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⑵ 天然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设备大修的条件:整机(车)大修必须在运转时间、里程达到设备大修周期且达到如下条件时,方可安排大修: 1.1、燃油设备 1.1.1、发动机动力性能降低,汽缸压力下降到规定压力的60%以下,汽缸内壁磨损超过使用范围,运转有较大的杂音,机油耗量超过定额的100%以上,燃油耗量超过20%以上调整无效的设备; 1.1.2、底盘各总成或基础件磨损、破裂、变形,主要零部件磨损,需彻底整修的设备;车架严重弯曲,部分铆钉松动或断裂,严重危及安全运行的设备; 1.1.3、车箱、驾驶室需拆开修理的设备; 1.1.4、履带行走机构磨损,继续使用将引起断裂或可能造成重大事故者; 1.1.5、液压系统各部件工作效能显著降低;以上2.3.1.2项和2.3.1.5项中,有三项同时需要修理的设备,且发动机需大修,即可列为整车大修计划。 1.2、机床:床身及各箱体内轴和齿轮磨损都超过极限,精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可列入整机大修。 2、发生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在事故原因未查明、责任者未查清前,不得安排设备大修。 3、下年度设备大修理、整修计划,必须在本年度11月30日前,由各单位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运转时间里程,对预计在下年度达到大修程度的设备提出申请,由资产部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审定小组,对申请送修设备进行技术鉴定,明确修理项目和修理级别,确定修理预算费用。资产部填报年度设备大修、整修计划,经公司设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下发执行。 4、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由设备所属单位提出修理项目、零配件等预算费用计划,报资产部审批。 5、根据设备修理计划,设备大修(整修)前,由资产部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对送修设备进行技术鉴定,明确修理项目,确定更换的大型总成件,零配件等预算费用,并做出鉴定报告。基地设备大修(整修)由资产部和送修单位组织实施;施工现场由设备所属单位组织设备大修(整修)、设备维修和保养。 6、设备的各种修理,原则上必须在公司内部修理,严格控制设备到社会修理厂进行修理。确需到社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设备,必须填写设备外委修保申请单,资产部审核后,报公司经理批准。 7、车辆在行使途中出现故障,由驾驶员及时通知本单位领导,经批准后方可修理,事后必须按公司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8、外委修理一次性修理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设备,由设备送修单位与承修单位进行合同谈判,资产部、经营计划部按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合同会签,待批准后方可实施。 9、承担外修设备的修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修理资格。 10、在外委设备修理过程中,送修单位要随时对修理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11、修理过程要进行工序质量控制,部件组装前,主要更换零件、修复件、自制件等,必须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后,方可实施装配;装配顺序、调整方法应严格按设备修理手册或修理规范要求进行操作。 12、外委设备修理过程中,如发现合同条款中未列入需更换的大型总成件,而此总成件已无修复价值必须更换时,必须按程序进行,否则不予核销该部分费用。 13、需要鉴定的设备总成件包括:发动机、曲轴、驾驶室、车架、车厢、变速箱、分动箱、差速器、前后桥、增压器、变扭器、履带、链轨节、液压缸、液压泵总成和其它价值高的基础件等。 14、设备维修过程中严禁破坏环境,避免油品泄漏,如有泄露必须及时清理;对于废弃的油品、油棉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应集中管理和处理。 15、大修(整修)竣工设备出厂时,由资产部组织设备所属单位、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并写出验收报告。 16、设备大修理费每年按设备原值的6%提取并控制使用,原则上各单位自提自用。 17、B类以上设备的各级修理、保养资料必须齐全,并分别由送修单位(承修单位)及主修人、检验人签证,送修(承修)单位和资产部分别存档。 17.1、大修(整修)设备必须具备如下资料:入厂检验记录、出厂验收记录、更换配件材料明细、大修(整修)合格证(竣工资料)。该资料作为验收和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送修(承修)单位和公司资产部分别存档。 17.2、设备维修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材料:入厂、出厂日期、修保类别及作业内容、更换配件材料明细。送修、承修单位和资产部分别存档。 18、贯彻进口设备以项修和总成修理为主的原则。 19、实行旧件回收制度,开展修旧利废工作。施工一线的设备修理领料用件必须以旧换新。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1、项目经理为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工程现场保证“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性能可靠,按要求保管和摆放,现场设备、工具、材料摆放符合设计和安全要求。 3、施工作业坑按要求进行开挖,作业坑周边清理出宽于一米的人行通道,安全通道设置不少于两个,作好通道台阶,方便上下,通道上不得有任何设备,设施和其他物品;作业坑旁平整出设备摆放区和操作区;必要时作业坑采取排水、防滑和防塌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 4、施工场地设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流动施工现场设指示牌。 5、开工前按照场地布置图在作业带以外规划界定安全停车区,人员进入作业带必须按规定佩带劳动保护用品,非作业人员、车辆严禁在作业带内滞留,待命施工车辆停在预定地点。 6、施工现场按设计要求设置、配备消防器材,实行“三定”管理,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7、各类气瓶现场存放要距离明火10m以上,移动时不能碰撞。氧气瓶不能和其他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8、对于易燃易爆和有毒施工介质,要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预先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9、在施工中要根据施工外界条件采取遮阳防晒、防雨措施,必要时进行气体浓度的监测。 10、有毒介质作业场所应设置黄色警示线,在明显位置帖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说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措施等内容。 11、密闭空间作业和有毒介质作业应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 12、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防护劳保用品,并要求工作人员正确使用。 13、现场设置专职安全监督和安全员,进行巡回检查。 14、夜间施工场地要设置足够的照明,作业带以内使用的照明灯具要符合防爆要求。 15、在靠近道路作业时,要在路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和车辆注意过往安全,天黑要设置信号灯、配备值班人员,防止人员或车俩误入作业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