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期限为6个月: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对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
第一是初步申请,由申请人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此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批准筹建。
第二是正式申请,在具备了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后,申请人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保险公司。
本条就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正式申请文件后审批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久拖不决。
另一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审批既要符合法定条件,又要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因此审批应当谨慎、严格,综合考虑。所以本条对保险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比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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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分支机构哪些事项需要保监局批准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除可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人身保险业务以外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题干有句话: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而且没有说兼营,只是说可以经营,所以这句话应该是正确的。追问: 突然想到个问题。再请教下。题目说。XXXXX..保险公司除可以经营XXXXX 既然题目说保险公司。就是说这个保险公司也可以指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 当是这种情况下。题目说。又可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那这句话不是错了?回答: 按照一般语法来说这句话是正确的,不知道是在哪里看到的题。 举个例子吧。 我可以吃饭,我可以睡觉,我可以洗澡。 我除了可以吃饭睡觉外,还可以洗澡。 我可以同时吃饭、睡觉和洗澡。
4. 保险公司聘请什么机构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保险法》第88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保险监管机构是指由国家政府设立的专门对保险市场的各类经营主体、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主要是通过其所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行使监管权力,实施保险监管职能来实现的。为了对保险业实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
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单一制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双轨制的保险机构。所谓单一制的保险监管机构,就是国家成立单一的保险监管机关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市场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而所谓双轨制的保险监管机构,则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设立保险监管机关,在各自的监管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保险监管权力的保险监管体制。从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单一制的保险监管体制,如英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只有像美国、加拿大等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采用双轨制的保险监管体制。
5.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开业申请走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材料是否合格对不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6. 保险公司变更哪些事项,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没有区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一律要求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这主要是因为保险业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设立条件。
7. 保险公司有哪些情形需在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撤销分支机构;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