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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机构管理

发布时间:2021-03-29 01:29:52

Ⅰ 最新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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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一、问题提出的背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笔者的观点(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Ⅱ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什么

D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Ⅲ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Ⅳ 广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中介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稳定发展,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4-2018年中国保险中介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532家,同比减少22家。其中,保险中介集团公司3家,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92家,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1678家,保险经纪机构434家,保险公估机构325家。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Ⅵ 保险兼业代理有什么特点有哪些相关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从其业务种类看,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和人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分别具有以下特点:

(1)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汽车保险为主,而汽车保险业务的兼业代理机构则以车商为主。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个人、单位的汽车拥有量迅速增加,从而促进汽车保险的需求增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也促使汽车保险成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主导险种。另外,经营汽车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的数量比较多,业务办理程序相对简便,方便了顾客投保。目前,汽车保险兼业代理的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保费收入的50%以上。

(2)人身险兼业代理机构主要集中在银行、邮政机构,其业务以专门针对这些机构的特点所设计的分红型寿险产品为主。目前,银行、邮政代理业务已成为当前寿险公司保费的重要来源。由于各保险公司和银行、邮政部门对代理业务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强,寿险公司之间对该渠道的竞争以及各兼业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也日渐加剧。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需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此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还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营业场所、展业禁止行为、兼业代理合同、代收保费的专户管理、手续费结算、业务台账和业务档案、定期接受培训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Ⅶ 有哪些保险兼业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从其业务种类看,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和人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分别具有以下特点:
(1)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汽车保险为主,而汽车保险业务的兼业代理机构则以车商为主。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个人、单位的汽车拥有量迅速增加,从而促进汽车保险的需求增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也促使汽车保险成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主导险种。另外,经营汽车保险的兼业代理机构的数量比较多,业务办理程序相对简便,方便了顾客投保。目前,汽车保险兼业代理的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保费收入的50%以上。
(2)人身险兼业代理机构主要集中在银行、邮政机构,其业务以专门针对这些机构的特点所设计的分红型寿险产品为主。目前,银行、邮政代理业务已成为当前寿险公司保费的重要来源。由于各保险公司和银行、邮政部门对代理业务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强,寿险公司之间对该渠道的竞争以及各兼业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也日渐加剧。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需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此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还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营业场所、展业禁止行为、兼业代理合同、代收保费的专户管理、手续费结算、业务台账和业务档案、定期接受培训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Ⅷ 保险兼业代理证怎么办理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事宜

一、申报的基本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内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保险兼业代理险种,除银行类机构外,应委托拟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向我局提出。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保险兼业代理险种的请示文件;

2、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1);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

5、委托办理函;

6、兼业代理机构资信情况调查表(附件2,由委托拟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提出)

7、加盖公司印章的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8、经营场所照片。

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只需提供1—4的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在填具兼业代理机构资信情况调查表时,应将材料7、8作为附件一并收集。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三、申报险种及相关申报机构

1、人身保险类

(1)长期寿险:银行(含信用社,下同)、邮政等机构。

(2)健康保险:银行、邮政等机构。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港口、铁路、民航、公路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航空机票销售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含“旅游或客运”等业务的其他单位。

申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保险公司应确保拟申请的兼业代理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2、财产保险类

(1)企业财产保险: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

(2)家庭财产保险:银行、物业管理等机构。

(3)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保险: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施工等机构。

(4)货物运输保险:物流公司、货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含“货物运输”或“货运代理”的单位;主营业务范围含“批发零售”且批发销售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贸易公司。

(5)机动车辆保险:主营业务范围含“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的4S车行、一类汽车维修厂,银行、担保公司等办理汽车类贷款的机构。

(6)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财产保险:银行、担保公司等机构。

(7)其他保险:如船舶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专业性较强,原则上实行个案审批。

四、不予许可的范围

1、不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不予许可。

2、法人机构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未正常开展代理业务的,其分支机构申请兼业代理机构不予许可。

(8)保险兼业机构管理扩展阅读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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