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企业可以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 “保险经营 ”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⑵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主要是解决()问题。
A
答案解析: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基本理论保险企业的公司治理主要解决的是内部风险控制问题,以此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公司治理监管通过制度连续发挥激励和约束作用,来体现一种过程监管。公司治理理论的两个主要理论基础是“委托一代理”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委托一代理”理论认为:公司法人治理问题的产生根源于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备条件下对股东所有权(剩余控制权及索取权)的保障和对内部人的激励与约束,其中如何解决所谓的“委托一代理”矛盾是关键。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现代企业的经营过程不仅涉及股东利益,所有相关的债权人、企业员工、政府、供应商、顾客、社会公众都是企业的受影响者(即“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应当注重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综合治理)相结合,以维护广大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⑶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坚持的三项原则不包括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分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四项,其中保险利益原则最具典型意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由于保险活动在风险方面带有鲜明的特质,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必须高于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谓的“最大诚信”。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内的当事人都必须恪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堪称保险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之作有规定。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或特定的人身关系,它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构成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三、近因原则
因果关系的出现有两种情况:一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二是数种原因造成损失。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情况下,如果该危险事故是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拒赔。数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一般以最近的(即后因)、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
四、损失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给予补偿,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受益。
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⑸ 《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1、股东会
地位: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
职权:决定并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情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及决定其报酬(选举产生的董事等与股东是什么关系?未规定)
(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预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7)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作出决定
(9)修改公司章程
(10)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去掉了股东向外转让出资作出决定权)
(7)(8)(9)事项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通过。其它则过半。
表决及议事规则:可由公司章程规定(除法律规定外),未规定的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会议程序(更完善):
第一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以后的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章程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的:按章程规定
临时的: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则监事)提议召开,应当召开。
趋势:股东会地位在下降
2、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
地位:业务执行机构,决定公司一般经营事务,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对股东大会负责。
产生组成: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3—13人,每届不得超过3年,可连任(两个以上国有及国有投资主体董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其它的可有职工代表)。
董事长为法定代有表人(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对外代表公司。
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何种关系?公司法在此有变化,但仍未明确。
职权:股东会的召集权、业务执行权、决定权、提案权(多了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权)
职权通过董事会会议行使
会议程序: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
会议决议表决:
每位董事平等有一个表决权。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具体议事规则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问题:相对于权利董事的义务重。董事的权利是什么?
趋势: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过渡
经理:
职责: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产生:董事会聘解
职权:主持权、组织实施权、拟定制定权、决定权
3、监事会、监事
地位: 日常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产生组成:股东选举产生。由股东代表和造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可由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1/3)。据公司规模1—3人组成
职权(加强):
检查公司财务权;
对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监督(防止滥用权利)、提出罢免建议权;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权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在董事会不召集主持时)权;
向股东会提案权;
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权;
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监事会活动经费由公司承担
4、工会及党组织
股东有权组建工会
职权:维护职工权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义务:公司改制、经营、制定重要规章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建议(未听取效力如何?未规定),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参加保险、培训职工
依党章规定设立党组织
三、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份公司组织结构适用原则:
寡头民主
具有强制性
典型的资合公司
1、股东大会
地位: 公司的权利机构,不是常机构
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
选举权可据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的召开:定期的每年一次
临时性的:发生法定的情况之一可有2个月内召开(与有限公司有不同)
程序: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由连续90日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表决:一股份一表决票, 一般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的2/3以上通过。
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发行无记名股票通知时间变短分别20 、30日(原30、45日)
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者,可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收到2日内通知其它股东,并将提案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地位变化:
由于股权分散无法控制公司,股东不具备管理能力,组织结构上向董事会中心发展,股东会地位形式化
原因:股东会为非常设机构;一票一权的表决制为大股东顺利进入股东会提供了机会;市场对经营决策的新要求,股东会的议事特点使之不能适应这一要求;股东会的种种授权给了董事会
结果:股东会保护全体股东利益机构的职能弱化。
问题:股东的得益如何保护?设计用何种制度即适应市场对决策的要求,又能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
2、董事会
地位:常设决策权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负责经营管理。各国立法显示,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
组成: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5—19人
资格:不能出现消极资格的情形
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同
会议召开:每年至少召开2次,过半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1/10以上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可提议召开
董事对公司具有谨慎与忠实义务(为解决代理成本,美国公司法首先引入诚信义务)
内容:当不存在利益冲突下,公司董事应善意地、按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表现出的勤勉、谨慎的技能。在与自身利益冲突下,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董事会权利扩大张
董事会权利的扩张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的需要,发挥董事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结果:可能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问题:如何对董事长会权利制衡及对其监督?
经理机构——董事会领导下的日常业务执行机关,对董事会负责
现在权利中心向管理人中心发展。出现管理人内部控制问题
3、监事会
地位与作用:监督董事会及董事业务执行
资格:消极资格,有关职权与禁止同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公务员、董事长、经理、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组成: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少1/3)
职权:由法定职权、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授予。主要是。财务监督权、职务监督权、不当行为阻止权、提议召开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权。
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
问题:监事会缺位
结果:在董事会中心下,监事会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问题:设计什么样的监督机制、约束机制?
公司法在这方面作了努力
股份制发展给人们提出的问题及解决
1、如何解决代理成本问题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一方在公司股东无力也无动机监督企业经营,专门的经营者进行管理,但由于利益冲突,产生代理成本。
科学分配权利并形成有效的制衡
2、如何解决合理的股权结构问题
3、如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解决股东大会的地位与作用
(1)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衡
(2)股东对董事制衡
一是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二是通过投票选举制度对董事会控制,具体:
代理投票争夺:
累积投票制:低于一定数量的小股东可以将其累积计算的投票权全部或部分集中于某一侯选人上,而无需每一侯选人分别投票以增加选中的可能。累积投票权为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与该 小股东持有股份数的积。
小股东的派生诉权:小股东能证明董事利用控制权为不当行为并阻止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大股东追讨损失,允许多小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向大股东提起诉讼。
强调董事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
三是授权股东个人在其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损时,有权对公司及董事长提起诉讼;
四是董事成员之间相互监督
关于独立董事
2001、8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将独立董事的规定正式写入)
独立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所受聘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要求:具有独立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具备公司运作的知识;具有5年以上的经验。
权利: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骋会计师事务所;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骋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注意义务:但不必给予持续的注意,有权合理信赖董事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对经济的监督义务低于执行董事,对关联交易较一般董事重
忠实义务:这是一绝对义务
对第三人义务: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有义务要求公司申请破产;有义务不批准公司与他人签订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有理由相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独立发表意见
4、如何解决管理人内部控制问题
5、如何建立的效的经营者激励制度
起源于美国的做法:管理层融资收购,即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合而为一。
6、如何使监事会的地位不至于形式化
⑹ 如何处置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
在打击违法违规保险经营活动方面,《方案》特别指出,监管部门将坚决打击违规出资和违规股权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力度,坚决查处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整治入股资金不实、关联关系不实、股权代持、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现场检查监管制度,保监会将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加大全系统现场检查统筹力度,整合现场检查力量,提升现场检查效率。进一步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强化现场检查的公平、公正。完善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规范举报处理流程。
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
中国太平洋保险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本公司通过不断优化集团化管理的架构,充分整合内部资源,形成了较为完善、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公司治理体系。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按照《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依法独立运作,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国太平洋保险现任董事会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2名,独立非执行董事5名,股东董事8名,具有年轻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特点。董事会下设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有力支持。现任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3名,职工代表监事2名。
中国太平洋保险拥有具备丰富的国内和国际保险及相关行业经验的高级管理团队,为公司能够更好地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和实现更优异的经营业绩奠定了基础。
⑻ 要加强保险公司治理和内控监管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若干意见》提出推进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明确了新时期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的指导思想、整体框架和工作重点,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⑼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及其管理
1. 偿付能力
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
2
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
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
合规性风险指标
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
合规性风险指标
3
资金运用
风险指标
(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收益充足率
(2)基金和股票市场风险
(3)存款信用风险
(4)债券信用风险
(5)资金运用集中度
(6)违反投资规定情况
(1)资产负债持有期缺口率
(2)投资收益充足率
(3)基金和股票市场风险
(4)存款信用风险
(5)债券信用风险
(6)资金运用集中度
(7)违反投资规定情况
4
业务经营
风险指标
(1)保费增长率
(2)自留保费增长率
(3)应收保费率
(4)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偏差率
(5)再保险人资质
(6)单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限额
(1)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
(2)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
(3)标准保费增长率
(4)退保率
(5)保单持续率
(6)准备金充足状况
5
财务风险
指标
(1)产权比率
(2)自留保费资本率
(3)综合成本率
(4)资金运用收益率
(5)速动比率
(6)现金流
(1)产权比率
(2)盈利状况
(3)短期险综合赔付率
(4)现金流测试情况
⑽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有新规定了吗
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贰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贰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贰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贰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贰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陆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贰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贰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贰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陆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开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中国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