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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执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20 12:23:14

❶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废止后,现行按照什么规定执行

请仔细拜读文件内容,文件并没有说 将什么什么文件废止,而是说哪些文件由哪个部门来解释,修改,废止,是一个权力划分文件。

❷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中是否有不得把存款分解给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与员工个人薪酬挂钩的规定

没有这样的规定。你所理解的“不得对非营销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指标分解下达给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员工个人薪酬及行政职务安排挂钩”是银监部门对各金融机构提出的要求,不属于条例的规定范围。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❸ 储蓄管理条例的其他问题

1.活期储蓄。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折,储户凭存折存取。活期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支取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储蓄机构以每年6月30日作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利息并入本金(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户前一天止。
2.定活两便储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存单不记名、不挂失。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存入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存期不足三个月,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利率打六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六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六折。条例实施前存入的,按原规定执行。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后,储户凭存单到期一次办理支取本息,也可与储蓄机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到期自动转存的具体规定由各经办储蓄业务的主管部门制定。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每月固定存额,五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内如出现漏存月份,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款计付利息。现行的其它零存整取储蓄形式仍可办理,但计息要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原则执行。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额五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储户凭存单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支取利息的次数和日期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额一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本金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清户时支取。
5.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性质,起存金额不少于五十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均按人民币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的规定办理,该种储蓄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如储户有转期约定,可办理转期续存手续,利息亦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6.《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条款,在原定存款内,其计息方法依照《条例》实施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存期内利率调高时分段计息;提前支取按实存期相应档次的现行利率分段计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条例》实施日为界,之前的逾期按原规定计息,之后的逾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7.《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不论调高调低,均按存款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不分段计息;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计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
2.因储蓄机构节假日造成储户的定期存款不能按时支取,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支取,计息视为到期支取办理。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务必抓紧时间组织有关人员落实电脑程序调整和手工计息的操作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将下发《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宣传提纲,召开专业会议具体部署。在未收到上述文件之前,各家银行和储蓄机构应按《条例》的口径向储户做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各界对《条例》的反映和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储蓄管理司。

❹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储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❺ 中国邮政管理条例

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
在网络文库里有
下载地址:http://wenku..com/view/a0c632687e21af45b307a884.html

其他: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3年1月27日)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周正庆同志在全国储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请尽快传达到所有储蓄业务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确保《条例》按期实施。

一、《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1986年3月10日颁发的《邮政储蓄章程》同时废止。
邮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必须同时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条款,做好储蓄工作,并协调好与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

二、《条例》实施后,定期储蓄自动转存业务,全国暂不统一开办;有条件的省(区、市)局,可先制定具体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部将根据试点情况在适当时候推广。各局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自动转存业务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以一次为限。
(二)自动转存必须在开户时约定,到期时本利一并转存,转存存期与原存期相同。转存期满,转存部分利息以转存日挂牌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转存部分若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其提前支取或逾期部分利息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

三、《条例》改变了现行活期储蓄存款计息的规定,具体计息办法必须作相应变更。为简化核算手续,便于营业和事后监督人员操作,活期储蓄分户帐格式暂不变动,仍采用利息查算表方法查算利息,但利息查算表和计息办法略作变更。具体办法如下:
自1993年7月1日起,将现行活期利息查算表改为以月息三厘(3‰)为标准的查算表。查算表的编制、使用办法与原来相同,即每年360张,每天一张,发生业务时按存取金额查表后增加或减少利息余额。但这时的“利息余额”已不是真正的利息余额,而是以三厘为标准的利息基数。因此,结息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乘以当日活期存款挂牌利率与三厘的倍数后,再转入本金。如:
假设某户1994年6月30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50元,当日活期存款利率为月息2.4‰,结息时应转入本金的利息为:
2.4
3.50×---=2.80(元)
3.0
清户日,须将分户帐上的利息余额(基数)减去按本金从当日表中查得利息基数后,再乘以当日利率与三厘的倍数,所得的积才是应付储户的利息。如:
假设某户1993年7月1日存入100元,当年8月1日全部支取,当日分户帐上利息余额(基数)为3.60元,挂牌利率为1.5‰。从8月1日查算表中查得100元利息基数为330元,应付储户利息为:
1.5
(3.60-3.30)×---=0.15(元)
3.0
为便于计算,可编制三厘倍数表备用。

四、《条例》生效后,计算规定的变更涉及到计提应付利息的核算,考虑到《条例》实施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为确保储蓄业务按《条例》规定顺利开展,内部核算办法暂不改变,日后再予研究。

五、为便于储蓄业务人员学习、执行《条例》,做好服务和宣传解释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已将《条例》、执行《条例》的规定、宣传提纲等编印成册,并印制了营业厅宣传画,部已统一订购,分别由中国金融出版社、长城图片社(河南)迳发各省,请按所附清单数量验收,在3月1日前发至各储蓄点。对外宣传工作,请按宣传提纲统一口径进行。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 发布日期:1993年01月27日 实施日期:1993年01月27日 (中央法规)

原“邮政储蓄章程”已失效,网上还可以找到。

❻ 储蓄存款条例实施细则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第二章 储蓄机构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第三章 储蓄业务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一)活期储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一)活期储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三)其他金融业务。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❼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在是否有效,如无效有新规定吗

十几年了肯定补充了很多新规定了吧,你上网搜搜吧。

❽ 储蓄管理条例是什么

储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❾ 银行存款超过多少会被查

不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

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9)储蓄管理条例执行规定扩展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

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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