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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私募基金穿透核查

发布时间:2021-10-18 17:19:55

① 有限合伙投私募基金穿透对gp出资要求。

本文讨论的单边协议(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领域,单边协定或单边条约是指一国单方给予另一国的限制或优惠而签订的协议,与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相并列,本文所称的单边协议不同于单边协定),是指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募集和运行过程中,由GP与某个或某些LP单独签订的对有限合伙协议做出进一步解释、修改或补充的协议,该等协议往往赋予特定LP某些其他LP并不享有的优先权利。实践中,单边协议虽常以有限合伙补充协议冠名,或以投资备忘录、承诺函等名义签署,但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单边协议并不当然具备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的性质。而本文所称的单边协议,亦不包括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严格意义上的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本文拟分析单边协议在我国的实践并探讨现行法规制度下影响其效力的因素。
一、 单边协议的实践及示例条款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共同签署。但由于一致同意签署有限合伙协议受限于各方意愿、利益诉求及保密需要,为了实现某些特殊目的,GP与某个或某些LP签署的单边协议便应运而生并在近年出现持续增长的趋势。根据中华股权投资协会发布的《人民币基金与美元基金:有限合伙协议比较调研报告2011》,42.4%的参与调研的基金与某些LP有单边协议。人民币基金与美元基金中存在与LP的单边协议的比例分别为20.0%、61.1%。实践中,签署单边协议的动因主要有:
(一)在有限合伙初始募集及设立后的开放募集期间,特定投资者(一般是具有较强投资实力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特别LP”)基于自身强势地位(通常是出于对自身的出资额度以及能够给基金带来其他价值增值的考虑),对GP在有限合伙协议之外提出其他特殊要求;GP为了吸引特别LP投资或继续投资,只能接受特别LP的特殊要求,但不愿意给予其他LP同等待遇。这类单边协议的出现和盛行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的竞争和募资压力。当然为了增加基金对特别LP的吸引力,GP也可能主动提出签订单边协议。
(二)由于私募股权投资活动的长期性(投资人的回收期通常需要7-10年左右),LP出于对投资风险的考量,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一般会就合伙协议中尚未约定而在私募股权基金未来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同GP进行磋商,磋商的结果一般是签署相应的单边协议。
(三)在信托或资管产品对接有限合伙的结构设计中,信托公司或其他资管机构以发起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有限合伙,同时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LP进行结构化的分类设计,并赋予不同类型的LP以不同的权利,如优先LP、普通LP、劣后LP具有不同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分配顺位。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证LP的权益符合信托产品或资管产品的风险控制和收益目标要求,信托公司或资管机构往往还会提出不同于其他LP的特殊条件,并要求与GP签署单边协议。
(四)在有限合伙制基金开放募集期,为吸引新投资,GP根据投资环境变化主动调整募资条件,对新加入的投资者(“新LP”)适用不同于初始投资者(“原LP”)的条款(可能涉及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项目、收益分成、管理人指定等),与新LP 签署单边协议并作为入伙协议。这种情况较常见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有限合伙协议由LP代持方(名义LP)签署,而实际出资人(隐名LP)与GP另行签署单边协议。
(六)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明确约定的事项,基于沟通成本和协商意愿等原因,GP无法就该事项与全部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与部分LP就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的特殊情况进行约定并签署单边协议。
单边协议通常包括有限合伙协议未规定的特殊安排,赋予签约LP区别于其他LP的特有的权利,例如:优先知情权、赎回权、优先退出权、收益补偿或豁免、业绩承诺、收益分成调整、管理费折扣等,具体参见以下《单边协议示例条款》。

二、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及监管
(一)我国对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为“《合伙企业法》”)就签署、修改及补充合伙协议的主体、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了建立以股权投资企业向备案管理部门的报告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即包括重大事件即时报告制度。该规定将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的重大事件,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签署单边协议是否属于修改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
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的签署要求,并没有涉及单边协议的规定。从签署主体看,单边协议不是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从内容上看,单边协议是在有限合伙协议以外对签署方权益的特殊安排,私密性是单边协议的固有特点,鉴于一旦其他合伙人知悉单边协议的存在,将积极主张知情权,并争取相同情况下的同等待遇,这将给GP造成极大的压力,并可能影响有限合伙的稳定和存续。签署方一般不会主动向未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以及监管机构告知签署单边协议的情况并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鉴于缺乏明确的单边协议监管规定,股权投资企业亦不会主动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备单边协议。
(二)国外监管经验及其借鉴意义
目前各国对单边协议的规范与监管多集中体现在对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Side Letter)的规制上。
1.金融服务管理局(United Kingdom’s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作为英国对冲基金的主管部门,于2006年3月发布声明,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已存在的单边协议。2006年9月,英国另类投资管理协会(The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Association, AIMA)进一步规定,如果单边协议中包含“重大条款”的,还应当披露“重大条款”的类型,但并没有要求披露具体条款内容。AIMA和英国对冲基金工作组(The UK-based Hedge Fund Working Group, HFWG)均认为“重大条款”是指:“可以合理地被认为向其他投资者提供更优先的赎回权、决定是否赎回其基金权益的权利的条款,因此可能对其他投资者在行使赎回权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在2006年2月1日实施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b)(3)-2号规则中实行对冲基金顾问强制注册制,并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对单边协议进行审查,并监督对冲基金顾问是否适当披露了单边协议。SEC更关注的是与其他投资者利益相冲突的单边协议,例如流动性偏好条款和投资组合信息条款;至于不会对其他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单边协议并不太关注,例如赋予投资者增加投资的能力、最惠国条款、管理费约定、减少收益补偿等。该规则施行后不久便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对冲基金顾问不再需要强制注册,而是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在SEC注册,但并不排除SEC会时不时地审查已注册的对冲基金顾问管理的基金中的单边协议。此外,如果对基金投资人实行不公平待遇,可能会因涉嫌欺诈受到SEC的指控。2012年6月7日,SEC对Harbinger对冲基金的管理人Philip Falone提出指控,其中即涉及Philip Falone给予个别投资人赎回权而不允许其他投资人赎回,因此涉嫌欺诈及操纵基金锁定期。
3.证券法修订专案组(The Task Force to Modernize Securities Legislation in Canada)建议,当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或其他附属协议涉及到收取特殊费用或赎回安排时,应实行强制披露制度。
4.曼群岛金融管理局(The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CIMA)尚未对单边协议的使用发布相关规定,但曾提出与英国AIMA的监管规定一致的观点,即应加强对单边协议的披露的管理,使得其他投资者可以评估单边协议对其投资的影响。
可见,各国的管理当局都没有一概否认单边协议的效力,而是通过构建单边协议的适当披露制度,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单边协议区别对待,并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对单边协议的披露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单边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及对冲基金各方利益博弈的产物,单边协议不仅涉及签署方的利益,可能对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产生影响,适当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应成为各方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适当披露制度,包含对披露时点、内容及程度等要求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是否仅就单边协议的存在进行披露亦或需要披露协议的内容;对协议内容进行概括陈述还是须详细披露具体条款内容。对单边协议的规制和监管应尊重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以适当披露为核心构建符合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和特点的单边协议监管制度。
三、单边协议的效力及风险分析
鉴于目前我国不存在直接规制单边协议的法律法规,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GP及签署LP往往选择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事实及其内容秘而不宣,放任了单边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单边协议效力不确定是签署单边协议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单边协议或单边协议的条款一旦不具有签署方所期待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沦为签署方之间的安慰函,不但无法达到订立单边协议的初始目的,还可能导致签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对于GP来讲,可能面临签约LP的索赔,也可能面临未签约LP追究其违反管理义务的责任;对LP来讲,可能会遭受单边协议预期利益的损失。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若单边协议涉及到合伙人之间收益分配的调整,变更了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的其他补充性协议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则会出现税收核定依据以及应纳税所得额不确定性的风险,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不认可单边协议中有关收益分配的特别约定而直接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议为依据进行征税的情形。此等情形的出现,本质上亦涉及到税务机关对单边协议效力态度的问题。
鉴于单边协议签署的原因、条款内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当针对具体的单边协议签署程序、披露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分别进行分析。判断单边协议效力,应综合考查并分析以下因素:
(一)GP是否具有相应授权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是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法律文件,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并共同签署,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也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绝大多数的单边协议的签订实质上都构成了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的授权是签订单边协议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有限合伙协议没有明确授权GP签订单边协议,意味着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以及签署单边协议都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GP与个别LP签订的单边协议无效;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明确的概况性或具体授权,则单边协议是有效的;如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GP不能超越权限或违反相关约定,除非全体合伙人对单边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否则单边协议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并非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单边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等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单边协议有效,意味着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非单边协议自动成为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适用于全体合伙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而单边协议不当然具有超越有限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单边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单边协议的内容并非必然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损害非签署方利益的单边协议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明确的概括性或具体授权。即便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概况性授权,但单边协议的签订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也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单边协议的区别。目前绝大多数的有限合伙协议都不包括对签署单边协议进行明确授权、限制或禁止的条款。鉴于包括有限合伙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均由GP起草,GP倾向于将签署单边协议的权限写入有限合伙协议,而且希望采取对GP更灵活的概况性的授权方式,而对LP来讲,则希望采用更明确的限制性授权方式。
(二)单边协议是否适当披露

关于披露对单边协议效力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单边协议确定有效;在缺乏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GP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披露,披露与否均不影响单边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适当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仍应审查单边协议内容是否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方能判断单边协议的效力情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诚实信用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原则,GP应当向全体LP适当披露与其利益有关的信息,LP对单边协议应享有知情权,GP适当披露单边协议是LP评估单边协议对其利益的影响,进而做出投资选择的基础。鉴于我国目前缺乏针对单边协议适当披露的法规规定,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LP的知情权范围进行具体约定,明确应当如何适当地披露有关单边协议。但披露单边协议后,如何协调和处理来自未签约或/及其他签约LP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的要求,以及如何协调各个LP的特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GP面临的一大课题。
(三)单边协议是否实质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内容

单边协议的订约目的是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因此,单边协议的内容突破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一种常态。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单边协议可以进行具体约定,此时单边协议是确定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单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明确、补充或变更,仍需继续分析单边协议约定对有限合伙及对全体LP特别是未签署单边协议的LP利益的影响,而无法直接认定单边协议的效力。单边协议的内容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单边协议无效,例如管理费折扣,虽然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但实际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签订单边协议对有限合伙本身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仍然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笔者赞同此观点。
(四)单边协议内容对合伙企业及其他LP利益的影响

GP签署及履行单边协议应遵守《合伙企业法》和有限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以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为重,并公平对待每一个LP。根据上述原则,在GP或部分LP的利益与有限合伙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限合伙的利益应优先于GP或个别LP的利益。如果单边协议的约定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全体合伙人先前约定的有限合伙的投资性质、限制投资范围甚至商业模式,则可能损害了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而赎回/退出权、对投资决定和关键人物的控制权、收益补偿权等特殊条款,则可能会对其他LP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以上两种情形,均有可能被认为单边协议的签署是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从而导致单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如单边协议内容只涉及签署方的权益安排,比如更多的知情权、管理费折扣等,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整体利益以及其他LP的利益,应当认定单边协议有效。
单边协议的签署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实践中往往很多单边协议的条款对其他LP来讲是不公平的,例如:某个或某些LP可以获得份额流通权、短期赎回权等。但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并非单纯享受权利上的平等。单边协议赋予签约LP优先权、优惠和特殊待遇,必然使得未签订和已签订单边协议的LP之间、签订不同单边协议的LP之间产生权利的不平等,但并不意味着GP没有公平对待每一个LP。比如在结构化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优先级LP和劣后级LP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但由于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符合公平原则;再如特定的LP享有管理费折扣是因为其投资额较大,虽然其他LP并不享有管理费折扣,但这种约定对其他LP来讲并未显失公平,而且管理费的给付仅涉及GP和某个LP,与基金无关,不影响其他LP的利益。
(五)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否适合
一般而言,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是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方之一。
当存在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常与GP签署不公开的单边协议,一旦发生争议,隐名投资人的主体资格易受到质疑,单边协议的效力存在风险。我国尚未有公开披露的此类案例,但国外最近发生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在开曼群岛大法庭于2012年6月审理的“TheMedley Case”一案中,Fintan通过其代持人Nautical投资了Medley Fund,在投资之前Fintan和Medley Fund签订了单边协议,Fintan就此获得赎回/变现权,但代持人Nautical并未签署该单边协议。受金融危机影响,Medley Fund向全体投资人提供了赎回权变更的选择权,Nautical代表Fintan选择了放弃原来的赎回权并且接受每季度按比例分配额外的现金。故而,当Fintan依其与基金签署的单边协议要求回购时,遭到了Medley Fund的拒绝,Fintan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Fintan不是在基金注册的投资人,因此不是签订单边协议的适格主体,所以其签署的单边协议无效,单边协议的签署方应是名义投资人(代持人)。而Nautical作为代持人接受的调整后的赎回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当存在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或实际受益人不是签约的合格主体,应当由GP、投资人、代持人共同签订单边协议,或者在GP和实际投资人双方签订单边协议的情况下,代持人应对实际投资人的签约行为予以授权或追认。
(六)多份单边协议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当存在多份单边协议时,除了需要对各个单边协议进行上述考查及分析外,还应当比较分析各份单边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相互抵触。例如:GP分别在两份以上单边协议中给予了两个以上LP优先退出权而产生竞合;单边协议中规定了最惠国条款,而其他单边协议中约定特定权利具有排他性。GP应慎重签署单边协议并对已经签署的单边协议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避免冲突发生。
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合伙制证券投资基金中常出现GP与不同的募集期入伙的LP分别签订单边协议,其中对出资金额、投资范围、投资项目、收益分成、债务承担、管理人等分别作出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个性化的约定。有的单边协议还约定对各交易单元实行业绩隔离并单独计算投资收益。实质上,通过上述特殊安排,GP希望实现分别和不同募集期入伙的LP在有限合伙整体架构下组成相互独立的类似伞形信托“子交易单元”的结构。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募集期的单边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之间以及单边协议之间均存在显著差异。
此类单边协议不同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结构化设计。结构化设计中常将LP分成优先级、普通级、劣后级等类别,不同类别的LP在收益分配比例、退出顺序等方面存在区别。结构化设计与此类单边协议存在相似之处,但不同点在于前者的设计经由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共同签署,结构化设计下有限合伙人之间仍是资合和人合的结合,各LP相互了解各LP的身份及LP类型特征,各LP的分配比例及分配顺位虽不相同,但均针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而后者分别通过不同的单边协议约定来实现,并不向所有合伙人公开披露,各LP之间并不了解,此类单边协议显著弱化了有限合伙的人合属性。此类约定需要在有限合伙协议及单边协议中进行具体明确的授权,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和核算制度;GP还应按照《合伙企业法》及有限合伙协议规定及时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变更手续,否则容易产生争议。
在分析判断单边协议的效力时,应综合权衡以上分析的六个方面的考量,尤其应以单边协议内容对合伙企业及全体LP利益的影响为核心要素进行分析判断。

② 哪个法律法规规定了需要穿透核查

一、穿透核查规则如何理解?
1、穿透核查是指全面考察直接投资人的最终出资人,一直穷尽到最终出资人为自然人、公司等法人或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或者是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的特殊合格者时为止;
2、穿透核查只对依据法律规定登记为非法人形式的单位投资者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此类情形不包括公司以及其他登记证明显示为独立法人的单位;
3、已备案的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是否还需要穿透和合并计算:该问题实际上可以再解读为已备案的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是否属于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类的特殊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规则目的在于防止管理人通过设置多层结构规避合格投资者限制,而经备案的基金之合格投资者已符合合格投资者规定,不存在规避的情形,因此,经备案的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
二、为什么进行穿透核查?
《暂行办法》一方面将社会公益基金或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并豁免了通过穿透式核查来确定最终投资者人数。另一方面又强调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众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将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这意味着利用私募基金“层层嵌套”变相扩大投资者人数的模式将受到冲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穿透核查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管理人通过设置多层结构规避合格投资者限制,通过人数上的合格性去保障最终私募基金产品上的合格性。

③ 私募基金,"穿"还是“不穿”,其实不是个问题

在基金投资于被投企业时,是否需要穿透计算人数,被有些中介夸大为天大的事情,甚至变成了交易的deal killer。记得我刚做律师的时候,有个前辈跟我说过,法律其实不是一个交易最重要的事情,他做了十几年律师,就有一个项目因为土地的问题没有交易成功,十几年来唯一一例,法律要做的事情永远都是控制风险不是阻碍交易。我已无力吐槽某项目上碰到的中介机构,他们用不专业直接杀死了交易,我只想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个澄清。
一、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中包含上市公司不构成公司上市障碍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不穿透是行业惯例,目前过会的全部公司股东中含有上市公司的都不做穿透处理,这类上市公司叫IPO的影子股,上市公司不穿透也是包括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采用的统一核查标准。
我们随机抽取8月发行的新股,达威股份股东有东阿阿胶,苏州恒久股东有苏州高新,江阴银行股东有海澜之家和法尔胜,贵阳银行股东有贵州茅台、中天城投、海特高新、中国中车。
因此,上市公司不穿透是行业共识,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是上市公司的也不需要穿透,更不会构成公司上市障碍。
二、基金整体穿透人数超过200人不构成公司上市障碍
截至目前,证监会未以任何渠道任何书面方式的表明拟上市公司在IPO时就其已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进行彻底穿透,目前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只是在对于上市公司进行非公开发行时要求对理财计划、信托计划进行穿透,且这种穿透也非彻底穿透而是穿透到自然人、国资委及股份有限公司。在此问题上对于定增的审核口径是严于IPO的。
针对IPO时,股东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是否需要穿透,证监会保代培训曾经有过说明,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计为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企业运作实质判断。理由是私募基金备案时已就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及是否符合人数规定进行了初步判断。
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及对证监局、券商及律师的咨询,目前IPO还是遵循上述判断标准。在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存在穿透合并计算超过200人时,需要判断上述主体是为规避人数要求设定的还是历史形成的,我们理解只要合法设立的公司作为LP,其人数穿透超过200人,而基金不为投资某一项目而设立,就不应穿透计算。
我们查询了近期过会的案例欧普照明及步长制药,其股东中均有大量的股权投资机构,全部穿透均超过200人,均已顺利过会,证监会2016年3月9日公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IPO申请获通过。根据欧普照明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共有17个股东,其中7个自然人股东,8个有限合伙企业股东,2个公司股东。经过穿透核查,其股东人数明显超过200人。证监会网站7月13日公布的发审会公告,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批准通过。根据步长制药工商登记信息,其共有49个股东,其中17个有限合伙企业股东,13个境外股东。经过穿透核查,其股东人数也明显超过200人。
三、结语
因此从理论和实际案例来看,没有一个明文的规定私募基金要进行穿透,案例也支持私募基金可以不做终极的穿透,私募基金本身视为一人不做终极穿透,应为应有之义。
对于那些怒刷存在感的所谓提示潜在风险的中介机构,我只想说,我虽然书读得不多,但你也不要骗我。

④ 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穿透核查怎么理解

是指在100万以上的出资人要具体到出资自然人或者法人机构,如果是以基金产品的形式去投资另一个基金(也就是所谓的FOF),那就需要查看该基金的出资人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⑤ 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拟IPO企业是否可以通过核查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制这一组织形式。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合称“资产管理计划”)等集合投资工具在投资新三板挂牌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权领域的广泛运用,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上述领域的监管,并就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本文拟就相关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投资挂牌或上市公司股权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和挂牌公司股权


2015年10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台了《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下称“机构业务问答(一)”)。该机构业务问答(一)基本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新三板挂牌审查时无需还原至实际股东,且在实践操作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此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均可以作为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投资者。


下面就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新三板拟挂牌公司股权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1. 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合法性依据



2. 无需进行股份还原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下称“4号指引”)的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3. 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根据机构业务问答(一),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并就具体操作要点说明如下: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2)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3)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4)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最后,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股权


1. 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能否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首先,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因此,信托计划无法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也无法作为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其次,虽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其管理基金作为发行对象进行认购。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A股定增的诸多案例。尽管如此,资产管理计划能否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还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券商多持保守态度。最后,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主体资格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故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下称“IPO”)过程中直接出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可能会被予以清理。目前,暂无发现资管计划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成功IPO的案例。


就合伙型基金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人数的计算和披露问题,目前的法规和实践中尚未有一个明晰的标准,根据4号指引、证监会2010年保代培训相关资料,将相关情况汇总如下:


(1)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系相关监管部门监管的合伙企业算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例如,通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人数超过200人的,视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根据4号指引进行股份还原合并规范后,可申请IPO。


(2) 信息披露原则将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3) 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三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


(4) 对于突击入股发行人的合伙企业,一般要逐层披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至最终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自然人。


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交易存在疑问的,不管持股多少和身份如何,都需要详细全面核查。


因此采用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合伙型基金,该合伙型基金再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参与IPO,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最终是否会被披露、是否会被穿透计算甚至被要求清理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结论,需视情况个案分析。


2. 参与上市公司定增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最值得关注的即为对穿透规则的解读。根据2015年10月18日最新一期保代培训会议,中国证监会传达出其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作出相关调整,对定向增发的投资人审核收紧,要求“董事会阶段确定定增投资者的,若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而且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上述穿透披露要求旨在保证股东公平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控制变相公开发行,针对的主要是三年期锁价发行的情形。在监管层新规的指引下,有一些上市公司已经开始主动响应新规的要求。此外,从已公告情况来看,穿透披露股东人数要求的执行标准尚待统一。


最后对穿透规则的解读除要求穿透披露外,还要求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也不能变化,即从预案披露到审核阶段,产品的出资人不能退伙、转让其份额、减少或增加出资额,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能有变化。如有变化,可能被视为方案重大调整。

⑥ 私募基金穿透核查规则如何理解,为什么进行穿透核查

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合格投资者红线,投资者人数控制。

⑦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核查意见是什么意思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核查意见是指:证监会按照《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的审核后给出的意见,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核查意见。
证监会审核重点: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关于认购对象的审核重点如下:
1. 认购对象合规性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行人律师须对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合规性发表明确法律意见,即须重点核查认购对象是否具备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
2. 认购资金来源问题
(1)证监会要求
证监会一般要求中介机构核查认购对象就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如下:
1)要求核查认购对象是否具备合法的资金实力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如要求核查自然人或自然人合伙人等的财产状况,核查认购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等。
2)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对投资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况。
(2)案例经验
根据既往的案例,对认购对象的资金来源进行核查时,主要依据的是认购对象出具的承诺函,
3. 关联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1],证监会一般要求中介机构核查认购对象与发行人控股股东等相关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同时要求出具相关承诺。
认购对象应要出具承诺:“我方及我方最终认购方不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承销商、及与上述机构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要出具承诺:“本人/本公司及与本人/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未通过直接或间接形式参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认购。”
4. 资产份额锁定期问题
根据证监会网站于2015年10月29日刊登的《2015年6月1日——6月5日发行监管部发出的再融资反馈意见》(以下“《反馈意见》”)中载明的证监会曾经向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发出的反馈意见中,包含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在36个月锁定期内不能转让其相关资产份额或退出合伙的要求。
2015年10月28日中北京召开的保荐人代表人培训中,证监会提出六点窗口指导意见。其中也提到了:“发行后在锁定期内,委托人或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退出合伙”。本次窗口指导意见是前述《反馈意见》的继承与拓展。《反馈意见》中仅对合伙企业进行限制,而2015年10月28日发布的窗口指导则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的要求,即合伙企业、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委托人或合伙人在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退出合伙。我们通过对巨潮网上查询的15个案例进行分析,证实存在该要求。
此外,关于承诺“不得转让产品份额或退出合伙”的主体,是否仅为委托人和合伙人,是否需要委托人及合伙人的出资人进行同样的承诺,根据我们在查询的15个案例表明:仅委托人和合伙人承诺“不得转让产品或退出合伙”即可,证监会在具体审核时,并没有要求委托人及合伙人的出资作出同样的承诺。具体案例情况见“附件一:相关案例情况简表”。
另外,公司作为认购对象的情形,证监会对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在锁定期内对外转让股权未作出明确要求。根据我们在巨潮网上查询的15个案例中,未发现认购对象为公司时,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在锁定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情形。
2发行对象为自然人之情形
根据25号规则的披露要求,并根据我们在其他项目中的经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对象为自然人的,在编制预案时通常需要核查以下信息:
(一)需提供的材料
1. 身份证复印件;
2. 近5年的工作简历,包括个人专职、兼职的全部单位,日期精确到月;
3. 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金来源的书面说明,并提供出资缴款凭证。如出资来源系劳动报酬请说明薪酬水平;投资收益请说明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的方式;生产经营所得请说明投资办企业或个体经营收入情况;个人借款请说明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家庭资助请说明家庭收入来源。
4. 自然人入股或控制的企业及相关关联企业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二)需作出的承诺或说明
1. 承诺: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
2. 说明:自然人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说明:自然人与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已聘任/拟聘任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4. 说明:自然人是否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任职,如有请提供任职明细。
5. 自然人最近5年是否存在任何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是否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如有请描述。
6. 说明:本次发行预案披露前24个月,自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是否与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交易情况。如有,请逐笔披露具体事项、发生额及年末余额,以及占上市公司同类交易的比例。涉及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决策及披露程序。(投行部 touhangbu.com)
7. 说明:本次发行完成后,自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如有,请具体说明与上市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最近三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所涉业务收入及收入比例。
3发行对象为公司法人及合伙企业之情形
公司法人及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根据上述披露要求,并根据我们在其他项目中的经验,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为合伙企业、公司法人等机构投资者时,在编制预案时通常需要核查以下信息:
(一)机构投资者需提供文件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最近年度审计报告。
自设立之日起至目前的工商登记及历次变更登记信息一览表(工商简档)。
机构投资者拟投发行人的原因及资金来源的书面说明;如以借款出资的,需提供其取得资金的借款协议。
机构投资者拟对发行人投资所需要履行的授权、批准程序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投资管理/决策委员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等)。
机构投资者的主营业务书面说明;内部组织机构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举、任命文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近5年的工作简历,包括个人专职、兼职的全部单位。
(二)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合伙人需提供文件
可显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层层追溯的至自然人、国资委、上市公司、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股权结构,需标注持股比例。
对于股权结构披露的程度,目前没有统一的尺度。根据既往的案例经验,存在对股权结构穿透核查极详尽的案例,例如证券简称为“深康佳A”、“云投生态”、“东方网络”、“苏交科”、“泰格医药”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该等案例核查股权结构时,层层追溯至自然人、国资委、社会团体、上市公司、政府及政府部门层面。
此外,也存在股权结构穿透核查极简单的案例,例如证券简称为“北京文化”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北京文化披露富得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时,仅披露了第一层股东,该层股东均为公司。同时北京文化在股权结构下做出说明:“生命人寿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此外,北京文化对信息嘉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进行披露时,也只披露了第一层的合伙人,第一层的合伙人中包含四个有限合伙企业。需要说明的是,北京文化的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在2015年11月4日通过证监会审核。
与上述两种情形相对应的,也有相对折衷地进行股权结构穿透核查的案例,例如证券简称为“云维股份”、“中航机电”、“顺荣三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该等公司披露认购对象的股权结构时,对于某些认购对象股权结构披露有困难的,采取在披露一层股东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披露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方式。其中,顺荣三七最具有借鉴意义,该案例中既有只披露一层股东的情形(第一层股东均为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也有穿透核查到最终出资人的情形(对宁波信达风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结构的披露),也有披露一层并表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对广州奥娱叁特文化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披露)。顺荣三七在2015年11月28日通过了证监会的审核。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再对认购对象的股权结构进行披露时,为谨慎考虑首先应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国资委、政府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上市公司、外资企业等),并显示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披露有困难的,披露标准以显示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宜;若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做出说明。
自然人股东需提供如下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近5年的工作简历,包括个人专职、兼职的全部单位,日期精确到月;其认购机构投资者股份的资金来源的书面说明,并提供出资缴款凭证。如出资来源系劳动报酬请说明薪酬水平;投资收益请说明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的方式;生产经营所得请说明投资办企业或个体经营收入情况;个人借款请说明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家庭资助请说明家庭收入来源。
非自然人股东如下资料:营业执照;主营业务书面说明;加盖工商查询章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历次变更情况一览表;经工商备案的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最近一次验资报告;其认购机构投资者股权/股份的资金来源的书面说明,如以自有资金出资的,请提供出资当时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如以借款出资的,请提供其取得资金的借款协议。
(三)机构投资者的非自然人股东/合伙人之股东/合伙人(逐层追溯)
逐层追溯机构投资者的非自然人股东,直至最终持股的自然人、国资委或集体经济组织层面;
比照前述“(二)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合伙人需提供文件”提供资料之要求提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资料。
(四)需作出的承诺或说明
承诺: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
说明:机构投资者拟取得的发行人股份、机构投资者的股东持有的机构投资者的股权/股份/出资份额(含逐层追溯的股东/合伙人)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利益输送的情形。
说明:机构投资者及其股东/合伙人(含逐层追溯的股东/合伙人,直至最终的自然人)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说明:机构投资者及其股东/合伙人(含逐层追溯的股东/合伙人,直至最终的自然人)与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已聘任/拟聘任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说明:机构投资者及其股东/合伙人(含逐层追溯的股东/合伙人,直至最终的自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任职,如有请提供任职明细。
说明:机构投资者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是否存在任何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是否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如有请描述。
说明:本次发行预案披露前24个月机构投资者与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交易情况。如有,请逐笔披露具体事项、发生额及年末余额,以及占上市公司同类交易的比例。涉及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决策及披露程序。
说明:本次发行完成后,机构投资者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如有,请具体说明与上市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最近三年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所涉业务收入及收入比例。
4认购对象为资管计划之情形
(一)一般性披露要求
当认购对象为资管计划,发行人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的“认购对象的基本情况”一章披露的是资管计划的管理公司,资管计划则表示为其认购本次股票的资金来源。
对于管理公司的披露,相应披露要求参照上述“二、一般性披露要求和审核要点”,相应文件、说明及承诺等材料参照“四、发行对象为公司法人及合伙企业之情形”中的内容提供。
(二)资管计划的特殊要求
1.证监会重点关注事项
根据我们近期类似项目的反馈情况,关于资管产品,中国证监会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作为认购对象的受托管理资金是否为资管产品,是否依法设立并办理产品备案;
(2)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认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3]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4]的规定;
(3)委托人是否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如无,需出具承诺;具体情况详见下述“2. 三年期定增项目对资管计划结构化安排的限制”。
(4)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公开承诺,不会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5]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资管产品及其委托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资管合同、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事项:A.委托人的具体身份、人数、资产状况、认购资金来源、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等情况;B.在非公开发行获得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方案在证监会备案前,资管产品资金募集到位;C.资管产品无法有效募集成立时的保证措施或者违约责任;D.在锁定期内,委托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
2.三年期定增项目对资管计划结构化安排的限制
根据我们了解的信息,以及在过往项目中的经验,针对定向定价非公开发行项目,对于认购对象包含资管产品的,证监会近期提出了如下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
(1)政策要求
证监会在2014年8月发布的窗口指导意见中要求定向定价的非公开发行项目中,认购对象不允许有结构化产品,即发行对象可以是资管产品,但不能有优先劣后及类似的分级安排,或其他持有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该指导意见明确禁止个人或机构通过三年期结构化产品参与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要求三年期的定增。定向定价增发锁定期三年项目,发行时上市公司必须承诺“最终出资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产品”。
证监会在2015年10月发布的窗口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强调三年期定增中资管计划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
根据我们检索的案例,即证券简称为:“泰格医药”、“云投生态”、“辽宁成大”、“苏交科”、“顺荣三七”、“铜陵有色”、“云维股份”、“中航机电”等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中,该等案例的认购对象均涉及资管计划,且资管计划管理公司均出具承诺函,承诺资管计划中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
(2)操作要求
1)依据2014年8月证监会的窗口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操作要求,认购人凡是包含产品的,发行人应以公告方式对资产计划产品情况进行披露;对于认购人不包含产品的,则不需要公告。
公告具体内容参照《美都控股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关于资金来源的承诺和发行对象资管合同全文,承诺本次发行对象的最终持有人和受益人与公司和主承销商无关联关系,本次发行对象的最终出资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产品。公告需提前获得证监会5处预审员同意之后,方可公告。
2)向证监会报送《发行方案》时同时报送的《承诺函》除原有条文以外,发行人、券商、律师三方还须对资金来源、结构化情况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如下:
“本次发行对象A、B的资金来源为向XXX募集,最终出资不包含任何杠杆融资结构化设计产品;本次发行对象C、D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或借贷资金),不存在向第三方募集的情况。”
3)核查内容
访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及与本人/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未通过直接或间接形式参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认购)。
查阅公司与发行对象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取得发行对象资产管理合同。
资产管理人及委托人出具承诺函
承诺函的内容应当包括:a, 资产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b. 委托人对资金来源进行说明,承诺未受到发行人的资助或补偿;c. 资管计划不存在任何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d. 限售期内不转让产品份额。
关于出具承诺函的主体,证监会在2014年8月窗口指导意见刚出台之始,要求各发行人参照《美都控股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的公告》,即要求资管计划的最终持有人和受益人出具承诺。但随着实践中的案例不断丰富,承诺主体的要求也在逐渐放松。相关案例包括证券简称为“泰格医药”、“顺荣三七”、“铜陵有色”及“苏交科”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该等案例的认购对象中均包括资管计划,关于该等资管计划中是否存在结构化安排的核查,均依赖资产管理人与委托人的承诺。
另外,证券简称为“云维股份”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在认购合同的补充合同里约定认购对象资管计划中不存在结构化安排。证券简称为“中航机电”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案例中,在资管计划的相关资管合同中约定不采取结构化安排。该等案例亦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即资管计划对无结构化安排的承诺,可以体现于资产管理人及委托人的承诺函、股票认购合同及资管合同中。
4)核查结论
券商及律师需发表如下结论:“发行对象参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资金来源于哪里,委托人以自有资金认购,认购资金未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也不存在杠杆融资结构化的设计。”
(三)穿透核查要求
穿透核查要求的依据及分析
(1)穿透核查要求的依据
2015年10月证监会发布的窗口指导意见对资管计划的穿透核查的具体要求如下:
董事会阶段确定投资者,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在公告预案时即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随后发行部将通知交易所在审核公告中落实),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
(2)该窗口指导的分析
1)对于穿透披露范围的理解
虽然本次窗口指导意见针对的是资管计划及理财产品等,并要求对其进行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但根据我们目前了解到的案例,上市公司在对认购对象进行穿透核查时,不仅穿透核查了资管计划,其对公司、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等其他认购对象也一并进行穿透核查,最终所有认购对象穿透核查出的最终投资者合计不超过200人。
因此,当认购对象中包括资管计划或理财产品的,需要对所有认购对象进行穿透核查。认购对象数量上需要同时满足:A. 认购对象不得超过10个;B. 认购对象的最终出资人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2)对于最终出资人的理解
一般理解,穿透核查往往要求穿透至国资委、政府及政府部门、自然人层面,本次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并没有具体确定穿透披露的最终出资人的标准,根据目前掌握的案例,对于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的穿透披露应至自然人、国资委、政府及政府部门、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但在证监会的实际审查过程中,对穿透至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层级的核查也会予以放行。
另外,根据证监会向芜湖顺荣三七互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三七”)发出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明文要求:“本次认购对象穿透核查到自然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后,是否超过200人”。就顺荣三七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在其认购对象中有资管计划的前提下,根据该反馈意见,我们理解:证监会对穿透核查的范围拓展至所有认购对象,且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关于上述“1)对于穿透披露的理解”、“2)对于最终出资人的理解”,相关案例如下:
2015年10月31日,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对象穿透后涉及认购主体数量的说明公告》,因该公司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中包括资产管理计划(华泰云帆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故对认购对象进行穿透披露。最终披露的认购主体数量48名,未超过200名。穿透核查界限至自然人、国资委、政府及政府部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
5认购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之情形
(一)一般性披露要求
目前,私募投资基金主要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及契约型私募基金三种,其中公司型私募基金或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分别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本身也属于公司或合伙企业。因此在对公司型私募基金及合伙企业型进行披露时,相应披露要求参照上述“二、一般性披露要求和审核要点”,相应文件、说明及承诺等材料参照“四、发行对象为公司法人及合伙企业之情形”中的内容提供。
当认购对象为契约型基金时,发行人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的“认购对象的基本情况”一章披露的是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契约型基金则表示为其认购本次股票的资金来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须为公司或合伙企业。因此在对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进行披露时,相应披露要求参照上述“二、一般性披露要求和审核要点”,相应文件、说明及承诺等材料参照“四、发行对象为公司法人及合伙企业之情形”中的内容提供。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特殊要求
1. 所有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均应在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证监会就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的要求向各家保荐机构提出的窗口指导意见中,要求核查拟参与非公开发行的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是否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⑧ 如何成立一家私募基金公司

主要监管规则:

1、不设行政审批

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不设行政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2、必须登记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私募基金应当依法备案,备案机关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址为http://www.amac.org.cn/。

按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登记。私募基金在募集设立后20个工作日内,应申请备案。

目前,基金也协会一般会在3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公示。

3、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制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契约制不得超过200人。

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仅限于私募。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严格界定合格投资者,禁止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人募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前文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此类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

5、要求基金托管

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如果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上述文件应约定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禁止保底保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7、禁止汇集他人资金投资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8、允许契约型私募

允许私募基金以合伙制、公司制和契约制存在。

9、对注册资本无强制要求

对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规模,不设最低出资额要求。

10、基金业务可外包

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可依法外包。

外包服务机构也应遵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

11、建立分类公示制度

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管理规模、运作合规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公示。

对运作不规范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也予以公示,以提示投资者。

12、未经登记备案,不允许参与证监会体系内的投资业务

目前,已明确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参与证券发行的私募基金是否完成登记备案。证监会将进一步要求中介机构核查重大资产重组中的私募基金是否完成登记备案。

13、严格禁止并强化打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穿透核查到底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你是说的哪块??是已经备案后的政策,还是备案以前的政策,如果只是业务层面的,你可以看下转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参考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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