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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与慈善法

发布时间:2021-04-01 01:26:30

Ⅰ 再释慈善法:规定个人不能公开募捐,但不禁止个人求助

《慈善法》16日获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法案组副组长阚珂近日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就热点问题回答记者提问。阚珂说在立法中的一个考虑是,让想做善事的人更方便;本法更多的是引导慈善活动通过慈善组织来做;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行为;慈善人人可为,但做好事最好是拿自己的钱,法律禁止个人募捐。
1,怎样理解《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活动?谁可以开展慈善活动?
阚珂:慈善法没有对慈善下定义。第3条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公益活动都是慈善活动。从捐赠财产和提供服务角度来看,内地居民、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开展的符合本法第3条规定的活动都是慈善活动。
同时,按照第8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受益对象是“面向社会”。“面向社会”这四个字是在审议过程当中增加上去的,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它有它特定的含义:将学者的学术用语“不特定大多数人群”转化成了法律语言“面向社会”。
根据第3条、第8条,就可判断具体的一个活动是不是慈善活动。
2,怎样看待第60条关于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规定?
阚珂:慈善法第60条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确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既要有利于促进慈善组织规范运作,又要符合实际。根据调研及测算:募集财产能力强、规模大的基金会,能达到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关于公募基金会每年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的规定;规模小的基金会要达到管理费用不超过10%这个标准,还有一定的困难。
法律规定的10%的管理费用的标准,实际只是对很少的公募基金会的规定,对于定向募集款物的基金会没有作这个规定。在北京调研时了解到,在北京市注册登记的基金会有378家,其中公募基金会41家,公募基金会占北京市的公募私募基金会总和的10%多一点。天津市登记注册的基金会有64家,其中公募基金会20家,公募基金会不到1/3。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形式,如果这样去算,即使从大的比例上算,它也只是占这三类组织的1/6。如果再细算,公募基金会占基金会的总数比例是很小的。
3,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待遇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阚珂:第60条的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要求慈善组织把社会公共资金及时用到需要的方面和地方去,不能沉淀得太多;二是“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由于慈善组织的财产不是自己创造的,要根据本慈善组织的章程、宗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同于营利组织,不同于企业,它的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能高,现行的规定是不超过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4,个人遇到困难,还能进行求助吗?
阚珂:个人求助法律没有禁止,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遇到困难,向社会求助,本法是不禁止的。
但是,个人募捐,本法规定得很明确,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不能开展募捐的,募捐活动要由慈善组织来做。
5,个人求助和个人募捐有什么区别?
阚珂:个人求助是个人遇到困难,求助社会给予帮助,是为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进行求助,比如说发微信求助。
为自己募,不是慈善,用老百姓(603883,股吧)的话说,那叫乞讨。比如,遇到困难了,写一张纸放在在马路上,让过路的好心人帮帮我。实际上意思是一样的,只不过现在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实质没有变,就是为了自己。
个人募捐,是为非亲非故的人来筹集款物,法律上是不允许的。本法更多的是引导慈善活动通过慈善组织来做,慈善组织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对它政府是有管理的,要求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要向社会公开相关的信息。个人募捐有很大风险,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不足以让人们充分信任。
6,不允许个人募捐的话,在对接机制上有保证吗?
阚珂:弱势群体遇到困难,首先是政府的责任,我们有社会救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大病医疗保险等。有了慈善组织,并不等于政府要减轻责任。现在慈善财产太少了,一年在一千亿元左右。
遇到困难,可以找慈善组织。慈善组织按照其章程、宗旨,面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提供帮助,而且不得有关联关系。有学者认为,慈善是第三次分配,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
慈善是人人可为的。个人做好事情,最好是拿自己的钱。简单地说,就是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智慧出智慧。
7,对于求助进行转发,如何看待?
阚珂:个人有困难向社会求助,自己可发微信朋友圈募集款物。朋友圈是特定对象,我发朋友圈了,你是我的朋友,在这个圈里,你要再转发,在另外一个圈又扩大,其实转发人是做了背书——担保求助的人是真正有困难。如果是欺诈,给转发人带来一定的麻烦。对此,在立法过程中是考虑过的。我们希望,做这个事情的时候要慎重。现在互联网很发达,有微博微信,有时候是公募和私募很难分得清楚,要判断好是个人求助和还是个人募捐。
8,在本社区、单位内的互济“抱团取暖”不允许了吗?
阚珂:第110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这和通过慈善组织做的慈善是有区别的,是“抱团取暖”。今天我有困难了大家帮助我,明天你有困难我们大家再帮助你。慈善有四个特点:自愿的、无偿的、捐出去的款物是不能索回的、非营利性的。慈善组织的募捐和个人募捐、一对一的帮助、本单位或者本社区内的互济互助活动是有区别的。
9,国外一些富豪,把自己的遗产很大比例或全部捐给社会做公益。慈善法出台后,有法律的完善和社会重视,能否预见在今后一段时期,中国也会出现这样一些慈善家?
阚珂:在立法当中的一个考虑就是,要让想做善事的人更方便。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现在慈善法第80条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问题,做出这个规定是相当不容易的,这就是想让捐赠更方便,有利于出现大慈善家。
现在一些企业家要捐赠,但有不方便之处。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慈善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捐赠超出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就纳税所得额时抵扣。这不是有利于企业家捐赠得更多吗?
第84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对此需要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现在的慈善法,解决了一部分问题。

Ⅱ 《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会计制度有什么要

慈善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非营利性。为了规范民间非 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其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及有关法规,于2004年制定并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制度》,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 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 真寺、教堂等。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 下特征:(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 入资源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 有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出台适应了我国民间组织快速健 康发展的需要,解决了该类组织适用会计规范的问题,提高了该类组织会 计信息的可比性和有用性,有助于加强对于该类组织的监管。慈善组织 符合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特征,理应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但是,实践中由于宣传和培训不够,有的慈善组织仍在适用《行政单位会 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采用修正的 收付实现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民间非营利 组织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因此不同的会计核算基础导致不同慈 善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不具有可比性,慈善组织的评价缺少统一的财务 会计信息标准。慈善组织以筹集善款为其主要资金来源,可以依法享有 慈善募捐的权利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而社会对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 情况、善款使用、慈善财产管理等也有着非常高的期待和要求,对慈善组 织的财务信息状况高度关注。为维护慈善公信力,保障捐献者的爱心不 受伤害,政府有必要强化对慈善组织的监督,保证财务信息的公开、透明。 同时,会计制度也应该准确记录和反映慈善组织的财务状况和财产使用状况。因此,《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 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来源于网络

Ⅲ 慈善法出台有什么意义

《慈善法》由全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以第4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12章,107条。
《慈善法》界定了什么是慈善、确立了慈善活动的原则(合法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非营利原则、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原则)。规定了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规范了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等内容,明确了促进措施和日常监督管理行为以及违反慈善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那么《慈善法》的确立有哪些意义呢?大概有四个:
(一)、开启了依法治“善”的新时代。
《慈善法》是社会领域的重要法律,是慈善制度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慈善法》的颁布实行,使我国的慈善事业从此走上了有法可依的康庄大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较快,社会捐赠额从2006年的不足100亿元发展到目前的1000亿元左右。随着慈善事业快速发展,慈善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尚不健全、运作不尽规范,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全社会慈善氛围还不够浓厚,有关方面还需要加大支持、促进的力度,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慈善法加以引导和规范,从而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二)、重塑社会对慈善事业的信心,对慈善组织的信任。
近年来以“郭美美事件”为典型的一些负面案例,却为我国慈善事业蒙上了阴影,也让“慈善”二字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大打折扣。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类似诈捐、作秀、炫富等事件,负面效应经过网络传播被无限放大,直接拷问慈善事业的公信力。社会上不少人对慈善事业失去信心,对慈善组织失去信任。
2011年11月,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接受专访时称,郭美美事件3天毁了百年红会,把红会“打得稀里哗啦的”。
“郭美美事件”从根本上说,就是慈善事业无法可依,慈善组织无章可循而导致的信任危机。慈善法对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服务、信息公开等都作出了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慈善组织的定义及其设立程序,规范了慈善组织的行为准则和内部治理,强化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它的制定和实施将重塑社会对慈善事业的信心,对慈善组织的信任。

(三)、让想做善事的人更方便,让能做善事的组织更积极。
原来一些企业家要捐赠,有不方便之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慈善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捐赠超出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更有利于企业家捐赠。此外,慈善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慈善法第八十条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规定,就是想让捐赠更方便。

(四)助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慈善法,在全社会提倡、支持和鼓励助人为乐、团结友爱、无私奉献的友善精神,有助于社会成员在义行善举中不断累积道德力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持久精神力量。大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形成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风气,助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慈善法》的确立也引发一些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如下十一点:
第一,关于慈善的范围。
主要是关于“大慈善”和“小慈善”之争。一方观点认为,中国传统的慈善就是扶贫济困,虽然慈善法调整范围不能完全囿于传统的扶贫济困,但也不宜扩展至科技、文化、体育等领域。也就是说,公益和慈善不能划等号,甚至民间公益和慈善也不能划等号。另一方观点则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慈善范围也要与时俱进,传统的扶贫济困已无法涵盖现代慈善的范畴,传统的扶贫济困领域更多的是政府社会救助的范畴,应当强化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而现代慈善主要是民间的,其范围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从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来看,法律起草者最终采纳了“大慈善”的观点。

第二,关于慈善日的问题。
法律中是否有必要设定一个慈善日,将哪一天作为慈善日,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据介绍,起草者曾主张将每年9月5日作为中华慈善日,因为这一天也是国际慈善日。但有一种观点认为,现在9月份的法定节庆日、纪念日太多,效果不好,建议调整到其他月份。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现在设定的节庆日、纪念日过多,法律中没有必要规定慈善日。

第三,慈善组织是否都要经过合法登记。
在多次研讨会和论证会中,行政主管部门都倾向于慈善法只规范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对于未经登记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给予促进和鼓励,但不建议在法律中规范。原来许多慈善组织未登记是因为社会组织登记门槛相对较高,今后可以通过降低门槛等方式,让更多的慈善组织依法登记。但是,多数慈善组织和学者都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观点忽视了当前绝大多数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都未经登记这一现实,慈善法不仅要涉及未经登记的慈善组织,而且要规定比较详细的促进和指导措施。慈善法甚至应当规定多种慈善组织形态,分别设立不同的成立条件,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不过,这一观点也未能体现在草案的一审和二审稿中。
另外,目前,草案对慈善组织的定位仍然不够清晰,慈善组织到底是不是有别于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的第四类社会组织形式?如果是,草案中有些规定就是多余的;如果不是,则意味着一个慈善组织要进行两次登记:既要登记为慈善组织,又要登记为基金会、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这种“双重登记”模式是否科学,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四,关于募捐资格的问题。
综合各方提供的消息,在草案起草的前期,行政主管部门曾主张明确设立募捐资格制度,建议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慈善组织,通过变更组织登记的方式,赋予其募捐资格,不过这一建议遭到了各方反对,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也认为不可行。后来,起草者曾考虑,所有经过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都自然获得募捐资格。不过,由于认识不够一致,为稳妥起见,虽然所有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都获得了募捐资格,不过却将募捐资格区分为公开募捐资格和非公开募捐资格,获得公开募捐资格需要具备“依法成立满两年,未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条件。

第五,网络募捐是否要予以限制。
直接参与起草工作的人士透露,网络募捐问题是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已进入“互联网+”的时代,网络是开展募捐的一种最经济快捷的方式,互联网募捐资格要完全放开。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网络募捐鱼龙混杂,严重影响了慈善的公信力,慈善的公信力经不住少数不守规矩的慈善组织“折腾”,因此,建议只有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甚至只有在民政部登记的慈善组织才能通过互联网募捐。在草案一审稿中体现了后者的观点,在二审稿中,对互联网募捐的管制有所放松。但据了解,各方似乎对此都不满意。审议过程中代表们的主流观点,或许会左右法律最后的内容。

第六,募捐能否进行地域限制。
慈善法(草案)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设置募捐箱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只能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甚至也只能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发布募捐消息。在募捐市场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对募捐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要求慈善组织只能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现场募捐,是否科学,却值得讨论。

第七,“诈捐”是否要规范。
最近几年,每逢发生大的自然灾害,总有一些企业和个人声称要捐款捐物,但是新闻公开报道后,却迟迟不予以落实。为此,草案起草中,一种主流的观点是要对“诈捐”行为给予严惩,并且要明确规定声称捐赠者的履责义务。也有一种观点认为,现实中所谓的“诈捐”原因非常复杂,比如,在当地电视台主办的一场慈善晚会中,一个企业家受到感染,当场宣布捐赠50万元,但事实上,是捐现金还是物品,捐赠什么样的物品,何时履行完捐赠义务,捐给谁等问题都有待企业决策层进一步决定,如果达不成一致,都可能影响捐赠。因此,建议法律中不作太严苛的规定。对于在新闻媒体公开宣称捐赠而拒不履约者,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就可以。

第八,是否要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行政管理成本和年度支出标准。
据参加过多次论证的慈善组织代表反映,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希望在法律中明确慈善组织的行政管理成本和用于慈善目的的年度最低支出标准,并且曾提出了行政管理成本不超过10%、用于慈善目的的年度支出标准不低于5%的设想。但慈善组织对此反对声音较大,认为“一刀切”的标准根本不可行。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都采纳了慈善组织的意见。

第九,志愿服务是否在法律中规定。
有的单位提出,慈善的本质就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志愿服务本质上也属于慈善的范畴,因此,在用较大篇幅规定了“出钱”的内容后,也有必要专章规定志愿服务。但也有人提出,既然国家有意向对志愿服务专门立法,而且,志愿服务和慈善中的“出力”内涵还有较大区别,因此建议对志愿服务只作原则规定。从法律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的内容看,似乎立法者仍在左右权衡,最后的表决稿如何规定,仍有待观察。

第十,税收优惠如何规定。
许多人提出,当前制约慈善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税收制度不合理。比如,只能向获得税前扣除资格的组织捐赠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获得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数量有限;再比如,捐赠货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捐赠实物和股票等不仅不能享受,而且还可能要先交税;税前扣除比例过低而且无法结转等等,这都制约了捐赠的积极性。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多种因素,没有在法律草案中明确规定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只是作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之类的原则规定。考虑到税法的完善尚需时日,许多人建议尽量细化税收优惠措施。

第十一,是否需要规定年检制度。
目前,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都需要接受年度检查,因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在慈善法中明确将年检制度写入。但在多场座谈会上,许多慈善组织都提出,目前的年检制度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而且地方民政部门也认为,现行的年检制度需要完善,建议改为年报加抽查制度。不过,对于每年报送什么材料,各方依然有不同认识。其实,法律中规定年检制度还是年报制度本身并不重要,关键的是要简化程序,减轻慈善组织的各种负担。

Ⅳ 《慈善法》究竟要解决哪些问题

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凌霄,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对《慈善法》十个亮点进行解读。
第一,《慈善法》采取了大慈善的概念。首先,中国在此之前有一个《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更强调的是公益,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进行公益事业。例如救助救灾、防治环境污染这块。在中国传统的慈善是救助、扶贫,这里的《慈善法》中的慈善就是采取了大慈善的概念,包括公益+传统慈善,就等于《慈善法》当中的慈善。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鼓励整个社会依法行善的。
第二,《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形式和概念进行了界定。《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的定位是:首先是非营利组织,第二是以慈善为宗旨,三是组织形式是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只要符合这三个标准,那你就是一个慈善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登记领取证书。
第三,慈善组织直接登记,不用再经过双重登记。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慈善组织登记还要找一个主管部门再去民政部门,现在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存在的慈善组织也可以直接去向民政部门登记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四,实行年报制度。原来三大条例对基金会、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实行年检,现在《慈善法》规定不用年检了,但是实行年报,要求慈善组织每年公布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规定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慈善财产怎么募集来的?如何分配的?剩余多少?这些项目要做信息公开,包括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六,统一公开募捐的标准。公开募捐的资格不再区分官办民办,标准统一为:依法登记满两年,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规范的慈善组织都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的资格。同时也进行了限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是个人,不得进行公开募捐。如果要进行公开募捐,必须依托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相关募捐来的财产也归于相应的慈善组织进行管理和规范。
第七,互联网捐助信息平台统一,媒介提供者有验证的义务。首先,如果要发布募捐信息,一定要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发布;发布完之后可以再在其他的网络媒体上进行发布。同时媒介提供者,网络平台包括其他的发布平台要检查慈善组织的证书和公开募捐的资格证书。
第八,建立慈善信息的公开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在指定的平台上发布相关的慈善募捐信息以及相关的慈善活动,公众都可以查询。
第九,《慈善法》明确了慈善组织、受益人、捐赠者以及志愿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对税收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
第十,慈善组织最后如果有剩余财产,这个剩余财产是不能分配的,抛去其他部分后可以转到相近的慈善组织。

Ⅳ 根据慈善法,我们应该怎么样做慈善

《慈善法》十个亮点进行解读。
第一,《慈善法》采取了大慈善的概念。首先,中国在此之前有一个《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更强调的是公益,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进行公益事业。例如救助救灾、防治环境污染这块。在中国传统的慈善是救助、扶贫,这里的《慈善法》中的慈善就是采取了大慈善的概念,包括公益+传统慈善,就等于《慈善法》当中的慈善。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鼓励整个社会依法行善的。
第二,《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形式和概念进行了界定。《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的定位是:首先是非营利组织,第二是以慈善为宗旨,三是组织形式是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只要符合这三个标准,那你就是一个慈善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登记领取证书。
第三,慈善组织直接登记,不用再经过双重登记。在《慈善法》出台之前,慈善组织登记还要找一个主管部门再去民政部门,现在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存在的慈善组织也可以直接去向民政部门登记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四,实行年报制度。原来三大条例对基金会、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实行年检,现在《慈善法》规定不用年检了,但是实行年报,要求慈善组织每年公布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规定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慈善财产怎么募集来的?如何分配的?剩余多少?这些项目要做信息公开,包括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六,统一公开募捐的标准。公开募捐的资格不再区分官办民办,标准统一为:依法登记满两年,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规范的慈善组织都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的资格。同时也进行了限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是个人,不得进行公开募捐。如果要进行公开募捐,必须依托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相关募捐来的财产也归于相应的慈善组织进行管理和规范。
第七,互联网捐助信息平台统一,媒介提供者有验证的义务。首先,如果要发布募捐信息,一定要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发布;发布完之后可以再在其他的网络媒体上进行发布。同时媒介提供者,网络平台包括其他的发布平台要检查慈善组织的证书和公开募捐的资格证书。
第八,建立慈善信息的公开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在指定的平台上发布相关的慈善募捐信息以及相关的慈善活动,公众都可以查询。
第九,《慈善法》明确了慈善组织、受益人、捐赠者以及志愿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对税收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
第十,慈善组织最后如果有剩余财产,这个剩余财产是不能分配的,抛去其他部分后可以转到相近的慈善组织。

Ⅵ 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区别是什么

一、募捐对象不同:

1、公募基金会:可以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2、非公募基金会:不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二、募捐活动的地域范围不同

1、公募基金会: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只能在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

2、非公募基金会:因不面向公众募捐,所以无地域限制。

三、登记注册的原始基金(单位:人民币)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的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的不低于400万元;

2、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

四、登记管理机关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由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登记;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非公募基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都可以登记。(但是原始资金超过2000万,且发起人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立的,可以去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

(6)基金会与慈善法扩展阅读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Ⅶ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
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
第二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三十一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签订的除外。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小的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
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五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该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设信托监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该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非营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服务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用途、数额、服务内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条件,引导和支持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序开展慈善服务。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内部开展慈善募捐,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八章促进措施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三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五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

参考资料:http://ke..com/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4

Ⅷ 如何评价《慈善法》出台的意义

固然是进一步有进一步的欢喜,慈善法出台对公益界的规范化一定有正面作用,也算是十年磨一剑。但具体的执行效果还要再观察,目前还是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

想废话两句的是前一段的关于慈善法「管理费用」规定的争议,也是关于立法流程的争议,3月1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的修改稿,规定了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这一标准。

原文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而且注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光公募基金会,未来民办非企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募捐管理条例等法规在设立和修订相关条款时,都可能会直接参照《慈善法》的相关管理费用比例规定进行。

这一规定的出现是突然的,且值得玩味。在此前公布的一审二审稿中,没有出现过规定年度管理成本标准的规定。而3月11日的三审稿中,突然出现了「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5%的规定,在行业内掀起一阵讨论。而这个标准在一天之后又变成了「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进程一日千里,随后正式写入法律之中。

对公益机构的监管监督应该是全方位的,设立披露信息的渠道,开放竞争机制,让社会公众参与到监督中来,从而让公益机构更透明,避免贪腐与丑闻。而不是依靠某个一刀切的法律,非营利组织有不同议题的差别,教育、环保、维权、扶贫、孵化各个内部分工不同,成本结构也不尽相同。

管理成本是个有操作空间的词汇,但管理费用则是对专门的会计科目进行约束。对于大型基金会,有千万级、亿级支出,则每年的行政成本有百万、千万的空间,尚且无忧。但若是年支出100万左右或以下的机构,每年则只有10万元人民币或更少的空间。

这些钱要负担机构人员的薪资、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等等,一个年支出100万元人民币的机构,是否有能力雇佣一名全职员工都是问题。提高了行业参与的门槛,这对于草根小组织的发展会是毁灭性的打击,说杀死也不为过。你可以选择注册成工商企业避免限制,但也会同时失去免税资格(虽然本来也很难有)的可能。而一个社会公民力量的基础,往往是由大量的草根组织支撑起来,针对单一社区、单一议题的小型机构是最直接的公益组织,然而如今他们的发展蒙上了疑云。

反观一些国际基金会、公益组织,其会计报表中管理费用科目也极少低于年支出的10%。严格管理是好事,但过低的标准肯定会导致大多数组织超标,需要以特殊情况申报,这一特殊情况不再「特殊」,各个机构都特殊。更严重的,这一标准可能会限制公益从业者的薪酬,若公益机构的薪资低于其他行业太多,必然导致人才流失,那也无助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几天前,168家公益组织联名呼吁对这一标准重新讨论,递交了建议函。结果自然是石沉大海,丝毫无法阻挡历史车轮的前进。就在今天,新华社发布了慈善法全文,10%的标准赫然在列。

立法进程快,但这次显然有一些条款过于快了。负责立法的代表中,对公益行业的了解是匮乏的。从3月11日突然提出15%,到16号正式通过慈善法,6天时间丝毫没给外人以申辩、反应的时间,这多少给人一种钦定的感觉。

就像对婚姻法的讨论,我国针对某部法律的广泛社会讨论,总是发生在法律已经颁布之后,而非制定论证的阶段,这是一种很诡异的状况。关键条款的设定是否应该放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阶段,而非立法机关的内部讨论阶段。社会讨论若无法对立法流程造成影响,讨论的意义也失色不少。

一个关键条款没有在向公众征求意见的阶段提出,却在闭门会议的阶段突然冒出来,并迅速确定,没有给相关社会人士反馈意见的空间。

这个问题不光存在于慈善法,也可能发生在任意一部法律之上。若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立法委员,那人民的意志如何上升到立法层面?相比于10%的具体规定,这才是我最想关注的问题。

如今木已成舟,善法未能更善,只能再观察,再想办法。但这次立法过程中的独特样貌,是观察中国人大立法流程的绝好样本。如何监督立法程序,草根民众如何影响、质询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法律制订,都是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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