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一般商业保险制度相比,不具备以下哪些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国内一般的保险制度还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首先,从保险人来看,保险人是一般的商业公司,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多是一国的行政机构,如日本是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新西兰是国家保险署,瑞典是出口信贷担保委员会,而美国在1969年以前承保机构是国际开发署,在1969年以后才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最典型的应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这一具有国际人格的机构对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予以保险,由此可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当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采用公司制,如美国的私人海外投资公司,但是在美国这个坚持私有制和市场经济的国家,私人海外投资公司并不是一个完全商业的公司,因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一个在“在美国国务院政策领导下的一个机构”,而德国虽然也是由国营的公司承保,但是该公司也是只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是否给予承保等问题是由政府决定的。其次,从承保的内容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政治风险,而不是商业风险,而一般的保险承保的不是政治风险,也不是商业风险,而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够控制的风险,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政府行为产生的风险。而自然灾害是非人为因素的,意外事故虽有人为的因素,但是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来自于政府的行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区别于一般保险制度的原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政治风险,是由于他国政府的立法或者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使得代位权的行使和一般保险中的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依照一般的代位权原则,代位权应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主张,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他国的国家,使得一般的商业机构在索赔时面临重重困难。一般的商业机构如同一般的私法个体,在向国家主张权利时可通过两条途径:第一,通过东道国的救济形式,但是通过东道国的司法救济方式,可能会遭遇政府保护主义,因为政治风险本
Ⅱ 简答题海外投资保险与一般民间保险的区别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国内一般的保险制度还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首先,从保险人来看,保险人是一般的商业公司,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多是一国的行政机构,如日本是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新西兰是国家保险署,瑞典是出口信贷担保委员会,而美国在1969年以前承保机构是国际开发署,在1969年以后才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最典型的应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这一具有国际人格的机构对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予以保险,由此可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当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采用公司制,如美国的私人海外投资公司,但是在美国这个坚持私有制和市场经济的国家,私人海外投资公司并不是一个完全商业的公司,因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一个在“在美国国务院政策领导下的一个机构”,而德国虽然也是由国营的公司承保,但是该公司也是只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是否给予承保等问题是由政府决定的。其次,从承保的内容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政治风险,而不是商业风险,而一般的保险承保的不是政治风险,也不是商业风险,而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够控制的风险,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政府行为产生的风险。而自然灾害是非人为因素的,意外事故虽有人为的因素,但是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来自于政府的行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区别于一般保险制度的原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政治风险,是由于他国政府的立法或者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使得代位权的行使和一般保险中的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依照一般的代位权原则,代位权应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主张,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他国的国家,使得一般的商业机构在索赔时面临重重困难。一般的商业机构如同一般的私法个体,在向国家主张权利时可通过两条途径:第一,通过东道国的救济形式,但是通过东道国的司法救济方式,可能会遭遇政府保护主义,因为政治风险本来就是政府行为造成的,现在希望通过政府本身来否定自身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另一方面,通常这种诉讼也是旷日持久的,费用也很高,通常私人是无力支出这样的时间和精力的。第二,通过资本输入国本身的司法救济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也同样存在着障碍。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一个法院不得受理以他国为被告的案件,即使有些国家主张限制豁免理论,可以受理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但是基于国家行为理论,引起政治风险的国家行为如征收、禁兑等是国家行为,具有不可审判性。政治风险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私人投资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面临很大的障碍,自然而然地,只有寻求和国家力量的结合,试图给东道国施加压力,最好的选择就是通过借助国家间的双边协议所加于东道国的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在政治风险发生后,有特定的机构按事先约定的索赔的具体办法,代位求偿。投资者的母国政府与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政府事先签订了国际协定,承认作为投资政治风险承保人的专门公司日后享有跨国的代位权。代位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原来属于一个国家内的国内私法上的合同关系上的代位权跨越了,国界,而“公法化”了和“国际化”了,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具有了国际法上的意义。
Ⅲ 海外投资保险是什么意思
海外投资保险
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不仅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而且针对的更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是商业保险不给予承保的。
海外投资保险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该保险是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保证海外投资企业规避各种由于政治风险和信用风险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其保险标的为无形债权与利益,即本国投资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或贷款后,应当向外国收回的款项、股息或红利。该项保险为避免海外投资企业疏忽做好信息调查或事前逆向选择的风险防范措施和事后的保全措施以及企业的心理因素方面的道德风险,采用不足额保险,借以降低损失幅度和损失频率。
单边投资保险与双边投资保险。从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形式来看,既有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构,并不要求投资接受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对外投资国与投资接受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投资接受国予以确认。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
承保范围
为解除海外投资者的顾虑,促使其对外投资,西方国家纷纷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诺一旦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国家风险而导致投资损失时,由政府的投资保险机构予以补偿。我国对各国所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保护风险是国有化风险、货币汇兑险、战争与内乱险。
Ⅳ 比较MIGA的投资保险制度和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异同
1. MIGA机制不同于各国官办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各国的官办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一般是依赖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建立的;而MIGA则是基于《汉城公约》这一多边条约而建立的,因此,它的影响和约束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实际上,该机制一方面吸收了原来的双边国际投资保护协定在宗旨,承保险别,投保条件,运作程序,代位求偿等方面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它又不是简单地将双边体制扩大成多边体制,与双边体制相比,MIGA在服务对象,保险能力以及促进投资等方面的规定有了很大不同,MIGA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投资保险机构,同时也是一个投资促进机构,尤其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这体现了它的发展性。
2. MIGA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其成员具有“双重身份”:对于发展中成员国而言,这种双重身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一种担保。因为一个发展中成员国一方面是东道国,但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如果该国对于外资造成了承保的风险,则MIGA必须向投资者进行赔偿,而作为股东,MIGA的赔偿里不仅有其他成员国的股份,也包含该国自己的股份;而MIGA在赔偿以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此,它将向该国进行索赔,该国必须按照MIGA的赔偿数额如数向MIGA进行赔偿。这样,该国进行了两次赔偿,实际上是得不偿失。因此,有了这种双重身份,东道国一般都会更加谨慎,这就减少了投资者面临的风险。
3. 与前述的ICSID机制类似,作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MIGA具有复杂性。它一方面要保护和促进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同时又要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MIGA成功地维持了两者之间的平衡。针对发达国家而言,MIGA对于投资有严格的限制,它要求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各种规定,从而有效降低了投资的风险性;而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言,MIGA要求他们保证其代位求偿权,这实际上限制了这些国家的主权,有利于其业务的正常开展。
Ⅳ 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哪些特征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如下: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Ⅵ 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那些特征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如下: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主要内容
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美国是采用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典型国家,由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公司董事会由总统遴选的13名董事组成,国际开发署署长兼任董事长;行政机构是由总统委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公司在财政年度末须向国会提交经营报告。澳大利亚也属此类。日本、新西兰和瑞典等国是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法定保险人是通产省大臣,具体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输出保险课(EID/MITI)承办。还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联邦德国,财政部是法定保险人,具体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KerditversicherungsA.G.)和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A.G.)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部际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联邦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法国的做法类似于联邦德国。法国的法定保险人为经济与财政部,实行海外工业投资与商业投资保证并行的“双轨制”,由法国外贸银行(FTB)、法国外贸保险公司(FTIC)承担业务。法国外贸保险公司提供优惠保险措施,其投保条件限于可带动一定数量出口的海外投资,即在投保时应附交一份出口计划,并须兑现;否则,该公司可单方撤消该保险合同。这是适用于出口者出口投资担保的专门体制。凡不符合出口投保条件的投资可申请法国外贸银行承保,它属于海外工业投资保证体制,是适用于所有法国海外投资的基本体制。 保险标的,即合格投资,一般各国认为,合格投资的条件有三: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法国与德国对与新投资的认识基本等同,但同时认为,以扩大企业生产为目的的利润再投资亦为新投资;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的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在东道国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如美国法律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投资项目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
关于投资部门,美国法律对于不能维持本国商品市场利益,特别是不能保持国内就业水平的,不允许投保,共九类:纺织品投资,农业生产的投资,以向美国出口为目标的投资,投资企业为非美国所能控制,投资目的在于替代美国国内从事同类企业活动的设备的投资,从事军事生产产品的投资,关于旅店及赌博设施的投资,从事娱乐设施的投资,从事商业投机事业的投资等。法国法律明文排除为投机性金融业、农业、房地产业(不包括旅馆业)以及科研的投资。
此外,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也有不同的要求。美国限于同其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以及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的投资,要求该国应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德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合格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日本对东道国无特别限制,实践中要求东道国的外资保护政策应较完备,并且其政治、经济状况须是已被认定为显然无重大问题和安全的国家。法国法律对两家保险公司的规定不同:法国外贸银行规定了四类可接受的东道国:法郎区国家、经合组织成员国、与法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以及不属于上述三类但给予法国投资者以满意待遇和保护、取得法国当局特别许可的国家。法国外贸保险公司:东道国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发生政治动乱或战争。
至于投资方式,各国对承保的投资方式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以股权、贷款、债券投资、向分支机构投资,或以其他财产权予以投资都可以申请投保。 根据各国有关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就其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①提出申请。海外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出投保申请,主要是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
②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保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尽管在一些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审查,但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适用却要求审查部门对申请投保的投资予以审查。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负责对投资进行实质审查,日本由通产省大臣审查,德国部际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进行审查,法国由经济与财政部长任主席的投资委员会审查。可以看出,此类审查既有实质性审查又有形式性审查。
③签订保险合同。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并获批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保险费。就综合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所有)率讲,美国为1.5%,德国0.75%-1.5%,日本0.55%-1%;法国外贸银行为0.7%-0.9%、外贸保险公司为0.4%-0.9%。
④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通常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的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最初投资时保险人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上保险合同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润、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额。但该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险人投资金额的90%支付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承担投资金额为10%的风险损失。日本、挪威、荷兰、英国等国要求投资者承担至少10%的损失,瑞士为30%,加拿大、丹麦为15%。德国保险人承担损失的80-95%,其余5-2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如果保险事故或损失是由可归责于投资者一方的欺诈、虚假行为或重大失误所致,则投资者无权索赔。
⑤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而享有的对东道国的索赔权和其他权益,包括所有权、债权等。但各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Ⅷ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
第一: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第二要了解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2.一般商业信用保险,又叫国内信用保险。是以国内贸易中赊购方的买方信用、接受预付款的买方信用、借贷活动中的借方信用等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它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作为权利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保险人将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保证人,并承担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而使权利人遭受商业利益损失的保险。
第三:区别:从表面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商事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事后补偿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点;然而,如果对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机及该保险制度固有内涵作深层次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