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受托人拖欠委托理财收益,委托人可以主张利息吗
大部分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但是需要看清委托理财合同,确认自己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并看清是否具有其他担保措施。
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卷商是综合类卷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及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对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至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又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贰』 关于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情形,大家怎么看 谢谢!答得精彩有分分奖励哦:)
上市公司如有闲置资金来进行委托理财,尝试冒较低的风险获取较高的收益,无可厚非。但是这里有个度的问题,如果上市公司的主要收益来源都来自于这样的委托理财,那就极不正常了,这样缺乏稳定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要警惕。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实体经济缺乏好的投资机会,实体经济运行状况不是很良好。
『叁』 一般代客理财的话收取对方盈利的几成比较合理
这个看盈利多少,双方风险承担怎么样,这个都是协商的。没有固定的比例。金主承担风险,操盘手不承担风险,肯定是金主多拿,操盘手少拿,如果是操盘手和金主一起承担风险,应该是差不多,如果是操盘手保底,金不承担风险,应该是操盘手多拿,金主少拿。希望采纳。
『肆』 浅谈如何区分委托理财与受贿犯罪
以理财之名行贿赂之实,不是什么新鲜的做法。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所获取的收益到底是投资所得还是犯罪所得,如何界定?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对两者进行区分:
委托理财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任何投资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赚多赚少,都由市场来决定。收益归受托人所有,损失也应由受托人承担。在打着理财“幌子”的受贿犯罪中,受贿一方为了确保固定收益,往往事先明确投资的回报率,双方之间既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也没有明确的经营计划,作为委托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坐等财源广进,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本案中,梁爱军两次让何劲光打下借条,约定两年后的固定还款金额为300万元,即表明其投资非市场行为。
委托理财所获取的收益不应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投资收益与市场风险呈正相关。当双方明确为借贷关系,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的情况下,短期内投资收益不应当高到离谱。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010年人民银银行贷款月息6厘多为参照,最高不应该超出月息2.5分。按照梁爱军的如意算盘,月息达到4分之多,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以实际“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委托理财不应损害公共、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应以合法为前提,不得以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为代价。判断一种行为是理财还是受贿,关键要看高额收益的对价是什么,是不是建立在公权力的基础上。否则所谓的投资收益不是对资金的回报,而是对权力的回报。何劲光看重的不是东拼西凑的100万元,而是梁爱军手中的权力。正如他所说:“我不向梁爱军借款,也能向他人以月息2分借到资金。因为梁爱军是正科级领导干部,我想用这种方式与梁爱军拉近关系,以便我有事找其帮忙时,梁爱军不能够拒绝。”
对那些“尽量避免赤裸裸权钱交易”的人而言,委托理财的确是个不错的借口,既隐蔽又不至于斯文扫地,成为不少党员干部的“生财之道”。党员干部的个人理财行为亟待规范。就在梁爱军案发后不久,建湖县委办、政府办于2015年1月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党员干部个人借贷、投资、理财等行为暂行规定》,重申了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变相受贿的各项禁令,对于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现实意义。
『伍』 个人间保证收益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投资就有风险,都是成年人你应该清楚,
『陆』 企业开展委托理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才能避免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具备相关资质和营业许可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是有相关规范的,如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证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对符合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业务牌照。因此,此类性质的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必须先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而对于没有相关资质和营业许可的投资机构,包括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等及个人,还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范。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2004年2月1日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第2项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同时,《关于规范证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也规定,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因此,提醒企业家注意,在委托理财企业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时,关键的是对于保底条款的把握,否则很容易因该条款发生纠纷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柒』 投资管理公司可以做委托理财吗
朋友你好,投资公司是可以代理理财的。但你要知投资是有风险的你要多了解了解。才去操作还有你要简单委托理财,一定要签委托协议合同啊。不要盲目操作哦。
『捌』 委托理财的优缺点
委托理财的优缺点:
1)低门槛。目前券商设立的限定性集合理财接受单个客户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理财接受资金不低于10万元。而《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明确规定账户管理业务的准入门槛。理论上只要券商愿意与客户约定,客户可以几乎零门槛享受账户管理业务。
2)一对一定制服务。与其他集合类或公募资产管理计划相比,此次账户管理的亮点在于“定制化”。通过《账户管理服务协议》,券商与客户可对服务内容、方式、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等方面进行约定,针对客户需求打造量身定制的投顾类产品。
3)券商可代理账户投资交易,客户体验更优。意见稿明确表示符合账户管理资格的持牌机构可以代理客户执行账户投资或交易管理。这意味证券公司终于可以在特定账户突破不能动用客户资金和客户证券规定,主动替客户理财投资。只有约定明确,客户不需要实行投顾给予投资建议→客户筛选→下达交易指令→投顾下单的繁琐流程,投顾直接就投资结果向客户负责。
『玖』 没有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属于什么类型法律关系,钱转移到受托人手上,以受托人名义理财,收益归委托人。
你说的可能是信托,信托是将你的资产让度给受托人名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管理财产。这个在国外运作挺不错,不过国内的不太规范。
『拾』 委托理财的损失处理
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
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
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1)合同有效之场合。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之场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
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
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责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之场合。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与无效之比较。至此,关于委托理财本金处理方面自然会生发出一个疑问:对委托人资产的保护,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无效?这种处理结果通常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的权利配置和责任分担是公平的,而且有利于从司法角度推进委托理财市场行为的规范化。
首先,就法律预期而言,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皆是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和规范的行为规则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并相互持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该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请求权,在签订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时,即是已被考虑在内的可预期的权利,而且是确定的并依法受到保护的;若受托人理财技巧高超,则委托人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预期是不确定的,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期待利益。
其次,就实际偿付能力而言,无资质的一般的咨询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力不如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那么可靠,而是处于给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极其有限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护委托人的本金和利息,其执行结果也取决于受托人的清偿能力,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受托人人去楼空或几近破产而执行无果。因此,从最终获得实际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规则所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对委托人最为有利。
再次,就过错和责任分配而言,在合同无效场合,让受托人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也许不甚公平,但应当看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在于受托人无资质和保底条款的存在。无委托理财资质的法人是严禁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无疑应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同样,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通常是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理财的,所以使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
最后,就规范导向而言,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一言以蔽之,通过这种规则配置,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因委托理财合同而获得之收益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利益,应充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赔偿金额;充抵后剩余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应将其与受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收益一并予以收缴。鉴于收缴之规定乃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权力滥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或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