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
首先,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了这两个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就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但对下述三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是允许的。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针对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的属于《担保法》中所常说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严格审查,评估风险的情况下的经营范围,简单说就是可能赚钱的业务(评估风险指的是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
而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明显区别第一条中的主体,二者是集团公司与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那么对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在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在严格依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下,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该《办法》是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通知》系11年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集团的对外担保的条件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其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综上,这两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规定,应对区别对待、适用。
个人意见,可能说的不对,供参考,欢迎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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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动态
您好,保险公司组训即组织发展管理和培训,它的建立是营销业务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营销部人员规模的不断扩大,营销部经理无法结合上千营销员的个性作针对性的训练和新人的辅导、陪访,而主管的管理能力、辅导能力又跟不上,所以留下许多后遗症,如保单质量差,队伍士气不稳定、营销员的理念、技巧、素质提升不快、甚至滞后。而建立组训队伍将对整个教育训练制度化、组织化、并据此使训练深入到每一个营销员。
一、组训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组训在寿险营销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岗位,对业务员必须“作之君,作之父,作之师”,不仅负有第一线教育训练之重大责任,而且是经理的左右手。组训好比军队中的参谋、幕僚,他们想在经理前面,站在经理的后面。
二、组训人员的工作职责
1?参与营销部的年度经营计划的拟定、执行、检讨、评估。
2?参与营销部的新人辅导、衔接教育、心理建设的课程设计、执行和日常授课,对营销员进行个别辅导和沟通以及陪防。
3?协调营销员、主任、经理之间的关系,加强与其他营销部的联系,协助经理作好内部沟通,加强团队精神,提高工作积极性。
4?策划营销部的晨会、例会、主管会议。协助营销部总经理作市场分析,市场开拓以及日常活动管理。
5?参与营销部的各项行政和活动管理以及绩效分析:如脱落率、人均绩效、举绩率、考勤率、职场布置、业绩榜运用。
三、组训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年龄:22岁至35岁
2?要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有敬业、乐观向上的工作态度。
3?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4?具有协调、教育、策划、推动、影响的能力。
5?能收集一些市场信息并分析、预测市场动态变化。
6?要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威信,能激励同仁发挥潜能,达成目标。
四、组训人员必须接受教育和训练
教育的内容有:寿险基本原理,核保、核赔的基本知识,寿险招募、甄选、培训辅导、激励、督导的方法以及运用。训练的内容有:如何成为一名专业讲师,如何运用绩效分析挖掘营销部的潜力,如何进行专案策划。
五、组训的配备与职级
每一营销分部设专门的组训人员,其比列不超过50组训人员按照其发展和个人成长的速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组训经理、组训科长、组训专员和组训员。
六、组训的收入
由于组训级别的不同,他们的收入也不一样。组训人员的工资收入由四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组训津贴收入,一部分是效益工资,还有一部分是辅导津贴,最后一部分是个人的基础展业佣金收入。
七、组训的考核和晋升标准
组训员的考核期为半年,组训专员、组训科长、组训经理的考核期为一年。他们的晋升标准根据公司的定期考评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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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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