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㈡ 在河北省 财政局的投资评审中心主要是做什么呢
(一)接受政府和财政局等综合经济部门委托,承担财政投资政策等有关课题的研究。对一些较有争议项目的前期可行性论证进行复审,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信息资料。
(二)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算审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等签署审查意见。
(三)承担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的评估咨询及后评价工作,为财政局提供投资项目前期决策分析及基础上建成后效益评价。
(四)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招标标底编制、评审及有关管理工作。
(五)开展与财政性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为政府提出投资政策建议,进行财务管理软件开发,承办投资财务管理培训。
待遇不错,钱不多,但很稳定。
㈢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什么
为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6年12月30日颁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2800号文”),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或“产业基金”)的基本情况、管理人、托管人、登记审查、投资运作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条件与要求。
㈣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报什么部门批准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财政部通知印发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明确: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办法指出,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支持创新创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办法表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㈤ 政府性基金都有哪些项目
征地管理费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国土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建设部门
工程定额测定费 建设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部门
防空地下室易地工程建设费 人防部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利部门
特种设备检验费 技术监督部门
㈥ 财政资金与财政性资金有什么区别
1、作用不同
财政资金是国家运用价值形式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形成归国家集中或非集中支配,并用于指定用途。
财政性资金是以国家财政为中心的预算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既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
2、规定不同
财政资金由国家预算资金和国家预算外资金所组成。前者属于国家集中性的财政资金,后者属于分散的、非集中形式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性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违规挪用、拆借。
3、会计处理不同
财政资金一般采取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形式存在。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积极筹措财政资金,主要是为了有计划地用于满足国家机器,社会消费和建设的支出需要。
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㈦ 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与发改委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区别吗
有的呀。
首先是两个不同的基金。都很有钱。
然后一个为了基础建设,一个是为了创业项目扶持。
侧重点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