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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保险相关立法

发布时间:2021-10-15 15:40:54

保险金可以免税和不抵债务是哪个法规里说的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所得税法》第四条
五、保险赔款;

㈡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2)债券保险相关立法扩展阅读: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㈢ 保险法第几条规定继承权大于债券

保险法中没有关于继承权大于债券的规定,唯一与继承有关的是下列的法文。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㈣ 债权保险的条件是什么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一)诉讼前的财产保全
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有一个条件,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若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那么人民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㈤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发行办法

我国金融债券的种类包括哪些?
(一)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
(二)商业银行债券
(1)商业银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
《巴塞尔协议》并未对混合资本工具进行严格定义,仅规定了混合资本工具的一些原则特征,而赋予各国监管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本国混合资本工具的认可标准。
混合资本债券是一种混合资本工具,它比普通股票和债券更加复杂。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按照现行规定,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l0年内不得赎回。
第二,混合资本债券到期前,如果发行人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
第三,当发行人清算时,混合资本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先于股权资本。
第四,混合资本债券到期时,如果发行人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该债券之前的债务或支付该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混合资本债券之前的债务,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该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三)证券公司债券
2004年10月,经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劵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四)保险公司次级债务
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该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与商业银行次级债务不同的是,按照《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债务的偿还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务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l00%的前提下,募集人才能偿付本息;并且,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五)财物公司债券
2007年7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和程序,并允许财务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简称央票,是央行为调节基础货币而直接面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发行的短期债券,是一种重要的货币政策日常操作工具,期限通常在3个月-3年。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㈥ 保险法中有规定受益权大于债权的吗

寿险受益权的保护——债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我们知道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有请求权。现实中许多保险纠纷案例都存在以下现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经常要求法院对基于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受益人为第三方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金采取保全措施并享有追索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将保险金与遗产混同。笔者在下文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分析。
(一)遗产和保险金的区别
1.二者性质和包含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由于自然、生理、道德、社会等因素,人身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譬如早亡、衰老、疾病、伤残,为了转移这些风险,人们往往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这些可能发生的伤害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取一定的保险金,尤其是死亡保险金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其遗属的生活而订立。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行遗产继承的客体为财产和各种财产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各种证券、票据等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遗产包含的范围要大于保险金。
2.二者从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金及相应的受益权都是基于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 。而遗产涉及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占有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
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时间不同。保险金是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有亲属关系;保险金的领取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当然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而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只能作受遗赠人;继承开始的时间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遗产和保险金的联系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具有了遗产的性质,受继承法律关系调整,债权人可以针对相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处分的权利 。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金和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人虽对被继承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追索权,但在受益人非被继承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处置保险金。(同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将本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与保险金和遗产相对应的权利——受益权和债权,债权为什么不能对抗受益权呢?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三)债权和受益权的比较分析
1.性质比较
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有以下性质:(1)受益权的定义表明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2)保险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3)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随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撤消而随时被取消,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求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死亡时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条件。而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有如下性质:(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 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2)债权为对人权,只能请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4)债权为财产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
可见保险受益权和债权性质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保险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1)同为请求权但请求的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请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请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权的请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2)保险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2.内容比较
保险受益权的内容有(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部分保险金通常对受益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起着保障性作用;(2)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点,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现金价值应归于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至于债权,从债权概念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为“相对权+请求权+他人行为” ,(这里的请求权包括了财产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
综上所述,受益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则若债权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而且保险契约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受益人就合法拥有这笔保险金,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偿还义务。
二、寿险受益权的限制
(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规避法律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合同尤其是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较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接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对这种情况,法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在保护受益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中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2)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内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3)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如果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之权利仅已未偿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偿寿险保险金,起决定因素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这样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及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民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予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赠予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若投保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故意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赠予受益人,从而导致无力偿还债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保险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对受益权进行限制。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标准,还需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制,这样才能较好并能较方便地实施法律相关规定。
(二)债务人在没有故意规避法律情况下对投保人(受益人)订立的寿险合同的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及扣押权
我们先看一个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了“个人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保险的种类是“个人年金保险”;2趸交保险费为497万日元;3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为60岁(投保时年龄为35岁);4基本年金为每年100万日元;5支付期限为10年;6如果在开始领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话,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万日元。在9年后,由于Y负债颇多多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 境地,因而Y的 债权人X(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收回债款。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请求将Y所拥有的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扣押,并要求取得解约权。一审奈良地方裁判所驳回了X的请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并胜诉;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扣押该权利好,X可以取得解约权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取得偿还债务的金额。
对这一案件,有人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中,对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财产,法律是禁止实行扣押权的。个人年金保险主要是养老金制度的补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个稳定的收入,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解约权,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取得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这将对其将来的生活不利。还有人认为个人年金保险实际上并非当事人将来养老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生活来源,当事人还享有企业养老金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众多保障;该商品的保险费是趸缴的,具有十分浓厚的储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该商品是储蓄性保险。而且根据该年金保险契约的规定,在年金给付开始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请求并非正在给付中的年金,而是年金给付之前(离给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法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规定在实行扣押权时要保障债务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也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从该角度来讲,对保障性的寿险合同债权人无权解除债务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法契约。
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债务债权问题的关键点之一是个人年金保险是属于储蓄型的商品还是属于保障型的商品。从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离领取年金尚有16年的时间,那么在这段比较长的期间,该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功能没有得到体现;另一方面,作为期待将来能升值或保值的储蓄性功能则在保险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关键点之二是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民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当然民法中的“代位”与保险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笔者在此只是借鉴其立法意图,对于储蓄成分较大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到期,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但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偿还债务,且解除储蓄性寿险合同不会对其将来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如案例中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尚有16年时间,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进行扣押并被允许解除该寿险合同。
需补充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若债权人行使解约权不得对抗上述《规定》中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保险金和遗产不能混同,债权人不得侵犯对属于受益人(非债务人)依保险契约合法取得的受益权;但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完善对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而故意将财产转赠于受益人及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及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扣押权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1. 中文书目
(1)钱建娣编著:《保险学理论与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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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史学瀛 郭洪彬著:《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4)史卫进 孙洪涛编著:《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
(5)Mark S.Dorfman 著 齐瑞宗等译:《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第七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7)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8)张玉敏著:《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9)朱有彬主编;《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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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韦生琼:《保险金与遗产不能相提并论》,载于《财经科学》,1995年第2期。
(3)计红:《保险受益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
(4)刘文宇,周怡萍:《浅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载于《行政与法》,2003年12月。

㈦ 股票、债券、保险是不是金融衍生品

股票、债券、保险不是金融衍生产品,他们是原生资产。
一、金融衍生品(derivatives),是指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金融衍生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金融衍生产品是与金融相关的派生物,通常是指从原生资产(英文为Underlying Assets)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其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满期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贷款。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保证金越低,杠杆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
二、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零和博弈
即合约交易的双方(在标准化合约中由于可以交易是不确定的)盈亏完全负相关,并且净损益为零,因此称"零和"。
2、跨期性
金融衍生工具是交易双方通过对利率、汇率、股价等因素变动的趋势的预测,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按一定的条件进行交易或选择是否交易的合约。无论是哪一种金融衍生工具,都会影响交易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时间上的现金流,跨期交易的特点十分突出。这就要求交易的双方对利率、汇率、股价等价格因素的未来变动趋势作出判断,而判断的准确与否直接决定了交易者的交易盈亏。
3、联动性
这里指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与基础产品或基础变量紧密联系,规则变动。通常,金融衍生工具与基础变量相联系的支付特征有衍生工具合约所规定,其联动关系既可以是简单的线性关系,也可以表达为非线性函数或者分段函数。
4、不确定性或高风险性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后果取决于交易者对基础工具未来价格的预测和判断的准确程度。基础工具价格的变幻莫测决定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盈亏的不稳定性,这是金融衍生工具具有高风险的重要诱因。
5、高杠杆性
衍生产品的交易采用保证金(margin)制度.即交易所需的最低资金只需满足基础资产价值的某个百分比.保证金可以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维持保证金(maintains margin),并且在交易所交易时采取盯市(marking to market)制度,如果交易过程中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维持保证金比例,那么将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margin call),如果投资者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其将被强行平仓.可见,衍生品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
6、契约性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对基础工具在未来某种条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处理,从法律上理解是合同,是一种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信用基础上的经济合同关系。
7、交易对象的虚拟性
金融衍生产品合约交易的对象是对基础金融工具在未来各种条件下处置的权利和义务,如期权的买权或卖权、互换的债务交换义务等,构成所谓“产品”,表现出一定的虚拟性。
8、交易目的的多重性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通常有套期保值、投机、套利和资产负债管理等四大目的。其交易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所涉及的基础金融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金融商品相关的价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取经济利益。
此外,金融衍生产品还具有未来性、表外性和射幸性等特点

㈧ 中国保险立法的现状

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中国当前面临的又是一个社会风险持续扩张,失业率增长,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人口老龄化的时代,迫切需要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化解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是以立法形式建立的向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的重要制度,它对保障市场需求基本稳定、产业结构升级正常进行,社会资本安全增值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是实现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化、制度化的根本保证。本文旨在考察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分析其立法特点和不足,以期对社会保险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1.《宪法》、《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条例》中基础性、综合性社会保险立法
(1)《宪法》
《宪法》是社会保险立法的总依据。该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的这些规定,是中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依据。
(2)《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政务院(后称国务院)颁布、1953年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规定了职工除失业外在生、老、病,死、伤、残等各种风险下的保障收入标准,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难以适应中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
(3)《劳动法》
《劳动法》“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基本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规定了中国社会保险体制的新框架:1)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即国家建立基本保险、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建立储蓄性保险);2)优化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制度;3)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
2.社会保险各险种的立法
(1)养老保险
在城镇,国务院20世纪90年代先后颁布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导着中国城镇养老保险改革的实践;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并就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初步规范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财务、基金和档案管理。
(2)医疗保险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部委还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
(3)失业保险
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是社会保险方面重要的单行法规之一。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规范化。至此,中国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
(4)工伤保险
在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立法长期滞后的状况得到改善,劳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将得到有力保护。
(5)生育保险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妇女孕、产期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94年,《劳动法》的出台,使中国生育保险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台阶,同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保险基金立法
目前,中国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门立法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单独或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4.调整社会保险争议的立法
社会保险争议在理论研究和立法方面目前均尚未独立,暂被列入劳动争议范畴,因此,目前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二、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
1.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为主
目前,中国社会保险领域主要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来规范,这是由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所决定,此外,也由于中国幅员广大,各地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为充分照顾各个局部的利益和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各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走的是“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
2.从立法内容看,社会保险立法与劳动法交叉、重合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在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因而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把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看做是劳动法这个部门法的构成部分之一,社会保险立法在中国还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险立法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二者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
3.在立法思路上,依城乡属性对社会保险分别立法
由于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别大,考虑到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不同于城镇,建立与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没有照搬国外模式,也没有套用中国城镇的做法,而是试图走一条符合中国农村特点、符合农民心理特点的道路。如在进行城市医疗保险改革的同时,中国政府也企图通过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农村医疗问题,具体说来是在农村地区,通过集体和个人集资筹集医疗经费,为农村居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4.在立法技术上,按社会保险项目分类立法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就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对养老、工伤、医疗、疾病、伤残、遗属、生育七个项目作了具体规定。这种做法充分地考虑了不同种类社会保险的区别和同类保险的共性,有利于在社会保险种类上更合理地确定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使依据这种分类形成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摒弃了原有制度的封闭性和受益者的身份限制性,体现了新制度的社会性与平等性,为今后社会保险项目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
三、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不足
1.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确的价值取向
社会保险立法是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公正为立法理念,还是吸收发达国家长期协调发展的战略观,在中国社会保险立法中还未能真正清晰地体现出来。医疗保险制度应追求费用控制还是国民健康?在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动的情况下,失业保险是单纯的事后救助还是向扩大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结构、增强和改善劳动者能力素质与实施失业救助相结合的方向转变?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在检讨中进行再选择。
2.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立法分散,难以形成体系
首先,养老、医疗、生育保险方面尚无专门法;其次,由于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法制建设滞后,造成立法分散、不成体系,欠缺系统性、全面性、稳定性,更未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法体系。
3.缺乏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
由于缺乏一个全国性的、综合性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和调整社会保险,保险问题只能由一些地方性法规及文件加以规定,这就造成对企事业单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缺乏应有的强制约束力。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使社会保险工作无法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法律对社会保险体系的支持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出来。
4.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尚无统一的全面规定
随着中国就业形式的多样化,灵活就业群体涉及的行业和职业门类十分广泛:一是企业下岗、离岗、失业人员,主要受雇于小规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或从事临时工、季节工等劳务活动或从事个体经营;二是知识阶层和大学毕业生等城市新增经济活动人口的部分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知识水平或特殊技能,多为自由职业者;三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主要从事建筑、装修、安装劳动,或保安、保洁、绿地管理、饮食摊点、家政服务及其他服务性行业。这些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大多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正规就业方式设计的,而对上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建立、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5.法律实施机制较弱
社会保险的实施机制包括筹资机制、支付机制、管理机制、投资运营机制、监督机制等。尽管有关的社会保险立法都对各自的实施机制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分散、协调性低、立法空白点多而缺乏法律效力。如因目前的立法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的法律责任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事业单位,致使投保人在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缺损时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予以补救;在基金的管理方面,当前实行的“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只是一种过渡时期的措施,规范的管理体系尚未建立;在基金的投资运营上,考虑到当前社会保险财务账户上资金数额虽然大,但支付额也大,加上国内资本市场不完善、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运营监管手段落后、防范金融风险能力弱等,有关政策法规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渠道一直限定为专户存储和购买政府债券,这种限制性规定有其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毕竟是一种被动的防御策略;在基金的监督上,还主要停留在监督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核拨的社保资金后,是否及时足额发放保险待遇。这些状况的存在,使得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
总的来看,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思想并不落后,其现有的社会保险立法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促进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的进步、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毕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社会保险立法还相对滞后,随着国家经济结构不断调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现行的社会保险立法还在诸多缺陷,为了使中国的社会保险事业进一步健康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社会保险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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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中国近代保险立法移

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中国当前面临的又是一个社会风险持续扩张,失业率增长,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人口老龄化的时代,迫切需要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化解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是以立法形式建立的向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的重要制度,它对保障市场需求基本稳定、产业结构升级正常进行,社会资本安全增值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是实现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化、制度化的根本保证。本文旨在考察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分析其立法特点和不足,以期对社会保险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1.《宪法》、《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条例》中基础性、综合性社会保险立法
(1)《宪法》
《宪法》是社会保险立法的总依据。该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的这些规定,是中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依据。
(2)《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政务院(后称国务院)颁布、1953年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规定了职工除失业外在生、老、病,死、伤、残等各种风险下的保障收入标准,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难以适应中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
(3)《劳动法》
《劳动法》“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基本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规定了中国社会保险体制的新框架:1)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即国家建立基本保险、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建立储蓄性保险);2)优化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制度;3)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
2.社会保险各险种的立法
(1)养老保险
在城镇,国务院20世纪90年代先后颁布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导着中国城镇养老保险改革的实践;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并就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初步规范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财务、基金和档案管理。
(2)医疗保险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部委还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
(3)失业保险
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是社会保险方面重要的单行法规之一。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规范化。至此,中国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
(4)工伤保险
在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立法长期滞后的状况得到改善,劳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将得到有力保护。
(5)生育保险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妇女孕、产期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94年,《劳动法》的出台,使中国生育保险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台阶,同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保险基金立法
目前,中国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门立法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单独或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4.调整社会保险争议的立法
社会保险争议在理论研究和立法方面目前均尚未独立,暂被列入劳动争议范畴,因此,目前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二、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
1.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为主
目前,中国社会保险领域主要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来规范,这是由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所决定,此外,也由于中国幅员广大,各地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为充分照顾各个局部的利益和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各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走的是“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
2.从立法内容看,社会保险立法与劳动法交叉、重合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在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因而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把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看做是劳动法这个部门法的构成部分之一,社会保险立法在中国还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险立法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二者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
3.在立法思路上,依城乡属性对社会保险分别立法
由于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别大,考虑到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不同于城镇,建立与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没有照搬国外模式,也没有套用中国城镇的做法,而是试图走一条符合中国农村特点、符合农民心理特点的道路。如在进行城市医疗保险改革的同时,中国政府也企图通过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农村医疗问题,具体说来是在农村地区,通过集体和个人集资筹集医疗经费,为农村居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4.在立法技术上,按社会保险项目分类立法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就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对养老、工伤、医疗、疾病、伤残、遗属、生育七个项目作了具体规定。这种做法充分地考虑了不同种类社会保险的区别和同类保险的共性,有利于在社会保险种类上更合理地确定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使依据这种分类形成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摒弃了原有制度的封闭性和受益者的身份限制性,体现了新制度的社会性与平等性,为今后社会保险项目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
三、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不足
1.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确的价值取向
社会保险立法是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公正为立法理念,还是吸收发达国家长期协调发展的战略观,在中国社会保险立法中还未能真正清晰地体现出来。医疗保险制度应追求费用控制还是国民健康?在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动的情况下,失业保险是单纯的事后救助还是向扩大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结构、增强和改善劳动者能力素质与实施失业救助相结合的方向转变?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在检讨中进行再选择。
2.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立法分散,难以形成体系
首先,养老、医疗、生育保险方面尚无专门法;其次,由于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法制建设滞后,造成立法分散、不成体系,欠缺系统性、全面性、稳定性,更未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法体系。
3.缺乏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
由于缺乏一个全国性的、综合性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和调整社会保险,保险问题只能由一些地方性法规及文件加以规定,这就造成对企事业单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缺乏应有的强制约束力。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使社会保险工作无法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法律对社会保险体系的支持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出来。
4.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尚无统一的全面规定
随着中国就业形式的多样化,灵活就业群体涉及的行业和职业门类十分广泛:一是企业下岗、离岗、失业人员,主要受雇于小规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或从事临时工、季节工等劳务活动或从事个体经营;二是知识阶层和大学毕业生等城市新增经济活动人口的部分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知识水平或特殊技能,多为自由职业者;三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主要从事建筑、装修、安装劳动,或保安、保洁、绿地管理、饮食摊点、家政服务及其他服务性行业。这些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大多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正规就业方式设计的,而对上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建立、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5.法律实施机制较弱
社会保险的实施机制包括筹资机制、支付机制、管理机制、投资运营机制、监督机制等。尽管有关的社会保险立法都对各自的实施机制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分散、协调性低、立法空白点多而缺乏法律效力。如因目前的立法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的法律责任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事业单位,致使投保人在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缺损时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予以补救;在基金的管理方面,当前实行的“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只是一种过渡时期的措施,规范的管理体系尚未建立;在基金的投资运营上,考虑到当前社会保险财务账户上资金数额虽然大,但支付额也大,加上国内资本市场不完善、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运营监管手段落后、防范金融风险能力弱等,有关政策法规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渠道一直限定为专户存储和购买政府债券,这种限制性规定有其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毕竟是一种被动的防御策略;在基金的监督上,还主要停留在监督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核拨的社保资金后,是否及时足额发放保险待遇。这些状况的存在,使得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
总的来看,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思想并不落后,其现有的社会保险立法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促进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的进步、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毕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社会保险立法还相对滞后,随着国家经济结构不断调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现行的社会保险立法还在诸多缺陷,为了使中国的社会保险事业进一步健康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社会保险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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