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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保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28 23:56:18

㈠ 四川城镇居民医保管理办法的费用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区别一是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保主要面向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对具有城镇户籍的没有工作的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
二是缴费标准及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三是待遇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
四是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㈡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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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保障更高些,但费用当然就高些.
各地略有不同,详情请拨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咨询电话12333,工作时间有人工服务。
个体人员参保缴费办理指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以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社保费协议,通过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
一、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国务院[2005]38号文、成都市政府第133号令和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社保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未享受社保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从2007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从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2)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20%,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20%;
在2006年10月成都市政府第126号令实施前,按照成办发[2001]45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缴费基数的0.6%一并缴纳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合计为:20.6%,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20.6%。
(二)基本医疗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成府发[2000]184号文件的规定,个体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9.5%,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9.5%。
本市原国有破产企业分流自谋职业人员,可按缴费比例4%缴纳统筹医疗基金,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生育保险
(1)缴费基数
按照成都市政府第126号令的规定,个体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从2006年10月1日起,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已按《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个体参保缴费人员(不含中断缴费两个月以上的),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费。
(2)缴费比例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比例为0.6%,月缴费金额为:缴费基数×0.6%;
(四)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自愿参保):
根据成办发[2005]121号、成办发[2005]122号、成办发[2005]123号、成办发[2000]37号文件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凡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成都市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或参加了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二、办理参保流程
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生育保险参保缴费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须提供户口簿原件(证明本市户籍)、身份证原件、社保卡(初次参保者不提供)以及参保者本人的银行(工、农、建)活期结算存折,在二楼业务大厅1区1-2、7-14号窗口申领填写《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纳社保费申请单》,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签订个体参保人员以银行代扣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
原本市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分流人员接续者,办理要求同上,另须提供企业破产、改制公证书、经市社保局(三楼业务大厅7区)审核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方可办理。
2、补充医疗保险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在成都市社保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提供本人社保卡、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在成都市区(市)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提供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在二楼1区5、6号窗口办理。
3、社保卡制作、领取:
个体参保人员本人办理:制卡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代扣社保费协议书,填写《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领卡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已经受理的《社会保险卡制作(挂失)申请单》,在二楼205室办理。
三、代办须知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生育保险参保缴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社保卡制作领取等业务时,需由本人办理;若委托他人代办时,须出具委托书以及代办人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社保工作人员确认后方可办理。
重要提示:
1、个体参保缴费人员请于每月15日(12月份为10日)前,按银行代扣协议的约定,在您的银行代扣缴费存折上按月存足扣款资金(按银行规定存折需保留1元余额)。
2、社会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在补缴时,按照政策规定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计算到办理补缴当日。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3、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中断缴费两个月以上的,按照政策规定须从再次参保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住院或生育的,统筹基金开始支付住院医疗待遇或生育待遇。
4、如需更改或终止协议,请于每月15日(12月份为10日)前,凭银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成都市社保局个体参保人员咨询服务电话:
个体参保缴费:87706659、87706673、87706681、87706682、87706685
社会保险补贴:87706683补充参保缴费:87706658
制卡、取卡:87706651
网址: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稿件来源:成都日报2007-1-1605:24:58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二)其他区(市)县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设三个档次,即: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区(市)县政府可根据统筹地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具体的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六条(参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第七条(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
(一)初次参保时年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时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初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不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折算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且保险关系转移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身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作者:跨越式发展2007-1-1813:59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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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缴费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原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五城区每2年折算1年,其他区(市)县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确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城镇居民参保的,只能转入原社保机构,同时生育保险费随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十条(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支付一部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五城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二)其他区(市)县以缴费基数10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以缴费基数8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支付;以缴费基数6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60%支付。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参保人员入院前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社保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
(八)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作者:跨越式发展2007-1-1813:59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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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收支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同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社保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保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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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2007-10-0207:14:08)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试点后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今年1月份实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居民而言,有何区别?”、“在成都读书的农民工子女能否参保?”昨日,成都市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后,成都市民纷纷致电本报进行咨询。昨日,就试点启动的《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和今年1月的《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老办法”)对参保人员带来的影响,记者采访了成都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负责人。
缴费更少个人缴费最少降低188元
据介绍,今年1月的老办法规定的非学生儿童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标准是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城区(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及高新)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其他区(市)县缴费基数则分三个档次: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10月启动的新办法则规定统一按上一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实行按照年度征缴。
新老办法缴费对比
以城区符合参保条件的某人缴1年的费用来对新老办法缴费进行计算:
老办法:19293元(2006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5%=964.65元
新办法:12789元(2006年度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319.73元,经省劳动保障厅厅际联席会议同意,2007年非学生儿童居民的缴费标准定为320元。
新老办法补贴对比
两个办法都对参保城镇居民给予补贴:
老办法: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
新办法:凡参保者每人都补助45元,特殊情况还有补助。
“个人缴纳的费用为扣除各级政府给予的补助后的差额部分,与原来缴费相比,个人缴费降低188~690元。”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处相关负责人说,扣除政府的补助后,新办法的缴费比老办法缴费降低不少。经测算,缴费为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后,居民平均报销费用也达53%左右。
在蓉读书的农民工子女也可参保
“在成都读书的农民工子女能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呢?”昨日,不少农民工打进电话进行咨询。据介绍,新办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将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纳入了参保范围,并取消了中小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保的户籍限制。这就是说,不管是城镇居民的子女还是外来务工农民工的子女,只要在成都的中小学、幼儿园就读就有资格参保。此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报销比例比少儿互助金报销比例提高了15%。

㈢ 四川省社保政策2015年 职工交医疗保险满几个月后可享受待遇

一、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缴费后何时开始享受医保待遇?单位缴费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 1 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如新就业的大学生,9月份在就业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10月份能享受医保待遇。以个人身份缴费的参保人,从缴费的3个月后(即第4个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如李生从1月起以个人身份自愿缴费参加职工医保,则从4月1日起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参保单位和个人发生欠费的,还可以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吗?参保单位和个人发生欠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补缴欠费后,还可以享受欠费期间的医保待遇吗?连续欠费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医保待遇,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连续欠费超过3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医保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单位缴费的参保人,从重新缴费的次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视为中断,并从重新缴费的 3 个月后才可重新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城乡医保参保人缴费后何时开始享受医保待遇?城乡医保参保人于每年10月至12月,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医保费后,在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医保待遇。 除新生儿、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以外的城乡居民,当年没有按规定期限缴费的,不能补缴,只能在下一年度参保缴费。就业转失业人员、非本地户籍新入学或转学在校生当年中途参保的,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并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参保人,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的则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如小周的小孩是今年1月出生的,小周只要在4月底前为其参保并成功缴费,那么她的小孩就可以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特别要说的,各地对以上政策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以上仅供参考!

㈣ 四川省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4全文)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当年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比例,由各市(州)管委会规定。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职工退休、因特殊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凭市州(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凭县(区)以上医院及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或转至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存储。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缴存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支付房租的,凡涉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房租。
第十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五条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职工代提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及配偶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提取还须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并经其核实后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缴存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开出的准予提取凭证及所附相关材料,以及缴存人和提取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及受托银行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规定,以前各设区城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州可根据《条例》单独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㈤ 四川省市级城镇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认定等相关事宣的通知

参保人员患有当地医保所列慢性病种之一并符合诊断基本标准,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重症慢性病认定申请表》,由用人单位汇总上报医疗保险机构。失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患重症慢性病,由个人或亲属直接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

办理程序:

1、受理。

2、费用审核:

(1)十二种慢性病门诊自负超过8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70%,最高支付限额2500元;70岁以上自负超过6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80%,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3、办理所需携带资料到当地的社保部门进行办理,具体咨询当地社保部门。

需要准备的申报材料: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与申报病种相关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和相关的影像学资料(如X光片、CT片及检查检验报告单等)。

4、等待报销款发放。

㈥ 四川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多久

四川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

1、社保要交满15年才可以办理退休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达到退休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1)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参保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2003年元月1日以后单位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

(2)2003年元月1日以后单位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3)2000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男性不少于30年,女性不得少于25年;

(4)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以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为基数,以自然年度计算,每年按10%的递增率,一次性补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6)四川省医保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一、缴费标准

1、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含退休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占所在单位职工比例超过市规定标准的则按市里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县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县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2、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含退休职工)缴纳,其中用人单位负担70%,职工个人负担30%。用人单位中途参保的,须按全年标准补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缴费方式

1、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于每月1至10日全额缴纳。全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县财政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县地税部门根据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按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2、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用人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缴清。

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1.首先,各统筹地区要确定一个适合当地职工负担水平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适当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

2.其次,由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当地的个人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个人缴费基数,应该指出不是按本人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而是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收入统计口径为基数。

㈦ 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㈧ 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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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你个人户籍所在区社保服务中心开证明,然后去所在区、县的受理大厅办理。
2017年个人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
暂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
缴费比例: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费率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医疗缴费年限趸缴比例6%。
医保:
新农合:2017年度新农合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标准为150元/人。
城居保:
(1)普通对象(含大学生)60元;
(2)城市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60元;
(3)普通对象260元;
(4)“三无人员”260元;
(5)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140元;
(6)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190元;
(7)城镇困难群众210元;
缴费材料:
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银行卡,填报《绵阳市本级个体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
缴费方式
将社保费用存入银行自行绑定的代扣银行卡或存折中即可
缴费地址
个人户籍所在区社保服务中心
绵阳市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地址:
涪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7号
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游仙经济开发区南区(五里梁)东山大道南段6号
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地址:绵阳市三江大道39号经开区管委会一楼
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
地址:绵阳高新区虹苑路12号
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安县花荄镇中医街
平武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平武县龙安镇东皋办公新区
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基金征收(养老、工伤、生育):
待遇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保征收和待遇支付:
地址:江油市人社局一楼(江油市诗仙路中段98号)
三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三台县老西街文化馆二楼
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梓潼县城北行政集中办公区4号楼(社保楼)
盐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巨达路3号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主席令第35号)。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
5、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
6、《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发[2009]6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7、《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0]52号)。
8、《绵阳市人民政府》第1号、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绵人社发[2011]18号)。

二、受理范围
1、市本级所有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1)因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兼并、经济性裁员等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2)因除名、开除以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3)劳动合同终止后,未重新就业的人员;(4)依法辞职、辞退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及职工。
2、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
3、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三、提供资料
1、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提供原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3、补缴养老保险费:提供身份证原件、解除合同公证处等填写《绵阳市个体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
4、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或者《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5、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
6、养老保险重复缴费退款:填报《绵阳市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退款申请表》,提供重复缴费的凭据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银行卡号、开户网点。
7、出国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退款:填报《绵阳市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退款申请表》,提供出国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银行卡号、开户网点。
8、死亡退款:填报《绵阳市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退款申请表》,提供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死者关系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银行卡号、开户网。
9、拟领取待遇人员缴费记录的确认:提供已审批的《绵阳市本级个体参保(个体)人员退休报批表》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10、银行代扣: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银行卡,填报《绵阳市本级个体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
11、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填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经办人员受理、初审并填报资料-→个征科科长(副)审核填报资料-→1一般业务:经办人员进行系统业务处理;2特殊业务:分管领导审批(财政大楼4—1室)-→经办人员进行系统业务处理-→告参保人员办理时限和相关注意事项。
五、办理时限
新参保、续保登记缴费:即时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45个工作日
退款:20个工作日
个人基本信息修改:5个工作日
出具参保证明:即时
在职拟办退休:即时
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即时
银行代扣代缴:即时
六、缴费基数和缴费率的告知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内确定;缴费率为20%;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上年绵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费率为9%
七、缴费时间的告知
养老保险费在当年12月25日前缴清,医疗保险费在当年6月3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承办科室:个体征缴科
参考资料来源: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官网:

㈨ 四川哪些情况可以报销医保

问:四川哪些情况可以报销医保
答:大学生医保报销流程:1、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再凭《市城镇居民大学生医疗保卡》、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总清单(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效票据(发票原件)、医嘱、病案首页复印件,学校开具的证明,转院还需提供转院证明、外伤治疗的还需学院开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大厅医务科窗口办理审核报销。在不同医院就医,要提供不同医院的(同上)材料;在同一医院按住院的不同时间(在未核销费用前,如出院后又进同一医院治疗的),也要提供同不同时期住院的(同上)材料;2、(转外就医)开通刷卡结算功能方式:学生本人或学生的监护人、委托人住院三天内,持学生本人身份证、《省社会保障卡》、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学院开具的证明到市医保中心服务大厅医务科窗口办理;3、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处理:在发生急诊3—5个工作日内,先通过电话联系或委托他人持书面报告通过我院学生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报销时按上述的报销材料向市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报销。(到非医保定点医院或诊所治疗,一律不能报销)大学生医保住院及门诊大病的费用结算:1.定点医疗机构结算(1)大学生凭结算凭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大学生本人收取。(2)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月汇总大学生的医疗费用,并根据大学生结算凭证、医疗项目、出院账单等资料,填写费用结算申报表,于每月1日至10日向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3)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大学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初审及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算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医保中心。(4)市医保中心应在收到区县医保中心初审意见和汇总资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再将审核情况汇总报市医保办审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2.医疗费用零星报销(1)大学生在外省市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急诊住院、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各院校按规定汇总后到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零星报销。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后,将报销费用拨付给院校,再由院校支付给大学生。(2)区县医保中心应按月汇总大学生零星报销费用,根据有关资料填写零星报销汇总表及结算申报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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