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
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
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 下列形式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
金融机构贷款;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形式。
Ⅱ 银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非上市企业,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
11月13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一方面,银保监会放开了险资财务性股权投资的行业限制,另一方面,也列出负面清单,为投资标的划出红线。
其中明确,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具体来看,此次《通知》的核心内容在于取消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的行业限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任意选择投资标的,负面清单设置了10项情形给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明确划出红线。
此次《通知》所指的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58安居客房产研究院分院院长张波认为,《通知》中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的规定,符合房地产市场金融风险监管的总体监管目标,保险资金采取“明股实债”方式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的现象并不鲜现,由此产生的隐形风险不容忽视,因此这一政策无疑强化了资金监管的渗透性。
“一方面,当前房地产行业中TOP50房企中未上市的企业已经不多,未上市企业相对而言风险本身比较大;另一方面,国家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一些高风险性资产,特别是房地产业作出明确限制性要求,也代表了保险资本对于房地产投资的进一步从严。” 盘古智库高级研究员江瀚提到。
张波认为,在“三道红线”等高压下,“债转股”融资需求增加。目前监管层做出上述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源于整体控制房企的债券融资,这导致房企加大股权类融资,而股权类融资也存在一定风险,保险资金对于风险管控要求高,如果大量进入到房地产直接开发领域,并不利于其稳定性和安全性。
“保险资金的资金来源很大一部分是老百姓交的保费,其带有公共属性,同时其资金成本也非常低,为了防止出现系统性的风险导致保费受损,因此保险资金财务投资此前多集中于养老金、债权性质的债券,给保险资金保值增值。此次,划定负面清单后,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扩大,可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广东省住房政策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李宇嘉说道。
值得一提的是,房地产业由于低估值高收益等特点一直受到险资青睐。据克而瑞地产研究公布的报告,2020年上半年排名TOP50的房企中,有超过三分之一房企的前十大股东中有险资的身影。其中,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投资TOP50强房企数量相对较多,特别是中国平安,目前均位列碧桂园、旭辉控股、中国金茂、华夏幸福的第二大股东。
报告显示,国家“房住不炒”的调控理念不改,险资进入房地产行业,主要集中在股权、债权类投资,资金不会直接流向房市。在险资权益性资产入房方面,一方面随着保费的近几年爆发式增长,险资需要寻找给其带来稳定收益的投资渠道,预期收益率高,风险相对较小,成长性强的产业则会得到青睐,同时险资青睐业绩稳健的价值型上市公司以获取长期分红和股价成长。
张波指出,此次《通知》未对投资房企上市公司提出相应要求,规定目前是禁止投资未上市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或会加剧险资向上市房企靠拢。但值得关注的是,已上市房企并不代表着自身当下的财务风险水平就处于较低水平,未来不排除对上市房企的资金监管,可能会通过证监会等部门进一步规范和升级。
Ⅲ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有什么区别
一、简介: ①债券投资可以获取固定的利息收入,也可以在市场买卖中赚差价。随着利率的升降,投资者如果能适时地买进卖出,就可获取较大收益。 ②股权投资([Equity Investment),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是指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的其他企业(准备上市、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分得利润或股利获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 二、区别: 1、看两者的性质 (1)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所作的投资,如购买国库券,公司债券等。债券是一种定约证券。 它以契约的形式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无论被投资企业有无利润,投资企业均享有定期收回本金,获取利息的权利.企业进行债权性投资,一般是为了取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并保证按期收回本息。 (2)股权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另一企业的净资产所有权所作的投资,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认股权与认股证等。权益性证券的持有者一般拥有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和领取股利的权利,但此类证券一般无还本日期,股东若无意继续持有,可依法转让给他人而收回投资。 2、看两者获取利益的方式 债权投资需要定期收回本息。 股权投资拿到的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成为合伙人或股东之一,通过分配利润或者其他方式来获得收益。股东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3、看两者法律保障方式 债权投资一般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措施,包括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等。 股权投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一般没有担保措施。 4、看两者投资期限 债权投资,投资期限不固定,有7天、15天、一个月等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下的投资。 股权投资期限较长,一般为一年以上,投资期间投资人不得随意撤资,期满之后按照约定的管理层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5、看两者诉讼管辖法院 债权投资一般基于合同,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股权投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Ⅳ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费高不高
海外投资保险不是具体的某一款保险产品,而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所以它的保费高不高无法提供明确的回答。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不仅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而且针对的更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是商业保险不给予承保的。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目前这种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个人要想获得这方面的信息,可以致电4006-366-366,以获得更多的详细信息。
Ⅳ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支付或负担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Ⅵ 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会计分录
一、股权投资会计分录:
采用成本法在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按照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借: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实际收到的金额),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贷: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投资收益 (差额)
二、债权投资会计分录:
购入的时候
借:债权投资-成本 -利息调整
贷:银行存款确认利息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债权投资-利息调整
处置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债权投资减值准备
贷:债权投资-成本-利息调整-应计利息,投资收益
(6)海外投资股权债权保险费率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1、长期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构成投资成本,并在长期债权投资中单独核算。
2、持有的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于确认投资收益时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于确认投资收益时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
3、长期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的计算公式: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债券投资成本-包含在投资成本中的相关费用-包含在投资成本中的债券利息)-债券面值。
4、债券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机构划分可以分为国债、企业债、公司债,根据投资方向可以分为债券基金、股票债券、期指债券等等,不同种类的债券收益、风险、性质各不相同,所以在确定债券投资之前一定要选择好要投资的债券种类,而选择的标准则是从自身的经济角度考虑。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债权投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股权投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会计分录
Ⅶ 海外买保险的费率比国内低吗
费率低可能性有以下几种:
国外保的时间短。
国外只保重疾,不保意外身故。
国外的是消费型。
国外保的疾病要求苛刻。
完全同样的保险责任的话,国外的肯定不会比国内的低。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Ⅷ 国内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私募基金产品获得的分红,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多少费率
随着私募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等制度的确定,私募运行趋于规范;而随着私募政策统一化,不同类型私募业务的监管套利问题也趋于消散。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1.私募所得税制度现状
1.1.私募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自2013 年6 月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正式纳入监管框架以来,私募政策迎来集中落地期。
2014 年2 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产品开始向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8 月,首个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从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八个方面规范了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从私募基金业务维度出发,提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9 月,证监会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从机构维度(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对开展泛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随着私募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等制度的确定,私募运行趋于规范化;而随着私募政策的统一化,不同类型私募业务的监管套利问题也趋于消散。但对于近期才集中“转正”的私募而言,还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税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当前,国内私募基金按投资方向可以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视作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按组织形式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内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
其中,在契约制中,国内私募基金传统上常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登记备案制实行后开始出现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约型私募。
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的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一个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的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例如直接私募的税收尚无明确说法、形式各异的私募基金如何体现税法公平原则等。私募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1.2.私募所得税现状梳理
当前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营业税,营业税税率相对单一,而涉及所得税的政策较复杂,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税进行梳理。我们重点关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这两类基金按组织形式均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组建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点有降低风险、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适用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等。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2006 年,新《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主要有:设立程序简便、税收可穿透、无代理风险等。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私募尚无明确依据。私募所得税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二是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
其中,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因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证券交易或股权交易所得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按照“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计算所得税,税率为25%。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公司型私募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此外,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2007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31 号文)、2008 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 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均有相关优惠政策,其中87 号文提出: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 年(24 个月)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其中相关条件主要指:
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这就意味着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的基础税率为25%,但享有众多税收优惠政策。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就意味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不收取所得税。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因此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对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则属于一般的自然人投资者,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税率为20%。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指普通合伙企业。2007 年新《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按有限合伙设立,并提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自2011 年9 月开始,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 元/年。扣除费用后,按照最新的税率表,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超过10 万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税率征税。
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当前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所得并不代扣代缴,投资者需自行申报纳税。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
对企业投资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故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但如果企业投资者通过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实现退出,则需要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按“先分后税”原则,企业投资者在获取基金收益后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规定了一些免税和低税率主体,这些主体在获取基金收益时可免税或以优惠税率征收。例如: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即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要补充的是,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制私募时也曾有过一波优惠政策热潮,当时,各地方政府为了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大多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税率(LP)由5~35%累进税率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税率为20%;而普通合伙人(GP)仍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将以税收返还等形式给予优惠政策。
但从税法角度看,省级及以下政府应没有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直接减免个税的权利,因此上述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实质是游走在灰色边缘。2009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财政、税务部门“不得随意改变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明确“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
2.私募所得税的比较分析
2.1.组织形式比较分析
综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作相对稳定。尽管在公司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均需要征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但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例如:在公司层面征税的时候,来自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可依法免税;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征税的时候,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则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从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25%+(1-25%)*20%=40%
企业投资者:25%+(1-25%)*25%=43.75%
但实际税负通常没有那么高。例如,一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可获得多重税收优惠。再如,假定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获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红利等权益收益实现,则实际上该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承担的税率是一样的,均为25%(不考虑其他优惠政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虽无法人资格,但在财产权上仍可明确登记,且普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托—代理”问题,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形式成为国外私募首选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伙制“税务透明体”的特性决定了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而由合伙人分别交税。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交税,而企业投资者一般按25%交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此前部分地方政府为鼓励股权投资,曾将股权投资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税率统一下调至20%。从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5%~35%=35%
企业投资者:0+25%=25%
但由于有限合伙在收益分配上可协商办理,灵活性较大,加之“税务透明体”的特性,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在税务安排上可操作性较高,理论上可以将收益由“重税主体”向“轻税主体”转移。为了尽量避免有限合伙成为私募避税的工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要求无论合伙企业收益是分配还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所得税。
契约制私募在国内尚无明确说法,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契约制私募无需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于无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契约制私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由于无法人实体,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
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交税,企业投资者税率为25%。从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20%=20%
企业投资者:0+25%=25%
2.2.黑石税案风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某些优惠政策可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最密集的创业投资领域,政策大多只针对公司型私募基金。这与有限合伙制容易演变为避税工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私募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此前有报道称其私募股权投资中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在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同样无需在私募基金层面交税,只需在合伙人环节交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直接按个人所得税规定交税;如果合伙人是企业,则将收益分配到最终纳税人账户后进行交税,即所谓的“流经原则”。
美国应税收入分为普通所得、资本利得和消极收入,其中前两种是主要的应税收入。普通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为35%,资本利得包含各类投资收益,最高税率仅为15%(政府正推动上调至20%)。
根据“流经原则”,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资者环节支付税率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而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则在基金环节就要交最高35%的联邦所得税和10%的州税,在投资者环节还要交税。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选择采用有限合伙制。美国黑石集团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权基金之一,其上市时就因其合伙企业架构有避税嫌疑,引起过不小风波。
2007 年6 月,黑石集团再纽交所上市。上市主体设定为在特拉华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黑石集团LP(The Blackstone Group LP),该上市主体的投资者有两类:
黑石集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lackstoneGroup Management LLC),作为上市主体的普通合伙人,无经济利益。而该公司实际由以创始人施瓦茨曼、彼得森等为代表的黑石高管们控制。
首次公开发行的投资者(Investorsin this offering),获得的是普通基金单位(commonunits),作为上市主体的有限合伙人,享有上市主体100%经济权利,但只有有限投票权,无权选举上市主体的普通合伙人及董事。
上市主体通过4 家100%控股的黑石控股GP(BlackstoneHoldings GP Inc)公司间接控制5 家运营实体各21.7%的份额。4 家黑石控股GP 在5 家运营实体中的角色均为普通合伙人。
另外,黑石高管团队还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持有5 家运营实体78.3%的份额,以及上市主体100%可转换为普通基金单位的份额。
通过复杂的结构设计,黑石高管团队既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实现了募资,又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获得了15%的较低税率。
但是,在黑石上市以后,其股份获得了较高的流动性,实质上越来越靠近公司实体,此时仍享有穿透税制和15%的低税率,引起了不少争议。
3.直接私募如何纳税?
自2014 年2 月私募登记备案制度实行以来,直接私募产品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相比通道类私募产品,直接私募既可以节省通道费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于私募公司建立较完善的前中后台机制,引导私募公司发展规范化。但是,关于直接私募如何纳税的问题目前还处于较模糊的阶段。由于没有统一清晰的说法,部分私募担心未来直接私募产品或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尴尬处境,因此对直接私募发行持观望态度。
与传统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属于较标准的契约型私募,因此,关于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关于契约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目前关于这方面的主流观点分成两派:
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不是独立工商实体,仅仅投资者的集合体、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不用纳税,仅需在投资者层面纳税即可。
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运行中有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进行投资,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募资和分配。由于是两个法律行为,故需要分别履行纳税义务。在基金层面,要适用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在投资者层面,要适用收益取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产品属于国内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因此,直接私募产品或将参照原通道类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而由投资者分别纳税。
另外,公募基金作为较成熟的契约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优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框架,据此,以往适用于公募基金的相关优惠税收政策也理应适用于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私募可享有公募当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则同样可以实现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
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在表述中使用了“暂不征收”字眼,意味着我国或认为契约型基金应采纳“实体课税模式”,只是当前为了鼓励契约型基金的发展而暂不征收,这给未来直接私募的税制增添了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