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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金融理财投资

发布时间:2021-09-24 17:11:12

⑴ 委托理财案件有哪些纠纷类型,案由及法律适

您好,法院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委托监管合同案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产委托人的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应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并以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和委托监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应主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其次,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证券、期货等交易规则,作为处理案件之依据。再次,从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中援引有关营业资质、禁止性交易行为等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目前这类参照依据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国证监会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最后,对于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应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综合运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原理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分析和处理。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⑵ 委托理财的优缺点

委托理财的优缺点:
1)低门槛。目前券商设立的限定性集合理财接受单个客户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理财接受资金不低于10万元。而《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明确规定账户管理业务的准入门槛。理论上只要券商愿意与客户约定,客户可以几乎零门槛享受账户管理业务。
2)一对一定制服务。与其他集合类或公募资产管理计划相比,此次账户管理的亮点在于“定制化”。通过《账户管理服务协议》,券商与客户可对服务内容、方式、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等方面进行约定,针对客户需求打造量身定制的投顾类产品
3)券商可代理账户投资交易,客户体验更优。意见稿明确表示符合账户管理资格的持牌机构可以代理客户执行账户投资或交易管理。这意味证券公司终于可以在特定账户突破不能动用客户资金和客户证券规定,主动替客户理财投资。只有约定明确,客户不需要实行投顾给予投资建议→客户筛选→下达交易指令→投顾下单的繁琐流程,投顾直接就投资结果向客户负责。

⑶ 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性质是什么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介业务 委托理财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简单地说,就是委托人(包括个人及单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即接受委托的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 一般而言,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委托理财协议。 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3、委托管理协议。 4、资产管理协议。 5、合作投资协议。 三、对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 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 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 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

⑷ 各种投资理财委托方式具有哪些异同点

各种投资理财委托方式,既有共同的投资风险特点,又有各自独特的投资风险。不同的风险特点是:在第一种委托方式下,整体资金均具有完全的法律保障,资金的安全度相对较好;在第二种委托方式下,一般资金也有法律保障,但必须警惕个别的顾问代表违法损害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问题,必须防止个别顾问代表因考虑其个人利益而损害或者降低投资者的收益安排;第三种委托方式则取决于投资者自己对资金安全的意识和资金安全的控制方式。在总体上,各种委托方式对资金安全问题的影响,依赖于道德的安全程度要低于依据法律关系的安全保障程度。所以,投资者在进行委托投资理财的时候,为了自身的资金利益安全,要么自己能完全控制资金,要么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控制资金,这样才能使资金较为安全与稳妥。

各种委托投资理财方式的共同的风险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委托者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的综合投资理财水平。这对投资理财的结果影响很大。一旦选择错误,就可能形成大的风险。而资金管理者或机构在管理资金上所呈现的综合道德素养,也会影响投资理财的风险和收益的程度。

第二,委托者对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的信任度,也是形成风险的因素之一。由于投资理财的波动性,若在暂时承受市场波动性风险的时候,委托者失去对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的信任,那么就无法接受他们的正确投资理念,也就可能因此承担了风险,未能得到本可以得到的收益安排。

第三,委托者所选择的投资理财产品的领域过于狭窄(比如,只投资于IT领域),并不能给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足够的回旋和发挥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者所选定的投资领域发生了投资方向的错误,那么就并非完全是委托者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的失责。这是一般人所不了解的。委托者也时常因此抱怨和责怪自己所委托的顾问和团队。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委托者在选择投资理财的产品与领域时,应该尽量选择那些有组合功能的产品,即投资领域较宽、有较多组合机会的产品。要尽量避免选择太过单一且市场过分高热而又试图跟风的投资产品。

第四,不同委托方式的利益机制,也会对投资理财的风险和收益产生影响。一般来说,正确的利益挂钩机制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利益。但不同的投资理财委托方式,有各自不同的利益挂钩方式。正规的金融机构通常事先明确规定收费方式和收费百分比,而不是双方协商最佳利益的挂钩方式。不过,这并不能说明这个方式是好还是不好。

总之,委托投资理财既要充分注意整体资金的安全性及其风险控制问题,又要注意在投资理财过程中,相对于收益所产生的风险控制问题。

⑸ 请问有“委托理财、理财咨询、理财服务”字样的公司投资公司,需要办理许可证吗

当然得要.

⑹ 委托别个公司理财怎么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规定,“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该投资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应以银行代为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银行在代收利息时代扣代缴。

该投资公司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无论是直接从贷款利息中扣支还是全额收取利息后再另外支付银行手续费,都不得以利息收入扣减手续费后的余额为计税收入额。因为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的受托发放贷款的业务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性质是不同的。

受托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属于投资公司(即资金所有人)的金融利息收入,其纳税主体是投资公司,银行只是代收方,是扣缴义务人,负代扣代缴责任;而手续费则是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受托贷款业务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入,其纳税主体是银行,由银行自身按金融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利息与手续费之间不存在可抵扣关系。

⑺ 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投资理财会计分录处理

得到的利息冲减财务费用就好了,不需要确认什么交易性金融资产啥的,实在不行你非要区分,借:存出投资款 贷:银行存款

⑻ 什么是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和委托贷款

简单通俗的讲

  1. 委托理财就是委托人向被委托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由被委托方对委托方划定的财产进行的理财行为

  2. 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工具,主体是基于某些金融产品这一客体而衍生出的主要以协议方式存在的一种虚拟概念。比如股票的期权投资,和有形商品的期货投资(实物期货)以及无形的期货投资(如股指期货)等等

  3. 委托贷款就是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授权,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⑼ 实现委托投资理财的途径有哪些

一是直接通过有投资理财法律资格的机构或者公司进行。在这种方式下,投资者会直接与相应的机构或者公司签订有关投资理财法律文件。二是以有关金融公司的顾问代表作为中介,指导投资理财的运作。在这一方式下,投资者既可以与相应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法律文件,也可以在没有签订法律文件时由顾问代表指导。在这一方式中,主要由金融公司的顾问代表推荐相关的投资理财品种。三是通过个人关系或者以类股权的关系,参与委托投资理财。这种方式既有法律关系的委托方式,如参股组成投资公司;也可以是没有法律关系的委托方式。而后者通常比前者更为普遍,但这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投资理财方式。在委托投资理财中,不论是何种途径,影响收益的共同关键点都在于:一是委托者所委托的顾问或团队的投资水平和道德水准;二是所选择的投资理财的品种或品种结构;三是所参与的投资理财的时点机会,这种时点机会对不同的投资品种会有不同的相关性。

⑽ 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

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国务院。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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