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期限非常长,因此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长期投资者。一般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会大量来自于其主要投资地域的机构投资者。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筹集方式不同于普通基金,通常采用资金承诺方式。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一定要求所有合伙人投入预定的资本额,而是要求投资者给予承诺。当管理者发现合适的投资机会时,他们只需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投资者。这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投资者未能及时投入资金,他们按照协议将会被处以一定的罚金。因此,基金宣称的筹集资本额只是承诺资本额,并非实际投资额或者持有的资金数额。 在实际的筹资活动中,基金有一定的筹集期限。当期限满时,基金会宣布认购截止。同一个基金可能会有多次认购截止日,但一般不超过3次。实践中,基金可能会雇佣代理机构来进行筹资活动。
Ⅱ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都有哪些
转让持有的股权 、把持有的股权出售 、通过创业板上市 、企业内部清算 。 具体详细的你可以去快储上看看的,不谢。
Ⅲ 私募股权基金与其他几种融资方式的区别
私募股权基金本质是股权融资的一种形式,大面上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大类
股权融资是直接融资,债权融资是间接融资,两者的区别在于,股权融资是投资方持股或者参股的形式介入,主要盈利为公司上市或者并购溢价转让,债权融资俗称借贷,就是约定一个利率和期限进行还钱
私募股权基金是种股权投资行为,只是集合了领投(管理人GP)和跟投(LP)组成一个整体进行投资的行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管理更加人性化,风险共摊。个人或者单一机构股权投资行为属于个体投资行为,风险自担,所有和投资有关的事务性工作都由自己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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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私募基金的融资渠道主要是什么
注册基金公司找诚企创联
1、 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投资基金”企业的筹备预案实行会商。 2、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基金”字样。
3、 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4、 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
5、 单个投资者(股东)的投(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6、 投资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可以核定以上范围外,还可以核定:非证券业务的投资;代理其他投资型企业或个人的投资。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型企业
1. 名称可以登记注册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
3.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4. 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参与设立投资型企业与管理。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5. 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不得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但是所有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所持有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可不在此限。
会商阶段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市金融办提交会商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向会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会商申请书》
2、股东出资人身份证明
3、章程(合伙协议书)
4、法人身份证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2、市金融办应在收到申请后的2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会商申请的,签署同意意见,并将会商申请材料签发市工商局。不同意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会商程序终止。 3、市工商局应在收到市金融办签发的会商申请材料后的2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会商申请的,签署同意意见后应将会商材料分别签发给市金融办,同时,通知申请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依《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入“投资基金”企业登记注册程序。不同意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同时将结果告知市金融办,会商程序终止。
投资基金审批经理人:159汤1027经4353理
Ⅳ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方式有哪些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府
从私募股权基金在各国的发展来看,因政府资金具有资金稳定性及可信度较高的优点,使其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重要的资金来源之一。例如,美国小企业投资公司即是典型政府出资推动中 小企业发展的例子。为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美国通过立法设立小企业管理局,由政府提供部分资金,并以募集方式吸引个人、养老金和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民间资本,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另外,日本亦为了促进该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亦由政府直接出资参与创业风险投资。
一般而言,政府出资组建或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其主要目的不单仅是在获利,更系为了配合其产业政策、积极引导市场、促进就业及经济发展之目的。尤其某些新兴产业或高科技产业处在种子期时,由于市场前景不明,不仅银行融资困难,甚至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亦望而却步,此时政府资金所扮演之角色能有助于导引市场资金流向此等行业。
从国际现况来看,英国、日本、新加坡及以色列等国政府都系直接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并对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此外,政府部门亦可运用其准财政资金或储备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例如,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的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国财政部通过发行特别国债的方式,募集1兆5500亿元人民币,购买了相当于200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作为中投公司的注册资本。
2、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亦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所谓机构投资者系指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大众募集资金专门进行投资活动的机构组织。一般而言,以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各种社会福利基金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比较常见的机构投资者。自1978年至2003年间,在美国创业风险投资资本的各项来源中,社会养老金所占的比例从15%逐渐上升,并曾在1998年达到60%,随后基本落在40%~45%间。而在英国,养老基金亦成为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重要来源,约占投资总额的44%。
3、大型企业
出于战略考量而希望将盈余资金投资于相关企业的大型企业往往亦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例如通用汽车、英特尔等。出于战略考量,许多大型企业会以合资或联营等方式将盈余资金投资于与自身战略利益相关的企业。而随着随着大型企业对创业投资参与程度的加深,此类投资以不再局限于相关行业,亦有为了实现资本增值和利润增长而转向其他行业。
4、个人
拥有大量资金的个人亦有将资金投入私募股权基金而获取投资收益之需求,此类资金来源通常稳定性较差、数量亦相对较少,且亦容易受投资者经济状况影响。而个人参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途径,主要来自于购买创业投资信托计划,近来随着个人财务实力及风险承担能力的增长,亦有个人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身分参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
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募集方式,通常采用承诺出资的方式,亦即于基金设立之初并不要求投资人一次性缴足所有认购额度,而仅需为注资承诺、并在基金投资期依据基金管理公司发出的出资通知书分次投入即可。此主要在避免过多闲置资金,如果资金过多只能放在银行赚取利息,此举将稀释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影响基金的投资报酬率,甚至影响其声誉及下一次的基金募集。
Ⅵ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方式分为哪几类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对还未上市的企业进行投资,来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超额的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针对个人的,个人直接投资金额过大,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进行投资是可以减小投资额,使个人投资者可以参与。展恒理财作为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投资者有很强大的专业帮助。
Private Equity(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不过以上只占很少部分,私募股权投资仍可按上述定义。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 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重振资本(turnaround),Pre-IPO资本(如bridge finance),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即PIPE)、不良债权distressed debt和不动产投资(real estate)等等(以上所述的概念也有重合的部分)。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在中国PE多指后者,以与VC区别。
PE的主要特点
1. 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 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2. 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
问题: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私募股权投资 PE基金是什么意思?
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
3. 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
4. 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 ,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
5. 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6. 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7. 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8. 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
9. 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 SALE) 、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等。
与VC等概念的区别
PE与VC虽然都是对上市前企业的投资,但是两者在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区别如下:
1) 投资阶段,一般认为PE的投资对象主要为拟上市公司,而VC的投资阶段相对较早,但是并不排除中后期的投资。
2) 投资规模,PE由于投资对象的特点,单个项目投资规模一般较大。VC则视项目需求和投资机构而定。
3) 投资理念,VC强调高风险高收益,既可长期进行股权投资并协助管理,也可短期投资寻找机会将股权进行出售。而PE一般是协助投资对象完成上市然后套现退出。
4) 投资特点,而在现在的中国资本市场上,很多传统上的VC机构现在也介入PE业务,而许多传统上被认为专做PE业务的机构也参与VC项目,也就是说,PE与VC只是概念上的一个区分,在实际业务中两者界限越来越模糊。比如著名的PE机构如凯雷(Carlyle)也涉及VC业务,其投资的携程网、聚众传媒等便是VC形式的投资。
很多传统上的VC机构现在也介入PE业务,而许多传统上被认为专做PE业务的机构也参与VC项目,也就是说PE与VC只是概念上的一个区分,在实际业务中两者界限越来越模糊。比如著名的PE机构如凯雷(Carlyle)也涉及VC业务,其投资的携程网、聚众传媒等便是VC形式的投资。
另外我们也要搞清PE基金与内地所称的“私募基金”的区别,如上所述,PE基金主要以私募形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而我们所说的“私募基金”则主要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向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管理并投资于证券市场(多为二级市场)的基金,主要是用来区别共同基金(mutual fund)等公募基金的。
Ⅶ 中美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渠道,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有何异同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框架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的法律分析
在美国成熟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组成并运营,其中,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更有优势的一种组织方式。有限合伙是一种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19世纪初,美国有些州就已经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但当时各州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这种严格的态度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转变,有限合伙逐渐得到广泛承认。为了减少各州立法的差异和矛盾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全
国委员会”于1916年完成《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编撰并供各州参考采纳。其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
又分别于1976年、1985年、2001年起草了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统一有限合伙法》与《统一合伙法》
区分开来,并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LLC)①等相似概念区别开来。[1]
通过这一编撰活动,有限合伙的概念和有关制度得到了明确和统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是建立在这一制度基础之上,并充分利用和发挥了该制度的优势。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以下简称“LP”
)和普通合伙人(Gener2alPartner,以下简称“GP”)组成,其集合资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诺制两种。[2]
基金制由投资者在加入基金时交纳其全部出资;承诺制不需在加入时交纳全部出资,投资者只需承诺一定的份额,在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时再交纳出资即可。
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出资一定比例,成为拥有绝对控制权的GP。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GP负责寻找投资机会并做投资决定,可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成败与GP
的能力密切相关。LP则主要是养老基金、金融投资机构以及富有的个人投资者。[3]
他们投资到私募股权
投资基金中的原因在于直接投资私人企业对于他们而言存在很大的困难,直接投资需要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这是普通投资者所难以完成的,另外,普通投资者也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和经验对投资后的企业进行深度监控,而当其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来,则有专业的投资团队作为GP为其寻找投资机会、进行投资并赚取高额的投资回报。有限合伙制的结构,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金在能够得到专家管理的同时也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归纳而言,有限合伙制在法律结构关系上体现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由于不参加管理,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负有限责任;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参加管理经营,在操作过程中具有主动性,因此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这种设计合理地协调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有限合伙在出资方式及收入结构安排上也体现出其合理性。有限合伙人出资额通常可占到99%,收益占70%-80%,而普通合伙人出资额仅占1%,收益却占到20%甚至更高。如此便使得双方的利益与责任紧密联系,从而提高了基金运作的绩效。
(二)美国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至少涉及作为GP的发起人、作为LP的投资者等参加方。根据各国法律,要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参加方也需满足一些条件,或者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美国证券法是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对PE也有重要影响。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在1982年颁布了D条例,对私募发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及资格做了详细规定。D条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一个安全港,即依此条例发行证券可免于按《1933年证券法》进行登记。该条例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免除证券法规定的登记义务。根据该条例,一般的广告或引诱都被认为是公开发行,任何公开的说明、记者招待会或刊登在报纸上、专业刊物上和网络上的广告都属于该类行为,因此PE的发起人在吸引潜在的投资者时,不能使用上述手段。为满足D条例的规定,该基金只能发售给“可信赖的投资者”和不超过35人的其他投资者。“可信赖的投资者”通常包括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特定的免税机构和拥有超过一百万美元净资产的个人(或符合特定的收入标准),以及总资产超过五百万美元的公司。
而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应避免将基金注册为一个投资公司,否则将承担多种关联交易上的限制,并被禁止收取执行费。该法第二节(a)(2)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关联人的概念,根据该条的规定,关联人包括以下几类:(1)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掌握了某人5%或5%以上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拥有、控制、掌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
(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述两种人士或为其所控制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员、董事、合伙人与管理人员;(5)如果某人指一家投资公司,那么公司投资的所有投资顾问或顾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其关联人士;(6)如果某人指-家未设立董事会的无限责任投资公司,那么其关联人指它的保管人。而根据同节(a)(9)的规定,任何人直接拥有或间接控制一家投资公司25%或更多的具有选举权证券,就被视为控制了这家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如第17(a)条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发起人或主承销商或者后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有如下行为:(1)故意向投资公司或受该公司控制的另一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2)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3)从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入资金或其他财产。要避免将基金注册成为一个投资公司,则必须满足以下两项要求:(1)该基金必须不进行公开发行;(2)基金应由100个以上的受益所有人所有或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购买者。合格的购买者包括拥有不少于五百万美元投资的个人以及拥有和投资不少于二千五百万美元的实体。
二、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法律问题
美国税法上的一些规定也对PE的结构和运作发生重要影响。大部分在美国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都采取有限合伙型或有限责任公司(LLC)型。选择这种结构也能够确保基金上没有多个层次的税收负担,[4]只需从投资者层面缴纳所得税,相对于其他企业形式而言,减轻了税收负担。
从税收问题的考虑上,可以把PE中的主要投资者分为非美国投资者、美国应税投资者,美国免税实体和外国政府。不同类别的投资者须承担不同的税负,投资者从合理避税的角度来讲,也要考虑确定收益所归属的类型。
非美国投资者除非可适用优惠税率条约,否则都应对来源于美国的被动性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被动性收入包括股息、租金、版税等。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因出售美国股票或证券而承担纳税义务,除非该项收入实质上是来源于贸易或商事交易(ECI),或有条约规定,该收入来源于投资者在美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来源于处置在美国的不动产收益。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填报被动性收入,但需填报处置不动产收益和贸易或商事行为收入。因此,除了降低被动性收益的代扣所得税外,非美国投资者投资于美国PE主要会考虑避免来源于贸易或商事行为的收入。
美国应税投资者通常是持有高额净资产的个人或公司。美国个人长期资本收益(持有超过1年的资产)的最高税率为20%,短期资本收益和普通所得的最高税率为38.6%。因此,美国的个人投资者主要考虑的问题是使收益性质归入长期资本收益而不是普通所得。
依据美国法应纳税的投资者通常都寻求在美国管辖权以外的低税率地区进行投资,因此PE常常被设立为离岸实体,如在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设立。这种地点的选择会导致另一个敏感的问题,个人投资
者要避免适用“外国个人控股公司”(ForeignPersonalHoldingCompany,以下简称“FPHC”)规定,适用该规定可能使收入形成投资者的影子收入,导致投资者承担税负。针对这一问题,通常的策略是,美国个
人投资者通过设立美国或离岸“平行”机构(在税收上不被认为是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而美国公司的普通所得和资产收益一般适用相同的累进税率(最高35%)。因此,美国公司可能比美国个人更少地关注从基金获得的收入的性质。
关于美国免税实体(如养老金计划、慈善团体和大学)向PE投资的主要税收问题是避免“无关的商事交易应税所得”(,以下简称“UBTI”)。若是基金合伙人的该种实体发生了UBTI,该实体将需对其从基金的UBTI中分配的所得,按其组织结构依公司或信托的税率纳税。在这方面,免税实体主要关注以下几种收入:(1)对营业合伙的投资收入;(2)无关的债务融资收入;(3)服务费;(4)某些保险收入。
当基金投资于一个被视为合伙或其他税赋转由合伙人缴纳的公司,而该被投资对象开展了与免税实体职责无关的贸易或商业活动,则会产生UBTI。在这种情况下,免税实体对该目标公司的收益份额即为UBTI。GP或基金管理人若因向基金的投资组合公司实施管理、提供咨询或类似服务而收取费用,则可能被视为参与了贸易或商事活动,该费用则为UBTI。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已经具备了设立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近年来,针对在我国更适合发展哪种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讨论。本文仅针对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缺陷进行探讨。
在中国,对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的正式承认源于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合伙企业法》。新的《合伙企业法》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协议、有限合伙的出资、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财产的分配等内容。新《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外的公司也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该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即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突破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创设了有利条件。由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将会有大量资金充足的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因此,若否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性,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达到其应有的效果。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权利能力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也应该包括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合伙企业,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
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5]
德国商法典也
规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6]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
[7]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参与设立非法人型创业投资基金,因此,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另外,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中国企业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合伙人的范围,可以成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人。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考量中,资金安全和及时撤出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法律禁止有限合伙人在经营期间撤回出资,就会大大影响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依据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间撤回任何一部分出资,[8]这是造成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在英国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撤资,若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根据其投资计划约定相关退伙的事宜,当约定事宜发生时,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退伙。
在税收方面,《合伙企业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据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由投资者缴纳单层税收:投资者若为个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为企业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只从合伙人层面征税,有效减轻税负,是关
键原因之一。
(二)我国法律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法律仍存在一些局限性和限制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缺陷。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缺乏一些相关配套制度。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普通合伙人则不在此限,因此通常作为基金经理的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另外,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经理个人则须承担巨大的压力,仅以劳务出资但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最后的防线,这种情况会影响基金经理对基金的运作,也可能存在不利于有限合伙发展的情况。
在税收方面,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制度主要体现在有关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必须满足法律有关创业投资的规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根据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则是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因此,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公司制的创业投资企业。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人层面缴税,不存在税收优惠的规定,合伙制的单层税负相对公司制税负轻,但合伙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税率和管理细则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税收方面的另一个问题在于缴税时机的确定。由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人层面承担纳税义务,合伙人应在何时纳税则需要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有一个存续期,虽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往往合伙人参与合伙的时间也不止一年。而在基金运作的期间,基金取得收益并不一定会每年全部分配给合伙人,基金的收益在基金存续期间还会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动,只有在基金存续期结束时才能确定各合伙人取得的总收益。这个收益是应该分摊到基金存续期的每一个纳税期间来纳税,还是只考虑当年收入来纳税,这个问题也还没能从法律层面得到解决。由此可见,虽然在我国已经有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在积极运作,投资于房地产、IT、医药、电信、金融服务等行业,但为了更有效利用并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良性发展,还有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没有必要仅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角度出发单独立法,而是需要整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如上述个人破产制度、纳税制度等,并非仅仅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目前,在企业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之上,还需要制定大量配套规则,以更明确地指导实践。逐步解决这些问题,使有关法律制度更具有明确性,才能够使投资者放下顾虑,更好地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投资模式进行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积极健康发展。腾讯众创空间,一个去创业的平台。
Ⅷ 股权的私募融资有哪些方式
1、政府从私募股权基金在各国的发展来看,因政府资金具有资金稳定性及可信度较高的优点,使其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重要的资金来源之一。例如,美国小企业投资公司即是典型政府出资推动中 小企业发展的例子。为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美国通过立法设立小企业管理局,由政府提供部分资金,并以募集方式吸引个人、养老金和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民间资本,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另外,日本亦为了促进该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亦由政府直接出资参与创业风险投资。一般而言,政府出资组建或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其主要目的不单仅是在获利,更系为了配合其产业政策、积极引导市场、促进就业及经济发展之目的。尤其某些新兴产业或高科技产业处在种子期时,由于市场前景不明,不仅银行融资困难,甚至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亦望而却步,此时政府资金所扮演之角色能有助于导引市场资金流向此等行业。从国际现况来看,英国、日本、新加坡及以色列等国政府都系直接参与私募股权基金,并对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此外,政府部门亦可运用其准财政资金或储备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例如,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的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国财政部通过发行特别国债的方式,募集1兆5500亿元人民币,购买了相当于200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作为中投公司的注册资本。
2、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亦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所谓机构投资者系指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大众募集资金专门进行投资活动的机构组织。一般而言,以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各种社会福利基金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比较常见的机构投资者。自1978年至2003年间,在美国创业风险投资资本的各项来源中,社会养老金所占的比例从15%逐渐上升,并曾在1998年达到60%,随后基本落在40%~45%间。而在英国,养老基金亦成为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重要来源,约占投资总额的44%。
3、大型企业出于战略考量而希望将盈余资金投资于相关企业的大型企业往往亦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例如通用汽车、英特尔等。出于战略考量,许多大型企业会以合资或联营等方式将盈余资金投资于与自身战略利益相关的企业。而随着随着大型企业对创业投资参与程度的加深,此类投资以不再局限于相关行业,亦有为了实现资本增值和利润增长而转向其他行业。
4、个人拥有大量资金的个人亦有将资金投入私募股权基金而获取投资收益之需求,此类资金来源通常稳定性较差、数量亦相对较少,且亦容易受投资者经济状况影响。而个人参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途径,主要来自于购买创业投资信托计划,近来随着个人财务实力及风险承担能力的增长,亦有个人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身分参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募集方式,通常采用承诺出资的方式,亦即于基金设立之初并不要求投资人一次性缴足所有认购额度,而仅需为注资承诺、并在基金投资期依据基金管理公司发出的出资通知书分次投入即可。此主要在避免过多闲置资金,如果资金过多只能放在银行赚取利息,此举将稀释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影响基金的投资报酬率,甚至影响其声誉及下一次的基金募集。
Ⅸ 私募基金融资渠道有哪些
私募基金只是针对少部分的特殊人群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进入门槛相对较高。国内私募基金寻找募资渠道时,主要依赖民间融资、私人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