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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管理模式选择

发布时间:2021-03-20 20:38:57

㈠ 试述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涵义、作用。我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有无必要条件是否具备

存款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但就中国的目前现状而言,还不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首先,同私有产权为主体的美国经济中的存款保险相比较,中国的存款保险具有其缺陷,既增加银行的道德风险,又不具有维护存款人信心的作用。中国现阶段绝大部分银行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是银行的担保者。无论遭遇到何种经济打击,只要政府不破产,银行也不会破产。只要存款人对政府有信心,便会对存在银行的钱有信心。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存款是借给政府的,只要政府在,其开设的银行便不会不还钱。因而在银行国有的产权制度下没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它起不到维护存款人信心、防止挤兑的作用。

其次,从成本运营来说,一个最现实的问题是:目前,中国的四大国有银行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节省运行成本,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意愿必定不强。

换个角度来说,即使中国成立存款保险公司,那它也绝不会是民营的,而是国有公司或合资公司。政府必须对其有绝对的控制权与剩余收益索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同国有公司没有什么区别。存款保险收取保费的过程从宏观上看无疑是一个人将一只手上的钱放到另一只手上,这些保费是国有银行的利润的一部分。与银行的坏账准备金没有什么本质上区别,只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无论营利与否都得按比例交纳。当银行的经营出现问题、绩效下降时,保费负担还会造成银行的亏损。

而如果不顾中国的现实,强行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会对中国经济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首先,可能导致房地产泡沫的产生。长期以来,银行存款是我国资产所有者认为最安全的投资方法,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我国引入了存款风险的概念,使得资金持有者为了避免经济损失而将资金投入房地产、黄金等实物投资方面。目前我国房地产经济已经具有一定的泡沫因素,存款保险制度将更进一步推进房地产泡沫经济的产生,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将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资本外逃。存款保险机构收取的存款保费的运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了规避风险,它必须投入到那些低风险甚至零风险的地方,因此,保险机构为了谋求自身的增值和规避风险,势必将其资金投入债市。由此一来,大笔资金流入债市,资金的投资收益率就会降低。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风险偏好者可能进行跨国投资,从而导致一定规模的资本外逃,使我国经济发展中的资金供应显得更加不足。

还将导致银行业的二元化加剧。我国目前国有银行规模大,但经营效率低,股份制银行规模小,但经营效率高。这种银行业的两极分化使我国银行业在日后发展的重点大不相同:国有银行的改革重在提高效益,而股份制分行的改革重在扩大规模。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则对它们的发展产生了相反的作用:国有银行由于其国有性质在吸储上有很大的优势,许多居民存款都集中在国有银行,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直接增加了它们吸收存款的成本。为追求经济利益,它们势必追求高收益,而高收益就意味着高风险,由此国有银行账号的经营风险变大。股份制银行由于其股份制的所有制形式,使得其在吸收存款上不具备优势,从而规模的扩大也有一定的约束,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股份制银行和国有银行在信用担保上的区别不复存在,由此银行业的二元化状态更加明显。

鉴于此,由于我国还没有在公众心中建立起一个诚信的社会,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弊端恰恰需要一个诚信的社会才能解决,这不是监督或是激励机制的问题,而是社会还没发展到这样一个程度。所以,我们目前还不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强制建立起来的存款保险制度必定不能起到它应有的效果和作用。

关于你说的可行性

存款保险制度年内有望建立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士余日前指出,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已被列为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任务之一。专家预计,这一制度有望在年内建立。

刘士余是在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会议上讲这番话的。

金融专家表示,现在,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完成或者正在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正稳步实施上市计划,而以国家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政策便不应用于股份制金融机构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

这位专家说,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动机,各银行不用为它们的过度冒险行为而支付额外成本。

有关专家建议,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金融安排,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而不是某个部门出台一个管理办法就能解决的。当务之急是制定《银行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㈡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并推广,有利于增强中小银行信用,有效提高公众信心,从而降低挤兑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也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有哪些重要意义呢?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存款保险是利率市场化推进的重要基础之一。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这必然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利率市场化后,银行间经营差异扩大,部分银行可能因利差收窄、利率波动风险加大而陷入经营困难。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提高公众信心,降低挤兑风险,从而维护金融稳定。存款保险制度可最大程度地强化市场纪律约束,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从国际经验看,有关国家或地区均在利率市场化之前或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将为中小银行的平稳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从各国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为社区银行、中小银行的发展。以美国为例,存款保险在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存款人只能选择大银行,社区银行就无法生存。有了存款保险,增强了存款人对社区银行的信心,促进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才使得社区银行发展起来,最终维持了美国金融体系的多样性。
存款保险可以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为小银行创造与大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形成一个有序竞争、优胜劣汰、可持续发展的小金融机构体系,缓解“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存款保险制度不会导致大范围的存款转移,原因在于:绝大多数个人储户和小微企业的存款余额在存款保险限额以内,对存款安全更有信心。同时,中小银行贴近当地市场,服务更便捷、灵活、门槛低、利率较高,与客户关系更有“黏性”。当然,适度的、有序的、理性的存款转移是一种健康的机制,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市场约束和正向激励作用的体现。

存款保险制度构筑了对百姓的利益保护网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资金安全和金融稳定的制度安排。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特别是大多数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

㈢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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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是阴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一直存在。我国正致力于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㈣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设立存款储备金,按存款的一定比例,设立储备金,这样最大限度的控制银行借贷的风险,减少储户的损失。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储户的储蓄,银行再将资金进行向外借贷,个人或公司,从而收取其中的息差。而银行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储户的存款期限往往短于外贷的期限,这样会导致各种风险,如interest rate risk ,credit risk, default risk 等等,比如说,利率上升,会导致相应的当前资产与负债的价值缩水,由于资产的期限(借贷)大于负债(存款),那么资产的缩水就会大于负债,也就是入不付出的意思。再比如,银行向外进行不同组合的借贷以达到分摊风险,但是遇到经济大萧条,许多外债不能全额还清或全部变成坏账,那么银行最大面临的问题就是可流动资产也就是现金的减少,那么就会导致,当储户行使权力的时候没钱可取。因为大家都知道,银行不能兑现的情况下,只有先取钱的人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后来者会面临无钱可取的处境。所以挤兑也就产生了。连锁反应会导致其他的银行也受牵连。那么建立储备金大大降低了储户的担忧,一定程度也限制了银行的风险。

㈤ 如何看待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作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由存款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存款机构因意外事故破产时可对债务清偿进行金融保障。这项制度将有助于抑制挤兑,维护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已经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上半年央行已积极开展了存款保险制度调研。目前,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相关部委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工作小组,正在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工作。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 据了解,存款保险目前的方法有三种:强制性保险、自愿保险及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双轨制保险。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应采取强制性投保方式,强制所有的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才能全面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针对央行的最新表态,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已被研究多年,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是国家承担银行面临的风险,目前由于银行逐步商业化,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解决银行商业化之后的风险转移,把以前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商业银行来承担,进而分散和降低银行系统性风险。 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韩高峰则认为,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利率放开铺路,存款保险制度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因存贷款的长短期利率不匹配引发的挤兑风险;二是防范贷款违规及其流向股市引起的风险,假如贷款形成坏账或流向股市的不可预测因素,就会出现实际有效贷款利率实际上低于存款利率的银行风险;三是银行商业化的风险转嫁。 对于出台时机,韩高峰认为,因为先前管制比较严格,银行政策性的坏账由国家承担或剥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与外资竞争的加剧,及早预防应是英明之举。 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指出,由于市场利率尚未形成,多层次市场机制尚未建立,多元化金融产品也未展开,存款保险制度尚难以成行。 至于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起潜在的道德风险,韩高峰研究员指出,银行间追求业绩,道德风险应该会存在,但是不会太严重。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会对利益相关者产生预期和导向,进行事前调整,从而降低对经济和社会的冲击。 易宪容则认为,对于道德风险的问题,小银行有、大银行也有,重要的是靠制度约束。一是根据不同的经营状况采取差别费率,通过费率调节,增加成本来规避和杜绝风险;二是银行间的互相监督机制,取消银行现有的国家信用担保机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信用机制,使银行更具竞争力和市场扩张力;三是及时退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地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当记者问到存款保险制度推出面临的难点时,易宪容表示,在于增加银行经营成本的缴纳费率和对于存款人的赔偿限额上。王国刚也认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从操作层面上看,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清楚,一是保费的口径、收取的时点界定,二是如何理赔,三是结余资金如何运作等方面,这些问题都将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

㈥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浅析我国银行监管制度及其改革方向

[摘要]法定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制度和法定资本充足率要求是维护银行体系稳定的三大基本制度,是现代金融安全网的基本构件。这些制度产生的实践背景均是起因于银行业的混乱乃至危机,其理论基础则是银行业外部性导致的市场失灵,银行业的不稳定不仅影响到存款人的利益,而且,由于银行是信用货币制度和整个经济支付清算体系的核心,它的不稳定还将导致波及整个金融和经济体系的危机。从具体的框架看,则形成了以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为主,各种措施相互配合的格局。

[关键词] 金融监管 法定存款准备金 存款保险制度 法定资本充足率

对于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制度,我想分别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最后浅谈其改革方向: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功能及其改革

1.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起源和功能

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诞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美国的自由银行业时代。当时设立银行的条件非常宽松,以至于产生了大量欺诈性的“野猫银行”。这些银行吸收存款(金币)之后,发行纸币(银行券),但其组建者并无用金币赎回银行券之意。这不仅导致存款人的利益无法保证,而且,货币发行制度也非常混乱。1863年美国的国民银行法通过之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正式建立。其初衷有二:第一,在微观层面上,是要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此,存款准备金中的“准备”二字,即是指为存款人提现做好“准备”;第二,在宏观层面上,统一货币发行制度,控制货币总量。1913年美国的联邦储备体系正式建立之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遂适用于所有加入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由于中央银行无须为商业银行交纳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任何利息,因此,法定存款准备金实则为一种对商业银行征收的税收,而这种针对不同银行的“差别”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直接后果就是奖劣罚优,从而使得大量资质较差的州立银行得以顺利设立。这种制度直到1980年才被取消。

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诞生之后,遂被各国中央银行所采纳。由于该项制度在微观层面的一个初衷就是保持银行业的清偿能力,因此,针对流动性不同的存款,其法定准备金率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活期和支票存款来说,准备金要求就比定期存款要高一些。这可以说是针对不同存款类别而实行的“差别”准备金制度。

建立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初衷之一在于保持银行的流动性,从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种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大数定律,即用暂时不提取的存款来为急需现金的存款人提供流动性,因此,它实则是存款人之间的相互保险。然而,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法定准备金虽可以用于银行间的彼此支付清算,但它依然是被央行冻结的资产,因此,商业银行并不能随意动用法定准备金来应对客户提现。实际上,商业银行交纳的法定准备金是一种保证金,其目的在于换取中央银行提供的两项服务:第一,中央银行利用准备金帐户向各商业银行提供支付服务;第二,在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之时,中央银行将提供信贷以维护支付系统的安全,此时,中央银行即扮演着最后贷款人的角色。

尽管法定准备金在“准备”应对存款人提现之功能方面被异化了,但是,它在控制货币供应量和实施货币政策方面却发挥着显著的作用。因为法定准备金率的细微变化将导致货币乘数发生变化,进而使派生存款和总货币供应量发生巨大变化。由此,在经济极度衰退或者极度亢奋的时候,调整法定准备金率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一个关键手段。

2.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

20世纪90年代,随着支付清算体系的现代化以及其他金融安全网措施的逐步完善,法定准备金在维持银行业稳定方面的功能逐渐淡化;同时,由于金融和经济体系面临巨大的结构性调整,不仅“货币”量、货币乘数均受诸多内生因素影响,以至于希冀外生地调整银行准备金头寸来影响经济往往功败垂成,而且,过高的、甚至仅仅是正的法定准备金率也将对金融体系产生不利影响。

其一,在保证商业银行支付能力方面,法定准备金的作用被大大弱化了。这首先归因于各国支付系统的现代化改造。目前,各国的支付系统都在从定时差额清算系统向实时总额清算系统(real-time gross settlement systems,RTGS)发展。在实时总额清算系统中,全部金融机构的清算,都将全部、足额、即时地不间断进行,没有任何时滞和遗漏。同时,在这种系统中,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头寸和支付能力也受到中央银行实时的监控。加上其他监管措施的加强,尤其是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实施和改善,商业银行的经营比以往更加稳健,这也加强了银行业的支付清算能力。由此,作为维持支付安全的保证金,法定准备金要求就可以大大减少了。

其二,在货币政策操作方面,法定准备金的功能已经大大降低,而其负面效应却日渐凸现出来。首先,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利率自由化进程,各国中央银行越来越依靠利率传导渠道,央行主要是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来调控货币市场利率,进而对银行信贷市场、股票市场以及固定收益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其次,随着金融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越来越重视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之间的匹配,只要能够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一般都会尽力降低超额准备金率。在这种情况下,央行调整法定准备金率的负面效应就更加明显了,央行提高法定准备金率可能会立刻引发流动性危机。再次,由于法定准备金不支付利息,实属对商业银行的一种课税,在金融混业的年代,显然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而且,也将对市场化的利率体系产生扭曲效应。

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纷纷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了法定准备金制度的改革。一种改革方向是取消中长期定期存款的法定准备金要求,并大幅度降低活期和支票存款的准备金率,其典型的代表是美联储和欧洲中央银行。在准备金率大幅度下降之后,法定准备金的主要功能业已发生转变。目前,虽然规定法定准备金率依然有保持银行流动性和控制货币量的考虑,但是,其日常功能实际仅仅是为了保证银行支付清算的要求。这种转变同银行业的功能变化也是相适应的。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改革

1.存款保险制度的起源和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1929年资本主义大萧条之后的美国。大萧条导致美国发生了大范围的银行业破产倒闭事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1933年的银行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批准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该机构对加入联储体系的银行强制性地征收存款保险费,在银行面临导致危机之时,该机构将负责赔偿存款人的损失。对于非联储体系的州立银行,必须达到存款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加入存款保险体系。这里,美国独特的二重银行制度又导致了针对不同机构的“差别”存款保险制度的产生。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公众恢复了对银行业的信心,对于银行业的灾后重建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功能不同,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其本质在于将存款人和银行承担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当事人——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体系面临巨大危机之时,该项制度已经被证明具有稳定存款人、防止挤兑的功能。20世纪60至80年代期间,由于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美元币值的急剧变动,以及两次石油危机形成的巨大冲击,各国银行业都面临着一个动荡不安的经营环境。为此,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目前,全球已经有约80个国家实行了存款保险制度。

2.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

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业危机的事后发挥了稳定存款人信心、防止银行业大范围倒闭的功效,但是,在银行业正常经营的过程中,其缺陷日益显著,甚至有鼓励银行业冒险、从而促使危机发生的负面效果。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造成对不同资产规模的银行的歧视,从而产生奖劣罚优的效果。在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有两种选择:第一,让银行破产,并向存款人支付赔付;第二,直接或者间接地资助其他机构来收购危机银行。对于大型银行来说,采取第一种办法会导致存款保险机构支付巨额赔付,其成本相当高昂。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总是愿意对大型机构采取救助政策。由此,即使大型银行并未对其存款进行全部投保,其存款人也将获得实质性的保护。相反,小银行即使为其存款进行了足额投保,在危机来临时,也将不得不破产清偿。这种“太大而不能破产”的差别待遇显然对稳健经营的小银行不利,从而促使它们不计风险和成本,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做大规模。这即构成了该项制度奖劣罚优的潜在效应之一。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存款人乃至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由于该项制度在本质上是将存款人本应承受的银行违约风险转嫁给了保险机构,因此,存款人在选择银行时,除了需要考虑银行提供的存款收益之外,很少有动力去考察银行的风险情况。于是,尤其是在利率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由于银行面临着同业间以及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激烈竞争,用较高的存款利率或者其他非价格手段来争夺存款客户就非常必要了。对存款资源的竞争又将促使银行从事收益较高、但风险同样较高的资产业务。这样,存款保险的奖劣罚优的效果再次体现,那些稳健经营的好银行也将步坏银行的后尘,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银行体系的脆弱性进一步提高,发生危机的可能性上升。

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会有以上弊端,其根源在于政府承担了本应由银行和存款人承担的风险。为此,各国纷纷对之进行改革,以将集中于政府一身的风险重新分散给各个市场参与者,这些改革措施主要有:

第一,将风险分散给私营机构和个人,这主要包括设立私营或官私合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建立存款人和保险机构间的共保机制。官办的保险机构,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用政府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会扭曲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而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最终又转嫁给了纳税人。因此,官办的存款保险实质上是全体纳税人对银行的保险。这又导致官办机构中的官员很可能同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相互勾结,关于这一点,即使在法律相对完善的美国也是如此。因此,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国都采取了私营存款保险公司的形式。然而,在大银行倒闭之时,或者在整个银行业面临着系统性风险的时候,私营机构的力量显然不足。因此,全球采取私营机构形式的国家也只有10余个,而依然采取官办以及官私合营形式的国家则分别达到30余个。另外一个重要的改革就是建立共保机制,即保险机构仅仅为存款人的部分存款提供保险。在共保机制下,一旦银行无法清偿,则存款人也将承担部分损失。

第二,让银行股东承担足够风险,这是以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为基础,实行风险调整后的差别存款保险制度。差别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依赖于对银行业经营情况的评级。在这方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最早采取了骆驼(CAMEL)评级方法,即:资本充足度(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能力(Management)、盈利(Earnings)和资产流动性(Liquidity)。这里,依据资产风险而计算的风险资本充足率是关键,任何银行都必须满足最低风险资本要求。至于管理能力、盈利以及资产流动性都同降低资产风险和增强补充资本的能力密切相关。根据对银行评级的结果,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收取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以鼓励银行业降低风险、稳健经营。差别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原先完全由存款保险机构和存款人承担的风险开始向银行的经营者、特别是银行股东转移,因为一旦发生危机,银行资本将首先承担损失。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实施的基础在于正确计算和管理具有风险差别的银行资产,因此,后者即成为该制度成败的关键,总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改革虽然对危机时刻银行业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绩效,但是,目前的普遍共识是:在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机制未得到完善之前,存款保险制度、尤其是机制设计糟糕的存款保险制度将会导致非常负面的效果。

三.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功能及其改革

1.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起源和其功能

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早已有之,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各国对银行资本的规定仅仅同资产的总量相关,而同资产的质量无关。80年代后期,美国首开风险资本管理制度的先河,对银行资本的法定规定开始逐步同银行资产质量相挂钩。在金融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促进各国银行的公平竞争,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1988年国际清算银行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88年巴塞尔协议)。由此,基于资产风险的法定资本管理遂在全球推广开来。

基于银行资产风险的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吸收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意外损失,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由于银行的股东和次级债权人将首先承担损失,因此,这种制度有助于加强银行业的自我约束能力。同时,法定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还可以限制银行资产的过度扩张,防止银行为追求盈利而不顾资产规模增长导致的风险累积。

2.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

88年巴塞尔协议虽然在加强银行自我约束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是,僵化的机制设计使之不仅不利于银行业的经营,而且,此后历次的银行业危机表明它并不能起到有效防范风险的作用。

从监管理念上看,88年巴塞尔协议还是基于市场失灵要比政府失灵更为严重这个认识的基础上。因此,监管责任和对银行资本的管理权限集中于监管当局,商业银行并无主动管理风险的动力。而且,88年协议还试图用一个标准来管理各种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不同的银行机构,以至于众多银行不得不削足适履。

新巴塞尔协议强调监管过程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在最低资本要求的规定中,不仅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做了全面的强调,而且,还规定了评估信用风险的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以针对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实施差别的监管要求。新协议最具特色的地方还体现于在强调监管当局外部监督的同时,要求银行自身加强信息披露,以强化市场对其的约束。由此,新协议在给予银行足够自主权的同时,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即承认市场在迫使银行控制风险、稳健经营方面的功能。在足够的信息披露下,市场将会奖优罚劣,那些风险高的银行将在资本筹集、存款获取方面处于不利的地位,相反,那些稳健经营的银行将获得低廉的资本和更多的存款。

四.三大制度的相互关系及中国未来的改革方向

当前,虽然各国监管主体框架会因历史原因而有所不同,但是,在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这三大制度中,资本充足率要求是居于各国银行业监管框架的核心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大制度相互配合、取长补短的监管格局。

1.法定资本充足率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关系

法定资本充足率管理同存款保险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要求同它们的功能差异密切相关。首先,对于银行业稳定问题,前者重在事前防范,后者重在事后救助。从新巴塞尔协议所提倡的三大支柱可以看到,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主要是从事前的角度来防止银行业出现破产清偿的危机。而存款保险制度在改革之后也强调事前依据银行资产风险实施的差别费率,但是,其主要功效还是在于事后救助业已濒临破产的银行。

其次,在两种制度中风险的承受者不同。在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下,一旦银行发生损失,则首先承担损失的是银行的股东和次级债权人。在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已经转嫁给了银行和存款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存款保险机构,因此,存款损失将首先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存款人的损失之后,才通过破产清偿或者兼并收购活动来获得补偿。

由于这两方面的差别,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必须以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健全为基础。因为在缺乏后者的情况下,事后的保险必然会造成存款人、尤其是银行事前的道德风险。而且,在没有良好的资本充足管理制度,奖优罚劣的差别存款保险制度也无法有效实施。

当然,在事前的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建立起来后,事后的存款保险也非常必要。因为事后的救助更着眼于防止单个银行危机发展为大范围的系统性危机,这一点在金融体系的结构改革过程中尤为重要。

2.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关系

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差异也是显著的。首先,两者的基本目标有所不同。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主要在于防范风险,保持银行业的稳健经营;而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主要目的一则在于维持支付清算体系的稳定,二则作为特殊情况下迫不得已才为之的货币政策操作工具。

其次,两者针对的风险不同。尽管国际清算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办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主要还是针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与之相比,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所防范的主要风险在于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再次,同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着重于事前防范不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背后是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央银行,其关键还是在于银行发生清偿危机的事后,对银行进行救助。

最后,法定资本充足率管理具有顺经济周期的特征,即在经济周期高涨时期,银行资产质量上升,资本要求的压力下降,这进一步增强了银行的放贷能力;而在经济周期下降阶段,银行资产质量恶化,资本要求压力上升,这又导致银行出现惜贷现象。与之相比,法定准备金制度及其背后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操作均属于逆周期的宏观调控手段。

显然,由于两种制度在功能上的差异,自然需要政策当局在实施过程中考虑两种制度的配合。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既无法成为支付清算体系稳定的有效保障,也无法应对经济周期导致的宏观经济和微观金融效应。同样,试图利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来在事前约束银行的贷款及其他业务,控制银行的风险,也是无法奏效的。

3.中国的现状及改革方向

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框架目前尚处于建设过程中。就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而言,银监会日前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将逐步达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要求。就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在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没有有效建立,以及银行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未得到有效改善之前,该项制度还缺乏建立和实施的基础。在这种背景下,对银行业唯一有效的监管措施看来就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了。

然而,我国的准备金制度同其他国家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堪称独一无二。首先,在商业银行上缴法定准备金之后,并不能利用法定准备金来从事日常的支付清算功能。因此,为了满足支付清算需要,商业银行不得不保留一定的超额准备金(备付金)。其次,央行对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均支付利息。由于我国准备金制度的两大独特之处,加之没有建立起以央行为核心的统一的支付清算系统,准备金本应具备的两个功能都存在缺陷。

首先,由于支付清算系统不仅在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割,在各商业银行内部也因地域和层级的不同而存在分割现象,加上央行对备付金率并无约束力。因此,实际担当支付清算功能的备付金也不仅在各商业银行间存在着差异,在各商业银行的分支行之间亦有所不同。随着支付清算体系的完善,备付金率逐年下降。至于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由于较少的跨地域支付需求,其备付金率相对低得多。所以,如果说准备金的基本功能在于保证银行体系的支付清算体系的高效率和安全性,那么,这种差别的备付金率就意味着各银行在获得安全、高效的支付清算服务方面就存在着先天的不平等。

其次,在法定准备金和备付金相互分割,并且都由央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央行希冀通过上调法定准备金率来约束银行放贷行为,也存在着局限性。其一,由于法定准备金支付较高的利息,对于那些吸存成本低、资产运营效率差的机构,无疑使之获得了更多的免费午餐。相反,对于那些运营效率高,但囿于网点劣势而吸存成本较高的银行,提高法定准备金率无疑打击了其竞争能力。其二,由于备付金支付利息,各银行的备付金率均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其支付需求,提高法定准备金率虽然会降低备付金率,但是,由于很高的总准备金率难以变化,对银行的贷款扩张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值得怀疑。其三,市场化的货币政策操作依赖于货币市场的发展,在现行较高的准备金利率下,进一步提高法定准备金率,将使得市场利率的形成机制更加扭曲,不利于货币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发展。

另外,在法定资本资本充足率制度尚没有有效实施,希冀利用不健全的准备金制度来担当前者的功能,也是难以实现的。这里,我们可以设想两家银行,一家是没有任何资本、但能够完全满足法定准备金要求的银行,另外一家是能够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的银行。显然,如果仅仅对法定准备金提出要求,那么,前者的资本乘数无穷大,后者则是有限的。因此,控制银行业的放贷行为及潜在的金融风险,依然须以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为基础。

总之,在当前银行信贷贷增长过快,可能影响到银行业稳健经营的情况下,应该加快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的实施步伐。在此基础上,逐步合并法定准备金和备付金帐户,降低直至取消准备金利息。在法定资本充足率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完成改革后的适当时机,再行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为此,各监管主体需要明确各自职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以共同构造完整有效的中国银行业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1. 殷剑峰《关于三大银行监管制度的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讲话稿2007年

2.2004年6月《新巴塞尔协议》

3.《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规定》2008

4.关于美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定

㈦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及如何建设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及如何建设

我国金融业正处在向市场化转化过程中,存款机构在客观上面临较高的风险。现阶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银行业完善安全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减轻政府和央行市场退出成本压力的需要,也是金融业对外开放的需要。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进程的最终实现,国家信用的隐性担保作用将逐步弱化,特别是从今年开始,我国金融改革将全面加速:利率、汇率市场化将逐步推进,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即将改制上市,而中小商业银行的改革也需要一个良好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这些改革的进行,将很难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是确保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下一步的改革措施将缺乏安全保障。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义及形式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说的简单些,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缴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存款。
存款保险体系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另一种是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第三种是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组织形式上虽有不同,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而且都同时承担着金融监管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即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选择是否投保。
人民银行有关课题组最近就各国存款保险体系做了比较研究,研究结果表明:尽管各国存款保险体系存在较大差异,但基本目标是相同的,即:一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二是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三是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二、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在树立存款人信心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方面确实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设计不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可能导致金融业经营状况恶化。因此,构建一个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们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外国的经验和模式,取长补短。首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应当体现强制加入、费率挂钩、风险共担的原则;其次,要加强银行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最后,要强化市场约束。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可以减弱道德风险,同时有效的市场约束必须以稳健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强有力的支持。
1、存款保险的范围及投保方式。我国存款机构主要有国有商业银行、非国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中国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局五类。存款保险是为防范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应实行强制性投保原则。理由如下:一方面银行风险是必然存在的,与之相对应,居民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如采取自愿投保,目前在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竞争优势,很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造成金融安全网的缺口。因此我国应实行强制投保原则,以增强整个系统的抗风险性。随着居民和金融机构风险意识增强,存款保险制度日益完善,可逐步过渡到自愿投保方式及设立存款保险的准入制度。
2、存款保险的对象。存款保险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存款保险制度应对同业拆借以外的居民本、外币存款予以保险。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外币储蓄存款也可以作为存款保险的对象,这样对我国居民来讲,是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对外国居民来讲,提高了中国国际金融信誉。
3、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确定。从国际上看,存款保险费率一般有两种:一是单一保险费率,即按各银行存款余额乘以统一的保险费率来收取保险费;二是根据风险来确定差别保险费率,即先根据各银行资本及其他的监督指标确定保险费率,再乘以各银行的存款余额。两种制度相比,后者不仅体现了保险的基本原则,而且对银行从事高风险信贷的动机有抑制作用。资本充足率不高或高风险资产较多的银行,将被认为高风险银行,则要缴纳比一般银行高的保险费,从而增加了其经营成本。更重要的是,保险费率随银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有利于鼓励银行持有更多的资本及更少的高风险资产。由于我国各类存款机构的风险程度、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规模和资产质量有较大区别,因此可考虑采取差别费率制,对风险不同的机构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不同类型的存款机构因风险不同保险费率存在一定差异,同一类型机构因风险程度指标值不同,所承担的保险费率也不同。具体操作时,可根据对各类机构风险的整体评价,确定不同的基准保险费率,再通过对每个机构风险指标值的总体衡量,对超过类别风险指标的个别机构的保险费率做必要的上浮。
4、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较为现实的选择则是由政府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该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领导,这样既可增强政府和投保金融机构对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责任感,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又可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强化其宏观金融调控能力。
5、存款保险限额。存款保险公司应对存款帐户确定一个最高保险金额。如果最高保险金额过低,一旦银行发生倒闭,会给存款者造成较大损失,降低储户存款信心,从而将减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如果最高保险金额过高,则又会使存款者产生依赖思想,认为即使银行倒闭也不会使自己遭受损失,从而不谨慎地选择存款银行。合理确定存款保险最高金额的基点一是要使极大部分储户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要使银行破产后的清偿工作得以实事求是地开展。根据目前我国居民收入状况及货币使用偏好,我国存款保险最高金额宜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对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存款实行全额赔偿,超过10万元的给予一定的递减比率赔偿。
6、存款保险理赔。当投保机构因主动解散或由监管机关宣布关闭而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就需要对存款办理赔付。赔付含义不仅限于支付现金,同时更主要的是对存款人现金给付权的承认,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不同的赔付方式:一是根据停业机构帐册记录及存款人提出的存款余额证明,按保险金额直接核算其所得金额,然后以现金支付;二是在同一地区,由存款保险公司出面,将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它银行帐户中;三是以存款保险公司名义继续经营。在确定保险赔付标准时,应考虑到中国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金融资产结构中银行存款占主导部分这一特点,实行“保底”、“递减”、“封顶”的赔付原则。“保底”是指同一存款人在倒闭机构的各种存款债权之和(以下称存款债权)少于或等于法定数额的,全额赔付。“递减”是指存款债权超过法定数额的,按适当比例赔付。“封顶”是同一次清算中同一存款债权的最高获赔金额是法定的。采用“保底”、“递减”、“封顶”的赔付模式,有利于避免大额存款人比小额存款人地位更优越,同时将降低存款人的道德风险程度,促使存款人事前主动关心存款银行的安全性。
结束语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可以降低和防范风险,但还是有缺陷的。必须在不断加强中央银行和银监会金融监管的同时,应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体系,提高其自我约束力.

㈧ 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的书有哪些

最新颁布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抑肽酶注射剂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04月0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08月30日颁布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08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08月30日颁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颁布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9月13日颁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颁布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2007年9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12.0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11.29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08.30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08.3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12.12中国法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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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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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收现付制的机制是由年轻一代供养上一代,将年轻一代缴纳的保险费用用于支付给老一代的养老保险金。这种基金筹资模式可以应对通货膨胀所带来的风险。
但是,这种筹资模式与人口结构有密切的关系,当老龄化严重,就会增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支出,年轻一代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就要增加,从而增加了年轻人的负担。另外,1997年实行养老保险以来,1997年之前退休的人(即“老人”)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须完全由社会提供;1997年之前参加工作,1997年以后才退休的人(即“中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足以供他们养老,须由社会支出一部分,这也就是我国养老保险面临的最大难题——所谓的“隐性债务”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由现收现付制改为部分积累制,个人缴纳存入个人帐户,用于个人养老;企业缴纳费用计入社会统筹帐户,解决隐性债务问题,从而,既保证了老一代的养老保障,又减轻了年轻一代的负担。

㈩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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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
制度的主要内容
1984年中国开始对原有的退休金制度进行改革的探索,1997年构建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统账养老保险制度)框架。
该制度的目标只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将逐步调低,从改革前的近100%下降到60%左右。
该制度在所有制方面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结合。
该制度由企业和雇员共同负担费用。
该制度实行随收即付与积累相结合的财务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给付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统账结合的
医疗社会保险
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于1998年1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三)
失业保险
制度的主要内容
198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发布并实施。
失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使其再就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是失业保险的对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保险费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给付种类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给付的条件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四)
工伤保险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
《工伤保险条例》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参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
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法》中对“生育保险”的规定是只有女性享有的,但是已经有26个省、市、自治区都设立了“男方护理假”或者“配偶护理假”,在这些地方
生育保险不分男女,单位都必须参保。男性参保,主要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还有一些晚育津贴等,按当地规定执行。也是单位缴纳,个人不拿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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