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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业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21 17:04:54

Ⅰ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Ⅱ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其是保险代理机构,
总的意思是代理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违规都要被追究责任,这才是你关心的吧。

Ⅲ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Ⅳ 保险代理公司业务服务标准

XX保险代理公司服务标准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司的业务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充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业务健康发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XX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XX省保险行业服务质量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以守信用、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适用于全司内勤管理人员和各渠道业务人员。
(三)公司全体内勤管理人员和各渠道业务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要遵纪守法、规范经营、诚信服务、守信誉。
(四)保险业务活动要以诚信为宗旨、诚信展业、迅速理赔、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为客户保守秘密,不误导消费,不欺诈理赔。
(五)对外使用的宣传材料必须与相应险种条款内容一致,保证其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六)本标准包括保险业务服务、职业行为规范、营业场所服务、咨询投诉电话服务、服务质量保证与监督的基本要求和措施。
二、保险业务服务
(一)承保
1、承保的商定
(1)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应严格遵循自愿原则,不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2)投保人选定投保险种时,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必须及时提供该险种条款全文、投保单等,以便投保人阅读了解该他宽度全部内容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3)投保过程中,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如投保条件、投保风险、保险金额、责任免除条款、赔付处理、犹豫期规定、退保处理、失效复效、现金价值等。
对于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保险等险种,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根据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不得夸大保险功能、随意预测保单收益率等误导性的宣传、解释。
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必须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使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内容以及对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的说明、询问应进行书面确认,并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内进行确认签名。
(5)投保单应由投保人亲自填写,不能填写或不识字的,经征求投保人同意后,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方可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必须按保单内容逐项向投保人阅读,投保人确认无误后由投保人签字或加盖手印。
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时,被保险人(未成年人除外)须亲笔签名。
(6)在与投保人约定保险生效日期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客户缴纳首期保费后,需转核保的保件,保单生效日期为客户缴纳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对于高额保件,不得预收保险费,保单生效日期为客户缴纳首期保费,核保通过后次日零时。
(7)通过业务人员向客户收取首期现金保费的,必须出具暂收收据;收取续期保费,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客户通过银行转账划款缴纳保费,应由客户本人亲自填写《委托代扣人寿保险费授权书》。
2、签发保单
(1)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以及投保确认书按程序进行核保无误后,属于标准件不作特殊处理的每张保单,从核保之日起应于3个工作日内签发保单,同时不得随意更改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单方增加特约条款。
(2)保险单正式签发后,保险公司与我司内勤人员进行交接后,内勤将保单分发到公司经办人员或业务人员,并应于收单之日起10内送达投保人签收。条款中规定有犹豫期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在送达保单时应向投保人告知犹豫期的权利。
(二)保险售后服务
1、保全
(1)变更。在保险期中,保险合同有变更的,如缴费地址的变更、被保险人年龄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等,应当及时做好保险事项变更的批改工作。
受理投保人变更事项申请在与投保人达成约定后,对于上门办理变更业务的客户即时做出保险事项的变更,批单送达投保人签收,如有问题须协商后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保险事项的变更,并将批单送达投保人签收。
(2)投保人要求查询保单,增加附加险的工作应立即办理。附加险需体检的待体检结果出具后或需作保全核保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3)退保。按保险条款规定可以退保的,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并达成协议后,及时将退保金额送达或者转账于客户。
在办理退保时,公司经办人员应向投保人说明扣除手续费的含义,并详细解释经退保处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和退还现金价值的区别,以及何种情况会导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不退还保费。
(4)复效。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保单复效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经上级公司核保的最迟7个工作日完成。在办理保单复效时须经体检的,在体检后1个工作日完成,同时公司经办人员应向投保人说明复效后的免责条款内容。
2、通知服务
(1)分期保费。保险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向下月应缴纳保费的客户寄送保费催缴通知书,并对已寄送催缴通知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存。
(2) 我司在每月月底将下月应收及当月应收未收续收清单分发到公司业务员,业务员同时根据资料电话通知客户缴纳续期保费。
(3)业务员变动的续期业务将归为上一级主管负责。
(三)保险理赔、给付及退保
1、理赔、给付原则。代理公司在处理保险理赔、给付时必须遵守公平合理原则,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2、保险理赔、给付程序
(1)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通知保险公司或代理公司。
公司经办人员接受有关保险事故的口头或书面报案后,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报案人理赔手续和资料收集注意事项。
(2)审核保险责任。公司收到事故通知后,应确定赔付申请人资格,并一一核对立案并出具《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资料不齐的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立案,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对于拒赔案件,通过理赔结论,打印《拒赔通知书》阐明具体拒付理由,并由立案人送达,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3)保险事故调查。立案后,对于意外死亡、案情不明、给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在接案后当天调查人员需着手进行调查,对重大案件须进行重点调查,进行现场查勘,形成调查笔录,完备理赔证据。
(4)确定赔偿给付保险金。通过理赔审核、调查形成理赔结论后,需赔付的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计算、复核,及时向申请人出具《领款通知书》。申请人拿到通知书当日即可领款。对于超权限案件,接案当日须逐级上报理赔结论在立案后60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四)行业调解处理服务
除通过法律仲裁或诉讼解决外,对保险理赔、给付、退保中确实难以解决的纠纷、投诉,可提交行业专家裁定处理(专家裁定处理办法另订)。
三、职业行为规范
(一)仪容仪表
工作期间穿着职业装。男士不蓄长发、留胡须、剃光头;女士不浓装艳抹,不佩戴样式怪异的饰物。
(二)谈吐举止
举止文明,微笑待人,不卑不亢,使用服务用语,严禁服务禁语,礼貌、亲切、谦和、明确。坐姿端正,迎送客人时要站立并致意。
(三)礼仪礼节
接待客户主动热情、握手时做到:身到、笑到、手到、眼到、问候到。握手以右手为宜,并注视对方。
自我介绍或交换名片时,应双手递上名片、名片的文字要正对对方;接受对方名片应双手捧接,接受后认真仔细看一遍,并称呼对方的职务,然后放入口袋或公文包里,不得随意乱放或拿在手中玩弄,对待客人要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四)保险业务人员职业行为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以及所属机构相关规章、管理规定,应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2、各渠道业务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应遵守职业行为规范中的仪容仪表、谈吐举止、礼仪礼节服务标准。
3、在业务活动中,各渠道业务人员应告知客户自己所属公司的名称、个险、团险业务人员须携带职业资格证。
4、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不强迫和误导、诱骗投保。
5、主动提供客户投保险种的条款及相关资料,并按本服务标准对条款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认真做好书面确认。
6、各渠道业务人员在代收保费时应向客户出具暂收据或正式发票,严禁个人白条收费,不挪用、侵占保费。
7、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时刻维护职业形象。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客户和所属机构保守秘密。
四、营业场所服务
(一)公司办公场所要有明显的标识,按照标准配备完善的防火、防盗设施,标示紧急出口。
(二)环境整洁明亮,通风换气流畅。遵守国家、地方政府的各项卫生法规,健全卫生制度和措施,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对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要注意消毒。
(三)营业场所应配备便民设施(包括笔、饮用水、休息座椅等)悬挂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投保须知、索赔须知,设置监督投诉箱和《客户意见薄》。
(四)员工要佩戴工号标志或识别卡,不得酒后坐班和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五)营业场所应设有明显的服务标示牌和咨询投诉导引服务窗口。由专人负责客户咨询,引导客户投保、索赔及处理营业场所发生的紧急情况。
(六)接待客户实行“首问制”服务。即,最先受理客户咨询、投诉的员工,要对客户负责到底。对专业性强不能答复的问题,要负责引导客户到相关部门,并跟踪至问题解决为止。
五、咨询、投诉电话服务
(一)服务电话要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服务电话应在第三次振铃前接通。接答电话应使用服务用语,主动告知公司名称,询问来电话人的要求,同时进行电话记录;如对方询问,应告知接话人姓名和工号。
(三)回答咨询电话准确完整。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向对方讲明,待向有关部门了解清楚后,最迟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答复对方,并做好记录。
(四)对电话预约服务,要详细记载客户姓名、服务内容、地址、联系电话、约定时间等情况,并于当日通知有关部门按客户要求按时上门服务。
(五)接到报案电话,要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报案人、出险人的有关情况,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将公司的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客户。
(六)接到投诉电话,要进行登记,立即交付专门负责客户投诉处理的部门。
六、服务质量保证与监督
(一)质量保证制度
各机构要有齐全完善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与措施,总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服务质量检查和评比。
(二)服务质量监督机制
保险行业协会将对外公布行业协会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定期收集分析客户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各保险代理公司,使保险代理公司随时接受行业监督,进行相应改进。
(三)投诉处理
对客户投诉要认真填写《客户投诉登记薄》,客户有书面材料的要附贴在登记薄后面。接受投诉应耐心倾听客户陈述,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受理。立案受理投诉后,应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诉投诉人。对保险监督机构、行业协会、上级公司以及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件,经调查研究得出处理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回复。
(四)考核评比
总公司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比,具体考核办法另订。

Ⅳ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机构管理

第一节设立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Ⅵ 1: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下面不属于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应该采取的措施是()。23次

答案:D、按客户要求提供其他客户的保险情况以供参考

因该种要求可能涉及侵犯“其他客户”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

Ⅶ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总则

保监会令(2004)14号 2004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Ⅷ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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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Ⅸ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监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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