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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理保险兼业文件

发布时间:2021-09-27 19:37:15

A. 保险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身份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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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保险专业代理与兼业代理有何不同

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目前,中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
2、行业兼业代理
3、企业兼业代理
4、社会团体兼业代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

C.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保险兼业代理和专业代理的区别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例如银行、汽车经销商、汽修厂都是保险兼业代理的主要群体。
2、专业代理机构就是指保险代理公司。
3、兼业或专业代理都是有经营区域限制的,不能不同地区使用同一个代理证;专业代理公司如果在外地展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机构,需要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兼业代理资格,但是这种机构费用较高。
4、专业代理是指以保险代理销售为主营业务的机构,一般像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都是专业代理机构;至于兼业代理,顾名思义,就是它的主营业务并不是保险代理,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兼业来经营,例如客运公司的车辆都需要办理保险,就可以办理兼业代理资格证,这样在保险公司录入保单的时候,代理人就可以直接选择建业代理机构,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就可以直接由系统支付给兼业代理机构,而无需中间的代理人或专业代理公司转手。

D. 合作型保险公司有哪些内容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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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常见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主要有

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目前,中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
2、行业兼业代理
3、企业兼业代理
4、社会团体兼业代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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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保监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有什么要求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
(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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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最新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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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一、问题提出的背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笔者的观点(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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