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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7-27 08:43:14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二)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三)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控制环节的信息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风险管理和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实现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监控管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以及控制方式等内容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同时将风险管理绩效与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②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等单位1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这个指导意见主要从适用范围、规范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以及薪酬结构和水平、薪酬支付、补充保险和职务消费、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方面,进一步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作出了规范.

指导意见明确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结构主要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由于我国对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的配套改革政策还在试行中,指导意见对中长期激励先作了可审慎探索的原则性规定,重点对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作了规范.

指导意见要求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按照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这个指导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的补充保险和职务消费作出了原则规定

③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 具体意见原文哪里可以找到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原创 2009-09-17 13:17:24]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下发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新华网北京9月16日电(记者朱立毅、樊曦)经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等单位1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这个指导意见主要从适用范围、规范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以及薪酬结构和水平、薪酬支付、补充保险和职务消费、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方面,进一步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作出了规范。

指导意见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近年来改革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加强企业高管薪酬管理的做法,确定了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二是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三是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四是坚持负责人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五是坚持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相配套。通过加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使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做到结构合理、水平适当、管理规范。

指导意见明确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结构主要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中长期激励收益三部分构成。由于我国对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的配套改革政策还在试行中,指导意见对中长期激励先作了可审慎探索的原则性规定,重点对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作了规范。

这个指导意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兼顾调动中央企业负责人积极性和调控企业负责人与职工工资收入差距两个方面,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基本年薪与上年度中央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联系;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为切实形成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与实际经营业绩紧密挂钩的机制,指导意见要求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将年度业绩考核和任期业绩考核结合起来,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科学设计体现经营盈利与风险控制的考核指标,合理确定经营目标,规范考核程序,严格考核管理,根据业绩考核结果确定负责人绩效年薪。

指导意见要求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按照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

这个指导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的补充保险和职务消费作出了原则规定。在补充保险方面,企业在依法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负责人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缴费和待遇标准。在职务消费方面,要从严控制职务消费,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管理制度。

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的监管职责,强调要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指导意见,各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将从促进中央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财政部、国资委等及时总结实践中的有效做法,不断完善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政策。

④ 劳动保障政策水平都有哪些测评内容

《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
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我部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工资
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结合所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
推广典型,共同做好企业工资工作。
1997年2月7日

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
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战略任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积极推进
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现提出“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一、主要目标

“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
平的原则,着力理顺工资收入分配秩序,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积极推进工资制度改革;继续保持工资总水平适度增长,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年均
增长4.5%左右;合理调节工资收入分配关系,控制并适当缩小工资收入差距,缓解
分配不公,力争到“九五”期末初步建立起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市场机制决定、
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时期要形成一套适应体制转轨时期特点的企业工资
收入调控体系,其主要内容是: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分级调控和分类管理;在调控
内容上,突出限制过高工资收入、保障最低工资收入、保持平均工资收入适度增长
三条主线;在调控方法上,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调控相结合,事前控制与事后监督
调节相结合;在具体措施上,建立健全弹性工资计划、工资指导线、工资控制线、
工效挂钩、人工成本管理、最低工资保障以及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等。

各项具体目标和要求是:要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以均衡工资
率为主的工资水平市场调节体系。在工资决定机制方面,在非国有企业推行集体协
商决定工资的制度,在少数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在多数国有企
业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等办法,并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工资增长中起重要的调控作
用。在宏观调控体制方面,完善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国家的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
策由中央统一制定,地区、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必须报中央批准。各地区、各
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收入管理,承担相应的宏观调控责任。对非国有企
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量、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制度,国家主要进行间接调控;
对国有企业中关系国计民生、垄断性较强的,国家要保持较多的直接管理,运用经
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市场工资率保持均衡;对国有企
业中参与市场竞争程度较高的,要逐步过渡到以间接手段为主调控工资收入。在企
业内部分配方面,要基本形成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约束机制,
建立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比较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

二、政策措施

(一)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试行工资指导线

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仍是过渡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办法,各地区要继续严
格执行。对年度工资增长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其
下年度弹性计划指标。要逐步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方法,坚持一年一审核,每年
相应调整含量系数。要严格遵守弹性计划的报审程序,健全对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
制度。

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方法,以逐步取代弹性工资计划。
主要办法是建立工资指导线,调节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速度。确定工资指导线要充
分考虑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物价指数、就业状况、
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工资指导线的实施范围一般包括试点地区
的所有企业,也可考虑先在非国有企业中实施。工资指导线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指
标可以是工资增长的幅度、比例关系,也可以是增长的绝对额(包括最高、平均和最
低三条线),以体现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政府宏观调控的要求。制定工资指导线要听取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工会的意见。

要积极稳妥地逐步扩大工资指导线的试点范围,试点地区和试点方案要报劳动
部批准。试点地区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应送劳动部审核,经地方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并行,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
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调节企业工资收入增长。

(二)改进工效挂钩,进行集体协商试点

工效挂钩是体制转轨时期决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主要政策措施之一,各地区、
各部门必须继续认真执行。要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严格审核挂钩
基数和浮动比例,坚决纠正有些地区先按物价上涨率补一块工资,再与经济效益挂
钩增资等错误作法。要建立科学的挂钩工资清算制度,坚持先审计、后清算,可以
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
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浮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工效挂钩的经验,在挂钩办法、考核指标等方面,
研究提出进一步改进完善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做法,一是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
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达到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同时,可在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探索工资总额同实现
税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复合挂钩。二是调整部分行业、部门、企业的工效挂钩
办法。由于产值、业务量、工作量、出口收汇等指标受国家政策、国家投资和价格
等非劳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要逐步降低这些指标在工效挂钩中所占的比重,使工
资主要与实现税利挂钩。三是加强经济效益的横向比较,注意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
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完不成减亏指标的,一律不得擅自增加
工资和发放奖金。四是对由于非劳因素而使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
工资时要作适当限制,实行分档递减的办法;对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分流富余人
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一定比例核减工资总额基数。五是净化工资渠道,挂钩企业
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竞争性行
业的企业中,工效挂钩要逐步向集体协商过渡,首先在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试点。要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集体协商准则、程度和方法,在协商中遵守
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坚持对等协商的原则。确
定企业工资水平应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效益、人工
成本水平、物价变动等与工资相关的经济指标。经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应报劳动行
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垄断部门和特殊行业的工资收入管理

调控某些垄断性强的部门和某些特殊行业的过高工资收入,是“九五”时期调
整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措施。对垄断部门的工资总量要继续用工效总挂钩等办
法控制应提效益工资,用工资控制线等办法控制实发工资增长速度和平均工资水平。
要及时调整不能全面反映经济效益的部门总挂钩办法,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从紧
核定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含量系数)。要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当
于全国平均工资180%以上的高收入部门实行工资控制线,使其工资增长率低于全国
平均的工资增长率。

劳动行政部门要对垄断部门的内部分配加强指导,对其通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
标准加强管理。全国性垄断部门的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不得执行未经国家批准
的地方津贴补贴和奖励政策。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凡涉及垄断部门的重大工资收
入政策均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出台增加工资收入的
政策。各垄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收入政策,切实担负起对所属企业进行工资
收入管理和调控的责任。

各类特殊行业的所有企业和企业性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工资收入,都要
纳入劳动行政部门的归口管理,实行统一的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对
经贸、旅游、服务、房地产、证券、金融、保险等行业,以及按照企业经营方式进
行营业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尤其要着力理顺工资收入管理体制,加强工资收
入监控和调节。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这些企业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对其中的国有企业审核经营者工资收入,按照企业经营特点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
额包干等办法。

(四)综合治理职工工资外收入

对工资外收入进行综合治理是企业工资工作中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劳动部门
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下大力气对工资外收入查清渠道、严肃纪律、
总体规划、分项治理。

要首先整顿工资外收入的管理秩序,清理工资外收入项目,重点治理不合法、
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劳动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严格规定涉及工
资外收入的各项取费的收入渠道和支出范围,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扭转企业随意发
放工资外收入的状况。要把工资外收入管理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执行《国有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工资外收入的项目由劳动部会同财
政部批准建立,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出台工资外收入政策,包括企业发放
劳务性工资外收入的政策。

要明确划分企业的主业与“三产”的界限,国有企业的“三产”返还给主办单
位的利润一律不得用于发放职工个人收入。对避开劳动、财政部门的管理,利用建
立“小金库”和“帐外收入”等手段发放的工资外收入要坚决取缔。严禁企业通过
截留收入、挪用资金、乱收费以及开展多种经营和技术协作转让收入等方式获取职
工个人收入;对乱开口子,导致企业违反财经法规、乱发现金实物的,要严肃处理。

对国家已有政策规定的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和津贴补贴等,要进
一步规范项目、标准和支付范围,对不合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修订,并按国家规定
严格执行。

(五)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试行经营者年薪制

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根据完成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绩确定经营者的
工资收入,把经营者工资收入相当于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倍数以
内。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但要坚
持谁奖励谁出钱,凡是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奖励政策企业自己出钱的,一律视作
违纪;被奖励的企业经营者个人必须照章纳税。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要加强宏观指导和监
控,完善现有政策,同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仍实行名义工资与
实得工资的做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
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企业中方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
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批经营者工资制度,而且
要审批经营者年度工资收入额。审批程序是,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先由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国务院直属总公
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经营者的工资收入,要报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
限审批。

要在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积极稳妥地推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使经营者
工资收入与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与企业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相联
系。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增加透明度,便于职工监督;年薪收入的支付要先考核、
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除年薪收入之外,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其他任何个人收入。企业
经营者一般是指企业的厂长或总经理,每户企业一人。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年
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年薪制执行。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实行年薪制,
只能按岗位技能工资制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取得工资收入。

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基本收入按本地区(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确定具体倍数要符合国家
关于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及历年经济效益水
平高低等因素,企业之间不得攀比。经营者的效益收入根据本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
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时,还应参考其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因素。效
益收入最高等于基本收入。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在年度末考核企业完成各项任
务和经济指标的情况。经济指标主要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资本收益率和实现利
润等。经营者没有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获取效益收入;没有完
成其他主要经济效益考核指标,扣减效益收入。进行年薪制试点必须严格履行审批
程度,加强管理。试点方案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地方企业试点方案
的审批权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原则上不下放审批权限。

(六)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是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分配秩序、严肃国家法纪、提高收入透明度、
保证国家各项分配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要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加强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完善操作程序,使监督检查更加
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劳动工资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
都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充实职能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要逐步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注重对工资内、外收入水
平偏高、增速过快的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不但要监督检查工资内收入的提取、
发放情况,而且要严格查清各项工资外收入的来源渠道和发放数额。劳动行政部门
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违法违纪企业责令纠正,按违法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
经济处罚,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对违法违纪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
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一是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
的行政性抽查和专项检查;二是通过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
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检查;三是企业进行自查,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对自查结果进行复
查。

(七)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是控制企业实发工资增长的主要手段,应按国家规定严
格执行。企业所有工资收入都必须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各地区劳动行
政部门要及时核发本地区所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国家下达的弹性工
资计划和总挂钩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并审核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会同人
民银行当地分行、基层单位开户银行检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落实情况。要会
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联审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工资
储备金制度。

(八)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指导和管理

要使社会平均人工成本水平逐步成为决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的重要约束条件之
一。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监测指标体系,在加强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调
查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人工成本水平,指导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和私营企业加强国内外同行业人工成本的比较,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
结合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和财税大检查,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部人工成本列支情
况的审核。严禁任何地区、部门擅开列支成本的口子,对超出国家规定多列支成本
或套取现金乱发钱物的企业给予处罚。

(九)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要根据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结合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
点,不断深化内部分配改革,促使企业克服平均主义的分配倾向,发挥工资收入分
配的激励作用,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的工作重点有三个,一是建立以劳动技能、责任、强度、条
件和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基本工资制度;二是建立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的企业工
资支付制度;三是建立以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为主的内部分配基础管理
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帮助企业认真总结岗位技能工资制等内部分配改革经验,指导
企业搞好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工作,建立比较合理的行业规范;要积极
为企业搞好内部分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要继续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随着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程,对按国家规定
提取发放的应纳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外收入(如住房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增加的
补贴等),经国家批准逐步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实现职工个人收入显性化、工资化和
货币化。

(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保证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获得符合国家政策的劳动报酬。对生产正常的企业和困难企业中的在岗
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实发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
行政部门要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要总结近年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经验,
研究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机制,并在国家已有的政
策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最低工资立法。

要建立健全企业欠薪保障制度,使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工作逐步走上
法制化的轨道。

(十一)大力加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以统计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是企业工资工作的重要基
础,各级劳动工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要不断改进企业工资收入统计制度和统计调
查方法,开展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的抽样调查,加强统计分析和信息反馈,提高准
确性和时效性,发挥统计对工资收入调控的信息、监督、咨询等职能作用。要加强
对工资收入的评价与预测,探索评价方法,建立预测模型,增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
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建立工资收入宏观监测预警系统,确定主要的监测指标和预
警线,对宏观经济和工资收入实行动态的经常性的跟踪监测,开展定期预报预警,
使工资分配与其他宏观经济综合平衡协调。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工资收入统计信
息网络,广泛采用计算机技术,提高信息交流、反馈的质量。要加强劳动统计信息
队伍建设,充实力量,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强化再分配环节对工资收入的监督调节作用

要充分发挥再分配的作用,调节工资收入水平和分配关系,使国家对工资收入
的宏观调控手段更加完善。“九五”时期国家将着重改进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个
人收入申报制度、法人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度、个人储蓄实名制等,同时要强化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落实单位代扣代缴义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的办法,利用
金融手段对个人收入进行监控等,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些工作。

⑤ 保险公司每天打卡领工资什么都不用干有什么内幕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2012年7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63号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该《指引》分总则、薪酬结构、薪酬支付、绩效考核、薪酬管理、薪酬监管、附则7章32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其中第三章,薪酬支付: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不代表任何建议。
应答时间:2020-12-10,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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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关于征求《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xx号——组织架构》等5项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08]7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5-22
编辑时间: 2008-7-11
实施时间: 2009-7-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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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内容:
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审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管理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现予印发,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本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附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大中型企业。
小企业和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
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第四条 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五条 企业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内部环境。内部环境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一般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
(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企业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企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四)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是企业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企业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各责任单位和全体员工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促进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明确贯彻实施本规范的具体要求,对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接受企业委托从事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发表的内部控制审计意见负责。
为企业内部控制提供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
第二章 内部环境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股东(大)会享有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企业经营方针、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权。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督企业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事项,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
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独立性、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设置内部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将权利与责任落实到各责任单位。
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内部审计监督,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权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政策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员工的聘用、培训、辞退与辞职。
(二)员工的薪酬、考核、晋升与奖惩。
(三)关键岗位员工的强制休假制度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四)掌握国家秘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岗的限制性规定。
(五)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员工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员工素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增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制度。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准确识别与实现控制目标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
风险承受度是企业能够承担的风险限度,包括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业务层面的可接受风险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识别内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员工专业胜任能力等人力资源因素。
(二)组织机构、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等管理因素。
(三)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信息技术运用等自主创新因素。
(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财务因素。
(五)营运安全、员工健康、环境保护等安全环保因素。
(六)其他有关内部风险因素。
第二十三条 企业识别外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融资环境、市场竞争、资源供给等经济因素。
(二)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
(三)安全稳定、文化传统、社会信用、教育水平、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因素。
(四)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科学技术因素。
(五)自然灾害、环境状况等自然环境因素。
(六)其他有关外部风险因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程度等,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确定关注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
企业进行风险分析,应当充分吸收专业人员,组成风险分析团队,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开展工作,确保风险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企业应当合理分析、准确掌握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员工的风险偏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风险规避是企业对超出风险承受度的风险,通过放弃或者停止与该风险相关的业务活动以避免和减轻损失的策略。
风险降低是企业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准备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
风险分担是企业准备借助他人力量,采取业务分包、购买保险等方式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
风险承受是企业对风险承受度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不准备采取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的策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和业务拓展情况,持续收集与风险变化相关的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
第四章 控制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第二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要求企业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职务,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授权审批控制要求企业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企业应当编制常规授权的权限指引,规范特别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严格控制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授权。
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第三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从业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护控制要求企业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采取财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财产安全。
企业应当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和处置财产。
第三十三条 预算控制要求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明确各责任单位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权限,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强化预算约束。
第三十四条 运营分析控制要求企业建立运营情况分析制度,经理层应当综合运用生产、购销、投资、筹资、财务等方面的信息,通过因素分析、对比分析、趋势分析等方法,定期开展运营情况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加以改进。
第三十五条 绩效考评控制要求企业建立和实施绩效考评制度,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内部各责任单位和全体员工的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和客观评价,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员工薪酬以及职务晋升、评优、降级、调岗、辞退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目标,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综合运用控制措施,对各种业务和事项实施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信息与沟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收集的各种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进行合理筛选、核对、整合,提高信息的有用性。
企业可以通过财务会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调研报告、专项信息、内部刊物、办公网络等渠道,获取内部信息。
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往来单位、市场调查、来信来访、网络媒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等渠道,获取外部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将内部控制相关信息在企业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位、业务环节之间,以及企业与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客户、供应商、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之间进行沟通和反馈。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加以解决。
重要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给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集成与共享,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信息与沟通中的作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访问与变更、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机制,坚持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明确反舞弊工作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有关机构在反舞弊工作中的职责权限,规范舞弊案件的举报、调查、处理、报告和补救程序。
企业至少应当将下列情形作为反舞弊工作的重点: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企业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
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应当及时传达至全体员工。
第六章 内部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及其配套办法,制定内部控制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经授权的其他监督机构)和其他内部机构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范内部监督的程序、方法和要求。
内部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日常监督是指企业对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情况进行常规、持续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是指在企业发展战略、组织结构、经营活动、业务流程、关键岗位员工等发生较大调整或变化的情况下,对内部控制的某一或者某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的范围和频率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的有效性等予以确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分析缺陷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提出整改方案,采取适当的形式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
内部控制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企业应当跟踪内部控制缺陷整改情况,并就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重大缺陷,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内部监督情况,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方式、范围、程序和频率,由企业根据经营业务调整、经营环境变化、业务发展状况、实际风险水平等自行确定。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妥善保存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者资料,确保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过程的可验证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的配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⑦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的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 b]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规范信用评级程序和方法,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信用风险管理,按照《指引》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二、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信用评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各公司应加强信用风险研究,通过信用评级,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级系统),规范评级程序和方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机构投资各类债券,应当进行内部信用评级(以下简称信用评级)。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债券可免予信用评级。
第三条信用评级包括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借鉴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制度和程序,建立信用评估模型,健全信用评级系统。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建设和运作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条信用评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一致原则。评级人员应当核实评级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确保基础数据、指标口径、评级方法、评定标准的一致性;
(二)独立客观原则。评级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不受发债主体及其他外部因素的不良影响;
(三)审慎稳健原则。评级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特定行业和发债主体经营管理可能存在的波动,全面审慎评估发债主体经营和财务状况、债券风险收益状况以及其他风险。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级管理制度,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信用评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信用评级议事规则和程序规定;
(二)信用评级方法细则;
(三)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四)评级人员操作规范;
(五)尽职调查制度;
(六)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
(七)防火墙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制度;
(八)其他制度。
第八条信用评级部门应当至少由两名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信用评级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金融知识和财务分析能力,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九条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明确工作职责,避免业务与其他部门交叉。信用评级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投资交易
第十条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用国际国内通用的评级定义和符号体系,原则上分为投资级、投机级、违约级三个等级,每一等级分设若干档。
第十一条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规范管理和使用评级信息,逐步完善评级信息数据库,持续积累违约事件、违约率、违约回收率、信用稳定性等信息和数据,并作为经营管理资源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类整理相关原始资料、评级材料、信用评级报告等。
第十三条信用评级基本流程,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提交报告、跟踪评级等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媒体信息和其他公开资料,广泛积累各类数据,将其作为信用评级的基础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主动与发债主体交流,了解其业务经营、财务计划、管理政策和其他影响信用评级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考察获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所获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信息资料不完整或存在虚假陈述的,保险机构应当不予评级。
第十七条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评级方法,分析研究评级对象,撰写信用评级报告,初步评定信用等级,并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形成信用评级结果,作为债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报告应当逐级上报,及时提交相关部门使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债券存续期内评级变化。跟踪评级每年至少二次,应当适当提高信用级别较低的发债主体的跟踪评级频率。
发债主体出现资金链中断问题,需要滚动、重复发行债券,或者发债主体、担保人、担保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重新评定发债主体和债券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市场研究,分析信用等级与债券价格等关联因素,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指标体系,规范评级程序和方法,详尽分析影响发债主体信用评级的风险因素,评定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偿债能力评估包括个体评估和支持评估。
个体评估主要分析发债主体的外部环境、运营因素、内部风险管理和财务实力。
支持评估主要分析发债主体在宏观经济和股东单位中的地位、股东结构和政府支持程度,评估受评对象需要资金时,获得外部支持的能力。
发债主体法人机构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应当分析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
第二十三条发债主体偿债意愿评估,应当重点考察下列因素:
(一)信用记录,主要考察发债主体历史违约记录;
(二)公司治理,主要考察股东背景和构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设立和履职情况、管理决策和执行情况、关联交易和履职监督情况、激励和约束机制等;
(三)发债主体人员素质及管理状况,主要考察法人代表素质、员工素质及管理水平等;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考察发债主体的财务管理政策,分析其整体发展目标和资金需求,结合历史记录和业务发展情况,评估其合理性。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建立一般财务状况评估指标体系和特殊财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可比原则,按照不同行业财务特征和风险状况,建立并调整相关行业财务评估基准,准确反映发债主体的财务状况。
第二十七条发债主体为一般工商企业的,应当重点考察其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发债主体为商业银行的,应当重点考察影响其信用的外部环境、运营因素、内部管理风险和财务实力等。(一般工商企业和商业银行主要评估方法参见附录)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状况,结合债券特点和相关合同,考察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信用程度,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债券和相关合同评估,应当考察发债主体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现金流和综合现金流、到期偿付能力、偿付及时性等,重点关注与债券资金流向和收益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确定债券信用等级,应当重点考虑债券清偿顺序。
(一)担保债券:含有抵押、质押、信用保证等增信条件,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先于普通债券,其信用等级可能高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二)普通债券:不含任何增信条件,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优于次级债券和混合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等同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三)次级债券: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列于公司普通债务之后、优于混合资本和股权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低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四)混合资本债券:符合一定条件时,本金和利息可以延期支付,清偿顺序列于次级债券之后,优于股权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低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且低于次级债券信用等级。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机构为发债主体提供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的,该债券的信用等级最高可以等同于保证方信用等级。
第三十二条债券含有抵押、质押、信用保证等增信条件的,应当评估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市场价值、流动性、抵押和质押比例,评估担保人的信用状况、承诺条件以及偿付及时性。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对增信作用设置一定限制,控制增信债券信用等级上调级别。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重点关注特定债券有无担保、担保的法律效力、担保条件、不可撤销性以及担保人财务实力等。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重点分析其发行期内行业走势,现金流、资产流动性对本期债券的影响,以及发债主体出现危机时,采取融资手段偿付债务的意愿、方式和能力。
(一)发行期内短期融资券走势分析,着重考察行业近期变化、发债主体近期产品结构调整、新项目投产、在建项目建设等因素,分析发债主体新近发生的股权变动、组织构架、管理模式、高管人员、资产并购和出售等变化,对经营的影响等。
(二)现金流分析,着重考察发债主体未来1至2年现金流预测的依据;根据未来两年收入、成本变化及投融资计划,预测未来1至2年的现金流;分析对不利经济环境下,发债主体未来1至2年经济活动现金流的敏感性等。
(三)资产流动性分析,着重考察发债主体资产结构、流动资产机构、资产周转情况以及应收款项、存货等资产的变现能力等。
第三十六条评级人员撰写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分析和评级结论。
第三十七条评级分析应当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评估过程和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发债主体基本情况、所处行业、治理结构、业务分析、资本实力、财务状况、风险因素、募集资金投向、偿债保障能力、抗御风险能力、发债主体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债券合同条款、第三方潜在支持程度、债券收益率或风险溢价等对信用等级影响。
第三十八条评级结论应当写明信用级别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发债主体或债券的信用等级等,并简要说明评级对象的风险程度。
第三十九条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据以确定发债主体及债券信用等级的有关依据的主要变化情况,以及对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影响;
(二)重新确定发债主体和债券的信用等级。
第四十条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引,制定其他发债主体和债权类投资工具的信用评级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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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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