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么叫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不是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也没有这个名称。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所损害的利益等于甚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避险过当应当负法律责任,但在刑事上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避险过当的处罚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应当预见到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大于或相当于其所保全的权益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当然,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❷ 私募基金交易员都要遵守什么样的制度呢怎么避免出现操作失误的风险
长期:按各种经济指标和道适理论等来分析,按他们自己的理论快到顶部时他们会全面减仓。
例如去年的家电下乡,汽车下乡,他们加大此类行业。
短期:他们是按技术指标做的,或做T+0,这方面07年时中邮基金做的很惹眼,换手率奇高。
他们的信息比散户好的多,有更多优势,甚至可以坐庄,还可以谋私做老鼠仓,这方面散户不可比,基本分析和技术分析也比散户强,交易员的价值是有限的。
交易员的水平是有限的,很多盈利是靠基金经理和团队的成果,
我们经常听说巴菲特等有名基金经理,但操盘手甚少出名,
交易员只能按经理总体思路炒作,小范围按技术指标做波段,或做T+0
❸ 怎样进行紧急避让
对您的钻研精神表示鼓励.针对您说的高速避让,目前来说60-70km/h已经属于高速避让,速度再快的话ESP也难保安全。所以在真正的高速路上,遇到紧急情况的第一选择是踩死刹车。即便速度降到60km/h以下也不要用场地测试的想法去松刹车打方向,依然是刹车到底。因为隔壁车道可能有车靠近,松刹车避让很考驾驶技巧和底盘性能不说,就算躲过前方障碍也可能被后车追尾。正确做法应是全力刹车,在有反应时间的情况下扫一眼后视镜,如果刹车距离不够要追尾话,再碰撞前一边踩死刹车一边往空旷车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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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紧急避案条例第一条是什么
紧急避难条例第一条是什么,安全第一,生命第二。
❺ 什么叫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过当的条件不同。
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❻ 阳光私募基金的风险防范
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主要有募集、设立、管理、运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清盘等等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应有不同的防范措施。对投资者来说,要很好的了解其高风险性。 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设立阶段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资金托管以及风险声明等方面。
合格投资者,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向谁募集的问题。鉴于阳光私募基金的高风险且不保本性,对于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要求非常严格。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基金发起人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等犯罪。
确定合格投资者不仅要严格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确保其能认购100万元以上并提供相应资产或收入证明,而且更应该要求其在信托合同中声明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符合本信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是合格投资者。
募集方式,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怎样募集资金,怎样推介基金的问题。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开募集的标准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为公开发行。《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募集之反面,即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200人的,则应为不公开发行。
因此,阳光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数应当不超过200人。在信托合同中应当规定信托计划拟募集资金总额上限及发行份数以符合上述要求;另外阳光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发行的应有之义,还应包括不得公开宣传,不得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通过会议、研讨会等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只允许一对一的向客户推荐。这些都是在阳光私募基金发行过程中应该注意的。
但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动辄一两亿元,多的达到十亿元,由银行代理销售,在很多情况下与上述规定相抵触。鉴于阳光私募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可以考虑将上述人数数额限制做出适当修改。
资金托管,解决的是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所缴纳的资金的保管问题。鉴于管理权与保管权分离的原则,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应该由具备资金托管能力的商业银行来保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尽管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并未因信托计划合同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信托计划合同仍应该向投资者披露受托人与资金托管银行的委托关系,并将其委托费用的收费标准向投资者如实披露。
证券托管方面,解决的是信托计划投资的证券由谁保管问题。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股票等证券当然由证券公司负责托管。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阳光私募基金运作的证券账户,有特殊要求,必须是信托公司自行开设,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账户。从2009年7月开始,按中国证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已不能新开证券账户。只有通过信托公司的少量留存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原有的存量帐户也因此变得弥足珍贵。
风险声明方面,鉴于阳光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其面临着来自政策、经济周期、利率、通货膨胀等市场风险,还面临受托人、证券经纪人等经营和操作风险,以及战争风险、金融危机风险等等,因此,信托计划中应将上述风险一一披露。
在信托合同的首页,受托人应申明如下风险:
(1)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信托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可能亏损部分或全部本金,因此,只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2)委托人应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
(3)委托人已充分理解本信托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并出于对本信托投资顾问的了解和信任,自愿指定其为本信托的投资顾问,为本信托提供投资建议。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规定,参照投资顾问的交易建议书,进行信托财产的运用。本信托的投资建议及投资决策乃根据证券市场情况随机作出,并不能保证信托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4)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及投资顾问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5)委托人在购买本信托前,应详阅并理解信托合同中关于风险揭示的全部条款。
此外,应该由投资者签署一份风险认知声明书,以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晓其所投资的产品存在的各种风险,并自愿承担上述风险所引起的全部后果。 阳光私募基金成立后,就面临着投资方向确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
投资方向方面,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阳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资于债权、物权、股权及其他方面。但是,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
为了让投资者知晓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向、限制以及根据投资顾问作出的交易建议书等使用流程,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上述内容,并在信托计划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一般说来,阳光私募基金除了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外,还见于投资到银行间债券、央行票据、基金等领域。
除法律法规限制外,阳光私募基金投资限制还表现为:
(1)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进行股票的融资融券交易。截至到2012年底,阳光私募基金仍未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去投资股指期货;
(2)不得投资于ST股票;
(3)未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4)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且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单一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值的30%(以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
收益分配方面,除去认购费、投资顾问公司管理费、银行托管费及券商佣金之外的任何收益应该都属于受益人。但是,具体到收益分配方面,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还是有所不同。深圳模式中,委托人即为唯一受益人,且信托计划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顾问公司只将盈利部分的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但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权被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投资者作为优先受益人,而投资顾问公司作为劣后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一般获得固定收益;劣后受益人在保全优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础上给予优先受益人小部分收益分成。因此,上海模式属于承诺保本型。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委托人应为唯一受益人。但是,在各种信托计划合同中,常见到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之分。诚然,投资顾问公司对阳光私募基金的盈利与否至关重要,其理应获得与其智慧投资相匹配的收益,但这个收益的说法完全可以不采用受益人的提法,就可以直接规定为管理费(业绩提成),并明确其计收标准及计收时间。另外,上海模式中,结构化信托计划将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明显违背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但监管部门似乎已经默示了这种模式的存在。
治理结构方面,阳光私募基金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托法律关系中道德风险及损害投资者的内幕交易,始终是阳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对的挑战。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鉴于委托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资金及证券托管方各自独立,且运作中存在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符合基金治理的发展方向。但是,受托人仍然存在为了更高收益而进行老鼠仓式的内幕交易行为。在云南模式中,鉴于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人,委托代理链缩短,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风险,但同时也加大了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不是阳光私募基金未来发展方向。
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结构,避免受托人及管理人道德风险的发生,采取必要措施是必要的,但要想完全消除道德风险则是不可能实现的。不过,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首先,充分发挥受益人大会的作用,从外部加强监督。信托计划合同中,应该将受益人大会的职权及召开会议的方式,表决议题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予以一一明确。而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比例及收益情况等重要信息都应定期向受益人大会进行披露。受益人大会有权监督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投向比例、操作流程、以及出现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必要。
第二,加大投资顾问公司跟投比例,从内部降低委托代理风险。只有当投资顾问与投资者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
第三,建立专业的风险管控团队,建立长期风险预警机制,降低风险度。
❼ 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避险
判定为 紧急避险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 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 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 判定为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 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 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中顾网高级合作律师 诚信律法通会员 徐文丽律师简介 徐文丽律师,出自法官世家,自小受法律熏陶,后于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并执业至今。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既有女性的敏感细心,又不乏男性的豪爽与仗义,尤其擅长办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等疑难案件,凭着真诚的服务与娴熟的业务能力赢得了无数委托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