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基金管理 > 某企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制度

某企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1-04-01 06:40:48

Ⅰ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Ⅱ 兼业保险代理人的制度分析

保险兼业代理问题主要表现在兼业代理人身上,但直接原因是保险公司管理不力,因为保险公司是建立兼业代理契约的重要一方,而且兼业代理承揽的保险业务最终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始终是控制风险的主要源头。
首先,保险公司现行销售模式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存在制度性缺陷。当前,中国保险销售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保险公司直接销售和个人营销员制度同时并存,并逐步向中介制(包括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经纪公司)转化。由于中国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作用还远没有发挥出来,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只能依赖直销、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代理这三种保险销售渠道。近年来,部分保险公司为调动营销员和兼业代理的积极性、扩大市场份额,实施了“一司两制”的管理模式,即允许部分营销员和从事兼业代理的人员对外声称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对内则采取以业务量为主要考核手段并按业务量提取手续费的管理方式。这种销售管理模式,在实施初期对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改善保险服务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深层次的负面影响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是由于销售渠道有限,保险公司对于掌握重要客户资源的兼业代理有很强的依赖性,无法有效监督兼业代理人的市场表现,纵容了兼业代理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二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激励机制不合理,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并与分支机构的费用额度、员工的福利待遇挂钩,使部分分支机构在保费任务和市场竞争的压力下,经营行为扭曲。为了争取业务量大的兼业代理,保险公司往往不惜成本,对兼业代理的种种不合理要求予以妥协,对兼业代理市场的混乱客观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在“一司两制”的模式下,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团队为了谋求自身利益,以代理业务名义从直销业务中套取大量手续费和佣金,或者从非法兼业代理处承揽业务并支付手续费,转给保险公司时再次抬高手续费和佣金,形成“二次代理”,不仅增加了成本,也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诱发了大量违法案件。
其次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缺陷。目前,中国“一司两制”、“团队化管理”的保险销售体制,主要依靠人海战术,只能适用于承揽大量的零售业务。而保险公司集产品开发、展业、理赔等职能于一身的经营模式,其核心是产品销售,只能依靠层层设机构、铺摊子、上人员的方式来开展业务。根据产业经济学中“市场结构一经营行为一经营绩效”范式(即S- P范式)的理论,这种微观的保险公司资源分配模式(展业模式)从本质上就存在制度上的不合理,必将产生相应变形的经营行为,进一步对应相应低下的经营效率。实践证明,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团队化管理”很容易导致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内部销售队伍同兼业代理之间形成利益同盟,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粗放型经营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不仅经营成本高,而且风险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已不能适应开放条件下的市场竞争。必须探索保险营销渠道的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兼业代理人问题。
再次,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兼业代理应有的管理职责。兼业代理点的社会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对其监管具有较大的难度。兼业代理人只是兼业保险销售,拥有自身主营业务,并分布在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兼业代理的监管,只能以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人的合同约束为基础,实行间接监管,保险监管机关也不可能对兼业代理人行为的方方面面进行直接管控。当前,片面追求保费规模,不重视成本核算仍是保险公司粗放经营的显著特点,这种经营模式必然导致基层公司对风险控制的漠视,对兼业代理人普遍疏于管控,更有甚者反过来与兼业代理联手欺诈保险公司。

Ⅲ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的流程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Ⅳ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例如银行、汽车经销商、汽修厂都是保险兼业代理的主要群体。
2、专业代理机构就是指保险代理公司。
3、兼业或专业代理都是有经营区域限制的,不能不同地区使用同一个代理证;专业代理公司如果在外地展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机构,需要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兼业代理资格,但是这种机构费用较高。
4、专业代理是指以保险代理销售为主营业务的机构,一般像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都是专业代理机构;至于兼业代理,顾名思义,就是它的主营业务并不是保险代理,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兼业来经营,例如客运公司的车辆都需要办理保险,就可以办理兼业代理资格证,这样在保险公司录入保单的时候,代理人就可以直接选择建业代理机构,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就可以直接由系统支付给兼业代理机构,而无需中间的代理人或专业代理公司转手。

Ⅳ 求车商类企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证的申请范文~,即标准件的申请报告

XXX保险公司关于为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XXXX监管局:

为规范管理,进一步提升保险服务能力,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指引》等有关规定,XXXXX保险公司特申请为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妥否,请批示

XX年XX月XX日

另外,随着报告的提交,一般还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商和运输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车商和运输类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车商和运输类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车商和运输类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人员名单(包括负责人与两名代理人)
五、代理人员的代理资格证复印件(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复印在一张A4纸上)
六、车商和运输类机构的上年度利润表
七、车商和运输类机构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有样本)
九、合作意向书(有样本)
十、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有样本)
十一、保险代理财务管理制度(有样本)
十二、申请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承诺书(有样本)

以上每份均需兼业代理机构加盖印章

Ⅵ 保险兼业代理证怎么办理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事宜

一、申报的基本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内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保险兼业代理险种,除银行类机构外,应委托拟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向我局提出。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保险兼业代理险种的请示文件;

2、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1);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

5、委托办理函;

6、兼业代理机构资信情况调查表(附件2,由委托拟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提出)

7、加盖公司印章的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8、经营场所照片。

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只需提供1—4的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在填具兼业代理机构资信情况调查表时,应将材料7、8作为附件一并收集。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三、申报险种及相关申报机构

1、人身保险类

(1)长期寿险:银行(含信用社,下同)、邮政等机构。

(2)健康保险:银行、邮政等机构。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港口、铁路、民航、公路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航空机票销售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含“旅游或客运”等业务的其他单位。

申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保险公司应确保拟申请的兼业代理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2、财产保险类

(1)企业财产保险: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

(2)家庭财产保险:银行、物业管理等机构。

(3)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保险: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施工等机构。

(4)货物运输保险:物流公司、货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含“货物运输”或“货运代理”的单位;主营业务范围含“批发零售”且批发销售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贸易公司。

(5)机动车辆保险:主营业务范围含“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的4S车行、一类汽车维修厂,银行、担保公司等办理汽车类贷款的机构。

(6)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财产保险: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

(7)其他保险:如船舶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专业性较强,原则上实行个案审批。

四、不予许可的范围

1、不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不予许可。

2、法人机构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未正常开展代理业务的,其分支机构申请兼业代理机构不予许可。

(6)某企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Ⅶ 保险兼业代理有什么特点有哪些相关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从其业务种类看,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和人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分别具有以下特点:

(1)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汽车保险为主,而汽车保险业务的兼业代理机构则以车商为主。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个人、单位的汽车拥有量迅速增加,从而促进汽车保险的需求增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也促使汽车保险成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主导险种。另外,经营汽车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的数量比较多,业务办理程序相对简便,方便了顾客投保。目前,汽车保险兼业代理的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保费收入的50%以上。

(2)人身险兼业代理机构主要集中在银行、邮政机构,其业务以专门针对这些机构的特点所设计的分红型寿险产品为主。目前,银行、邮政代理业务已成为当前寿险公司保费的重要来源。由于各保险公司和银行、邮政部门对代理业务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强,寿险公司之间对该渠道的竞争以及各兼业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也日渐加剧。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需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此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还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营业场所、展业禁止行为、兼业代理合同、代收保费的专户管理、手续费结算、业务台账和业务档案、定期接受培训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Ⅷ 最新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一、问题提出的背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笔者的观点(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Ⅸ 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建议你看一下这个: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阅读全文

与某企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制度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炒股可以赚回本钱吗 浏览:367
出生孩子买什么保险 浏览:258
炒股表图怎么看 浏览:694
股票交易的盲区 浏览:486
12款轩逸保险丝盒位置图片 浏览:481
p2p金融理财图片素材下载 浏览:466
金融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属于什么 浏览:577
那个证券公司理财收益高 浏览:534
投资理财产品怎么缴个人所得税呢 浏览:12
卖理财产品怎么单爆 浏览:467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531
保险基础管理指的是什么样的 浏览:146
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 浏览:719
行驶证丢了保险理赔吗 浏览:497
基金会招募会员说明书 浏览:666
私募股权基金与风险投资 浏览:224
怎么推销理财型保险产品 浏览:261
基金的风险和方差 浏览:343
私募基金定增法律意见 浏览:610
银行五万理财一年收益多少 浏览: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