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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总监

发布时间:2021-03-15 21:25:52

私募基金备案高管人员以及基金经理有何资质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已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中进行了解答。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变更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

同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类型等申请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自查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下一步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按照《基金法》的规定,对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机构整改。

(1)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总监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❷ 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有哪些

我国目前正处于私募告诉发展的时代潮流之巅,上至国家利好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下至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和海量的民间游资在寻找“安全可靠确保成长”的增值途径和渠道,使得融资渠道来源充裕。选择基金关键就是选择基金公司,如果公司框架扎实,风控机制完善,运作流程规范,管理人员实操经验丰富的话,风险是可以规避的。另外,考察公司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公司的发起人、合作方、签约会计、以及基金托管人的真实性和实际信誉度

❸ 什么叫私募基金投资风险大吗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以大众传播以外的手段招募,发起人集合非公众性多元主体的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风险大,私募基金意味着高风险,操作灵活,业绩不稳定。

在中国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3)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总监扩展阅读:

股权投资通常需要经历若干年的投资周期,而因为投资于发展期或成长期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发展本身有很大风险,如果被投资企业最后以破产惨淡收场,私募股权基金也可能血本无归。

私募股权投资在向目标企业注入资本的时候,也注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各种增值服务,这也是其吸引企业的关键因素。

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帮助企业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拓展采购或销售渠道,融通企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协调企业与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关系。全方位的增值服务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亮点和竞争力所在。

❹ 现在申请私募基金备案对法人及高管最新要求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总监扩展阅读:

主要特点:

实行事后登记备案,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私募基金自律管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诚实守信为基础。

一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所提供的登记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性事前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管理人、基金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若发现基金管理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向基金业协会举报投诉。

协会对于提供虚假信息及其他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将采取自律处分措施,对于情节严重或涉嫌违法违规的,移交证监会处理;

三是建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跟踪记录其诚信信息,建立私募基金行业诚信体系。

❺ 有谁知道滨利投资私募基金这家公司,他们是如何控制风险的

这个估计,得采访他们公司负责人了。

❻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有哪些风险呢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管理、运作基金资产,因此,基金管理人在整个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论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至始至终地恪尽职守,尽其所能经营、管理好基金资产。但一方面由于投资者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政府监督部门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比较宽松的监管态度,这些因素容易造成基金管理人产生道德和法律风险。

❼ 风险投资和私募基金的区别是什么

1、行为性质不同

VC就是所谓的风险投资是企业行为。

PE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 Pre-IPO各个时期企业进行投资,故广义上的PE包含VC。

2、特点不同

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风险投资之所以被称为风险投资,是因为在风险投资中有很多的不确定性,给投资及其回报带来很大的风险。

3、运作方式不同

风险投资一般采取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运作。风险投资基金在法律结构是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风险投资公司则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该基金的投资运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在美国采取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基金,可以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府也通过这种方式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基金的成立和管理、项目选择、投资合作和项目退出的整体运作过程。私募股权投资的不同运作模式直接影响了投资的回报水平,是属于不能外泄的独占机密。

❽ 如何才能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个风险投资经理需要那些知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投资还是要到一些正规的平台,像腾讯众创空间

(一)法律地位风险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它并不存在一个合法的实体,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也曾明确表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用现有的民事、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完全可以约束其法律关系,因而其法律地位是明确无疑的。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前些年关于私募基金坐庄炒作的新闻报道,使人们对私募基金有了一个最初的认识,但却并不明白这里的“私募基金”仅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于这二者的区别我们一定要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之初就应十分明确。对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其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的法规规范仍然不足,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金安全、保证年收益率等,这种既非合伙又非投资的合同在本质上类似非法集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保证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款。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合同法律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严格而言不属于合同法律风险,而是附随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三)操作风险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虽然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现有法律并不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都将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的项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应该注意该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

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

3.为了保证专有性秘密而不申请专利的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

4.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

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

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8.申请撤消、反对、重新审查己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

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

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n.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此外,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都有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五)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调查。因为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法律调查的作用在于,使投资方在投资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确认他们己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的反映了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避免对投资造成损害。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目标企业为非上市企业,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细资料就必须进行法律调查,来平衡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确该并购行为存在那些风险和法律问题。这样,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险和法律问题进行谈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引起的法律风险是作为中介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与投资机构及创业企业共同面对的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不实,中介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资机构可能蒙受相应损失;而创业企业则可能因其提供资料的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企业法律风险

1.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

2.管理引起的法律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

3.资金运用引起法律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

(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上市,另一种是买壳上市。直接上市的标准对企业而言还相对过高,因此我国企业上市热衷于买壳上市。表面上看,买壳上市可以不必经过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财务公开和补交欠税等监管,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大多数“不干净”,债务或担保陷阱多,职工安置包袱重,如果买壳方没有对“壳”公司历史做出充分了解,没有对债权人的索债请求、偿还日期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一些负债等债务问题做出充分调查,就会存在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资产或分割买壳方己经取得的股权,企业从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管理层回购)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目标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企业管理层受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和管理层的回购方式的退出,对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是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投资方投资后对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管理层或原股东方面获得债权的保障。回购不能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风险。表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时的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设计不合法或者回购操作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失败的投资项目来说,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径,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包括资产申报、审查不实、优先权、别除权、连带债权债务等。

❾ 私募基金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我国私募基金投资渠道单一

中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没有做空机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受到限制,且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缺乏可以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投资品种单一导致了基金整体的风险增大,近几年,私募基金之所以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这几年中国经济大趋势较好,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也比较快,私募基金因而取得了较高的收益,成长性相对也比较好。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场还极其有限,股票市场只能做多。当市场盘整或下跌时,由于缺乏指数期货的避险工具,收益就很难保证,违约的情况就会出现,通过私募基金违规流入股市的银行资金不能收回,其基于财务杠杆上的金融风险就可能会显示出来,很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全国出现大的金融风险。另外在国内,由于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被限定在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上,而目前市场上又尚缺乏指数期货、股票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因此很难抵抗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完全确立

我国目前迄今为止我国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正式承认私募基金的形式的法律此条文。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的综合调整。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同一种证券委托投资类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中按《信托法》予以约束,在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中按《合同法》予以约束,使得法人机构无所适从,不知通过什么样的机构以何种形式设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设立以后,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还有,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不太适合私募基金的运作,相当多重要的、与私募基金运作息息相关的法律尚未制定,一些私募基金运作所要求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体现。在海外,私募基金普遍采用有限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公司法》中,还没有将有限合伙制列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的设立、运作等环节都没有获得法律的正式承认,我国私募基金在法律上是没有地位的。这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我国私募基金既不能以基金形式成立,而其他法律承认形式又不太适合其自身的发展,他们只能在法律的夹缝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这使得我国私募基金的形式千奇百怪,而蕴藏的风险却不小。

私募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处于灰色地带

目前管理层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尚处于朦胧状态,其原因有的是对私募基金的生存状态还不了解,有的怕见过私募基金可能引发其他的金融风险,也有观点表明要先界定私募基金的概念,之后才能界定监管责任,毕竟目前就私募基金到底是归中央银行监管还是证监会或其他监管部门,仍然没有清晰的思路,而且监不监管也没有具体的政策出台。且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问题没有解决,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则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由于监管制度尚不明确,基金的披露制度也无从谈起。
我国私募基金内控机制不健全,控制乏力
目前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庞大的队伍和研究力担保,这时个人作用非常突出,虽然这一点可以形成个性化的投资决策,但同时,由于个人作用较明显,很容易滋生内部腐败以及私募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而且目前,私募基金内部还缺乏风险控制机制和风险度量的措施,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对风险的控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私募基金经理人的主观臆断很容易放大基金的风险,再者,缺乏必要的监察手段,目前国内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技术还不发达,利用高科技技术对基金投资流程进行跟踪监察的手段还不到位。

我国私募基金畸形的利益分配机制

为了吸引客户,我国大多数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本金安全,保证年终收益率等,这些承诺,构成了我国私募基金特有的分配机制,即“保底分成”这种畸形的利益分配机制。
众所周知,公募基金在2007年度都取得了骄人成绩,私募基金整体跑输了公募基金。但是为什么还会有这么庞大的资金喜欢选择私募基金?理由可能有这么几种:第一,这些资金不能光明正大地进入股市;第二,这些资金希望寻求更高的收益率;第三,这些资金的可支配人(非所有人)希望得到额外的好处;第四,这些资金的操纵人可能利用这些资金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正因为这些形形色色的目的和动机,导致了私募基金畸形的分配机制。在我国,私募基金最多的利益分配方式投资者的“保底收益”,除了“保底收益”,还有比如管理人的高额分红,或者还有小部分人的巨额收益,这些畸形的分配机制导致了巨额资金对私募基金趋之若骛的壮观。甚至私募基金即使取得了很差的投资收益,也能大行其道。当然,这些约束也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畸形投资理念,为了兑现自身的承诺,私募基金机构不得不通过证券市场的短期炒作来获得超额收益,大的机构通过吸引中小机构接盘,让其为自己买单,而中小机构则把眼光转向比自己实力更弱的个人大户和中小散户,从而造成了一种“大鱼吃小鱼”的局面。私募基金的这种运作方式在证券市场繁荣时,可以实现预期的收益率,不会对自身造成多大的冲击;可是一旦证券市场受到经济和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低迷时,众多中小散户就会撤离证券市场,当没有人在为私募机构买单时,就会形成风险倒逼机制,中小机构无法兑现向投资者承诺的收益率,违约的情况就会出现,基于财务杠杆上的金融风险就可能会显示出来,最终不得不中止自身的运转。大机构在失去中小机构后,也同样面临着相似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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