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般地,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订立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合法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投保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产生要约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可见,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评价的一种积极的结果。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几种类型。 (1)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附其他条件和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公司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的义务。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保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保费正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尤其明显,一个有效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应缴而未缴的保费强制执行,这本身就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为前提的。因为,若按实践合同论的理解,保费尚未交付,合同不产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欠妥当的。 (2)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谓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某一日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该日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也可对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纵观各国保险实务,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主要有:(1)以汇票、支票等票据支付保费的,约定以票据获承兑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2)美国有一种无须体检的人寿保险或高额保险,虽然合同自投保时已成立,但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只开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换言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佳的,保险合同并不生效。 (3)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积极后果,但保险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即法律对其作出消极的评价后果。 ①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各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有关当事人利用保险的形式而行赌博之实,都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 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投保人对标的无相关利益的,保险合同纵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 但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于何时存在,才不致使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利益原则而无效。其实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应于何时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法律应有不同的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法律为防止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引发“道德危险”,为谋求保险金,恶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例如,夫以妻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寿险,之后夫妻离婚,离婚后妻遇车祸死亡,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对妻已无保险利益可言,但此份寿险合同并非无效,夫可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就财产保险而言,情形则不一样,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证明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不可从中获利。故能否有权请求保 险金;关键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不能证明利益关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产险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不重要。此种现象在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最为常见,由于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漫长的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几经转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只能是最终对受损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其他的贸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权的转移,都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除强制性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外,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严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为被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我国《保险法》第55 条的规定局限于无民事能力人,对于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缺乏禁止性规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险合同目的非法 国外税法规定对遗产要征收遗产税,而对保险金收入则免征税金,有些人为了逃避遗产税便以购买高额寿险的办法,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寿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绝对无效。 ③保险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损他人如保险合同不得承保街头贩卖毒品、偷盗抢劫等非法行为。 (4)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合同行为是否被迫认这样一类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有经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因为投保能力是一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签订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将此类保险合同宣布无效,从而扩大绝对无效的合同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就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对未成年人无益,所以应该赋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但对这种追认权法律应定有除斥期间,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追认,或者在保险人发觉投保 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即发通知给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内(如一个月)追认,否则认为“不同意”,原定合同无效。如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5)合同相对无效 《合同法》将以下三种合同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对待: 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 ②当事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的; ③显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时间内(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销的,合同即无效;反之,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实务中,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有保险代理人故意欺骗投保人,夸大保单利益,诱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人在保单条款或特约条款中扩大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造成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或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胁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情况下,投保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合同经法院撤销后便自始无效。但不利方若没有申请撤 销合同,或只是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6)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且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称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则为无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险合同而言,解除行为若具有溯及力的,将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消灭。我们也可以把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视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于保险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各国保险法都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规定和解释上均偏惠于投保人,即如果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法律上解释将有利于投保人。立法上还赋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权,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险人同意或违法为前提。我国《保险法》第1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除我国《海商法》第227 条和第228 条有例外规定,一般不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对货物运输和船舶航次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既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经合意解除,并可约定解除行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关义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如实告知有关信息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这种隐瞒或虚假陈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的,则保险人在知悉后可解除此份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国《保险法》的上述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以下不足之处: ①欠缺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解除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否则,保险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一方面使保险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负责,甚至可不退还保费,这样一来对投保人尤显不公。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 条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似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②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影响到保险费率提高的,宜规定保险人只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应收保费与已收保费的差额,只是在投保人拒绝保险人要求其补交保费的请求后,法律才可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应任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之时只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高低,即只关系到应交保费的数量,而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并非属于不可保的风险。 ③我国《保险法》对投保寿险时,投保人谎报年龄的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22 条则根据年龄不合限制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出保险人所定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台湾的规定较之于大陆的相关条款,更能周到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因过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有关信息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未作实质区分,而是赋予保险人一样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不够科学,因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具备的保险专业知识也较少,对于何者为重要信息并应予告知并不了解;如果规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关信息,与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一样,保险人均可行使解除权,似乎不尽合理。特别在某些情况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询问或检查即可获得,而他们由于过失而未询问或检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区分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的《海商 法》的规定则较为科学,该法第223 条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而对保险人在投保人非基于故意而未告知有关情况的,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投保人恶意违反诚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别开来。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后,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交费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险费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两种方式。保险实务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险费为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积极施救义务、提供索赔单证、领取保险金等义务。 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给付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的义务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 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 ①保费的增加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 ②保费的减少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 ③保险金额的增加 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 ④保险金额的减少 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 年。
<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险期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合同解除,行使终止权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
<7>、保险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
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时降水量大于50 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 (2)调解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律师的主持下,合同主体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的方式。 (3)仲裁仲裁是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 (4)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的最激烈方式。
B.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契约管理员做什么的,工资待遇怎么样
契约岗是内勤,属保险公司员工享受保险公司规定的所有福利。
契约岗主要工作就是对保单进行承保处理。
招聘上说的第一条实际上是单证管理岗的工作,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或人事编制问题要求契约岗兼顾这块工作,这在各公司里是很普遍的。
第二条的工作主要是与公司内部或总公司沟通,基本上是采用电子邮件形式,紧急时要电话沟通。
第三条主要是对业务员进行保单填写、初审注意事项的培训,以及回答一些业务员急需了解的问题。
第四条就是对保单进行承保的工作了。
第五条是需要你从系统里提一些数据出来制作成报表的形式以供业务部门分析所用。
新人一般在1500-2000左右,有五险及保险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商业保险。有休假。比较有发展空间的一个岗位。
C. 保险公司新契约岗工作职责
1、负责公司新契约制度、流程和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2、负责公司新契约承保业务处理,问题件处理;
3、负责公司新契约承保出单中心管理;
4、负责公司新契约业务单证管理、新契约业务系统管理;
5、负责新契约承保业务数据统计分析。
D. 保险公司契约岗
给你介绍几个我了解的吧。岗位名称:营销业务室主任岗工作职责(该职责所要达到的结果/目标)工作时间比重(%)1-业务计划与推动 分析队伍现状及市场动态,拟定个人业务发展月度计划、各个阶段企划方案和预算方案,组织进行业务推动,确保完成经营目标 20%2-业务推动 结合营销队伍的实际情况和营销节奏,拟定并推动落实激励方案;依据费用预算,指导进行激励结果兑现,以及相关费用报销,确保计划的达成和目标的实现 25%3-经营会议 组织召开营销团队各层级会议,宣导落实公司政策和方案、启动意愿、分析总计、制定补救措施,确保队伍思想统一,业务稳步推进30%4 –开展培训 建立各层级业务人员的培训体系、贯彻分公司的培训要求,组织指导不同层级培训授课,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追踪评价,以提升员工的技能技巧,达到留存和稳定的目的 15%5-工具开发 根据公司业务节奏及队伍运营状况,组织拜访等销售辅助工具的开发,追踪使用效果并维护完善,以提供队伍销售必要的指导支持 5%6- 提供业务支持 协调如客服、续期 、理赔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为业务开发提供后援支持,并处理业务人员和客户的投诉,提高后援服务水平 5%岗位绩效指标集1. 个人业务标准保费达成率2. 新契约保费年度增长率3. 新契约保费市场占有率4. 个人业务市场占有率 5. 个人业务市场美誉度6. 行销支持活动满意度7. 行销支持活动数量8. 业务竞赛活动美意度9. 人员培训满意度岗位名称: 营业区经理岗工作职责(该职责所要达到的结果/目标)工作时间比重(%)1-规划与计划 组织制定中心营业区业务发展长期规划与年度任务目标达成计划并监督落实,定期追踪进展情况并指导改进,确保营销本部全面达成业务目标 5%2-预算及费用管理 组织制定中心营业区费用预算方案及营销业务销售费用计划,审核预算调整方案及各项费用支出,指导进行费用使用分析,关注公司预定费用控制率,以提高公司财务资源的使用效率,避免公司财务风险 10%3-业务督导 督导下辖营销团队业务开展和组织运作,决策重大人事调整,指导制定营销企划方案并监督落实,组织竞赛督导、激励兑现及业务协调,分析并改善销售业务指标的,以全面推动业务发展 50%5-队伍建设 根据公司人力资源政策,指导队伍建设工作,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用人决策,以提高人力资源的使用效率 10%6-运营外联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完善营销本部行政保障体系,指导资产使用管理,与地方政府、执法部门、监管单位及同业协会保持良好关系,维护中心营业区外部形象,确保高效运转 10%关键业绩指标1. 部门费用预算控制率2. 部门的人力成本3. 个人业务市场占有率4. 个人业务市场美誉度5. 个人业务客户满意度6. 高价值客户比例7. 新客户增加数量8. 最终客户数量9. 个人业务投诉件数10. 部门人均培训学时数 11. 客户投诉解决效率12. 长险退保率13. 二次达成率14. 13个月继续率15. 年度计划完成率16. 月人均件数17. 人均保费18. 人均标准保费19. 件均标准保费20. 内部客户满意度21. 个险业务人员实动率岗位名称: 内勤岗工作职责(该职责所要达到的结果/目标)1-初审收银 初审、录入业务人员的保单,为减少差错率、确保保单顺畅出单,提高出单时效2-单证费用管理 完成单证计划、领用、发放、回销等并进行登记录入工作;协助完成方案追踪、业绩统计及激励兑现,进行各项费用的报销和台帐登记3-后援支持 办理新人入司及离司手续,进行保全、理赔资料的收集、审核整理及发放,提供日常办公用品的领用分发及日常外部接待工作4-签报文件管理 收集存档相关营销激励方案的文件,进行签报的拟定、会签,完成日常文件的流转学习并监督落实5-简易咨查询服务 及时、准确的解决业务人员的疑问,并应对客户简单业务咨询关键业绩指标1. 初审差错率2. 资料发放及时性与准确性3. 业务员满意度岗位名称: 讲师岗工作职责(该职责所要达到的结果/目标)工作时间比重(%)1-做好培训的相关工作 每月各种培训的准备工作、课程讲授及对学员的辅导工作,做好每期培训班通知和签报的填制、发放 20%2-组织培训 根据营销节奏的需要,对公司各个层级的业务人员进行产品和销售技能的培训,包括新人岗前培训、衔接培训、代理人培训、准主任培训等 25%3-非现场培训 做好非现场培训工作,如电话追踪,并重点做好对三个月内的新员的培训数据总结汇报 20%4-课件开发与管理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开发有针对性的课件,提升队伍的销售技能 15%5-资料管理 做好培训档案、课件、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10%6-传承培训 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各种培训、总结培训内容、进行传承 10%关键业绩指标1. 新人3000上岗率2. 新人三个月转正率3. 新人三个月开单率4. 新人当月转正率5. 代理人对培训的满意度6. 人均保费7. 代理人考试参考率8. 代理人考试通过率9. 代理人持证率10. 培训课件开发数量11. 培训课件有效性12. 报表数据出错率13. 培训计划的实施率14. 培训实施工作的效率15. 培训方案制定有效性16. 档案资料完整性岗位名称:组训岗工作职责(该职责所要达到的结果/目标)工作时间比重(%)1-督导追踪业务 日常督导、追踪阶段业务完成进度与人员培养情况,定期拟制业务报告,确保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 40%2制定推动方案 根据不同阶段任务状况及队伍经营状况,拟制业务推动方案,并督导、追踪业务方案进展,确保业务目标的实现 30%3-组织相关培训 向各层级业务人员提供培训,并追踪、评估培训效果,以提高业务员业务水平 30%岗位绩效指标集1. 个人业务标准保费达成率2. 新契约保费年度增长率3. 新契约保费市场占有率4. 业务推动方案的实施效果5. 个人业务新契约期缴占比6. 新产品推广活动满意度7. 业务报告的及时性和有效性8. 激励方案的可行性9. 营销队伍组织增长率及架构合理性
E. 保险行业的契约合同管理岗位是做什么的呢
你说的这个应该是属于内勤。也就是说是保险公司里的职工。所谓的卖保险的都是外勤,也就是代理人,严格意义不是公司员工,只是有个代理合同,公司给奖励和佣金而已。所以如果是内勤岗位是不用担心让你卖保险,哈哈。
这个岗位的指责我不熟悉,我复制了一下,看看能否帮得上你吧!另外关于内勤外勤是可以转换的,当然转换也需要一定的前提和要求。
处理契约核查、承保业务和问题件处理、保全理赔业务的受理及流转。
主要职责:
1、处理总公司契约核查、承保业务和问题件处理、保全理赔业务的受理及流转。
2、负责总公司的契约业务单证和契约业务系统管理,并配合完成系统的开发与调整。
3、根据相关业务制度规定,对公司的运营承保业务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
3、参与制定和修订总分公司契约管理方面的制度、流程和规则,组织梳理、整合、优化新契约管理标准化程序和操作规范。
4、根据相关业务制度规定,进行日常新契约、保全、理赔、咨询投诉、核保核赔的作业,并协助开展合作保险公司工作和产品的对接及流程梳理工作。
F. 车险业务续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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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续保流程:
车主只需要登录自己要继续投保的车险公司的官方网站,然后按照网页上的有关提示,输入相关的信息,就可以很快完成续保。
车险续保的金额高低同很多因素有关,所以,一定要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影响,然后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如果是因为出险等原因的话,保费可能会有一定的提高。
原保险合同有效期满后,投保人在原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可对原合同条件做适当修改而继续签约承保的行为。续保能力是保险公司对原有客户和业务的保留能力。
续保方式有三种:
①另订新的保险契约;
②按原条件订立“续保证明书”;
③将收取续保费的“续保收据”作为续保的凭证,一切条件按原保单办事。
G. 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保险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体,当然,主体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保险法律关系问题的重要性。
H. 2019年再保险合约业务理赔管理中对于重大损失通知金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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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看下实例吧,保险业务类的,希望能帮到你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回到顶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第十二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第十三条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第十四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六条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第二十条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第二十六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第二十九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第三十一条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