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1]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Ⅱ 如何加强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2015年,保险公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三类从业人员(以下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资格核准取消后,全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数量快速增长,为推进行业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期我局发现,部分公司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上出现了新增人员培训不到位、执业登记数据不准确、所属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根据相关规定,我局拟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管理和执业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指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好所属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所需的专业能力。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上为所属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并向其发放执业证书,不得扣留或变相扣留其执业证书。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与其签署代理协议的一家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执业登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的,新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业务。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切实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展业行为,要求其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中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专业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证书记载的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或者其他原因需回收执业证书的,除及时回收执业证书外,还应在中国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八、本通知下发后,各公司应抓紧时间梳理和排查本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5月5日前将执业管理情况排查报告上报我局。我局将不定期对各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开展抽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