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股权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
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
(1)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扩展阅读:
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1、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公司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
3、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
4、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 ,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
5、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6、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7、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8、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
9、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 SALE) 、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等。
Ⅱ 国有企业参与设立基金有什么规定
成立基金公司的流程、所需人员、资质和成本等问题,都得依据你拟设基金公司的性质和类型,尤其是你将来打算据以投资和分配的模式来确定。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公司至少可以有如下分类:按组织实体类型分,有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按投资领域分,有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按设立方式不同分,有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和私募基金。
上述不同的基金公司,其设立时要考虑的因素都不同,但其工商注册登记程序基本一致。根据我国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规规定,二者都得去工商登记,但公司型基金出资人得认缴出资而且在投资公司类型下5年之内必须实际缴付,而合伙型基金并不需要登记注册资本,其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如何缴付出资以及各自的出资份额。
同为合伙企业,法律上又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之分,实践中采取合伙类型的基金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合伙人之间缴付出资和承担责任的模式又存在较大不同。总之,从基金登记注册程序来讲,公司型基金其登记要求比合伙型基金公司要求严格,需要作更多的提前准备,其管理会更规范但缺乏灵活性;合伙型基金是目前采用较多的基金组织形式,尤其以有限合伙型基金比较普遍。
以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为例,设立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至少需要一名普通合伙人,他得对基金的管理运作负责管理,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分得更多的基金盈利同时又可以只缴付象征性的出资甚至可以不出资,一般都得由在该基金投资运营领域内有相当投资管理经验或者相当技术、资源的人来担任,由于他要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和运作,人选是否适当几乎直接影响基金的成败。
除了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基金还需要多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基金实体中充当出资人的角色,是基金投资资金的主要来源,尤其是基金初始运营资金的来源。有限合伙人对基金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且不参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但要根据约定的利润分成来提取投资回报,也不从基金中领取日常报酬,因此,可以说,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只要有钱就可以了。但是,如果这个有限合伙人既有钱又有在基金投资领域里的行业经验和相关资源,那就相当理想了。
就基金公司的资质而言,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特别规定基金投资公司所需要的特殊资质,你只要确保其合法注册成立,依法运作即可。
至于你所要求的最低成本,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司的成本构成有很多因素,设立成本、运营成本、管理成本、融资成本、投资成本等,如果你不能明确是指哪方面,很难在此给出一个比较满意的回答。鉴于你的基金还在初创阶段,从设立成本来讲,还是采用合伙型基金类型比较合适。
一是合伙型基金没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合伙人的初始出资压力很小,合伙人完全可以根据将来投资运作的需要追加投资,还可以根据需要去市场募集资金而不需要自己凑齐全部出资;二是合伙型基金比公司型基金运作起来更灵活,容易在基金合伙人中取得一致认可,投资策略调整起来也相对容易,更适合投资基金对外投资的快速、即使和准确的要求。
设立合伙型基金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协议的起草,因为合伙协议如何约定直接决定了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可以说合伙型基金成功运作的纲领性文件,你的基金要以什么样的架构来搭建、以什么样的模式进行投资、合伙人怎么样分配盈利、发生亏损如何分担、执行合伙人报酬如何确定等等事项,都得事先考虑妥当后,落实到合伙协议中来
Ⅲ 国有企业投资购买基金
可以买基金,没有限制
Ⅳ 天津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天津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2017-05-15在天津市静海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栋1604-183。
天津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20118MA05QP263M,企业法人周宏斌,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天津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天津国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投资2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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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早在 《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伙企业法>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国有独资企业自无疑问,但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定义仍是空白。因此,在实践中就以下四类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仍存在疑问: 1. 两个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达到50%以上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2. 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3. 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4.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 实践中,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事实上是有迹可循的。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 [2008]80号),国资委以国资单位对被出资单位的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作为认定被出资单位“国有股东”身份的基本标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再看发改委颁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8<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无疑,至少在现阶段,无论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国资委还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部门的发改委,其口径均是将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种情形,即“两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企业”和“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种情形,即“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此类企业在广义上虽落入相对控股的范畴,但结合上文之规定,其股权结构与“国有控股”的定义无法对应,似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项下的唯一“生机”。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种情形,结合《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应该定义为一家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更多的应从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进行认定和规范。事实上,笔者也接触过比较多的此类企业,例如某些国有上市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职责,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情况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担任GP之思辨 根据笔者近年来的律师实践,为绕开《合伙企业法》项下对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严格规制,确实已有不少非上市国有企业采用了笔者介绍的第3种方式与2 家以上民营企业共同设立国有股占多但不超过50%的合资公司。理论层面,此类企业上已通过一层合资法人机构充分隔离了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实践中,亦尚未见此类企业因抵触《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而被工商部门拒绝登记的情形发生。 尽管如此,笔者亦须提醒此类企业非国有控股的认定乃是基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换言之,其性质认定的确定性仍有待检验和补充。并且,根据《公司法》的法律原则,有些国有企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仍是应当将该企业视为国有企业的。有鉴于此,在国有企业绕道“民营合资”从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当前,笔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以防立法、政策的变动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失。国有企业的人才、资源和资金优势介入私募股权基金的路径仍需要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
Ⅵ 外资,国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哪些限制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运营问题:
(1)可否允许在华注册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内资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依法面向特定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简称“境外LP”)募集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外资股权基金。
1、是否将境外LP的出资比例限定在基金认缴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例如50%)以下;
2、境外LP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
3、募集设立外资股权基金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内资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特殊的资质条件。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6)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扩展阅读:
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
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相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
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等。
Ⅶ 国际金融组织、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有没有什么区别,区别体现在
本质上投资方式没有什么区别,不管是产业投资还是财务投资只是运作方式不同而已
Ⅷ 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 是真的吗
设立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是国企改革和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试点的重要内容,对支持企业创新发展,促进国企国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设立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现实需要,是调整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的重大举措,是推进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试点的有益尝试,也是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有效措施。
孟建民强调,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规模最大的“国家级”风险投资基金,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牢牢把握基金的定位和任务,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在促进国有企业转型升级中发挥应有作用。一是牢记使命,服务大局。要坚持落实国家战略,服务中央企业发展的基本定位,牢记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创新的光荣使命,以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行业的核心、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化为重点,大力开发和投资技术创新、产业升级项目,促进国家战略与市场机制的有机结合。二是打好基础,规范运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效维护出资人的利益,高度重视风险防控。三是遵循规律,创造价值。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股权投资基金运营发展规律,为股东创造更大价值、提供更好回报。四是加强协同,共同发展。国务院国资委将加强对基金的指导、协调和服务,为基金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以及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协同,形成合力,实现基金持续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