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B.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措施
(一)清理规范基金项目。取消了已失去收入来源或不适应管理体制要求的基金项目;将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灌溉水源工程补偿费等转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同时,将原先在预算外管理并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车辆通行费、船舶港务费等,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二)细化基金收支预算科目。在保持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框架不变的情况下,调整了基金收支分类科目设置,细化了基金支出科目,清晰反映各项基金的支出结构与方向,为基金预算编制打下良好基础。
(三)完善中央基金收支预算报表体系。修订了中央基金收支预算录入表,设计了中央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测算表、控制数见面表、汇总分析表等,基金预算报表由过去3张增加到10张,以满足编报、审核、测算、下达和汇总中央基金收支预算的要求,更加全面详实地编报基金收支预算。
(四)开发中央基金收支预算编审软件。在“中央部门预算编制管理系统”中开发了专门的“基金预算编审模块”,具备预算编报、审核、测算、下达、汇总、统计分析等功能,为开展中央基金收支预算审核、测算工作提供便捷的信息管理平台。
(五)制定中央基金预算管理工作规程。明确了中央基金预算管理涉及的工作环节、内容、时限和职责分工,确保中央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监督工作有序进行,提高中央基金预算管理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六)编制下一年年基金预算。
C. 什么是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制度规定。
财政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如财政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就是一个规范中央级项目支出预算的制度。
(3)性基金预算支出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构成分类:
目前对专项资金的构成尚没有统一的界定,从财政资金管理的情况看,在日常操作中,一般采用的是“扣除界定法”,即扣除经常性经费以外的,由财政安排或追加以及上级单位拨付的财政资金,全部作为专项资金。
从支出性质分类,专项资金包括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如:专项购置、专项修缮等);从支出用途分类,可以将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支出、专项业务费、专项支出购置、专项修缮和其他专项等。
在财政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支出预算是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或专项资金支出计划)。项目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专项资金分类与中央项目支出分类基本一致,只是在资金来源和使用方面存在一些差别。地方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或上级拨款的资金、政府性基金及转移支付资金等。
D.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腰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账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账八
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是核算各
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
存入该账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人财政专
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
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力、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账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
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投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子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人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责令其撤销账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jlcf.gov.cn/zwgk/gkzf/200410/37.html
E. 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系统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润率,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1.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各二级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独立单位的结算、贷款、外汇调剂和资金管理工作。
2.结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与下属公司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结算业务中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客户关系。
第三条 存款管理
公司内各二级公司除在附近银行保留一个存款户,办理小额零星结算外,必须在资金部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在资金部的结算量和旬、月末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1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在资金管理部办理,特殊情况需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保留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第四条 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
1.借款和担保限额。集团内各二级公司应在每年年初根据董事会下达的利润任务编制资金计划,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的年度任务,经营发展规划,资金来源以及各二级公司的资金效益状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总公司及二级公司定额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额以及为二级公司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报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年度中,资金管理部将严格按照限额计划控制各二级公司借款规模,如因经营发展,贷款或担保超限额的,应专题报告说明资金超限额的原因,以及新增资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经资金管理部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财委、董事会审批追加。
2.集团内借款的审批。凡集团内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外币按记账汇率折算,下同)以内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审批;借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财务总监加签同意后报董事长审批。
3.担保的审批。各二级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总公司担保时,担保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总监审批,担保额在300--21000万万元的,由财务总监核准,董事长审批。担保额在2100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财务总监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议通过。借款担保审批后,由资金部办理具体手续。对外担保,由资金部审核,财务总监和总裁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五条 其他业务的审批
1.领用空白支票。在资金部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可以向资金部领用空白支票,每次领用张数不超5张,每张空白支票限额不超过5万元,由资金部办理,领用空白支票时,必须在资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汇调剂。集团内各二级公司的外汇调剂由资金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自行调剂的,一律报财务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
3.利息的减免。凡需要减免集团内借款利息,金额在5.1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查同意,报财委审批,金额超过5.1万元,必须落实弥补渠道,并经分管副总经理加签后,报财委审批。
第六条 资金管理和检查
查情况,定期向财委、总经理、董事长作专题报告。
1.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现金库存状况;
2.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资金部的结算情况;
3.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在银行存款和在资金部存款的对账工作;
4.对二级公司在资金部汇出的____万元以上大额款项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七条 统计报表
各二级公司必须在旬后一日内向资金部报送旬末在银行存款、借款、结算业务统计表,资金部汇总后于旬后两日内报财委、总经理、董事长。资金部要及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并且每两天向财务总监及副总监报一次存款余额表。
F. 如何加强国家基金收支的管理 我国国家预算管理程序应如何改革为什么
中央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一、中央部门收入
中央部门收入是中央预算单位从不同来源取得的各类收入的总称。具体包括财政拨款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央部门收入是部门行使职能的经济保障,中央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必须合法、准确和完整。
二、中央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内容
1、中央部门一般收入预算
中央部门一般预算收入(由收入预算表集中反映)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1)财政拨款收入。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中央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中央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以及各方面收入来源情况,综合核定对某一单位的年度财政拨款额。
(2)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弥补事业发展经费不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财政性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其他预算外收入三种类型。
①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审批的行事业性收费。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测算。具体数额可参考近几年实际收入情况。在不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的前提下,各年之间收费收入数额一般应与业务规模成正比例关系。
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部门(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按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预算应按照国家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的有关规定编制。
③ 其他预算外收入,是指除上述收入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预算外收入一般不是经常性收入,因此在编制“其他预算外收入”预算时,可在上年收入数的基础上,剔除一次性收入后编制。
(3)其他收入包括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指从事专业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等。
2、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
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确定的政府性基金管理原则,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并且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其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在部门预算报表中设计了《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单独反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本年度征收计划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主要包括: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铁路建设基金收入、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入、邮电附电加费收入、港口建设费收入、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收入、邮政补贴专项资金收入、煤代油基金收入、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旅游发展基金收入、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资金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收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育林基金收入、农网还贷基金收入等。
三、中央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求
1、要保证合法性
中央各部门的收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上缴,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也没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
2、要注重完整性
首先要保证收入项目的完整性,即部门各类收入均应编入收入预算。其次要保证收入数额的完整性,中央各部门应如实测算各项收,不能隐瞒或少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要足额编入单位的经营收入。
3、要保证准确性
财政拨款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下达的财政拨款控制数填列。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参照上年和当年收数、依据下年的政府变化及其他收入增减因素测算。收入预算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没有把握的收入项目和数额,不要列入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项目逐项填报。
G.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管理原则是:“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使用”。基金支出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当年基金预算收入不足的,可使用以前年度结余资金安排支出;当年基金预算收入超出预算支出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各项基金按规定用途安排,不调剂使用。
H. 政府性基金的关于支出管理
(二)关于支出管理
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I.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内容
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基金共43项。按收入来源划分,向社会征收的基金31项,包括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其他收入来源的基金12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住房基金等。按收入归属划分,属于中央收入的基金9项,属于地方收入的基金20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基金14项。按支出用途划分,用于公路、铁路、民航、港口等建设的基金9项;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4项;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基金8项;用于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发展的基金7项;用于移民和社会保障的基金5项;用于生态环境建设的基金5项;用于其他方面的基金5项。
J.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预算管理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型、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对于重大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
对于除重大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具体包括从自然科学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
具体如下: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项目组人员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所需外汇额度由项目依托单位自行解决。其中:
面上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费用。
面上项目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及各类专项的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