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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发展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发布时间:2021-04-02 06:50:56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验收标准

(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
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
(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
(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
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
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
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
(四)信息系统建设
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

Ⅱ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工作流程

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
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
(二)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现场检查
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
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
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
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
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
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
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Ⅲ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保监发〔2007〕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Ⅳ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以

看了下面这段话,你会有正确答案,尽管我看不到选项,希望采纳!!!!

11年3月13日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今天联合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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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Ⅳ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Ⅵ 能否提供一份《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市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

《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皖保监发〔2011〕5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的通知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撤销行为,推进机构科学布局、规范筹建和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法律规章,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设立和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包括省级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构”)。



第二章机构设立原则
第三条设立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坚持“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全局、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保险服务”导向,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特色和管控能力,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健发展。
第四条设立财产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层级应与经营区域相对应。原则上新设地市级机构按中心支公司建制,县(含县级市)级机构按支公司建制,市辖区级机构按支公司或营业部建制,乡、镇级及以下机构按营销服务部建制。
第五条新设立的财产保险机构,应在开业后加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强化“公平竞争、合作共赢”理念,合理开发保险资源,自觉维护当地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条财产保险机构应当分期分批建设,原则上一次申请筹建中心支公司不超过2家,支公司及以下机构不超过5家。
第三章机构设立标准
第七条设立财产保险机构,除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安徽保监局对全省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规划、区域布局的调控和导向;
(二)具有合格的筹建负责人,符合高管任职条件且通过任职测试;
(三)出单、查勘、理算、核保、核赔、财务、单证、信息等岗位配备符合经营保险业务要求;
(四)拟设立中心支公司,省级分公司开业时间不少于3个月;拟设立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上级机构开业时间不少于9个月;
(五)现有同级分支机构无正在筹建且尚未获准开业的情形。
第八条保险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受到中国保监会暂停分支机构设立的监管措施;
(二)分类监管等级为D类;
(三)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保险监管机关立案检查或调查期间,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四)涉及群体性信访投诉、媒体集中曝光、重大司法案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和处理;
(五)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和管控能力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实现自我纠错功能。



第四章设立程序及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步骤,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设立财产保险机构应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和上下级机构隶属关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紧扣保险公司和当地市场实际,经过深入调研和分析后形成,严禁内容空洞、相互抄袭、流于形式,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产保险市场运行、主体经营状况和特点,重点分析保险资源分布和市场需求;
(二)拟设立机构在当地发展的潜力以及三年发展计划、经营策略、经营成果预期、投入产出分析等;
(三)申请设立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提供上级中心支公司最近6个月逐月分险种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承保利润、综合赔付率等数据,并细分到县(区)。综合赔付率计算口径为累计,其他指标计算口径为当月发生。
第五章机构筹建行为
第十二条 安徽保监局下发财产保险机构筹建批复文件之后,保险机构方可开展筹建工作。
第十三条 筹建期间,应按照安徽保监局《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市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和《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县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标准进行建设。
拟设立的财产保险机构租赁营业场所的,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十四条筹建负责人应实际到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上级机构高管或部门负责人兼职。
非因特殊情况且经安徽保监局同意,筹建期间不得更换筹建负责人。
第十五条财产保险机构筹建时间为6个月,筹建期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视为筹建失败,应向安徽保监局提交报告,3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设立申请。
省级分公司筹建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中心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筹建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十六条筹建完成后,省级分公司应当先行组织内部验收。安徽保监局进行开业验收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可作出限期整顿或不予开业决定:
(一)营业场所租赁或消防验收手续不完备;
(二)内部岗位、人员、设备配置不能满足持续经营需要;
(三)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和反洗钱等管理制度缺失;
(四)提供虚假的培训课件、记录和测试资料;
(五)模拟系统与生产环境功能不一致,业务、财务系统无法实现无缝对接;
(六)筹建期间从其他公司集中引进人员导致大量投诉或行业不稳定的;
(七)提交虚假材料申报机构开业的。
第十七条安徽保监局批准筹建前,禁止保险机构通过以下行为开展实质性筹建:
(一)签订营业场所租赁协议;
(二)通过公开信息发布或其他形式,以拟设机构为由,招聘除筹建负责人外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筹建期间,禁止保险机构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筹建期间开展保险经营活动:
(一)以筹建机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
(二)筹建机构有承保专用章、财务印鉴等重要印章;
(三)筹建机构具备打印和签发正式保单等业务财务单证的用户名、口令及权限;
(四)向筹建机构及其员工发放或者变相发放与承保业务挂钩的绩效、奖励。
第六章机构撤销原则
第十九条安徽保监局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机构撤销行为实施窗口指导,引导督促有序退出。
第二十条 申请撤销机构应遵循“理由充分、善后妥当”原则。
拟撤销机构下辖其他分支机构的,不得先行撤销该机构。
第二十一条机构撤销前,应妥善处理所有未决赔案,确定未满期保险责任承接主体和方案,有效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机构撤销过程中,应有效处理资产、负债、留存人员、营业场所、业务财务单证等事宜,杜绝资产流失和单证外流风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撤销的财产保险机构,3年内不允许再次申请在当地重新设立。
第七章机构撤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险机构撤销应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报告程序。
公司向安徽保监局提出机构撤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完成机构撤销后,向安徽保监局提交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撤销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撤销申请书;
(二)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撤销的原因或者理由说明;
(四)拟撤销机构基本情况;
(五)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六)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方案;
(七)拟撤销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拟撤销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批准开业时间、批准开业文号,负责人及员工名单,近三年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综合成本率、综合赔付率等。
第二十七条 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应充分考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并提供以下书面及电子版材料:
(一)未到期保单清单,至少包括:保单号、险种名称、保险起期、保险止期、保险费、应收保费(包括催收及后续处理方案)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
(二)未决案件清单,至少包括:保单号、险种名称、立案号、未决金额、未决原因、案件状态,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最后一次联系日期;
(三)安徽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其他善后事宜应包括资产、负债、单证、印章、职场、人员等处置和机构撤销公告方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撤销机构留存人员清单,应注明原岗位及新去向;
(二)拟撤销机构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样式;
(三)申请撤销时营业场所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规定,对撤销机构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安徽保监局提交审计报告。鼓励开展对支公司(营业部)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进行评价性审计。
第三十条 取得安徽保监局同意撤销文件后,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公告机构撤销事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知情权。
公告内容应包括:撤销基本情况、客户服务电话、未了责任承继机构的联系电话;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安徽保监局投诉电话。
公告方式应包括:逐一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外张贴公告、在安徽保监局指定报纸发布公告。其中:在撤销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应张贴安徽保监局批准撤销文件以及公司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复印件,并保持到撤销工作全部完成。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险机构通过书面或者电话方式,逐一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建立手工台账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要素至少包括被通知人姓名、身份证号、保单号、通知时间、方式和内容、通知人签名等。电话通知的应保留录音备查。
第三十二条 完成全部撤销工作后,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完成撤销后,原营业场所的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三)公告通知登记台账、公告照片和刊登公告的报纸;
(四)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材料;
(五)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15日内缴回安徽保监局。
禁止隐瞒许可证遗失、损毁情况以及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违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财产保险机构改建,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由安徽保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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