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投资与理财有什么区别投资
1、投资是用钱去赚更多的钱,理财是把钱合理安排以保证有更多的钱。
2、投资追求短期收益,而理财追求长期收益。
3、投资看重回报(投入产出比),而理财看重稳定(长期富裕)。
4、投资的优势是很快赚取现在的钱,,理财的优势是长期拥有自己的钱。投资的劣势是处处都有风险,理财的劣势是不会赚很多钱,因为投资是有风险的。
5、投资是将现有的财物投入到一项投资人认为具有投资价值的并预期能获得增值的生产资料、固定资产、技术、特殊产品等的行为;而理财,是将现有的财物运用到理财者认为的最佳的使用途径上。
国内能够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的机构主要有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
(1)投资性理财属于消费范畴吗扩展阅读:
1. 银行理财
我国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固定收益产品、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与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三类。
2. 证券公司理财
证券理财一般包括股票、基金、商品期货、股指期货、外汇期货等,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可以按照其不同需求及投资偏好选择不同理财工具。
3.保险理财
保险理财更加倾向长期性,着重解决较长时间后的教育规划和养老规划,同时解决意外、医疗等保障问题。
⑵ 个人投资者为什么不属于银行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出现与金融经济的崛起、金融业的日益多样化密切相关。尤其是金融危机后,全球兴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热潮。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但是,该指引中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概念范畴。2011年底,保监会设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2012年初,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亦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至此,我国“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全部设立。然而,这些消费者保护机构还是以金融行业划分和金融市场分割为基础设立的,与金融危机后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建立统一和专门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实施一元化金融争议处理制度的国际趋势不符,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关系的认识一直不统一。<br /><br /> 一、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费者”<br /><br />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该概念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囊括在“消费者”范围之内[1]。这种涵盖面广的“(金融) 消费者”概念与英国所实行的金融统合监管体制密切相关。同时法案还将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 ,对非专业消费者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2]。2010 年,英国政府开始启动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定保护机构的金融服务局将被金融行为局取代。但无论监管格局如何改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是英国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br /><br /> 美国 1999 年制定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 个人、家庭成员因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2010 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将加强消费者保护作为其立法目标之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其中,“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是指“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可见,《多德-弗兰克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中的“金融”所涉及领域主要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被单独列入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3]。<br /><br /> 2000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突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经营业务的传统界限,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换言之,此“金融消费者”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涵盖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而与金融消费者相对的金融从业者,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则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2006 年,日本出台了《金融商品和交易法》,将以往的行业分业监管改革为统合监管,其中“金融商品”除了包括(有价) 证券、货币(外汇) 等之外,还包括一些基础产品价格变动明显、有投资者保护需求的金融衍生商品;另外,有些产品尽管原本由其他法律规制,但由于带有严重投资色彩,《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也能对其进行适用,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和交易法》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日本将原始意义上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将理财纳入家庭生活与消费之中[4]。<br /><br /> 台湾地区于 2011 年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时,第 3 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换言之,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可见,就行业范围而言,金融服务业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子行业; 就个体保护范围而言,以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自身的能力和财力为标准,仅对那些财力较弱、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这种概念范围与日本 2000 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中的界定类似。<br /><br /> 可见,在已明确提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各域外法中,其“金融消费者”所涉及的金融行业、所涵盖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就金融行业而言,除了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外,基本上都包括传统上的所有金融子行业;就消费者范围而言,有些仅指非专业的消费者,如日本和台湾地区,也有不对消费者自身条件设限的,如英国。<br /><br /> 二、我国现有研究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br /><br />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的学理研究中,有少数学者并不认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在中国只有投资者和消费者之分,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不可取[5]。否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另一种理由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不存在消费的内涵,其他存在消费内涵的产品或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能覆盖[6]。但是,主流意见基本上还是认同“金融消费者”概念本身,只是对其概念界定、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分歧。例如,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7]。这种界定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跨行业性,以业务领域来划分参与金融活动个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同时认为金融企业客户的投资者性质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8]。这种界定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即只有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人才属于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来看待,认为其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共有属性,实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也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9]。这种看法把不具有金融专门知识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并不限定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购买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所有主体。另外,还有学者基本认同此种看法,即以“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基本要素构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得到保护,除了要以专业知识为限定条件之外,还要考虑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性来进行区别对待[10]。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界定应考虑的要素综合以上域外法相关介绍以及我国已有的学术研究,界定金融消费者应该考虑如下要素:第一,“金融消费”是否涵盖所有金融子行业或各类金融服务? 第二,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以其专业知识、财务能力为限? 第三,金融商品、金融服务是否以高风险为限?
就第一个要素而言,要解决的难点是某些传统上属于“投资”领域的金融类别能否统一归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投资”与“消费”本是一对有排斥性的概念,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而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其中的隐义是,投资有风险,仅是有获取更大价值的可能,也有可能减值; 但消费不存在仅因交换就会减值的可能,消耗则另当别论。因此,在传统观念里,从事证券类的活动会被认为是“投资”,而为个人或家庭目的从事存款、传统保险等活动才被归为“消费”。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11]。现实生活中,我国银监会与保监会也都已明确承认“(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证券行业却仍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概念。
但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从事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的人其实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第一,传统意义上的投资活动与消费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已日渐模糊。“即使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依然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划分渐呈相对性。”{2}现代社会中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放置于资本市场来进行家庭资产的优化。家庭理财投资化的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日益大众化就可窥见一斑。第二,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是针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而言,但在现代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通常还存在以媒介面貌出现的金融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活动,对于这些中介机构而言投资者就是消费者。“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的距离延长并由大量中间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连结……在公开市场上,在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介入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顾问等市场主体,投资者从这些发挥中间功能的市场主体那里获得金融服务。”{3}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并不冲突,二者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已: 前者反映的是行为人与有价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后者反映的则是行为人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
所以,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即为金融消费者,不需区分金融服务的类别。事实上,随着金融机构的经营综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费行为的多元化,实难再按传统金融理论那样将金融行为主体泾渭分明地划分为投资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等。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行为人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其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12]; 但凡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其就成为与提供服务或商品的金融机构相对立的消费者一方。
实际上,在以上所举已将金融消费者明确进行法律保护的各域外法中,除了美国外,多数都强调了金融服务、金融商品的跨行业性和跨类别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未涉及传统证券领域,这有其特殊原因: 第一,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一向具有“危机导向性”,此次《多德-弗兰克法案》亦是为应对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而生,因此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以及这些领域的消费者成为《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关注重点。第二,美国的证券法向来注重对资本市场中介的规制,而不需要再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来进行代替或补充。
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尽管金融消费涉及所有类别的金融服务,但现代金融的不断创新使得某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具有高风险性、专业投资性的特点,而对于这些高风险金融消费品,法律一般会规定接受者的准入门槛,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和消费经验方面的,或者是经济财力方面的。这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的异质性似乎就成为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分界标准。但实际上,承认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本身之间存在异质性并不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概念彼此对立。因为,对于那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即使冠以“金融投资者”的标签,也不能否认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金融服务消费关系。以股指期货等高风险性金融工具为例,投资者选择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公司买卖股指期货,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择金融服务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此时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13]。当然,将投资者囊括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并不能否认专业型行为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经济财力条件的一般型、大众化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也不能否认这两种主体之间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性。
综上,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有些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购买或接受某些高风险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可被归为金融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中的专业投资者) 。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参见下图略)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者亦不冲突。纵观域外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一般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独立于金融政策及审慎监管,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将各金融服务业的消费者进行统筹保护;同时强化消费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识。第二,重在遏制金融服务业经营机构在出售金融产品时的欺诈等行为,强调保障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例如,采用统合金融监管模式的韩国制定《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对引诱投资行为进行着重规制; 全方面引入警示产品风险的义务;要求金融投资公司在引诱客户投资前对其客户有所了解,包括其资金状况、投资经验等;对非专业型投资者要求金融投资公司考虑到客户的实际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不请自来的(产品推销)电话”进行规制,不得侵犯客户隐私,只有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以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对客户进行投资劝说。第三,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统一解决机制。例如,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建立了“金融巡视员服务制度”。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是专门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的机构,解决消费者因为不同金融服务而要找寻不同投诉机构的难题;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所做的纠纷裁决仅具单向约束力,即只对被投诉的金融机构有约束力,消费者如不满意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英国金融服务局还内设“投资者赔偿基金”。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破产且无力偿还其客户(包括存款人、投资者或保单持有人) 的资产,则由该赔偿基金提供赔偿。对于专业的金融投资者来说,其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此以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应可适用于金融投资者; 但是,由于金融投资者涉及的一般为高风险性金融商品,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亦有必要对其予以规制,例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不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所取代,二者并行不悖。<br /><br />
⑶ 投资和消费有什么区别
一、定义不同
投资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终环节。它是指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
二、类型不同
投资有:
1、证券投资: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
2、俱乐部投资:以投资金钱为目的而经常聚会的团体,其投资标的通常是股票和其他公开交易的证券。
3、海外投资:以股票和房地产为主的投资策略。
消费有:
1、计划型
按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目标制定计划,非常理智,很少出现盲目和突击性消费。
2、随意型
这种类型的人完全按个人喜好和临时兴趣进行消费,较少考虑整体消费效益,较易出现盲目和浪费性消费。
3、节俭型
消费时精打细算,能省即省,并且善于利用再生性消费。然而过于节俭的意识有时可能因过量购买便宜货而造成积压性消费。
三、特点不同
投资是以让渡其他资产而换取的另一项资产,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之外持有的资产,是一种以权利为表现形式的资产,是一种具有财务风险的资产。
消费按照消费资料对人们生活的重要性及人们消费它们的形式,可作如下层次的划分:把消费资料分为生存资料、享受资料、发展资料三大类。
在这三大类中,生存资料是消费资料中基础性层次,其消费需求的弹性最小。人们只有在获得这一层次的消费之后,其消费需求才会向较高的层次延伸和发展。
它们在内容上既有很多交叉和相互关联的“结合部”,而且它们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⑷ 投资性公司是否属于FDI范畴
FDI就是外商直接投资吧,“直接”肯定最重要楼,直接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系的投资者在另一经济体系的企业所作的投资(像直接建厂,并购合并东道国原有工厂企业,在统计上,若投资者持有某一企业10%或以上的股权等等),并且投资者必须能长期有效地影响有关企业的管理经营决定。2008年9月27日,投资者“股神”沃伦·巴菲特的投资旗舰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旗下附属公司中美能源控股公司宣布以每股8港元的价格认购比亚迪 2.25亿股股份,约占比亚迪本次配售后10%的股份,交易总金额约为18亿港元或相当于2.3亿美元。巴菲特投资代表了对比亚迪发展前景和品牌价值的认可,这就是直接得一个典例,因为巴菲特肯定得参与部分决策。
投资公司中属于这部分得就是FDI的范畴了
像对优先股,或者没有经营权得协议普通股等等都属于间接投资,投资公司有相当一部分是间接得,投资于东道国的股票债券市场,一般进行的是短期操作,这部分就是所谓得“热钱(hot money)”,像沃伦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对H股中石油的投资案例就是典型,赚了钱就撤资,不管你以后生不生值。
所以投资性公司是否属于FDI范畴得看情况了。
⑸ 理财的范围是什么
理财( Financial management)即对于财产(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经营。多用于个人对于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的经营,是指个人或机构根据个人或机构当前的实际经济状况,设定想要达成的经济目标,在限定的时限内采用一类或多类金融投资工具,通过一种或多种途径达成其经济目标的计划、规划或解决方案。在具体实施该规划方案的过程,也称理财。
一、“理财”一词,最早见诸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报端。随着我国股票债券市场的扩容,商业银行、零售业务的日趋丰富和市民总体收入的逐年上升,“理财”概念逐渐走俏。 个人理财品种大致可以分为个人资产品种和个人负债品种,共同基金、股票、债券、存款和人寿保险等属于个人资产品种;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消费信贷则属于个人负债品种。
二、什么是理财 一般人谈到理财,想到的不是投资,就是赚钱。实际上理财的范围很广,理财是理一生的财,也就是个人一生的现金流量与风险管理。包含以下涵义:
① 理财是理一生的财,不是解决燃眉之急的金钱问题而已。
② 理财是现金流量管理,每一个人一出生就需要用钱(现金流出),也需要赚钱来产生现金流入。因此不管现在是否有钱,每一个人都需要理财。
③ 理财也涵盖了风险管理。因为未来的更多流量具有不确定性,包括人身风险、财产风险与市场风险,都会影响到现金流入(收入中断风险)或现金流出(费用递增风险)。
⑹ 投资与理财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吗
投资是指作为经济行为主体的法人或自然人经过投资决策,通过投入一定的资金和资源以获取未来投资收益的经济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也可分为实业投资和金融投资。总的来说,投资是资本的形成过程和动态化。
理财是指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是一种财务管理技巧,同时又是使投资收益达到最大化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是一种生财之道。根据理财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理财、企业理财、家庭(个人)理财。国家理财是宏观理财,指财政运作方法和预算管理技巧;企业理财是中观理财,指企业投资融资技术和财务管理技巧;家庭(个人)理财是微观理财,指家庭(个人)的财产管理技巧和投资融资技术。
投资与理财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方面:
一、目标不同。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投资关注的是这笔钱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率。而理财不一样,理财的目标是实现个人的财务目标。
二、分析方法与依据不同。理财是为了实现人生的目标与理想, 因此在理财方案的分析与设计过程中,非常关注个人的实际情况,例如关注个人的 目标、风险偏好、职业生涯、健康状况、 人生安排(买房、结婚、生子、养老、遗 产安排等人生事件)等等。投资是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在分析时更加关注投资标的本身(例如市场的机会与风险、 投资工具的选择等等),但很少关注人的因素。
三、结果不同。投资的结果是资产的保值增值,而理财的目标是人生理想的实现。
四、涵盖的范围不同。例如买卖股票可以列入投资的范畴,但消费习惯的分析与改善计划一定不属于投资范围。 为了人生目标的实现,我们需要对于 我们的消费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科学合理 的安排与计划,这一定属于理财的范畴。 再例如购买纯消费型的意外保险与医疗保 险,是为了增加家庭整体的抵御风险能力 ,但由于不产生任何收益,不能算是投资 ,但这的的确确是家庭理财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