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2016年农业保险条例修改了哪些内容
农业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 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㈡ 我国地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模式有哪些
由政府或政府部门政策性经营农业保险有三种主要的外在组织形式:其一是民政部门的农村救灾保险,就是在每个试点县有政府调拨资金建立农业保险的初始资本金,财政上再给适当的补助和补贴,对农业农民提供保障水平很低的保险,目的是保障灾民的基
㈢ 农业保险防灾减损规划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险业务发展,一些保险公司纷纷进入农业保险市场,已由2008年的7家升至2013底23家,每个省市均有2-3家保险公司获得农业保险经办资格,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正在逐步形成。整体来看,综合性保险公司和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方面已各具优势。其中,综合性公司经营网点遍布全国,覆盖面广,极大地节省成本和提高效率。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具有专业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可以集中公司的资源,降低单位产品成本,实现规模效应。
2015年将开始进入‘第二步’,重点是推进立法保障、建立核心机制,在总结深圳、宁波等试点情况后,下一步争取在云南、广东、四川、陕西等地启动巨灾保险试点。这两年巨灾保险试点和制度建设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积累了经验:要推动巨灾保险立法,争取将《地震巨灾保险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推动实施住房地震保险制度;指导巨灾保险共保体运行,完善风险分担机制。
㈣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吗
希望能帮助到你不可以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各种损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
㈤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条例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以下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
(一) 企业财产保险
(二) 家庭财产保险
(三) 工程保险
(四) 责任保险
(五) 信用保险
(六) 保证保险
(七) 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
(八) 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九) 机动车辆车体损失保险
(十) 机动车辆其他保险
(十一) 船舶保险
(十二) 货物运输保险
(十三) 特殊风险保险
(十四) 农业保险
(十五) 短期健康保险
(十六) 意外伤害保险
(十七) 投资型非寿险
(十八) 其它类保险
第三条 凡是经营《试行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进行充分的估计,谨慎评估各项准备金。
第四条 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之外的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提取的其它责任准备金,如巨灾风险责任准备金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二十四分之一法、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评估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要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应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提取的保费不足准备金应能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上述两者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时,不得扣减为相应赔案所预付的赔款。
第八条 保险公司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应采用至少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所包含的内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分摊方法、分摊比率等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见附件)的附注中详细披露。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谨慎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对于在中国(不含港、澳、台)开业时间不足三年或本年度保费收入增长率超过50%的保险公司,按照评估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计算的本公司本事故年度赔付率不得低于全行业上一事故年度的平均赔付率。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是准备金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认真编制,并在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时,将有关报表一同呈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报表主要分为两类,即反映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情况的报表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情况的报表。
第十三条 有关报表的编制说明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主要反映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转回的情况。
该表按照险种大类(或者险种),区分分保前的保险业务和分出业务进行填列。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直接业务+分入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承保的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该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分出保费前的保费收入进行提取和转回;“分出业务准备金”是指为直接业务的再保分出和分入业务的转分分出所提取和转回的准备金。“本期提取”是指报告期当期所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期转回”是指报告期转回的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按保单未到期期限分类 ”主要反映保险公司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未到期期限的结构分布状况,以全面了解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负债与资产在时间上的匹配状况。
该表按照险种大类(或者险种)分别填列。表中的“1-12个月”、“13-24个月”、“25-36个月”、“36个月以上”是指对准备金评估日未到期期限分别在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大于12个月但不大于24个月(含24个月)、大于24个月但不大于36个月(含36个月)、36个月以上的保险合同应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表中第5列的“合计”应等于表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中第7列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本期提取”相应金额。
三、“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按保单保险期间分类”主要反映保险公司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保险期间上的结构分布,以全面了解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保险业务的承保情况,及其承保标的的风险变化和退保风险的暴露总量。
该表按险种大类(或者险种)分别填列。表中的“1-12个月”、“13-24个月”、“25-36个月”、“36个月以上”是指对准备金评估日保险期间分别在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大于12个月但不大于24个月(含24个月)、大于24个月但不大于36个月(含36个月)、36个月以上的保险合同应提取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表中的第5列“合计”应等于表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析表”中的“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第7列“本期提取”相应金额。
四、“赔款与理赔费用分析表”主要反映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准备金评估日提取的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决赔款及理赔费用、财务年度的保费收入、已赚保费,以及在准备金评估日评估的各事故年度的赔付率等。
该表分为汇总分析表和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各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的编制方法和汇总分析表相同,有关项目的汇总应当和汇总表中的相关项目相一致。示例报表为2004年度赔款与理赔费用汇总分析表,以后各期报表需按照报告期所属年度自上往下更新事故年(或财务年)。其中,“事故年”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发生的年度。为了从历史角度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业务的承保质量,事故年至少应反映10个年度。披露年度不足10年的保险公司,应说明具体原因,并逐步进行相关数据的积累,但保险公司应至少对报告期事故年度的相关数据予以披露。
预付赔款是指对于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在填列该表时,不得将预付赔款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中扣减。
赔款与理赔费用分析表分为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分析表、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分析表以及赔付率分析表。
(一) 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分析表
1、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决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分别在第1列至第10列填写。各事故年填写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决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在各事故年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的相应余额。
2、预期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第11列和第12列分别以“再保前”和“再保后”填列预期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预期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是指公司理赔人员根据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对该保险标的的残余物资的作价或变卖收入和追偿款收入的估计。
3、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第13列和第14列分别以“再保前”和“再保后”填列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其中,再保前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13)=(1)+(3)+(5)+(7)+(9)-(11);再保后未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准备金(14)=(1)-(2)+(3)-(4)+(5)-(6)+(7)-(8)+(9)-(10)-(12)。
4、未决赔案件数。第15列填写未决赔案件数,各事故年行填写的未决赔案件数是指发生在各事故年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的未决赔案件数。
(二) 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分析表
1、已决赔款及理赔费用。第16列至第21列填写已决赔款、已决直接理赔费用和已决间接理赔费用,各项应按照“再保前”和“再保摊回”分别填列。“以前年度”事故年行填写的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是指在“以前年度”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在报告期所属年度发生的已决赔款和理赔费用的金额;1995~2004年各事故年行填写的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是指在各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累计的已决赔款和理赔费用的金额。
2、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第22列和第23列分别以“再保前”和“再保后”填列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是指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并完全进行赔付后所收回的该保险标的的残余物资作价或变卖所得收入以及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第三者索回赔偿所取得的收入。已决赔款是指已经结案的赔案赔款数据,其中不应扣减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如果公司已经从已决赔款中直接扣减了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应当将其从已决赔款中区分出来并填列该项目。
其中,“以前年度”事故年行填写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是指在“以前年度”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在报告期所属年度获取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1995~2004年各事故年行填写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是指在各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累计获取的残余物资及追偿款收入。
3、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第24列和第25列分别以“再保前”和“再保后”填写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其中,再保前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24)=(16)+(18)+(20)-(22),再保后已决赔款与理赔费用(25)=(16)-(17)+(18)-(19)+(20)-(21)-(23)。
4、结案件数。第26列填写结案件数。“以前年度”事故年行填写的结案件数是指在“以前年度”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在报告期所属年度结案的案件数;1995~2004年各事故年行填写结案件数是指在各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累计结案的案件数。
(三)赔付率分析表
1、财务年度保费收入。第27~29列填写财务年度保费收入,此列表头的年份表示财务年度,填写的各财务年度的保费收入应与财务报表中的保费收入保持一致。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第30~32列填写各财务年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应当区分直接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及自留业务分别填列。
3、已赚保费。第33~35列填写已赚保费,其中直接业务加分入业务已赚保费(33)=(27)-(30),分出业务已赚保费(34)=(28)-(31),自留业务已赚保费(35)=(29)-(32)。
4、总发生损失与理赔费用。第36~37列填写总发生损失与理赔费用。再保前总发生损失与理赔费用(36)=(13)+(24);再保后总发生损失与理赔费用(37)=(14)+(25)。
5、赔付率。第38列和第39列分别“再保前”和“再保后”填写各事故年度的赔付率,此列表头的年份表示事故年。其中,再保前赔付率(38)=(36)/(33),再保后赔付率(39)=(37)/(35)。
其中,“以前年度”事故年的相关数据不需填写,仅填写1995~2004年事故年的相关数据。
五、再保后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分析表
本表主要反映保险公司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评估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的发展变化。
该表分为汇总表和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的编制方法和汇总表相同,有关项目的汇总应当和汇总表中的相关项目相一致。
该汇总的三角形流量分析表按照再保后的金额填列。
示例的准备金报表格式为2004年准备金报表,以后各期报表须按照报告期所属年度自上往下更新事故年,自左往右更新发展年。
1、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本表填写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是指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所有赔案的损失总额以及直接理赔费用总额,包括已决赔款、未决赔款及其直接理赔费用,但不包含间接理赔费用。
2、“以前年度”事故年。“以前年度”事故年行填写的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与事故年1995~2004年行填写的相应数据存在差异。“以前年度”事故年行在发展年1995年列填写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为截止至1995年12月31日的未决赔款与直接理赔费用(即“以前年度”事故年在1995年发展年的“已决赔款与直接理赔费用”设置为零);在发展年1996年及以后各年填写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为自1996年1月1日至发展年末和报告期末的已决赔款和直接理赔费用与截止至发展年末和报告期末的未决赔款和直接理赔费用之和。
3、1995~2004年事故年。1995年事故年行填写的数据应为保险事故发生在1995 年的所有赔案分别截止至1995年、1996年、1997年、…2004年十个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时点评估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1996年事故年行填写的数据应为保险事故发生在1996 年的所有赔案分别截止至1996年、1997年、…2004年九个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时点评估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4、终极损失和直接理赔费用年度发展。第11列和第12列分别填列发生损失和直接理赔费用的“一年发展”和“两年发展”,用于反映在最近一年和两年的时间间隔中重新评估的发生损失和直接理赔费用的发展变化,以揭示保险公司提取和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准确性、一致性和谨慎性。表的第12行“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的年度发展合计”汇总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的一年发展和两年发展,其中“一年发展”(11)=(10)-(9),表示在报告期末2004年12月31日评估2003年及以前年度事故年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与在2003年12月31日评估2003年及以前年度事故年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的差额;“两年发展”(12)=(10)-(8),表示在报告期末2004年12月31日评估2002年及以前年度事故年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与在2002年12月31日评估2002年及以前年度事故年的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的差额。
六、累计再保后已决赔款与直接理赔费用分析表
本表主要用于反映保险公司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评估的累计已决赔款与直接理赔费用的发展变化。
该表分为汇总表和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的编制方法和汇总表相同,有关项目的汇总应当和汇总表中的相关项目相一致。
该汇总的三角形流量分析表按照再保后的金额填列。
示例的准备金报表格式为2004年准备金报表,以后各期报表须按照报告期所属年度自上往下更新事故年,自左往右更新发展年。
该汇总表的填列与“再保后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汇总表”基本一致,以下仅对不同之处进行说明。
1、“以前年度”事故年。“以前年度”事故年在发展年1995年的数据不予填写,报表已自动设置为零,在发展年1996年及以后各年列填写的数据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以前年度”事故年的赔案自1996年1月1日至各发展年末和报告期末的已决赔款和直接理赔费用。
2、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和无赔付的结案案件数。“以前年度”事故年行的“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是指在“以前年度”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自1996年1月1日截止至报告期末已经结案的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无赔付的结案案件数”是指在“以前年度”事故年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自1996年1月1日截止至报告期末已经结案的无赔付的结案案件数。1995~2004年事故年行的“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和“无赔付的结案案件数”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在各事故年的所有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的相关案件数。
七、再保后IBNR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分析表
本表主要用于反映保险公司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评估的再保后IBNR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的发展变化。
该表分为汇总表和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的编制方法和汇总表相同,有关项目的汇总应当和汇总表中的相关项目相一致。
该汇总的三角形流量分析表按照再保后的金额填列。
示例的准备金报表格式为2004年准备金报表,以后各期报表须按照报告期所属年度自上往下更新事故年,自左往右更新发展年。
该汇总表的填列与“再保后终极损失与直接理赔费用汇总表”基本一致,填写的各项数据为发生在各事故年度的所有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再保后IBNR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金额。
表的第12行“2004年再保后IBNR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总额”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及以前年度的赔案截止至报告期末2004年12月31日的再保后IBNR与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总额。
八、赔案件数分析表
本表主要反映保险公司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保险事故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累计结案案件数、未决案件数以及报案案件数的发展变化,它揭示和反映保险公司赔案的处理速度,各事故年度的案件发展趋势等,结合相应的赔款流量表,可以获得各相关年度的案均赔款的变化趋势。
该表分为汇总表和分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险种大类(或者险种)明细表的编制方法和汇总表相同,有关项目的汇总应当和汇总表中的相关项目相一致。
示例报表为2004年赔案件数分析表,以后各期报表须按照报告期所属年度自上往下更新事故年,自左往右更新发展年。
赔案件数分析表分为累计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分析表、未决案件数分析表和报案案件数分析表。
累计有赔付的结案案件数分析表与累计已决赔款与直接理赔费用汇总分析表类似,它是反映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累计已决案件数变化的三角形流量表。“以前年度”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在“以前年度”事故年的赔案在1995年发展年度内及以后各发展年度和报告期内实际发生的已决赔案案件数而非累计已决赔案案件;但是其他各事故年的发展填列累计量。
未决案件数分析表是反映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未决案件数变化的三角形流量表。
报案案件数分析表是反映在各事故年度发生的赔案截止至各发展年度末和报告期末的累计已报案案件数变化的三角形流量表。“以前年度”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在“以前年度”事故年的赔案在1995年发展年度内及以后各发展年度和报告期内内实际报案案件数而非累计报案案件;但是其他各事故年的发展填列累计量。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㈥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我国政府将如何做好农业的可持续(现代农业方面)现代农业国家定位要求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坚决破除体制机制弊端,坚持农业基础地位不动摇,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
从农田到餐桌,农产品数量和质量都要保安全
文件确定,以解决好地怎么种为导向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以解决好地少水缺资源环境约束为导向深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破除体制弊端
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的转变,以满足吃得好吃得安全为导向大力发展优质安全的农产品。
2013年末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20字方针。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则提出抓紧构建新形势下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体现了把粮食安全作为重中之重的地位,上升到了基本国策。
粮食安全新战略是重大创新。新战略鼓励集中力量保重点、保口粮,适度进口则是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放的环境下,应该更好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同时,立足国内解决吃饭问题,饭碗端在自己手里的立场没有变,要提高国内产能,通过科技支撑,使口粮得到更好保证。
文件一大亮点是突出强调了食品安全的责任,把食品安全纳入考核评价。以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问题,更多的是追究个人和经营主体的责任,这次明确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并列入考核评价,有利于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落到实处,把监管的网撒下去,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抓紧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
文件提出,促进生态友好型农业发展,开展农业资源休养生息试点,加大生态保护建设力度。抓紧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为此,国家将完善森林、草原、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补偿制度。
中国农业资源环境已到了承载极限。土地重金属污染、地下水的过度开采、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等问题,急需得到切实有效改善。耕地、林地、水等农业资源到了该休养生息的阶段,必须实现制度创新才能从根本上转变发展方式。农业资源要得到休养生息,政府必须要有配套措施,保证农民收入水平不降低。这一代人要承担农业资源与粮食生产能力代际传承的历史责任,留一点良田给子孙后代。
既要谋划地上的生产量,还要关注地下的生产力,要藏力于地、心有底气,培肥地力,把农业的生产力藏在地下。应适当分区休养生息。如粮食主产区粮食减缓增产幅度,非主产区增加一点。另外,水生植物淀粉和山林植物淀粉的生产潜力还没有充分发挥,山水林都能够产生粮食油料,要有‘立体粮食’的思路。
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机制,不让乡村成故园
文件提出,城乡统筹联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让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对此,文件确定了开展村庄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等重点工作。
如何建设美丽乡村值得研究。未来中国即使实现70%的城镇化率,还有四五亿人在农村。农村环境改善,政府要积极承担,不能成为记忆中的故园。
通过美丽乡村建设,建设农民美好生活的家园,让留在农村的农民能够享受更好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逐步提高农村公共服务质量,从而实现城乡居民在社会保障制度并轨,缩小城乡公共服务差异。对此,一要让人出得来,保障各种权利,土地、住房等财产要保护;二要进得来留得下,使农民能稳定就业,融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均等公共服务。
承包地“三权分离”,相关法律待修订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大平台、新亮点。
一号文件提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的重大问题归根到底都涉及农村土地。如探索推进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逐步建立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涉及农业支持政策核心的提高补贴精准性问题,必须从农村承包地确地确权确股着手。
农业补贴要提高精准性,使补贴真正流向种粮大户、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要容易认定、方便操作,就必须加快农村承包地产权明晰。这样才能真正从农民中培育专业大户,使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业支持政策惠及种地农民。
文件提出落实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正式提上农村土地制度和产权法治建设层面,再一次推动农村生产力的大释放。依法推动承包权主体同经营权主体分离,是生产力、生产关系调整之必需,也是保障农民权益当务之急。
文件多次提出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当务之急,包括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承包经营权分离、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等涉及产权制度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应坚持顶层设计、长远立法与试点结合,可以确保改革红利最大释放并用之于农。
完善农村物流体系
2014年一号文件提出要完善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加快邮政系统服务“三农”综合平台建设,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以西部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为重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要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加强村内道路、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运行管护。要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4聚焦三农
一号文件全姓“农”
中央一号文件指的是中共中央每年发布的第一份文件。从2004年起,一号文件连续11年“锁定”三农主题。
2004年
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2005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2006年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7年
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8年
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2009年
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2010年
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8]
2011年
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
2012年
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
2013年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2014年
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
5相关解读
“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县级保费补贴”“不断提高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覆盖面和风险保障水平”“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就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作出诸多详细部署。
文件所涉及内容契合了当前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强,将对完善中国农业保险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起到重要作用。
加大粮食作物保险支持力度
一号文件强调确保粮食安全,将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不断提高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这对于保障粮食生产的资金供给,保障粮食安全将起到重要作用。
减少或取消产量大县县级保费补贴的决策非常正确。由于粮食生产大县往往是财政弱县,缺少配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力,保得越多,补贴得越多。地方政府没有积极性推广农业保险,甚至会助长个别地方弄虚作假。
以奖代补支持特色农产品保险
中国农业保险覆盖品种主要集中在粮棉油等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产品,而对水果、蔬菜等一些地方特色甚至是一些地方的支柱性产业还没有完全覆盖。与在粮食类政策性保险中,中央承担主要责任的财政配套方式不同,在特色农业的政策性保险中,一直是以地方财政配套为主。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提供保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这释放了中央支持农业保险产品创新、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的积极信号。
试点目标价格保险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
中国农业保险基本都是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低,不能完全解决受灾农民的生产问题,因此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有些地方的参保率较高,很大程度上靠行政推动。
价格保险,既能解决受灾问题,也能平抑农产品价格大幅波动的影响。配合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很好的思路。
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多年提及农业保险大灾风险的问题,2014年在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不久前财政部发布农业保险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对保险企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等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仅仅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积极推进中央和省级建立健全相应制度是未来工作的重点。
对文件提出的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保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应是多元化的,互助合作保险的发展将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正当其时。
破除体制弊端
意见确定,进一步解放思想,稳中求进,改革创新,坚决破除体制机制弊端,坚持农业基础地位不动摇,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文件确定,201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要完善国家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强化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建立农业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改善乡村治理机制。
深化农村改革不搞“一刀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探索创新,在明确底线的前提下,支持地方先行先试,尊重农民群众实践创造;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允许采取差异性、过渡性的制度及政策安排。
㈦ 如何理解和落实国务院的拓展农业保险的广度和深度这一决定
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制度有待完善。中央财政补贴的险种,很多都需要省级以下财政层层配套,有的险种基层有强烈需求,中央也有政策,但由于省级财政没有配套,就无法开办。
在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提高中央、省级财政对主要作物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县级保费补贴”后,《意见》再次指出,“完善保费补贴政策。提高中央、省级财政对主要粮食作物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的县级保费补贴”。业内人士表示,这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是一项重要的进步。
“减少或取消县级保费补贴将促进农业保险的规范化经营,不仅有利于促进县级政府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积极性,扩大农险覆盖面,也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一家大型财险公司农业保险部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此外,《意见》要求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增强对重大自然灾害风险的抵御能力。中央一号文件已连续多年提及农业保险大灾风险问题。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准备金主要是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保费或者盈余中提取,远远不足以应对当前的风险。“行业多年的积累有可能一次大灾全部搭进去。比如在去年的东北洪涝灾害中,承保黑龙江省农业保险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前9年一直风调雨顺的情况下共积累了4.66亿元的准备金,但此次灾害如果不是进行了再保的话,可能就会赔不起。”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
“财政部发布的农业保险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对保险企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等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建立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仅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关键是中央和省级,大灾基金如何筹资、由谁管理,希望政府尽快在这方面出台相应安排。”庹国柱表示。
在“创新农业保险产品”方面,《意见》指出,稳步开展主要粮食作物、生猪和蔬菜价格保险试点,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试点。创新研发天气指数、农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
“从美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经验来看,价格保险是未来农业保险发展的趋势。”庹国柱表示。目前,包括平安产险、安华农险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都在价格保险上有所尝试。尽管目前国内对价格保险的尝试还需进一步完善,但庹国柱对价格保险的发展寄予希望:“这代表未来农业保险发展的方向,一旦相关条款机制完善,可能会改变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大多只能保成本的局面。”
在“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部分,《意见》还提出,要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探索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近年来,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庹国柱认为,在发展此类保证保险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的同时,也可探索保险公司直接为农民提供小额贷款的模式,“这样会使农民贷款成本降低,同时保险公司风险可控性更高”。
㈧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相关解读
“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县级保费补贴”“不断提高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覆盖面和风险保障水平”“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就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作出诸多详细部署。
文件所涉及内容契合了当前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强,将对完善中国农业保险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起到重要作用。
加大粮食作物保险支持力度
一号文件强调确保粮食安全,将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不断提高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这对于保障粮食生产的资金供给,保障粮食安全将起到重要作用。
减少或取消产量大县县级保费补贴的决策非常正确。由于粮食生产大县往往是财政弱县,缺少配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力,保得越多,补贴得越多。地方政府没有积极性推广农业保险,甚至会助长个别地方弄虚作假。
以奖代补支持特色农产品保险
中国农业保险覆盖品种主要集中在粮棉油等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产品,而对水果、蔬菜等一些地方特色甚至是一些地方的支柱性产业还没有完全覆盖。与在粮食类政策性保险中,中央承担主要责任的财政配套方式不同,在特色农业的政策性保险中,一直是以地方财政配套为主。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提供保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这释放了中央支持农业保险产品创新、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的积极信号。
试点目标价格保险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
中国农业保险基本都是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低,不能完全解决受灾农民的生产问题,因此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有些地方的参保率较高,很大程度上靠行政推动。
价格保险,既能解决受灾问题,也能平抑农产品价格大幅波动的影响。配合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很好的思路。
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多年提及农业保险大灾风险的问题,2014年在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不久前财政部发布农业保险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对保险企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等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仅仅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积极推进中央和省级建立健全相应制度是未来工作的重点。
对文件提出的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保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应是多元化的,互助合作保险的发展将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正当其时。
破除体制弊端
意见确定,进一步解放思想,稳中求进,改革创新,坚决破除体制机制弊端,坚持农业基础地位不动摇,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文件确定,201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要完善国家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强化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建立农业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改善乡村治理机制。
深化农村改革不搞“一刀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探索创新,在明确底线的前提下,支持地方先行先试,尊重农民群众实践创造;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允许采取差异性、过渡性的制度及政策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