款保险的特点时已经提及,这里不在赘述。
(二)政策性保险的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特定产业服务。
政策性保险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实施特定的产业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政策性保险而言,营利并非其目的,政策性保险追求的是为产业发展政策提供配套服务。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微观功能,还具有促进金融机构之成长、增加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障金融秩序稳定。存款保险机构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积累保险赔付资金,增强其运营能力,并不是为了营利。
(三)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有特色
1,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一般是由国家确定的特定的保险机构,既可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置专门机构,也可以单独设立专门的公营保险公司。存款保险的业务经营主体也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点,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来看,如美国的存款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理事会,理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理事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理事会副主席和成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任期6年。总统不能任意撤换理事会成员,这样保证了该机构的独立性,使理事会免于政治压力或政治控制。按照日本存款保险法,1971年成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准政府机构。政策委员会是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机构,由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席负责。委员会的成员由政府首相任命。除了机构理事长和理事之外,另设7名委员,委员由机构理事长从具有金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中推荐,由日本大藏省认可后予以任命。
2,政策性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较为特殊。社会保险的保障待遇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国家社会保险法律统一规定的,提供的是基本保障,经办主体和保障对象对此均无自主权。商业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奉行的是“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原则,完全由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自主确定。而政策性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通常是根据一定的比例来确定,不能足额承保。存款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色。综观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很少有采用全额保险的,大多都设定一定的上限,如美国为10万美元、日本最初为300万日元后扩大到100万日元,台湾地区为100万新台币。
3,在保险危险和保险费率方面,政策性保险与众不同。一方面,由于政策性保险为特定的产业政策提供配套服务,在承保危险方面,通常由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统一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无选择的权利。存款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清算等特定事故,存款保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通常是由存款保险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如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依同条所规定的三种方法,由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负责理赔;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当投保金融机构因无相当之财源以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应对存款人履行其保险人的责任;日本存款保险法第49条规定除因投保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存款,存款保险机构负责理赔外,还规定了撤销许可、破产宣告、解散等事项作为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另一方面,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为保险费率的统一提供了条件。因此,政策性保险通常采取单一费率制。即便不是单一费率制,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费率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商业保险交易中的讨价还价现象。此外,政策性保险对保险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支付等也都有统一的规定。存款保险也都具备这些特征。
(四)政策性保险实施方式较为特殊。
在三大保险类别中,社会保险以高度的强制性为基本特征,商业保险强调等价交换,自愿成交,而政策性保险通常表现为对承保方的强制的经营方式。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并不强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但对承保方却加以限制,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必须接受政府的管制,不能拒绝保险客户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方式也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点,并且,很多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保险的特征,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投保和承保的强制性。存款保险以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一国的金融秩序为目的。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实现这一目的,最佳选择就是由法律规定凡是具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性质的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到存款保险体系中来。由于自愿性的存款保险容易产生种种弊端,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自愿性的存款保险方式。在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实行的是强制性保险,那些实行自愿性保险的国家也正向强制性保险转变。即便是在实行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或自愿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其承保也是强制性的,即当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提出投保时,存款保险机构应当给予承保,而不能拒绝承保。
2,存款保险契约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投保、承保方式的强制性,也体现在存款保险的许多内容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存款保险契约的基本要素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事故、保险费率与保险费、保险期限等。就商业保险而言,当事人对保险契约的诸要素,均可依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而在存款保险契约中,这些都是由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做出统一的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是以政府强制力作为后盾,集合全体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的力量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使金融机构免于受到个别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的波及,从而达到维护一国金融秩序稳定的功效,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不仅仅是为了一己之利,故其性质应为强制性的政策性保险。
二、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政策保险的经营内容是一种非人身保险业务,在政策性保险的具体经营实践中,它通常与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构成不同层次的交叉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存款保险的法律性质,有必要探讨存款保险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失险,还是属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契约,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将存款保险定位于责任保险,首先是因为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而直接受到损害的载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存款保险的标的应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存款契约。存款人将其剩余的资金存放在金融机构,两者即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存款期限届满时存款人可请求金融机构交付本金及利息。当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交付本息时,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返还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如果不能给付或不为给付,即依法产生责任。而存款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知,存款保险的基础就是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存款保险的标的。
其次,存款保险承保的是责任保险中所说的民事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发生违约行为,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因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必要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当无疑义。侵权民事责任之外的违约责任能否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理论和实务未取得一致意见,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亦不相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非故意的侵权责任,因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在责任保险最为发达的美国,绝大多数法院的判例都将合同责任排除于责任保险标的之外,学者亦多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应为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主要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之外,合同责任可以约定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台湾学者袁宗蔚和大陆学者崔建远均持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均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在英国法下,责任保险的标的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实,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除发生原因和成立要件有所不同之外,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就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具有相同的意义。保险作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其所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于损害发生后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因此,侵权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应无例外的纳入责任保险的使用范围。责任保险开始是以分散侵权所带来的损失为目的,但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违约责任类型也纳入了责任保险的范围。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语义上看,这里的赔偿责任不仅仅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契约责任,甚至还包括其他民事责任,如先契约责任等。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违约责任完全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最后,存款保险承保的是投保金融机构的无过失责任。存款人将存款存放在金融机构后,金钱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金融机构,存款人只能请求金融机构返还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货币。因此,存款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且在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利益以及危险,均应由金融机构负担。因此,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返还责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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