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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征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02 04:57:38

Ⅰ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不局限于2015年的全门类互联网金融法规:
1-综合篇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支付篇法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全文及解读、《国务院发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意见》、《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
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网贷篇法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运营(自律)标准:二十一条》、《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中国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等。
3-银行篇法规:《银联关于开展移动支付终端专项规范工作的通知》、央行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联网保险篇法规: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保
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等。
5-征信篇法规:《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等。
6-众筹篇法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
7-互联网彩票篇法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互联网销售体育彩票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
8-虚拟货币篇法规: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通知》、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希望可以帮到你!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Ⅱ 保险公司入司对征信有要求吗

要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Ⅲ 如果个人征信有越期可买三年保险的规定吗

没有 两码事

Ⅳ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文件背景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哪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

知识拓展: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Ⅵ 《征信管理条例》将在什么时候颁布实施

《征信管理条例》(草案))
央行还将加强对国际征信立法经验和征信市场的调查研究,积极推动《征信管理条例》尽早出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透露,央行正在抓紧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争取在2006年上半年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等商业性活动。
第三条 (征信机构)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该机构是信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数据库,对数据的采集应当是长期持续并及时更新。
第四条 (社会主体信息权利的保护)
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条 (改善征信环境)
国家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拥有的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征信原则)
从事征信业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提高数据质量,维护征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服务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部门)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管理机关。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征信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九条 (管理原则)
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自然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活动。
第十条 (征信市场导向)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公平、合理的征信业务竞争。
第十一条 (区别管理)
国家对自然人征信业务和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数据处理、分析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 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审核程序才能担任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任职审核程序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业务范围)
(一)采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储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评估报告;
(五)提供信用状况咨询服务;
(六)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征信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与征信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费规定)
征信业务活动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定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自然人征信业务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的前提条件)
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八条 (采集信息前提条件的例外)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 种族、家庭出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归属、性取向;
(二) 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客观性的要求)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并保证该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加工标准和程序要求)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保管)
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库的安全运行和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应当对数据库设置访问权限,防止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被滥用。
征信机构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的,应当使用专用网。使用互联网的,应当对信息传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要求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息的;
(二)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商业企业对自然人提供赊销等服务的;
(五)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
(六)征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信息使用者的义务)
信息使用者应当证明其身份,保证其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可以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情形,不得将所获信用信息用于本条例规定情形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信息使用的客观原始性)
征信机构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使用期限限制)
征信机构可以保存被征信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历史记录,但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历史信用信息。
(一)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以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经济犯罪记录。
第四章 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密业务)
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信息公开义务)
征信机构采集和披露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时,可以采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意的;
(二)依法设立或需要设立交易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信用状况,作出宏观分析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用条款)
对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个体商户、合伙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监督:
(一)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合法、合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异议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四)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报送资料义务)
征信机构应当将新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查询限制)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 严重侵害被征信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危害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
征信机构停业整顿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到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整顿要求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终止后数据库的处理)
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其数据库:
(一)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被征信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者知情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有权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或本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及其来源。
第四十条 (被征信者异议权)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机构若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已经过时或者是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的核查)
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对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核查后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核查异议信息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征信机构应当立即对该信息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二)经核查证实异议信息无误或者无法查实异议信息是否有误,而被征信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仍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做修改,但应当在相关信用信息后简要注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信息来源的补救)
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发现其所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四十四条 (被征信者对不做为的救济)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内容争执不下的,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审查和处理,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征信活动中纠纷的解决)
征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提交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征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活动当事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征信机构高管人员的处理)
征信机构在征信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且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年以上至终身的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取消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作出取消任职资格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非法从事征信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征信业务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采集禁止或限制收集的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采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适用信用信息,对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征信情形。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内部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没有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信用信息保密数据库维护更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的;
(二)因数据库管理不善而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者被滥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协助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使其被征信者知情权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和答复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异议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
征信机构拒绝或者阻碍征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拒不保送有关业务、财务资料的,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事行为)
征信机构的行为侵害到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给被征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比照适用)
征信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适用)
外资、中外合资征信机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
已设立征信机构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应当自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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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征信业管理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Ⅷ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Ⅸ 大数据给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征信业分别带来了哪些大变革

去给银行业保险也挣钱也真心也分别带来了非常大的变化这些业务都根据咱数据来发展他不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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