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么是社保基金投资范围有哪些
您好,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人生处处有风险,购买意外险规避风险是不错的选择。以下推荐一些综合保险给您参考:“太平福寿”意外伤害保险太平人寿是一款保障全面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额度均衡,非常适合作为社保补充进行购买。1、普通意外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
❷ 保险资管产品是什么投资人要求和投资范围如何
是做投资还是找工作?做投资的角度来说,根据目前的状况来说,保险资管暂时是比较好的选择,因为券商资管和基金资管最近都增加了风险计提要求,导致发行产品的成本急剧上升,尤其基金资管的通道业务被限制的厉害。保险资管暂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❸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包括哪些
折叠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模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为退休人员需支付退休养老金的总额进行社会筹资,即由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或全部由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以支定收,不留积累,养老保险的负担是代际之间进行转移,即由在职职工一代人负担已退休职工一代人的养老费用,在职职工本人则由下一代人负担。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费率调整灵活;社会共济性强,易于操作,不存在基金受通货膨胀和利率波动的威胁,具有通过再分配达到公平为主导的特性。
折叠社会统筹部分基金积累制模式
是在社会统筹筹资框架内建立部分基金积累,一方面对已经退休者的养老金继续实行现收现付,一方面为应付退休高峰期预筹部分积累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在现行统筹率基础上适当增加几个百分点,作为长期统筹调剂使用的积累基金。
折叠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模式
该模式是从职工开始参加工作起,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长期储存积累增值的基金,其所有权归个人。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包括保险费本金和利息)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发给个人。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自我保障融入社会保险,激励机制强,透明度高,利于监督管理,能形成预筹基金,长期积累增值,个人为将来作出长远保障,具有以效率为主导的特性。
折叠基金积累制模式
其核心是引进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的机理,积累基金建筑在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同时又保持了社会统筹互助调剂的机制。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大部分统筹调剂用于支付已退休人员的费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统筹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起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这种模式由于建立了养老金个人账户,具有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同时也保留了社会统筹互济的优点,集聚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和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两者的优点,防止和克服了两者的弱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理论上看这种模式是优点大于缺点,是中国养老保险改革中探索的一种新型模式。
❹ 万能险主要投资在哪些范围
合众人寿保险投向未来的五星级养老社区
❺ 保险公司把钱都会投资哪些方面
投资渠道逐步放开 保险投资瓶颈难破
业界对中国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放开的疑虑,更多地来自对于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担心
岁末年初,保监会依照惯例,往往会推出一些针对保险公司的利好消息。然而,诸多保险公司一直在期盼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两份文件,并没有如预期出台。
2005年12月15日,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首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开元”和“建元”的发行中,保险公司依然未获得官方的投资许可。此前颁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将有待保监会另行发文规范。
事实上,关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对保险公司的放开事宜,保监会的有关文件草案早已上报高层,最终仍受制于这一产品自身的规范性。具体的症结在于,税务总局与人民银行在征税问题上争执不下;因此,尽管相关试点已经推开,但缴税方式仍未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对其投资的放开。
除了资产证券化,保险公司觊觎已久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亦未有实质进展。目前,《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均已上报高层部门进行审批。由于部门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高层对于保险业扩大投资渠道亦有不同认识,因此仍需时间磨合。在保监会的极力撮合下,前者近期有可能先行一步推出。
渠道难开
自2004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放开投资渠道的努力可谓频繁。
以往,保险资金只允许银行存款、购买债券;2004年中便可以投资基金,而后又放开其间接进入股市;2005年还批准了保险资金可以独立席位直接进入股市。2005年,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余额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比例,由原来的20%提高到30%;9月中旬,保监会发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后,已允许保险资金在境外运用,并可适量投资红筹股。
即便如此,与成熟市场的保险企业相比较,中国保险业的投资渠道仍嫌偏窄。一家国内大型寿险公司有关人士抱怨,寿险公司要面对通货膨胀的压力,又要完成保值增值的任务,还要适时与高负债匹配;目前债市和股场普遍低迷,银行资金充裕,利率偏低,情况并不乐观。
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05年1月到9月,全国保费收入达3778.76亿元,同比增长13.1%。截至9月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13071亿元,比年初增长了25.8%;其中,债券投资6690.4亿元,银行存款4994亿元,两项超过可用资金的60%;证券投资基金1062.4亿元,股票(股权)投资仅98.7亿元,小于保险业可用资金的1%。
相形之下,这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5年出版的《保险业统计年鉴1994-2003》上公布的欧美等国的保险投资状况相去甚远。以美国为例,2003年其保险业的投资分布为债券70%,股票11%,抵押贷款7%,无抵押贷款3%,房地产1%,其它投资8%,分布相当广泛。
不同投资结构直接反映到收益上。统计显示,2000年-2003年的四年中,中国保险业的投资平均收益率仅为3.54%。目前有业内人士预测,2005年的收益率应该为略高于3%的额度,同样远低于欧美国家保险市场10%左右的收益水平。
“保险公司在做投资时,强调的是资产与负债相匹配。所以保险业注重优化投资,即在预测的投资时间内达到一定的投资收益,同时又保证一定的资产流动性。”美国保德信金融集团(Prudential Financial)年金产品发展部精算经理潘蔺对《财经》说,为了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匹配,保险公司通常使用现金流匹配(Cash Flow Matching)或存续期间匹配(Duration Matching)两种办法;根据不同的险种,设置不同的投资。
“比如人寿险,保单的周期较长,产品受利率的影响较大,通常使用存续期间匹配方法,购买与之相匹配的是中长期债券;车险保单的周期较短,基本不受利率影响,可以考虑别的投资工具。”他说。
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郭晋鲁对国内投资与资产的不匹配颇有感触,“比如,我们对客户承诺6%的回报率,但是目前在国内买到的五年期债券的回报率只有3%;又比如,我们对客户的负债是20年的负债,但是国内市场上,期限长达20年的债券很少。”至于外国保险公司为锁定风险进行的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对于中国的保险公司而言,更远超出了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
保监会有关官员对《财经》表示,在没有获得高层首肯、同时有关规定尚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在保监会的现有政策框架内,对于超过目前投资渠道范围的投资申请,保监会一律没有权限予以放行。
投资憧憬中国保险公司拓宽投资渠道的愿望素来十分强烈。事实上,坊间关于保险公司绕道投资房地产、路桥设施的传闻一直不绝于耳。
这种投资冲动与保险业近年来的发展不无关系。从保险产品的角度看,很多寿险公司的万能险比以往大幅增加,其一般情况下结算利率目前高于3%。此外,对于投资连结产品,客户的保险利益是与独立投资账户的投资业绩直接挂钩,因此,对投资运作的水平和资金的保值增值有很高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普遍反映提高收益率的压力相当之大,保险业新增资金的大幅增加更令压力有增无减。
中国保监会有关人士也指出,部分保险公司尚背负大量利差损未能化解,保值增值压力尤甚。
从资产负债配比看,中国保险公司普遍资产平均期限较短,负债平均期限较长,结构不甚合理。
中国人寿股份公司一位负责资金运用的人士表示,如能适当增加房地产和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将有利于提高资产负债匹配。因为目前的投资品种除银行存款和债券,期限都相对较短,而银行利率和债市的低迷则令收益率的提高大打折扣。
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士则表示,资产证券化产品目前也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品种,其投资回报率虽算不上惊人,但一般风险较小,具有比较优势。
除此之外,随着国有银行的上市大热,保险公司对银行的投资冲动也与日俱增。
2005年年底,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获准分别拿出100亿元资金成为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战略投资者,此举令保险业感到相当震动。事实上,在2005年11月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大会上,也不乏保险公司老总的身影。只不过,落花有意,大门也并未向其敞开。
据记者了解,此前数月,保监会便为此事向有关部门进行斡旋,结果是得到了否定的答案。有关部门认为,之所以接纳社保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主要是考虑其作为国家战略储备基金的特殊地位。
中国人寿幸运地搭上了建行上市的班车,不过,这只是决策基于其历史包袱给出的一个优惠政策而已。在中国人寿上市之前,为了化解历史上的巨额利差损,中国人寿与财政部建立了一个数千亿元的共管基金。考虑到这一笔战略资金的保值增值,在保监会的极力推动下,最终有关部门特批其参与了建行的IPO投资。
在金融企业之外,据记者了解,保监会也正在谋求促成保险公司投资工业企业和其它中小企业的有关事宜。
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保险公司热望殷殷,但业界对于保险资金扩大投资渠道之举仍多持谨慎态度。保监会资金监管部门一位官员就向《财经》指出,虽然目前保险资金扩大投资渠道具备了一定条件,但更重要的是需要完备制度,先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积累经验,尽可能规避投资的风险。
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徐建军也称,投资渠道虽然越开放越好,但具体操作起来却很复杂,因为这涉及监管体系、交易平台甚至一些基本认识问题。从长期来看,对于投资的比例控制、公司的信用评级、动态的管理跟踪等都需配套,才能防范风险。
目前,保监会在放开投资渠道的政策中,也体现了额度控制和资格限制的思路。据了解,《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限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的资金上限,即按成本计价,投资于基础设施类项目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末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
在这份征求意见稿中,可投资的基础设施,被明确限定为水务、交通运输、能源、市政等项目。这与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基本吻合。
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投资基础建设的投资方式初步确定为信托模式,“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采用信托或委托方式,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有关信托资质问题、具体操作流程等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解铃还须系铃人。业界对中国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放开的疑虑,更多地来自对于保险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担心。
近年来爆发的证券公司委托理财案件中,债权人中就不乏保险公司的身影。在当前中国尚不成熟的金融环境下,保险公司倘若不能尽快提高自身风险控制能力,监管部门倘不建立完备的监控体系,其飞速增长的保费收入正在成为其自身难以掌控的负担。
❻ 投资保险的责任范围
投资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征用风险,又称国有化风险,是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资产被东道国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的风险。
2)汇兑风险,即外汇风险,是投资者因东道国的突发事变而导致其在投资国与投资国有关的款项无法兑换货币转移的风险。我国投资保险承保的这一风险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汇兑限制,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投资契约规定将应属被保险人所有并可汇出的汇款汇出”的风险。
3)战争风险,又称战争、革命、暴乱风险,包括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所造成的投资者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失的风险。
❼ 国务院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向有哪些
由于各国技术创新力度、融资方式不同,政府扶持创业投资的介入程度和具体方式是有所区别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直接拨款
即政府为鼓励创业投资的发展,向创业投资者和创业投资企业提供无偿的补助。这种补助实质上是政府部门共同出资筹集创业资本,分担创业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鼓励民间创业投资。如(1)加拿大安大略省对向高技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个人入股者给予其投资总额30%的补助金。(2)美国1982年通过的《小企业发展法》规定,年度R&D经费超过1亿美元的联邦政府部门必须依法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每年拨出法定比例的R&D经费支持小企业开发技术创新活动。(3)英国贸易和工业部门将政府支付的高技术发展专款的20%作为支持高技术产业的开发费用。198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专门投资于高技术企业的英国技术集团。(4)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于高技术的企业如果连续亏损三年,则可获得50%的投资补贴。
从各国情况来看,政府可以提供的创业资本是相当有限的,它的作用主要是带动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起政策示范和引导作用。
(二)政府担保
创业投资企业不具有可担保的资产,很难从常规信贷和传统投资渠道筹集创业资本,因此,许多国家选择了政府担保手段。通过担保,政府可以少量的资金带动大量民间资本向创业投资业发展。根据国外的实践,政府提供1元资金用于创业投资担保,就可带动10——15元的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业,转化为创业资本。(1)英国从1981年开始实施信贷担保计划,支持银行向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最高限额10万英镑,偿还期2——7年。贸工部为借款人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务,贸工部负责按2.5%的年息偿还债务款的70%。(2)美国于1955年成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承担对高技术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担保,贷款在15.5万美元以下的提供90%的担保;贷款在15.5——25万美元的提供85%的担保。1993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银行向创业投资企业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90%,如果创投资企业破产,政府负责偿还债务的90%,并拍卖创业投资企业的资产。(3)日本通产省于1975年设立了“研究开发企业培植中心”,其主要业务是对创业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债务担保,担保比例为80%。日本科学技术厅下设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拥有新技术、风险较大、商品化困难的项目提供5年期无息贷款,成功者偿还,失败者可不偿还。
(三)税收优惠
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创业投资的发展,制定了许多税收上的优惠政策。诸如给予R&D费用的税收抵免,准许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提供技术转让和损失报批方面的税收优惠等等,具体情况各国不一。如(1)美国将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税率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具体做法是:创业投资所得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减半征收所得税。美国政府规定,凡是当年R&D支出超过前三年R&D费用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0%的税收抵免。对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是所有设备折旧年限中最短的。(2)法国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从持有的非上市股票中获得的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以免交所得税,免税额最高可达收益的1/3.公司出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19%的税率征税(否则,需交纳33.33%的预提税)。(3)新加坡政府规定,创业投资最初5——10年完全免税。1984年政府宣布,凡是向得到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工业项目投资的本国公司,如果投资项目赔本,可以从本公司收入中免交相当于投资50%的所得税。1986年,政府又进一步允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创业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创业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4)英国1983——1993年实施企业扩大计划,通过向英国未上市公司的投资人提供个人收入税减免优惠来刺激投资,每年可减免4万英镑的收入税。投资人可以直接投资或通知投资基金进行投资,但投资必须是新的创业性股本,并至少持股5年。199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创业投资信托法》,对符合该法要求的所谓“创业投资信托”实行全面税负豁免与优惠,如个人投资者股利收入税的豁免、资本利得豁免、基金公司在资本利得上的豁免,以及其他税负上的特别优惠等。
从各国税收优惠来看,一般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优惠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很少采用间接税优惠;(2)优惠的多为创业投资企业,而对创业经营企业采取的优惠政策不多;(3)优惠的方式为减免税等实质性优惠方式,这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形式有关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具有固定资产等财产,因而加速折旧、税前列支等优惠方式大多不适用。
(四)建立“股票二板市场”
“股票二板市场”以发行创业企业的股票为主,而且发行的标准低于一般证券市场,只要创业企业的规模和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在这种市场上发行股票。“二板市场”的建立,使高新技术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成为可能,也为创业投资的增值、退出提供了方便。(1)美国“股票二板市场(NASDAQ)”已成为仅次于纽约证券交易市场的第二大证券市场。据统计, 1970年在美国3000万持股人当中有1/4是持有“二板市场”股票或期权的。这种情况对处于创业初期的高技术企业筹集资金是非常有利的。(2)英国于1980年底建立“未上市公司股票市场”后至20世纪末约有350个高技术企业在“二板市场”发行了约10亿英镑的股票。(3)日本政府于1983年分别在大阪、东京和名古屋建立了“二板市场”,只要资产达85万美元以上、税前利润率达到8%的公司都可以上市。(4)建立于1996年的韩国“二板市场(KOSDAQ)”至2001年上半年便已累计募集了近40亿美元的资金。
(五)政府干预和法律保护
为了加速创业投资的发展,各国政府和地区相继制订了一系列新技术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成立独立的主管部门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这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如韩国政府1986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截至2001年,韩国已有145家创业投资公司,掌握资本近60亿美元。
二、缺乏政府扶持的创业投资产业状况(以台湾地区为例)
自1983年台湾引进创业投资以来,台湾的创业投资公司已核准设立近200家,累计投入的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1300亿元。由于台湾特有的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产业型态,加上当局积极发展高科技的产业政策,以及逐步健全与活跃的资本市场,使得台湾创业投资的活跃程度仅次于美国排名全球第二,逐渐成为包括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以色列、德国、瑞典、法国及中国大陆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学习的典范。但出于对创业投资业与其他投资行业之间租税公平的考虑,台湾于2000年取消了创业投资业的投资抵减税收优惠政策,对创业投资业的持续扩张和科技产业的发展产生了非常直接的影响(其中亦有全球经济景气因素的影响)。
(一)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前后台湾创业投资产业状况的简单比较
截至2000年底,台湾创业投资公司累计达184家(2001年10月已有193家),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1280.76亿元,累计投资案件数为6343件,累计投资高科技资金更高达新台币1255.09亿元。台湾的创业投资事业在1998及1999年迅速增长,在这两年之中,其资本额从1997年的新台币426.31亿元增至1998年的新台币729.32亿元,1999年更是一举冲破千亿台币大关。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后,2000年实收资本额(指全部创业投资公司)的增加从1999年的304.93亿元减至246.51亿元,增长率降低了近20个百分点。1998年和1999年的新设公司资本额为225.1亿元和231.3亿元,但2000年新设的31家创投公司(基金)的资本额仅为135.9亿元,增幅明显变小。
在1995年前台湾创业投资公司都是以个位数成长,自1984年台湾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设立到1995年止,在长达12年的时间之中,累计设立34家;但自1996年开始,台湾创业投资可业可谓进入高成长期,从1996年的14家、1997年的28家、1998年的38家,一直到1999年的46家,在这四年之间,累计新设创业投资公司119家。在2000年,新设创业投资公司31家,较1999年少了15家,与1999年底取消台湾创业投资业的投资抵减优惠有着极大的关系。
(二)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对台湾创投产业的影响
由于投资抵减优惠的取消,过去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个人与产业将大幅减少其对创业投资事业的投资。同时,由于直接投资新兴的战略性产业依然可以适用投资抵减,因此产生资金的排挤效应,直接影响个人及法人股东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意愿。台湾创业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产业界的法人机构及个人(两者合计超过80%),此一资金来源将告萎缩。而一般金融、保险、证券等金融相关产业及退休基金,迄今投资创业投资均仍有限制或不被许可,而无法弥补产业界及个人投资资金的流失。因此,台湾的创业投资事业将因资金来源的逐渐匾乏面临愈来愈严重的经营困境。
投资抵减政策取消后,政府对创业投资事业设立所施行的特许制亦将同时终止,这意味着将彻底消除创业投资公司与一般性投资公司的区别,创业投资公司的融资优势和便利将荡然无存,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将更加困难。创业投资公司因资金来源匾乏而导致萎缩,则台湾早期科技产业的资金募集将陷入窘境,进而危及台湾的科技产业发展及整体经济成长。
三、我国现行的相关产业优惠政策
1987年前后,我国的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991年,国务院首批批准了26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已批准了53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立,促进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同时也使高新技术的相关领域、产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许多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成为该地区最具活力的经济增长点。由于高新技术产业的高成长性,创业投资一般将其作为主要的资金投向,在目前我国还尚未将创业投资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对待(表现在工商注册及税收规定等方面)的情况下,一般将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发展的科技产业政策视同创业投资的产业政策。我国政府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及科技进步陆续出台了一些财税优惠政策,虽然实际效果并不尽人意。
(一)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关税。现行政策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关税。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自2000年6月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用于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6月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用于企业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1)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2)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财务优惠政策
1.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实验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4.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5.企业可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飞机制造企业等,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
四、我国现行政策扶持和优惠的作用明显有限
(一)关于R&D费用的扣除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允许企业R&D费用按150%在税前扣除,但该措施的优惠范围明显偏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因而对其他企业来说是一种政策不公平。而且,对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来说,优惠也只限于R&D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赢利企业,且其50%的超额扣除部分不应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为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规定R&D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必要的,但在当前亏损企业、微利企业比较普遍的情况下,这项鼓励企业科技投入的优惠措施的作用缩水不少。而且以赢利水平作为优惠条件,也不太合理,因为当前企业的盈亏情况,不仅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受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当前赢利水平是以前经营成果的反映,而科技投入是影响今后赢利水平的重要因素。因此,对非赢利企业的税收歧视政策可能会人为造成或加剧“亏损——不能享受优惠——缺乏科技投入——进一步亏损”的恶性循环。
(二)关于加速折旧我国现行政策规定:(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2)进行中间实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折旧30%——50%;(3)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定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这些措施,从优惠力度和优惠范围看都相当有限,且主要的并不是直接针对技术进步方面的设备。
(三)关于科技成果转让我国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而且从1999年7月1日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的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此而言,现行的优惠措施是不够的,不仅涉及范围窄(仅限于职务成果),而且优惠也仅限于延迟纳税,其股权实际转化为现金收入时仍需照常纳税。正因为如此,它将阻碍这种“科技股”资本的正常流通,因为如果不转让,则仍不纳税,从而产生“资本锁住”效应。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也不利于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积极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人员的优惠范围较窄,如对企业颁发的重大成就奖、科技进步奖等就不在优惠之列,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现行规定中房补也不能作为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如深圳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才来自全国各地,从业人员众多,住房问题十分突出,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在住房上无力统一租赁,而是发放房屋补贴由个人自行解决。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住房补贴能否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或按多少标准扣除,在实际执行时一般要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极大地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税收负担。
(五)关于双重征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规定,合伙企业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适用税率为33%。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修订)规定,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两项合计,合伙企业投资者实际缴纳税率高达 46.4%。不但如此,合伙企业投资者还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1997)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立政府在创业投资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取向
政府在创业投资体系建设中的基本作用有三: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控制风险。在培育和建立创业投资体系的初始阶段,政府能否采取积极的倾斜性政策予以支持、选取恰当的方式予以管理,将直接影响这一重大改革举措的发展进程。2000年台湾地区取消投资抵减政策后产业迅速滑坡的景况便是一非常确凿的佐证。对于中国大陆而言,具体做法应为:
(一)加速建设“创业板市场”并尽快推出,开辟创业资本的撤出渠道近几年来,国际市场上的创业资本已看好中国市场,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已经登陆中国或准备参与中国创业企业的投资活动,它们对资本撤出的市场条件和政策的稳定性有着强烈的心理期望。而且,由于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明显加速了参与科技竞争的步伐,连印度这样的经济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也已在计算机软件产业水平上大大领先于我国。按照一般规律,一个国家的科技竞争力不仅取决于其教育、科技的基础投入强度,还取决于其科技成果转化的比重和效率,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需要一个强大的金融支持体系,因为任何创新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产业化都需要突破一定的资本或资金界限才能实现。我们近年来推动创业投资体系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其目的就是弥补中国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自1985年中央文件中首次引入“创业投资”概念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已经浪费了许多宝贵的发展时间,现在在创业板市场推出问题上,我们如果再踌躇不决,贻误时机,又会在将来留下某种遗憾。
(二)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北京市创业投资条例》应加紧制定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管理条例等,使创业投资在具体操作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盲目性,降低风险,增强可信度与透明度,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北京地区作为国内最早的创业投资发祥地,应尽快制定和出台《北京市创业投资条例》以规范和促进创业投资活动。其内容包括:创业投资公司的审批程序、经营范围、运作规范、法律责任、监管措施;科技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式、发起人资格、基金规模、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税收政策,对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税、奖金税等实行优惠,使创业投资者可以享受到较高的收益;在3——5年内,市政府可以划出专项资金,对经认定、投资于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公司给予财政补贴;对创业投资公司依股权转让(或交易)收入应缴纳的地方税实行减免等。
(三)出台并明确创业投资的行业优惠政策,实现真正的倾斜和扶持
1.税收优惠政策。培育创业投资主体,事关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的健康发展。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快速发展,应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参与创业投资的个人、企业或其他机构,该项资本利得免征所得税;对创业投资公司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转让(或交易)收入,只征收印花税,免征其他税;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证券或技术成果,该项交易额可从其税基中扣除,只缴纳印花税,等等。
2.投融资政策。创业投资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政府应提供一定的投融资政策支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政府,可以出资参股创业投资公司或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对各地政府部门掌握的处于周转使用状态的科技经费进行存量调整,使之成为规范的创业资本的构成部分;财政收入状况良好的地方政府,可采取一定的方式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中央政府可通过政策性银行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长期低息贷款;对成长性好且能迅速打入国际市场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外债指标特批待遇;对各类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放松限制,同样允许其拿出少量资金参与创业投资活动,等等。
(四)加强国际合作,实行开放政策,促进国际化发展欧美及其他国家的创业投资在几十年的历史中积累了丰厚的经验,有许多做法可供借鉴。巨大的国际游资和广阔的企业交易渠道,也可能为我所用。应当加强创业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利用外部资源,提高北京创业投资业的管理水平,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同时,吸引国外创业投资资金,可能成为新的历史时期引进外资的重要方式。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开展经常的国际交流活动;鼓励组建中外合资创业投资中介机构;鼓励建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允许建立外资创业投资公司、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和中介机构,在现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2001年9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管、税收及退出等方面的内容。中国加入WTO在给我们提出很多挑战的同时,未尝不是一种历史机遇和发展契机。
(五)允许多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尝试和探索的宽松环境各国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归结起来大体上可分作三类,即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基金制。而我国现有的200多家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还比较单一,基本上以公司制为主。在公司制构架下,无论设计多么周密的治理结构,最终都难以解决高运营成本、高代理成本和弱激励机制等三个基本问题。所以,美国目前80%以上的创业投资机构均采取了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完美结合的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日本通过10年的探索,也开始推广有限合伙制,即所谓“投资组合”。德国也在1997年前后出台了有关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台湾地区则干脆将此类活动统称为“创业投资事业”,无论是公司制、合伙制,还是基金制,均同样享有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其目前称为公司的近200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的运作实则采用了基金模式。基于目前的创业投资发展态势,断言中国未来创业投资组织的主流模式似乎为时尚早,但作为政府却应该尽早创造环境,允许并提供尝试的可能空间。如现行《合伙企业法》仍停留在作坊式生产的初级阶段,只允许自然人之间的组合,而且不具有投资职能,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六)创业投资需要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关键在于尺度的把握目前我国的创业投资正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创业投资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一方面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动力和热情不足,另一方面个人投资者中经济实力类似美国富裕家庭和个人的仍然是极少数,机构投资者受各种各样的限制,参与创业投资的力度还很不够。这种现状决定了政府有必要直接参与创业投资领域,提供创业资本。但是,从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得出,目前这种政府主办创业投资、将政府资金作为创业资本主要来源的做法却是不可取的。最终应该确立“政府资金有限度地参与创业投资,而又不干涉创业投资企业的自主运营”的合理模式,政府在其中充当类似有限合伙人(但不是唯一合伙人)的角色,体现出资次要,以扶持、引导和示范为主的宗旨,由官办官营向民办民营过渡,最大限度地启动民间资本。
(七)尽快解决我国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双重纳税问题当今世界各国征税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由其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在法律上承认合伙制(包括有限合伙制)的国家和地区,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承担企业所得税。而长期以来,我国征税坚持市场主体资格的原则,即税收体制实行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由于受到“市场主体”思维定式的束缚,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立法及相关配套的税收法律,为合伙企业投资者在法律上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要承担双重纳税义务的“中国特色”形式。这使得很多投资者对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组织形式望而生畏。
❽ 保险公司的业务种类有哪些包括哪些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很多, 主要分为6大类。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5、人意外伤害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残废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投保人为自己或者为与自己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交的保费不退。险种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责任一并承保。
6、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需要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因疾病造成残废以及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暂时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
❾ 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有哪些保险公司怎样投资
保民为获得保障而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则利用这笔保险进行运作,以保在被保险人出险后有足额的保险金可以支付,以及有可观的红利可以分配,一般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回购国债等需要大笔资金方能运转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