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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18 21:50:06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⑻ 保监会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
(二)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三)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保险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审批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接管、解散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机构的破产、清算。
(四)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五)制定主要保险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上报的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核备案。
(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拟定商业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和保证金的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制定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八)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九)依法监管再保险业务。
(十)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十一)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态势,负责保险统计,发布保险信息。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有关业务活动。
(十三)集中统一管理保险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十四)受理有关保险业的信访和投诉。
(十五)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⑽ 拟取消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等相关材料公证是怎么回事

4月26日,据媒体报道,从保监会了解到,正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修改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中,取消出具保险公司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取消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拟改为“原件是外文的,应该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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