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浙江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办法
关于发布《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家鼓励发展软件、集成电路等基础性信息产业的有关政策精神,管理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充分发挥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依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办法》,现予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充分发挥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贴息/重点招议标合同》(以下简称:基金项目合同)及有关材料,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章 项目执行 第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编制预算,在项目执行期内按基金项目合同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基金,并在每年年初按基金管理办公室要求报送上年度决算。 第三章 报请验收 第四条 项目完成后的两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应清理该项目收支帐目,如实编制项目决算报告、《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表》等相关辅助材料(财务报表需要经过社会独立审计),并报请基金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四章 组织验收 第五条 接到验收申请后,基金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并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小组组长由基金管理办公室指定,副组长由项目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人选担任,小组成员由行业专家、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供如下验收文件: (一) 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产业部项目下达文件); (二) 项目合同书、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 (三) 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的项目执行期内日常执行报告及年度决算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技术(即项目进度、质量、技术等)和资金使用(即用款范围、财经纪律、使用效益及贷款偿还等)情况; (四) 项目总结报告(包括《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验收表》); (五) 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包括经审计的项目承担单位连续两年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验收时,重点检查项目的执行及经费使用等情况,对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承担单位按先前签订的合同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辅助资料。 第八条 验收程序如下: (一) 查阅:查阅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验收文件; (二) 审查:根据验收方案,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财务数据、业务资料和文字记录进行审查; 1. 审查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划、比较分析、帐户分析、实地观察、查询、调查等。 2. 审查抽样采邓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验收小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三) 现场查验: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通过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记入验收工作低稿。验收人员收集证明材料时,应不少于两人,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证据要充分。证明材料要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 分析:对验收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五) 评价:对照审阅和查验的情况事实进行综合和判断,对验收内容做出验收结论。对验收事项的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检查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或证据不足,或缺乏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暂不作结论性评价。 通过第一次核查、查验、分析和评价后,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对有些事实仍有疑点,需要次组织验收,直至把事实和问题查清楚为止。 第五章 验收结论 第九条 验收完毕,验收小组组织专家及相关机构评审将做出的验收结论性意见,报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办法》做出验收结论,通知项目承担单位执行。 第十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定期向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汇报验收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验收办法解释权归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验收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 项目验收表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地址 及 邮编: 项目 负责人: 财务 负责人: 法定 代表人: 联系人及电话: 填报日报: 信息产业部印制 -------------------------------------------------------------------------------- 填报说明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全面了解发展基金项目的完成情况而设计的,是发展基金项目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填表要求 1.本表必须用印刷字体填写,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单位公章。 2.表内各项内容要求真实准确,文字简明扼要,不得虚报、谎报。 3.表格及文字部分的各项内容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无",数据有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填写。 三、报送期限:承担发展基金项目的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填报本验收表。 四、报送方式:承担发展基金项目的单位应在报送期限内,准备好本验收表,连同验收申请、决算报告以邮寄方式一并寄至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 五、单位需提供的相关附件 1. 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产业部项目下达文件)、项目合同书、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 2. 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的项目执行期内日常执行报告及年度决算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技术(即项目进度、质量、技术等)和资金使用(即用款范围、财经纪律、使用效益及贷款偿还等)。 3. 资金落实的相关原始材料的复印件。 4.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类成果的证明材料,已有产品或样品的需附照片或样本。 5. 项目产品已进入市场的,需附相关销售合同复印件。 六、附注 1.表一及续表二中项目"新增就业人数"是指由于基金项目的实施而直接向社会新吸纳的人员,不含本单位原有职工参与基金项目实施的人员。 2.表三仅供处于研发及中试阶段的基金项目填写。 3.表五、表六不用项目承担单位填写。 附:
『贰』 基金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财务管理制度是基金会各项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是维护基金会日常工作运行和基金会信誉的重要保障。
第二条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按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要求,严格执行财务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 健全逐级审批制度,强化逐级审查责任制,堵塞漏洞,杜绝弊端。
资产管理规定
第四条 所有固定资产购置均需报经分管副理事长审核,1万元以上的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均需报经理事长同事后,由主管财务的副理事长审批有关凭证。
第五条 办公用品、消耗性物品的购置,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办理,秘书长审批。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购置、领用的大型、专项器材和物品,由办公室负责登记办理使用或借用手续。凡借用贵重器材,必须要妥善保护,不得损坏,并按时归还。
『叁』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肆』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伍』 注册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资金或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公司,要求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公开募集的基金公司(指公募基金)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公司(指私募基金)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基金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报中国证监会及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变更名称、住所;修改章程;
基金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章的规定。
基金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基金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基金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陆』 公募基金的资金是怎样管理的管理办法与相关规定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详见下面网络的链接
http://ke..com/view/43511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