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企业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董事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基金在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的调节激励作用,依照基金设立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以5%的比例从公司当年的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在经营管理上具有高精尖技术的、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的等人员的津贴性补助或奖励。
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公司财务部和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共同管理。
第五条 财务部负责:(1)基金的收支等帐务往来及处理;(2)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3)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统计。
第六条
秘书处负责:(1)有关基金使用材料的汇总整理、送审、传阅、归档;(2)有关基金收支方面的报告草拟;(3)有关基金使用方面的材料的拟定印发;(4)有关基金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订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5)董事会对有关基金方面的决议精神的落实贯彻。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津贴部分
津贴分为一等技术津贴(每月2000元)、二等技术津贴(每月1000元)、管理津贴(每月500元)、人才津贴(每月500—2000元)。
1、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等技术津贴:
(1)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高精尖技术且工作业绩优良,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
(2)对公司产品或技术有着重大革新、发明且能够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
2、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二等技术津贴:
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先进技术且工作业绩良好,有着较高的敬业精神。
3、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管理津贴:
管理业绩十分突出,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业绩考核全年在95分以上的部门主管以上的管理人员。
4、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人才津贴:
(1)具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高精尖技术的高级人才;
(2)具有高级管理技能的高级管理人才;
(3)具有高级市场营销技能的高级市场销售人才。
人才补贴主要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外部人才引进而设立的。
第八条 奖励部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奖励基金2000—5000元:
1、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2、对公司有着突出贡献的;
3、公司经营目标超额完成30%以上的,除按责任书给予的应有提成外;
4、公司总经理在任期内工作出色,经营有方或能够连续盈利或扭亏为盈;
5、在任期内表现出色、业绩突出的总经理办公会成员;
6、董事会认为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九条 基金的使用程序
1、公司董事会对基金拥有使用处理权。
2、基金的具体使用程序:
(1)对于符合享受津贴待遇的人员,应由总经理办公会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推荐,报告中必须载明该人员所享受的津贴种类、标准以及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2)对于符合受奖标准的人员,应由公司总经理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并附相关实际材料。
(3)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接到推荐材料,应先以“董事会会议签单”的形式送董事长审阅后送董事会成员会签。
(4)董事会全体成员会签通过后,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5)对于基金用于3000以上奖励或超出津贴最高额度以外的特殊津贴补助,应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研究通过后,以董事会议纪要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对于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长推荐,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基金除用于津贴补助和奖励外,如用作其他用途,则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成员共同研究通过,如通过,则以董事会议纪要的形式行文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的发放为封闭式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部分同公司《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不发生任何关联。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津贴补助与奖励可同时获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B.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二)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三)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企〔2014〕38号),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4〕234号)同时废止。
C. 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司长昨日表示,由发改委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形成草案,准备近期上报国务院,《办法》将规范和促进我国股权投资的发展。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主办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上作上述表示的。《办法》完成向若干部门的征求意见后,在基金管理模式、募集对象资本管理要求和基本资质、管理规范上已基本得到共识。而国务院对该《办法》高度关注,多次询问进展,国家发改委将会加快上报,争取尽早出台。 徐林还表示,当前非常适合股权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中国正在应对全球经济衰退带来的影响,政府除了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方面采取各项措施之外,也需要高度关注股权投资基金等一些融资工具的发展,尽量满足企业的股权融资需求。同时,也正是在市场不景气的时候,企业兼并调整往往比较频繁,股权投资也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因此,当前加快中国股权投资行业的制度建设,对于摆脱经济衰退的压力,促进经济尽快走向持续复苏的道路,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
D.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 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F. 如何理解《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里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 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