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私募债务融资方式主要有银行信贷、贸易性融资和民间借贷等。
1.银行信贷
银行信贷,不仅包括商业银行,也包括政策性银行和信用社等,当然是合法的主流私募融资方式。然而,一方面,我国的银行业目前对于外资和民营并没有完全放开;另一方面,国有银行改革还处于进展中,中小企业贷款难成为我国一种普遍的现象。
2.贸易性融资
贸易性融资,主要指企业在贸易往来过程中的赊购行为形成的应付账款。包括封闭管理下直接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应收账款的出让(保理)、国际贸易融资等。企业占用应付账款并不是无偿的,其代价通过不同期限付款商品价格的差异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等表现出来,因此,贸易性融资与银行信贷一样需要资金占用成本。
表面上看,应付账款是一种伴随经营活动的被动性资金占用,不是主动的融资行为。实际上,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应付账款早已经成为企业主动性的融资行为,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因为我国中小企业贷款难,贸易性融资对其具有特殊的意义,所谓“三角债”正是贸易性融资未能正常流转的直接后果。一些企业在难以通过其他渠道融资或融资成本过高时,可能
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甚至没有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借款,为规避法律的限制伪装成贸易性融资。
3.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目前在我国还不具有完全合法的地位,但同时,地下民间借贷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规模。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状态下,很多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但合法性问题不仅提高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同时也提高了其交易成本和融资成本。
Ⅱ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营民间借贷怎么办
律所应出具法律意见的事项、应核查的材料及手段
(一)关于申请机构是否依法成立的主体
1.应核查的材料
1.1申请机构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1.2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提供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积金开户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如有)等。
1.3申请机构成立至今获得的主要荣誉和奖励。
2.核查要点
2.1经营期限。对于已超出经营期限及即将到期的,特别提示,同时建议申请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
2.2登记状态。对于非显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的,包括注销、吊销等,均应出否认意见。
2.3是否属于境内机构。对于境外机构应出否认意见。
3.核查手段
3.1律师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到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登记资料。
3.2律师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核对原件,进行书面核查。
(二)关于申请机构的经营范围
1.应核查的材料
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2.核查要点
2.1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不含的应特别提示,同时建议申请机构变更经营范围。
2.2登记的其他业务。登记的其他业务是否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比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对于可能存在冲突的,应特别提示。
3.核查手段
3.1律师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到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登记资料。
3.2律师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核对原件,进行书面核查。
(三)关于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
1.应核查材料
1.最近一年及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
2.公司近12个月重大经营合同。
3.公司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2.核查要点
2.1主营收入。对于主营收入非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应特别提示。
2.2兼营收入。兼营业务是否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是否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是否其他非金融业务。比如: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对于可能存在冲突的,应特别提示。
3.核查手段
3.1申请人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律师进行书面核查。
3.2对于财务数据有异议的,与审计机构当面核对,与财务人员面谈,并制作面谈记录。
(四)关于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
1.应核查材料
1.1公司目前股权结构图。结构图应披露至各个股东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即披露至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采用竖状结构图)。
1.2各股东现行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1.3法人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
1.4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或未婚证明(说明),调查表(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最高学历院校名称、文化程度、职称、基金从业资格、工作经历、对外投资情况)。
1.5公司中有境外投资股东的,应核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外投资机构的经公证认证的境外投资股东的全套注册资料,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商务部门批准证书等。
1.6公司出具的是否存在股权激励、信托持股、委托持股、职工持股会或类似安排,以及是否存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对于存在前述情形的,请提供相关协议、资料。
2.核查要点
2.1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如有境外股东应特别提示。
2.2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对于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49%的,应特别提示。
2.3对于设立在自贸区的,应以自贸区相应负面清单进行核查。
3.核查手段
3.1律师根据申请机构提供的材料调取境内法人股东的登记资料。
3.2律师通过公安部门的身份证系统核查身份证的真实有效性。
3.3律师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书面审查经公证的材料,以及相关批准、批复文件。
(五)关于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
1.应核查的材料
1.1公司目前股权结构图。结构图应披露至各个股东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即披露至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采用竖状结构图)。
1.2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1.3公司各股东应就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激励、信托持股、委托持股、职工持股会或类似安排,以及是否存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如存在的,应核查相关协议、资料。
1.4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亲属关系图,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等材料。
1.5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亲属关系图,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等材料。
1.6公司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亲属关系图,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
1.7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的征信报告。
2.核查要点
2.1申请机构是否有实际控制人。
2.2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以及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2.3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流程
3.核查手段
3.1律师对申请机构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等进行核查分析。
3.2对于因协议协议而形成的关联关系,对协议各方进行访谈并制作访谈笔录。
3.3应付申请机构经营现场,与其工作人员面谈。
(六)关于申请机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的情况
1.应核查的材料
1.1申请机构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报告。
1.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
1.3申请机构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报表。
1.4申请机构出具的是否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承诺书。
1.5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是否控制其他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的承诺书。
2.核查要点
2.1申请机构的财务报表是否有股权投资的记载。
2.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是否有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记载。
2.3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报表是否有股权投资的记载。
2.4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是否有股权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的记载。
2.5申请机构的持股子公司情况,特别要关注,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
2.6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情况,特别要关注,是否存在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的关联方。
2.7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登记的,应审查登记资料。
3.核查手段
3.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和财务资料,进行书面核查。
3.2根据子公司、关联方的基本信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倒查”股东情况。
3.3依据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关联方的名称,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http://www.amac.org.cn/查询是否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关于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1.核查材料
1.1公司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部门、职务、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职称、证件类型及号码、工资、入职年月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最近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起止年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签订其他用工协议情况(协议名称、起止年月)、缴纳五险一金情况(缴纳险种、未缴纳险种及情况说明)。
1.2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材料。
1.3从业人员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的证明材料。
1.4公司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名单,以及调查表。高管人员调查表,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最高学历院校名称、文化程度、职称、工作经历(参加工作以来的职业及职务情况)。
1.5公司高管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基金从业资格文件,任职证明等。
1.6高管人员出具的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说明,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等情况;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1.7与公司注册地一致的经营场所证明,若是自有产权,则核查产权证明;若是租赁,则核查租赁合同及完税证明。
1.8申请机构缴纳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材料。
2.核查要点
2.1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2.2是否有相应的营业场所。
2.3是否有相应的资本金。
3.核查手段
3.1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3.2和从业人员会谈、核对身份的真实性。
3.3和高管一对一访谈,核查相关基本信息。
3.4到申请机构实地查看经营场所,以核实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3.5到基金业协会核实从业人员、高管所持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年检。
3.6赴基金业协会官网基金从业人员查询栏查询。
(八)关于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的说明。
1.2申请机构的相关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1.3申请机构的基本制度:如三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关联交易制度、对外担保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岗位隔离制度等。
2.核查要点
是否建立相应制度。
3.核查手段
根据申请机构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九)关于申请机构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的情况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出具的关于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含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的承诺书。
1.2对于已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的,核查基金外包服务协议,以及外包机构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申请机构对外包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
2.核查要点
2.1是否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2.2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的基本内容。重点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在基金行协会备案,是否是基金行协会会员,外包前申请机构是否开展尽职调查,外包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建立的相关制度,外包机构的业务人员情况等。
2.3基金外包服务协议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3.核查手段
3.1根据申请机构的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3.2到外包机构实地查看,与相关人员面谈,以确认外包协议的真实、合法性。
3.3通过基金业协会http://fo.amac.org.cn/amac/allNotice.do核查外包机构是否具有外包资格。
(十)关于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和高管岗位的设置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的高管岗位设置图,以及任命文件。
1.2公司高管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基金从业资格文件,任职证明等。
2.核查要点
2.1申请机构设置的岗位是否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2.2申请机构高管是否取得了基金从业资格。
3.核查手段
3.1根据申请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3.2通过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年检信息公示http://person.amac.org.cn/pages/yearcheck/yearcheck-publicity.html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http://person.amac.org.cn/pages/registration/amac-publicity-report.html中查询,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关于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所受各种各类处罚和信用记录情况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出具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承诺函。
1.2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出具的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的承诺函。
1.3受到各类各种处罚的,应提交相关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罚款缴纳凭证等。
1.4申请机构出具的关于是否被审计、税务、金融、工商、海关、行业和其它监管机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承诺书。被询问的,提交相关材料或说明。
2.核查要点
2.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2.2申请机构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2.3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2.4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
2.5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6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2.7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3.核查手段
3.1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询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3.2通过证监会网站行政处罚决定栏目、市场禁入决定栏目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index.htm?channel=3300/3313查询受申请机构是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3.3通过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http://www.amac.org.cn/xxgs/jlcf/查询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3.4通过中国证券会网站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hixin.csrc.gov.cn/getObjListByCon查询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
3.5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shixin.court.gov.cn/查询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6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查询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3.7通过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查询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在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3.8赴申请机构,与其法务、合规人员访谈,了解其高管受处罚的情况。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关于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的承诺。
1.2对于存在诉讼及仲裁等案件的,应核查资料包括: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诉状、双方证据、代理意见、答辩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款项支付凭证、案件最新进展情况的简要介绍、对诉讼或诉求结果的预计(包括预期所需的时间等)、索赔金额、采取措施的详细说明。
2.核查要点
2.1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基本情况。
2.2涉及诉讼或仲裁对申请机构申请登记以及基金备案的实质性影响。
3.核查手段
3.1根据申请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3.2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法院网法院公告栏目http://www.live.chinacourt.org/fygg.shtml查询申请机构的涉诉和仲裁情况。
3.3通过全国法院被行人信息查询网http://xing.court.gov.cn/search/查询申请机构的涉诉和仲裁情况。
3.4对公司合规人员及法律服务机构当面进行访谈,以了解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
(十三)关于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核查材料
1.1申请机构的报送材料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基本资料;会员代表信息;相关外包业务机构信息表;实际控制人基本信息表;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基本信息表;合伙人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基本信息表;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正在运作的基金基本信息;正在运作的基金基金信息表。
1.2申请机构出具的对其所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函。
2.核查要点
2.1所报材料在形式上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所需的材料清单。
2.2材料所填写内容,是否与尽调内容相一致,是否真实、准确。
3.核查手段
根据已核查的内容,以及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比对,进行书面核查。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主要针对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提请基金业协会关注或注意的问题。但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出具否认意见,不属于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Ⅲ 私募基金可以对外借款吗
不可以,贷款资金是不能用作投资的。
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Private Fund),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
Ⅳ 私募基金能做民间借贷业务吗
目前不可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Ⅳ 私募基金投债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的区别
1.投资对象不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新兴的、有巨大增长潜力的企业,其中中小企业是其投资重点。而债权投资则以成熟、现金流稳定的企业为主。
2.对目标企业的资格审查侧重点不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发展潜力为审查重点,管理、技术创新与市场前景是关键性因素。而债权投资则以财务分析与物质保证为审查重点,其中企业有无偿还能力是决定是否投资的关键。
3.投资管理方式不同。
私募股权基金在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后,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与重大决策事项。而债权投资人则仅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参考咨询作用,一般不介入决策。
4.投资回报率不同。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投资模式。如果所投资企业成功,则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否则亦可能面临亏损,是典型的高风险高收益型投资。而债权投资则在到期日按照贷款合同收回本息,所承担风险与投资回报率均要远低于私募股权基金。
5.市场重点不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侧重于未来潜在的市场,而其未来的发展难以预测。而债权投资则针对现有的易于预测的成熟市场。
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否做债权投资
一、《私募管理办法》未禁止债权投资
根据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的规定,依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将私募投资基金区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基金四大类别。通常理解,债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标债权、委托贷款等方式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一般不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直接向被投资企业发放贷款方式。
《私募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而非限定方式,同时原则规定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并未排除债权投资的范围;其次,《私募管理办法》秉承“负面清单式”原则,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等方式实施债权投资,并未违反中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开展债权投资并无不当。
二、债权投资已有先例与规定
虽然《私募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列举债权投资范围,但是也并非没有出处。目前仍在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依据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债权投资业务。在实践操作中,基金子公司的多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也都是通过债权方式或者债权加股权等夹层方式进行对外投资。
三、委托贷款方式合法合规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之一。《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私募投资基金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施债权投资,在遵守《贷款通则》规定的情况下,属于合法业务模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四、非法金融活动并不包含委托贷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是指企业违反《贷款通则》等金融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经营借贷融资业务。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所开展的债权投资,一般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实施的,并非私募投资基金直接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开展借贷业务或变相经营借贷融资业务。因此,现有规定所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并不包括委托贷款等合法债权投资方式。
五、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与委托贷款有所区别
根据《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此处讨论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是指企业之间直接借款的合同,并不包含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发放的贷款合同。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施债权投资,并不在此处讨论的企业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范围之内。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有法律依据并且得到司法确认。
六、建议与理解
当前国务院与证监会均强调坚持“负面清单式”监管原则,对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减少事前许可准入,强化事中与事后监管。在目前各方对于私募投资基金能否开展债权投资存有争议或疑问的情况下,建议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意见,避免市场主体抱持观望状态,调动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积极性。
Ⅶ 私募基金可以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吗
私募基金的自有资金就是用来对外投资的啊,只要不投向《私募投资备案须知》列举的那些范围,比如借贷活动等即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和受托基金应该隔离,管理人也可以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
Ⅷ 合伙制私募基金能否对外借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有限合法法,您在仔细看一遍,这个问题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