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保险公司信息转移到境外第三方的相关规章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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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7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贰』 外汇管理新政对购买香港保险有什么影响
外汇局实施外汇新政后,银行购汇申请书里面有这样一句话:“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请注意此处的内容仅写在个人购汇申请书上,目前我们查找相关法律条文均未有与此类似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而个人购汇申请书并不是法律条文,是无法作为法律处罚依据的;
其次,关于现在银行购汇的问题,除了填写一张申请书,开办香港账户时间长一些之外,并没有其他重大政策的改变,很多客户现在还可以正常进行购汇和换汇;
关于理赔款入账,经查询《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无法入账也仅是极个别银行的行为。
『叁』 关于境外买保险限制
3月22日,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在当日出席的国家外汇局新闻发布会表示内地居民到境外购买分红险不合规。下面是新闻发布会内容的部分摘要:
“有些境外机构在规避外汇管理局的相关政策,因此外汇局请相关收单机构进行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到境外买保险分两种情况:
如果是旅行、商务活动、留学等需要购买个人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的属于服务贸易类交易,在外汇管理的政策框架下是允许和支持的。
而人寿保险和投资返还分红类保险是不被允许的,这项交易在外汇管理上是属于金融和资本项下交易,尚未得到政策支持。”
“香港部分保险公司目前已经暂停接受内地人以银联卡通过内地第三方支付渠道来缴交保费”
消息一出,正打算到香港购买保险的小伙伴开始打退堂鼓了,那些已经买了香港保险的小伙伴更是担心起来。那么,到底怎么理解外汇管理局的发言?香港保险还能继续买吗?已经买了的小伙伴怎么办呢?
其实近期随着国内经济下滑,美元加息等多因素影响,国内资金流出严重,外汇储备下降,人民币预期贬值压力加大,所以外汇局和银联已经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里多次收紧外汇管制,尤其是对内地人投资香港保险的管制。
外汇局为什么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限制内地居民到香港购买保险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下面几个方面的考虑:
数额巨大,外汇流出压力大增。2015年全年,大陆居民通过香港保险流出的数额高达316亿港币,而且设个数字还在高速增长,对外汇流出,人民币贬值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国内大力反腐倡廉需要。对于贪官富豪来讲,香港保险除了避税避债,资产传承等优势外,还可以逃避国内相关部门的追查和监管,无疑对国内的不明资金提供了良好的避风港湾。这部分资金数额不明,不堵不行。
对内地保险业造成压力。由于香港保险对大陆保险的天然优势,大陆居民赴港投保从2009年的30亿港币,增长到2015年的316亿,6年间猛增了10倍之多,不能不对内地保险业造成巨大压力。
到底香港保险还能不能买呢?
目前香港各大保险公司相应的收紧了内地客户的刷卡额度,主要是针对年交5万美金以上的大额保单。根据中国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内地居民每年有5万美元的外汇兑换额度。所以对于低于5万美金保费的中低额保单,都可以跟以前一样购买。至于大额保单,就无法通过内地银行卡购买,但是如果有境外银行户口,还是可以不受限制的购买的。
至于法律方面,内地没有不准大陆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法律,内地保监会也没有限制。外汇管理局主要是负责外汇收支、买卖等国际结算业务,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理措施,所以只要不违背外汇局5万美金的限制,赴港投保就不存在任何违规问题。
在香港法律方面,对于香港保险有如下规定:
《香港法例》第41章保险公司条例:任何在香港获授权之保险公司,在香港推介人寿保险均属合法,不论销售对象是香港本地人士,外国人士或中国内地人士。”(摘自保险业监理处复函档桉号INS/ADM/7/1)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46条: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
因此,未来内地是不是会出台香港的法律,严禁购买香港保险,这个真不敢说,但是至少从现在来看,内地居民还是可以放心购买香港保险的。
已经买了的小伙伴怎么办?
既然现在香港保险都可以继续购买,那已经购买了的小伙伴就更不必担心了。如果将来真的出台了禁止大陆人赴港买保险的法律,根据法律的时间效力原则,也是从法律出台后开始执行,对于已经购买了香港保险的的,就无需担心了。
其实,早在2004年香港保险业就开放内地居民香港购买保险,到现在搜已经10多年了,才发现不合规,这反映也太慢了点吧?所以此时发布不合规,主要是配合当前的国内形势,购买了香港保险的小伙伴自不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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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伍』 向境外汇款有限额吗 个人向境外汇款限额多少
个人跨境汇款不存在额度。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境内个人办理购付汇业务时,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也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银行据此审核境内个人购付汇交易真实性背景,依法为个人办理外汇汇出业务。
(5)保险公司外汇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外汇局对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不变。境内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真实性购汇需求申报后,直接在银行办理年度总额之内的购汇;超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购汇,凭有交易金额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
购汇提款方面,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先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外汇局辟谣:7月1日没有个人外汇新规
『陆』 为什么外管局说境内居民购买香港分红类保险不合规
3月22日,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司长王允贵在当日出席的国家外汇局新闻发布会表示内地居民到境外购买分红险不合规。下面是新闻发布会内容的部分摘要:
“有些境外机构在规避外汇管理局的相关政策,因此外汇局请相关收单机构进行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到境外买保险分两种情况:
如果是旅行、商务活动、留学等需要购买个人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的属于服务贸易类交易,在外汇管理的政策框架下是允许和支持的。
而人寿保险和投资返还分红类保险是不被允许的,这项交易在外汇管理上是属于金融和资本项下交易,尚未得到政策支持。”
“香港部分保险公司目前已经暂停接受内地人以银联卡通过内地第三方支付渠道来缴交保费”
消息一出,正打算到香港购买保险的小伙伴开始打退堂鼓了,那些已经买了香港保险的小伙伴更是担心起来。那么,到底怎么理解外汇管理局的发言?香港保险还能继续买吗?已经买了的小伙伴怎么办呢?
其实近期随着国内经济下滑,美元加息等多因素影响,国内资金流出严重,外汇储备下降,人民币预期贬值压力加大,所以外汇局和银联已经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里多次收紧外汇管制,尤其是对内地人投资香港保险的管制。
外汇局为什么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限制内地居民到香港购买保险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下面几个方面的考虑:
数额巨大,外汇流出压力大增。 2015年全年,大陆居民通过香港保险流出的数额高达316亿港币,而且设个数字还在高速增长,对外汇流出,人民币贬值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国内大力反腐倡廉需要。对于贪官富豪来讲,香港保险除了避税避债,资产传承等优势外,还可以逃避国内相关部门的追查和监管,无疑对国内的不明资金提供了良好的避风港湾。这部分资金数额不明,不堵不行。
对内地保险业造成压力。由于香港保险对大陆保险的天然优势,大陆居民赴港投保从2009年的30亿港币,增长到2015年的316亿,6年间猛增了10倍之多,不能不对内地保险业造成巨大压力。
到底香港保险还能不能买呢?
目前香港各大保险公司相应的收紧了内地客户的刷卡额度,主要是针对年交5万美金以上的大额保单。根据中国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内地居民每年有5万美元的外汇兑换额度。所以对于低于5万美金保费的中低额保单,都可以跟以前一样购买。至于大额保单,就无法通过内地银行卡购买,但是如果有境外银行户口,还是可以不受限制的购买的。
至于法律方面,内地没有不准大陆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法律,内地保监会也没有限制。外汇管理局主要是负责外汇收支、买卖等国际结算业务,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理措施,所以只要不违背外汇局5万美金的限制,赴港投保就不存在任何违规问题。
在香港法律方面,对于香港保险有如下规定:
《香港法例》第41章保险公司条例:任何在香港获授权之保险公司,在香港推介人寿保险均属合法,不论销售对象是香港本地人士,外国人士或中国内地人士。”(摘自保险业监理处复函档桉号INS/ADM/7/1)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46条: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
因此,未来内地是不是会出台香港的法律,严禁购买香港保险,这个真不敢说,但是至少从现在来看,内地居民还是可以放心购买香港保险的。
已经买了的小伙伴怎么办?
既然现在香港保险都可以继续购买,那已经购买了的小伙伴就更不必担心了。如果将来真的出台了禁止大陆人赴港买保险的法律,根据法律的时间效力原则,也是从法律出台后开始执行,对于已经购买了香港保险的的,就无需担心了。
其实,早在2004年香港保险业就开放内地居民香港购买保险,到现在搜已经10多年了,才发现不合规,这反映也太慢了点吧?所以此时发布不合规,主要是配合当前的国内形势,购买了香港保险的小伙伴自不用担心。
『柒』 保险公司可以收境内公司汇入的美元吗
依.如果是美元工、农、中、建四大原国有银行还有其他多家银行都可以存取外币,如果是欧元、日元等较大的币种,以上几家银行也都可以存取。贰.利息:以存的币种结算,但利息数额较小的或储户自愿以人民币结算的可以按照当天外币的基准价支付。补充: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人外汇帐户按主体类别分为境内个人外汇帐户和境外个人外汇帐户。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件、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三、个人外汇存款管理遵循实名制管理相关规定。第三条个人外汇存款帐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储蓄帐户、外汇结算帐户、外汇资本项目帐户,其中外汇储蓄帐户、外汇结算帐户属于经常项目帐户。第四条存款银行对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的外汇存款负责保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要求除外。第五条各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营业中国点。第二章个人外汇储蓄帐户第七条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帐户,所开立帐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外汇储蓄帐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帐户间的资金划转。第八条个人外汇储蓄帐户分为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一、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存入现钞帐户需按汇转钞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受托后方可存入。二、凡从境外携入或个人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币现钞帐户或现汇帐户,存入现汇帐户需按钞转汇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第九条存款期限个人外汇存款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其它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存款。定期存款按期限分为通知存款、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等档次。第十条存款币种存款的货币有美元、英镑、港币、澳门元、日元、欧元、加拿大元、澳元、新加坡元、欧元、瑞士法郎等。第十一条起存金额外币储蓄存款活期帐户和定期帐户的开户起存金额为人民币依00元的等值外币。第十二条帐户开户一、存款人开户时,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银行开立存折、存单或借记卡。银行应与客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存款的支取方式,该方式可为凭密码支取、凭预留印鉴支取或其它。二、根据存款人的意愿,银行可以为其办理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三、如委托他人代办开户,还需同时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复印件留存。第十三条存款计息一、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个人外币存款利率计付外币利息。二、存款遇利率调整,活期存款按支取日或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三、活期存款每年依贰月贰0日结息。四、定期存款到期续存,按续存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到期未支取又不办理续存手续,过期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四条存款支取一、存款支取凭借记卡、存折、存单和开户时约定的支取方式办理。二、无论现汇帐户或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人民币支取。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提前支取,可凭有效存款凭证和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按开户时约定的支取方式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还需同时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需记录代办人和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号码。四、现汇存款账户支取现钞,需按汇转钞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第十五条个人外汇存款业务应遵循相关监管政策一、从外汇储蓄帐户中提取现钞,当日累计等值依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二、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三、依、贰、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帐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帐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即境内个人向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划转,按出境规定要求;境外个人向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划转,按入境规定要求。四、境内个人外汇现钞帐户与外汇现汇帐户互转不受额度限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收费规定办理。四、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在办理以下资本项目性质业务时,可通过个人外汇储蓄帐户办理:依、境内个人使用外汇,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贰、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中国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境内个人参与的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中国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划入员工本人的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三、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四、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帐户,也可以结汇。5、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陆、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业务,该业务同时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漆、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吧、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的其它业务。五、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六、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依、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贰、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依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七、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依、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贰、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依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第三章个人外汇结算帐户第十六条个人外汇结算帐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帐户。第十七条个人外汇结算帐户纳入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帐户进行管理。第十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帐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中国企业签定的进口中国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中国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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