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澳门的人寿保险公司
美国友邦人寿保险公司是友邦保险公司的总部,在中国的是友邦分部是统一集团的,但是其两个分支机构,一个是针对人的,另一个是针对物的。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友邦保险”或“AIA”)以香港为总部,是美国国际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于1913年成立,已服务亚洲地区的广大客户70多年之久。美国国际集团是世界保险和金融服务的翘楚,业务遍及全球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及地区,是全球首屈一指的国际性保险服务机构。美国国际集团在全球各地的退休金管理服务、金融服务及资产管理业务也位居世界前列。美国国际集团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及爱尔兰及东京的股票市场均有上市。
友邦保险为东南亚最大的人寿保险公司之一,服务对象以亚太地区为主,其分公司、附属公司及联营公司遍布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澳大利亚、文莱、关岛、印度、印尼、日本、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韩国、泰国及越南等国家和地区。友邦保险通过以庞大营销员队伍为主的不同销售渠道,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寿险产品及服务。
2009年6月28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向记者证实,正在加速脱离美国国际集团(AIG)的进程。此前,AIG宣布已经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FRBNY)达成协议,计划根据市场情况让友邦保险进行首次公开招股(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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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会分立合并
原因很多,比如a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会有b或者c来接管,接管a的所有资产负债和保险合同。或者由于公司经营的必要性,比如某保险公司要上市融资,但上市就需要公司持续盈利和良性资产的比例,然而很多老保险公司的早期保单因为当年利率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负担,这就是说保险公司要对这样的保单买单了,这时,保险公司就可以分立一家出去,把所有的不良资产和对保险公司造成亏损的保单全部由新公司继续服务,这样,原来的公司盈利额就提高,有利于上市。比如中国人寿分立出来的国寿存续。再比如中国人寿要做财险业务,就成立中国人寿财险。中国人民保险要做寿险就又成立人保寿险。人保寿险后又有人保健康。
3. 银行破产的法律是哪一条什么内容保险公司禁止倒闭,只能分立或者合并是哪一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 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金融机构体系构成由哪些特点
国家金融机构体系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里存在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彼此间形成的关系。各国的金融机构体系虽各有特点,但在种类和构成上基本相同。国家金融机构主要由管理性机构、商业经营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三大类构成。(1)管理性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具有金融管理、监督职能的机构。目前各国的金融管理性机构,主要构成有四类:一是负责监管存款货币银行的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局,二是按分知业设立的监管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是金融同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四是社会性公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其中,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局通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组织机构中居于核心位置。(2)商业经营性金融机构是指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证券交易与发行、资金管理等业务,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如各种商业银行或存款机构道、商业性保险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基金、租赁公司等。(3)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那些专门配合宏观经济调控,根据政策要求从事各种政策性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这类金融机构的建立旨在支持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世界各国都根据各自发展需要建立了相关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5. 请问 , 澳门有几间金融公司
金融业是澳门的四大经济支柱之一。银行业和保险业作为澳门金融体系的两大主体,即使过去数年以历经济放缓,但比其他行业仍较能保持平稳的发展。目前,澳门银行共有22家,其中9家为本地银行,其余为外来资本银行设在澳门的分行。此外还有2家财务公司、1家邮政储蓄机构和7家货币找换店。
保险业方面,澳门共有21家保险公司,其中3家为澳门公司,其余则来自8个国家及香港地区。以业务类别区分,6家从事人寿保险业务,15家从事非人寿保险业务。
金融业的市场结构相对单一,没有包括同业拆息的资金市场,也没有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证券市场等资本市场。澳门仅有单一的信用市场,主要进行中、短期资金存、贷业务,整个金融业基本上是银行一统天下,企业和居民融资主要通过向银行信贷。同时,金融资产占本地生产总值的比率不高,人均存款额较低。另外,澳门金融业在信贷资产投向方向偏重于房地产业。1995年统计显示,澳门用于房地产开发和购置的贷款占总贷款的42.7%,而且期限大多较长;用于制造业的贷款只占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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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什么意思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通过分立或者合并解散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影响,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或者合并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接尚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
由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依照协议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或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因此,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分立或者合并的形式解散保险公司的,不受限制。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以分立或者合并以外的方式解散。
(6)澳门金融保险机构合并分立法例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7. 保险公司信息转移到境外第三方的相关规章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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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7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8. 2008年aig保险公司倒闭,还是与其它保险公司合并了 国内的保 险公司为什么不能倒闭
AIG是一个金融集团,08年金融风暴之后单独把最赚钱的保险业AIA独立分出来,并在香港上市,现在已经成为泛亚太地区最大的寿险公司,国内的保险公司也是会倒闭的,但是有保监会托底,会指定相关的公司重组,客户要么转保要么续保,但是还是会有影响到客户保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