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概念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保基金是不向个人投资者开放的,社保基金是国家把企事业职工交的养老保险费中的一部分资金交给专业的机构管理,实现保值增值。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国家规定社保基金可以进入股市,当然不是全部,有比例的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保基金实现增值,保证人民的利益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Ⅱ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入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Ⅲ 社保资金的管理
社保资金管理和增值操作
社保基金、QFII资金的陆续进场,有利于提升市场重心,但这种重心提升的效应是在一个长期趋势中才能反映出来的,以一种急功近利的眼光去看待它们的作用,恐怕会令不少市场人士失望,投资者对此应有客观的认识。
继瑞银华宝、野村证券成为准QFII之后,第二批QFII如摩根斯丹利等也已推出。与此同时,六家基金管理公司已陆续签定了社保基金授权委托投资协议。受此鼓舞,股指重返年线,不少投资者欢欣鼓舞,认为大牛市序幕即将被拉开,那么社保基金、QFII资金的入市果真有如此灵验吗?
一、新增资金规模难以很快放大
就社保基金而言,所公开的大致入市金额为160亿,主要投资于股票和部分企业债。从社保基金的性质看,由于是老百姓的养命钱,因此其安全性至关重要。按照有关规定,其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比例不得少于50%。由此可见,社保基金总体操作思路应是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
按社保基金规模看,理论上能进入股票二级市场的金额应远不止160亿这个数,但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不够完善以及社保基金2001年投入12.66亿元购买中国石化即告亏损的初次经历,出于风险控制角度的考虑,应该说短期内继续扩大规模的可能性不大。
关于QFII的入市情况,应该说进展比较顺利,5月26日第一批QFII刚刚拿到牌照,在不到10个工作日即6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批准瑞银华宝银行投资额度3亿美元、批准野村证券5000万美元,第二批QFII如摩根斯丹利等、第三批如德意志银行、高盛集团、汇丰等也将陆续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之中。目前来看,QFII虽然热情高涨,但由于初次涉足投机性较强的国内A股市场,尚处在相互了解的磨合期初始阶段,因此后续潜力虽然较大,但短期内将会有所节制。总之,增量资金增加肯定有利于市场重心的提升,但对于两市近5万亿市值规模而言,不能把期望值放得太高。
二、增量资金入市需要时间
据有关媒体报道,社保基金的建仓时间为6月9日开始的三个月之内。三个月的时间不算短,并且160亿资金分散到六家基金管理公司运作,再扣除部分企业债所占的金额,其市场影响将会是比较温和的。QFII中入市意愿最强的瑞银华宝在与申银万国签定协议后,基本上可说运作已经没有障碍。但该行有关人士表示,公司原考虑在获得投资额度后第一时间入市,不过资金未到位,所以还未入场操作。据他的解释,资金未到位的原因是,这些投资资金主要不是已经在手的资金,而是从其客户中募得的资金,所以会有一个过程。而同属第一批的野村证券到目前为止尚未确定委托人,因而入市恐怕也得等待时间。可见,社保基金、QFII的资金投入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基本不会对短期市场走势起到决定性的影响。
三、运行风格长线稳健,不会在市场上迅速激起波澜
从社保基金、QFII的资金性质看:两者都属于长线资金,对长期内收益的稳定性、资金的流动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全不同于以往通过借贷融资做庄的模式,社保基金持有近两年的中国石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后者的资金由于有着严格的期限规定,因而促成了急功近利式的做庄模式,搞不好的话在规定时间不能按时还款造成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个股的连续跳水。可见,社保基金、QFII的资金运作将完全有别于以往的做庄模式,其运行风格是相对平稳的,这是由它们的资金性质所决定的,因而对二级市场的影响将以一种长期的、潜移默化的形式出现。由此可见,对社保基金、QFII的炒作更多地是来自于对其题材的炒作,并不是它们真正的市场影响。
四、带动投资理念转化,蓝筹股地位将日益突出
在开放式基金规模不断扩大、社保资金入市、保险资金入市比例提高、QFII机构的扩大等投资者结构快速转换的市场背景下,崇尚业绩、崇尚发展的投资理念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大型蓝筹股地位的日益突出将是大势所趋。一个最浅显的例子就能反映问题,规模较大的机构投资者对股票流动性的要求都很高,能方便兑现的大盘股具有这方面的天然优势,大盘股与小盘股冰火两重天的走势就是投资者结构改变所带来的市场效应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现象。当然,并不是盘子越大越好,但是具有足够的流动性,至少能进入机构的选股范畴之内。整个市场的资金供应相当充裕,从前述资金性质的分析上我们知道,越来越多的资金加入到长线资金的行列中去,与先前靠融资做庄,做完跑人有明显的区别。蓝筹股突出的战略地位、稳健的经营作风、稳定的收益,受到长线资金的青睐是毋庸置疑的。当前老庄股的不断跳水,在一定程度上宣告古老的做庄手法开始瓦解的同时,也促使市场对新型投资理念更深层次的思考,因此,蓝筹股发展前景将继续看好。
五、社保基金、QFII的资金投向有待更深入的研究
有关这方面的动向,已有不少媒体加以阐述,本文不再赘述。但需要提醒的是不见得当前最热门的板块就是它们所要介入的板块。如汽车板块:作为一个正在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行业之一的新兴行业,由于其业绩短线巨增,引来热钱滚滚,但在股价经过三番、四番炒作之后,其价值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再加该行业正处在一个争夺市场份额、扩大生产规模、争取行业突出地位的战国时代,资金需求远远大于它能给与投资者的回报,今后究竟哪些公司能成为真正的蓝筹,还存在不少变数。汽车业掀起新一轮降价风,这在人民币跟随美元贬值与钢材价格高企的背景下,显得不协调。显示汽车市场环境趋于恶化。长安汽车的业绩遭到质疑、一汽轿车一季度每股收益的下滑,都说明我国的汽车业还远远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成熟水平。从这一角度讲,境外资金并不一定会看好它。几家QFII在公布投资理念时,并未将汽车股列于其中就是一例。社保基金显然也不会在高位去接下这块烫手的山芋。相比之下,石化、钢铁类股票潜力更大一点。
总之,社保基金、QFII资金的陆续进场,有利于提升市场重心,但这种重心提升的效应是在一个长期趋势中才能反映出来的,以一种急功近利的眼光去看待它们的作用,恐怕会令不少市场人士失望,投资者对此应有客观的认识。
社保制度
1.定义: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提供保障的一种制度。
2.主要内容: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内容。
3.目标: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形成独立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
4.作用:
总——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是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是维护社会安定的“稳定器”。
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对企业深化改革起着促进和保证作用。企业富余人员在再就业过程中必须得到适当的生活保障,才能为企业参加市场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增强企业的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使新老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③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调节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水平和富裕程度的过分悬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分配。这对缓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
当前中国社保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社会保障总体目标确定后,缺乏具体目标及长期规划□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与责任边界不清晰
□对历史遗留问题的逃避形成制度性缺陷
□统筹层次过低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不同社会群体的保障待遇不公平
社会保障总体目标确定后,缺乏具体目标及长期规划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了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十四届三中全会还提出“社会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一是缺少对不同保障层次的目标设定。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保障与保险混在一起。作为公民究竟有哪些权利,社会保障到底保障了人们的哪些权利,基本上是混乱的。哪些方面是应该由政府保障的,哪些方面应该由个人保障,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这样就导致应该被保障部分的权利没有被保障,不该由社会保障的却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来保障。
二是缺少不同阶段的目标设定。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与快速发展时期,什么样的社会保障水平与什么样的经济生活发展阶段相适应,以及如何适应,有关方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更没有长期规划和总体部署。这样,经济社会出现什么问题,就赶紧出台相关政策,难免形成“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局面,临时性政策多,长期性政策少,制度设计越来越复杂,执行成本越来越高,而政策效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甚至导致不满。
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与责任边界不清晰
我国社会保障改革是以减轻政府和国有企业的责任为起点的。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界定依然模糊不清。全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由1998年的5.5%增长到2005年的11.2%,年均增长29.8%。仅中央财政用于“两个确保”和“低保”的资金投入就从1998年的96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804亿元,年均增长35.5%。各级地方政府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也在逐年增加。但是,与此同时,企业和个人都普遍感觉到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负担越来越重。个人的基本养老金缴费比例由开始的3%逐年增加至8%,而且缴费基数也在逐年增加。人们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满意程度也在增加。造成这种各方都不满意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方责任的界定不明确。政府的钱花在哪里,老百姓并不十分清楚;企业与个人缴费有多少回报率,也没有明确的预期。因此,政府的责任在哪些方面,应承担多大程度;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在哪些方面,趋于何种水平,都应该进一步明确,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责任共担的机制。
对历史遗留问题的逃避形成制度性缺陷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面临两个基本的现实条件:一是人口老龄化问题;一是历史债务问题。
人口老龄化是指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重不断增高的趋势。21世纪,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化程度正在加剧,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系数逐渐提高,养老保险金支付将进入高峰期。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的同时,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资金短缺的现象日益突出,养老保险基金进入紧张运行状态,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基金赤字运转的局面。再加上企业改制实行提前退休,使这一问题更加严重,直接影响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及作用发挥。
历史隐性债务是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此前退休的人员没有缴纳过养老金,也就没有个人账户,此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个人账户由开始缴纳养老金时算起,个人账户不完整。因此这些人的退休费用就只能由正在工作中的人员来承担。在历史债务压力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部分基金积累模式在大部分地区因为个人账户空账运行而名存实亡。一旦我国经济进入平稳发展时期,进入老龄化社会后,当期收取的养老金是不可能支付得起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的。如果不能采取多种措施化解由于新旧养老制度转型而形成的对中老年职工的历史欠账,未来终将会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产生重大冲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在巨额缺口,支付压力逐年增大,支付风险日益凸显。
统筹层次过低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统筹层次过低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一个严重缺陷,它引起了其他一系列问题。
一是各地方之间的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多年来社会保障改革由地区决策,各地区分别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标准、措施,形成各地区之间缴纳水平、管理方式不相同的现象。
二是区际转移的困难。由于各地保障制度不统一,就使得社会保障在区际之间的转移阻碍重重,不但省际之间很难转移,就是省内地区之间都难以转移。这与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要求是完全相悖的。在我国人力资源流动性不断加强的现实情况下,区际转移的困难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和发放都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是各种社会保障政策缺乏统一标准。社会保障政策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最低社会保障等多个险种,不同险种往往由不同部门制定。然而社会保障覆盖对象既有针对性,又存在交叉性,各种政策的出台往往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不可能经过长时间酝酿,所以出现了各种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根据不同的政策可以实施不同的救助或保障标准,新出台的政策会影响以前政策的实施。
四是基金管理的困难。根据我国当前的政策,省及省以下的社会保障基金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而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银行和国债利率都较低,银行利率已经低于通货膨胀率。在实际利率为负的情况下,社会保障资金事实上正在贬值。这使我国本来就严峻的社保资金形势更加严峻。另一方面,省及省以下的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的话,安全性也难以保障。因此,要想实现基金的保值升值,必须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统筹层次,由中央一级进行统筹管理。
不同社会群体的保障待遇不公平
一是各地区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中西部不发达地区是劳动力的输出地,输出的劳动力在发达地区打工并缴纳社会保障金。但是在社会保障统筹层次难以提高、区际转移难以推行的现实情况下,他们缴纳的资金只能留在发达地区,而不能带回去。这也是造成东部发达地区社会保障资金充裕,中西部不发达地区资金匮乏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形成“以贫养富”的奇怪现象,使原本就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更加不平衡。
二是企业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一直以来,企业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双轨运行、调整机制不同,既造成了企业和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在职人员之间不同的社会保障负担,又扩大了企业和事业单位政府机关退休人员的待遇差距,造成不公平现象,已经引发社会不满。
三是不同所有制企业以及不同就业形式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离基本养老保险金覆盖的目标还有不小差距,为数不少的非公有制企业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农民工、被征地农民还游离在养老保险体系之外,已经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率不高,缴费年限时断时续。失业保险方面,工作最不稳定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等职工实际上没有失业保障。工伤保险方面,当前我国面临高风险行业事故率高的现实情况,2006年全年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12822人。职业病发病率在增长,2006年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676562例。农民工受到职业伤害的问题十分突出。进入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大多在高风险行业工作,受到职业危害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而他们又常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事实上,按照当前的制度,越是需要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反而越因为负担不起社会保障而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障。以灵活就业与失业人员为例,没有人替他们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而缴费基数却要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准,因此有很大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根本缴不起各类社会保障金,成为社会保障的长期欠缴费群体,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障。
四是城乡之间的不公平。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大多数,然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至今尚未形成。虽然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一个“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大多数地方的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模式,各地的发展也极不均衡。
制度设计与管理的技术性问题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得越来越复杂,管理成本越来越高。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具有明显的应急特征,某项保障制度受重视的程度随着不同社会群体政治呼声的大小、部门势力的大小或者个人影响的大小而发生变化。非制度化特征十分明显,法制化水平不高,即使已有法规也严重缺乏执法力度,部门之间、制度之间、上下级之间缺乏沟通、缺乏协调,越位和缺位现象时有发生。社会保障资金筹措不规范,对资金的管理水平有限,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有待改善。电子化管理水平也有待提高。
Ⅳ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目标及原则
社会保障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而建立起来、专款专用的资金。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目标
在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下,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具体目标有:
1.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安全
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社会保障资金,而社会保障资金的首要目标是确保资金安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推进,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
2.讲求社会保障资金效益
社会保障资金在运行过程中,要讲求资金效益,要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社会保障资金在运作过程中,要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既是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很好途径。
3.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可持续
社会保障制度与我国经济一样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管理好社会保障资金,即当社会保障制度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如人口老龄化、突发性的自然灾害等意外情况时都能从容应对,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4.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Ⅳ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随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Ⅵ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原则是什么
社保基金管理应遵循的四项原则:
1、归集原则
在坚持社保基金单位与职工“双负担”的基础上, 强化基金征缴力度, 积极解决拖欠和扩面问题。针对目前部分企业存在拖欠保险费的情况,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大催收力度, 视具体原因,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条例法规采取措施。
对符合参保条件、有钱不缴的单位, 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参保意识、经济承受力薄弱的单位, 可考虑放宽政策期限, 采取办理延期缴款或分期缴款等方式, 给予适当照顾。强化归集, 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度, 逐步增加基金积累, 努力营造“人人自我保障, 社会保障人人”的社保大格局。
2、“以收定支, 自求平衡, 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
各级财政社保基金专户普遍基金结余量较大, 需要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结余量大, 反映出基金支付能力良好, 保障实力雄厚, 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社保基金征收计划缺乏科学性, 支付范围和额度狭小,闲置较大影响了社会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等。
3、专款专用原则
各级财政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经办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和确保基金专款专用。一是要保证基金及时足额支付, 确保当年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群体, 全部享受和领到社保救助金; 二是要切实采取措施杜绝各级经办机构挤占挪用社保基金问题的发生。
财政、审计部门要从制度的落实和执行上入手, 加大对基金经办机构监管力度。对因制度执行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损失的, 应 依据《条例》给予严惩。若确因经办机构办公经费紧张造成挤占挪用基金的, 各级财政要给予必要扶持。
4、投储结合、保值增值原则
出于支付和资金安全性考虑, 各级财政将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国债和其他安全系数高的金融工具总量很少,绝大多数社保基金处于银行储蓄状态, 这种基金投资方式没有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的存在, 缺乏抵御风险的能力。从保值增值的角度分析, 大量基金闲置将无法应对未来非预期的货币贬值风险。沉淀基金管理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方式。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待遇支付、基金保值增值等的行为和过程。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稽核、监督等。
Ⅶ 劳保基金管理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是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深化建筑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按照建设部的统一布署,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以来,通过改革、改制和重组,企业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动。为使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紧跟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传电(1997)第81号、湘政办明电(2001)66号、湘政办函(1992)249号及《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保基金的应收尽收。
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加强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强化征收,狠抓新开工项目劳保基金的收缴,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单位(业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征收劳保基金。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分年度投资的项目,可采取签订协议分期征收方式。由政务中心(收费局)代收劳保基金的地区,要明确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和政务中心(收费局)各自职责和工作时限,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确保劳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各政务中心(收费局)收取的劳保基金直接汇入劳保基金专户。征收建筑行业劳保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基金专用票据。
为了维护全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政策的统一性,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2)20号文明确的:建筑企业职工劳保基金管理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具体经办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劳保基金的管理政策,调整劳保积累调剂金、管理经费及劳保基金的拨付办法、标准。
(一)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的提取:
各地劳保积累调剂金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的25%提取,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
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工作经费,按年度收缴劳保基金入帐额分段提取。年内收取劳保基金2000万元以下的(含2000万元),按5%计提;超过2000万元到4000万元(含4000万元)部分,按2.5%计提;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提取的管理经费直接汇入管理经费专户,按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后,其余部分为基本部分。
(二)劳保基金拨付办法及标准
1、拨付办法:
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后,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后可按工程进度实行预拨,竣工决算时结清。对不按规定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可根据企业所在地社保部门提供的欠费通知单,将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直接背书到社保部门。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建筑业企业及省外建筑业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拨付。
建筑业专业、劳务公司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配比例,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落实。
工程项目劳保基金收取到帐、并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两年,施工企业不来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办理劳保基金结算、拨付的将该工程项目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经审查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应将其收取的劳保基金转入积累调剂金,不再拨付给企业。
2、拨付标准:
(1)按国务院国发(1997)第26号、省政府湘政发(1997)第43号文规定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100%;
(2)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城镇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外省企业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3)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进湘施工备案登记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50%。使用省内劳务的,视实际情况拨付。
基本部分拨付后的余额为积累调剂金。
三、建立健全劳保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确保劳保基金专款专用。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是施工企业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劳保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劳保基金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和结算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减免、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劳保基金,确保劳保基金的专款专用。
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保基金征收、拨付、调剂情况监督、稽查,对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政务中心(收费局)不按规定征收、划拨、管理、使用劳保基金,对拖欠、不足额缴纳劳保基金的建设单位(业主)和责任人按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和规定予以处罚。
各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要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的管理,劳保基金收入应存入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的基金专户。在确保正常拨付劳保基金有余额时,为基金的保值增值,可适当转存定期。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凡拨付到建筑业企业的劳保基金,企业要优先用于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劳保费用项目建立帐目,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它用。各建筑业企业要按规定真实、准确地向所在地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填报报表和有关资料。要自觉接受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望各地遵照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从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基金法
第四章 托管法
第五章 投资法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七章 使用法
第八章 管理法
第九章 制度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背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3年内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办法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办法中原则规定了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比例: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 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办法还规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可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上述规定比例进行投资。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对基金投资的比例适时进行调整。
此外,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单只证券或证券投资基金时,不得超过该证券或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提取的手续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全国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其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但其投资范围仅为银行存款和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均需委托投资管理人。
Ⅸ 社保基金的基本原则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国家规定社保基金可以进入股市,当然不是全部,有比例的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保基金实现增值,保证人民的利益。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社保基金的具体运作: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0%,企业债,金融债不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投资的比例不高于40%。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