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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1-10-22 21:12:54

Ⅰ 如何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您好,
一、概念界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而在具体操作方式上,投资人大多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实体企业,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76条,具体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通俗来讲,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儿只能由银行来干,如果抢了银行的活,则可能会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帽子。从概念上来看,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本属于不同领域,但正是基于私募企业具备合法募集资金的行业功能,而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假借私募企业之名或者一些私募企业越规操作从而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
二、具体表现方式的区别
1、募集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第1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惯常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投资人投资。至于何谓“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公开宣传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条进一步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这一概括性的描述实际上对“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了一定的开放性态度。
2、募集对象与投资额最低标准 私募企业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决定了其只能面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人才能成为合法私募的投资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决定了其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且往往都不设投资门槛,来者不拒。至于何为“社会公众”,《若干解释》第1条将其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指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若干意见》又该“特定对象”做出了例外解释,其第3条指出“(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风险承担方式 在合法私募中,基金的募集人与投资人是利益风险共同体,募集人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提示,向投资人许诺或者与其签订协议,许以到期还本并附带高额利息、固定收益回报,以诱使投资人出资,投资人至少在名义上是不需要承担风险的。 4、投资者人数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200人,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不应超过50人,合法私募的投资者人数亦不得超过上述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者人数往往没有上限,行为人追求的是“多多益善”的效果,如上文提到的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投资者人数达40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8亿元。
三、常见的私募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变相允诺给付回报等几种情形。
(一)宣传范围与对象扩大而转化为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中,实践中多存在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采用网络宣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从而导致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并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就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代持股或“母基金套子基金”中实际投资人数超限 代持股是指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或者为了达到最低出资标准,一名投资者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私募的情形。“母基金套子基金”的形式一般是指基金管理人先设立一项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母基金)吸收资金,同时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再成立其他若干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子基金)吸收资金,在表面上看,母基金与子基金从个体上看均没有突破人数限制,但总的投资人数已经超过上限。上述两种形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也因此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三)变相允诺给付固定回报 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条件之一。实践中,有些私募发起人在融资难的背景下为了扩充资本,往往会大打擦边球,在固定回报上做文章,具体表现为虽然不明确约定给予固定回报,但向投资人展示基金的过往回报业绩进行暗示,或者在用词上使用“预期收益”等字眼,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是重实质而轻形式,一旦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变相做法被证实,也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刑罚谦抑性的原则,《若干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20万以上,涉及人数3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涉及人数15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这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

Ⅱ 注册私募基金公司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公司制基金公司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
公司制基金公司公司制基金公司又叫做共同基金,指基金本身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方式来筹集资金。投资者购买了该家公司的股票,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凭股票领取股息或红利、分享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公司制基金的特点如下:1.共同基金,形态为股份公司,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其业务集中于从事证券投资信托。2.共同基金的资金为公司法人的资本,即股份。3.共同基金的结构同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基金资产由公司拥有,投资者则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资产的最终持有人。股东按其所拥有的股份大小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4.依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对基金资产负有安全增值之责任。为管理方便,共同基金往往设定基金经理人和托管人。基金经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托管人负责对基金经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托管人可以(非必须)在银行开设户头,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资产注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基金公司与托管人之间有契约关系,托管人的职责列明在他与共同基金公司签定的托管人协议上。如果共同基金出了问题,投资者有权直接向共同基金公司索取。
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绝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这就是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点,也是其在组织安排和制度设计上主要的创新之处。

Ⅲ 私募基金公司注册办法的私募与非法集资

根据公安部专项治理条例和人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私募形式委托理财与非法集资区别标注如下:
1. 自己募集方式是面向社会大众还是面向特定个体。如募集资金方式为面向社会大众,则圈定为非法集资范畴。
2. 定向集资对象是否超过200人。如募集资金对象数量超过200人,则圈定为非法集资。
3. 委托理财时,是否发生资金所有人(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果资金由委托人账户转移到受托人账户,则认定发生非法集资行为。

Ⅳ 什么是私募

私募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
私募,即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投资于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如艺术品、红酒等)的投资基金,简称私募基金。私募是指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投资于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如艺术品、红酒等)的投资基金,即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一般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

Ⅳ 私募基金与银行的托管协议究竟应该是几方的协议有没有对应的法律解释

国内哪有这种法律解释

国内的阳光私募是信托投资,也就是信托公司发个信托产品,交给私募基金运作,托管协议是信托公司跟银行签的

Ⅵ 私募基金是法人吗,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只是一个名称,基金管理人才属于法人组织(可能是几个人组成),注册的私募基金公司会有一个法人代表(只有一个人)。
基金管理人需要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金,如《基金办法》中规定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2、与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和管理人员上相互独立
3、有完整的组织结构
4、有足够的、合格的专业人才
5、具有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设立基金公司需要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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