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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購買保險

發布時間:2021-03-19 13:43:54

❶ 2010年以後受理員工社會保險繳納爭議案件的是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當屬仲裁受理范圍
不過各地具體政策不一樣,有的地方出台一些政策,仲裁庭就不管。
你可以向勞動監查科反映這一問題,在職期間他們管,已離職的就不好說了。
最後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應交社保費用,法院會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❷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我國《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法院認為交納社保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違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規,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行使行政權力追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於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法院無權干涉行政權,因而法院對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案件不應受理。
上述觀點,獲得用人單位的擁護,並在上些地方法院得到支持。有上些地方法院據此觀點對涉及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的案子不予受理。要求勞動動者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反映情況,要求社會保險機構以行政手段強制征繳。而社保機構卻認為補繳社保費爭議屬勞動爭議,應由勞動仲裁院、法院處理,拒絕受理,從而在社會現實中使勞動者投訴無門,許多勞動者只好自認倒楣,從而讓不法的用人單位輕易逃脫示律制裁。
其實上述觀點有失偏頗,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應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理論看,社會保險費繳納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其勞動合同義務之一,對社會保險機構來說強制徵收是其行政權力。對勞動者來說繳納其個人應繳部分是勞動者的義務,同時勞動者擁有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及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權利。簡言之,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既違反了《社保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破壞了國家的社保征繳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勞動者獲得社會保障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在法律關繫上,勞動法是界於公法與私法之間,是社會法。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又構成對勞動者勞動和生存權的侵犯。用人單位的該行為構成征政違法和民事侵權的競合。作為受害者的勞動者有權選擇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征繳的征政救濟途徑,也可以選擇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
二、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勞動爭議時在第1款中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界定為勞動爭議。現行勞動合同法第17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關於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當然是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理應視為勞動爭議。
最高法通過解釋(一)界定了屬於勞動爭議的范圍,通過解釋(二)用列舉方法界定了不屬於勞動爭議的范圍,從而完整地界定了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綜合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二)可以得出結論:凡在解釋(二)第7條規定的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6種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釋(一)規定的3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屬於勞動爭議。而最高法解釋(二)第7條對社會保險問題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僅在第一款將「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而解釋(二)第7條第1款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完全是不同性質的請求。因此,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解釋(二)認定不屬勞動爭議的6種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釋(一)第1條規定的屬於勞動爭議的3種情形之一,故理應認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爭議為勞動爭議。
三、從現實法律效果看,如將補繳社保費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將使惡意規避繳納社保義務的不良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勞動者投訴無門、維權成本增大。舉個現實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業甲,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民營後,注冊成立具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乙,而甲企業仍保留法人資格,甲企業資產全部轉移至乙企業。因甲企業未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要切實維護自已合法權益,只能向乙主張權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則職工只能向社保機構要求追繳,而新企業乙與職工並無勞動關系,社保機構無裁判權,無權判令企業乙對企業甲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將會使勞動者投訴無門。最後勞動者老有所養的基本人權亦將無法保障。咨詢,一七零九零三零五四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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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勞動爭議)關於公司給員工購買醫療保險的問題

可以打社保局電話了解情況先,了解了情況可以直氣壯一點

❹ 勞動爭議之社會保險糾紛

(一)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社會保險是指勞動者因生育、年老、患病、傷殘、死亡等原因造成勞動能力暫時或永久喪失以及失業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制度。社會保險關系涉及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四方主體,這里主要討論以下三方主體間的關系:1、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在這一關系中,勞動者既是權利主體也是義務主體,勞動者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同時也負有繳納義務;而依法收繳和發放社會保險金則是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的職責所在。2、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負有依法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收繳社會保險費是社保機構的法定職責。雙方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而非直接向勞動者履行支付義務,雙方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二)社會保險糾紛的種類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社保糾紛有四種:1、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指保險事故發生後,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其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所帶來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糾紛,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保險賠償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勞動爭議。2、參保糾紛。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勞動者要求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的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3、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指社保關系建立後,用人單位不積極履行繳費義務的幾種表現形式,是社會保險費瑕疵繳納行為。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4、社會保險金發放糾紛。這種糾紛性質上屬於行政爭議。(一)行政處理方式從對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分析中可知,對於社會保險參保糾紛、因瑕疵繳納行為引起的糾紛及保險金發放糾紛這三種糾紛均應採用行政處理方式,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司法救濟方式司法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首先,判決難以明確、具體。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由於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於變動之中,當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判決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其次,判決難以執行,由於社會保險糾紛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判決的執行需要相關相關行政部門的協助。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可補交的險種、補交的時間等諸多方面存在分歧。導致判決難以執行。再次,不利於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社保糾紛作為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訴訟請求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若由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僅可以避免「一裁二審」的復雜過程,當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對其合法權利並無損害。最後,與國家推行社會保險的政策不協調。勞動法雖然早在1995年就提出了社會保險統籌問題,但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制度在各地落實情況參差不齊。我們在開展社會保險費的執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尊重這些歷史和現狀,但由於司法的特性,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爭議時,又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判決,無法顧及政策的靈活性。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決定了在適用司法救濟方式時必須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1、對於社會保險賠償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2、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便是關於社保糾紛問題,社保糾紛如何解決的相關內容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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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保險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嗎仲裁委會受理嗎

如果是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就可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如果因此你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還可要求單位向你支付經濟補償。(如果是因商業保險發生的爭議,就不能通過勞動仲裁解決。)
但是申請勞動仲裁程序上比較麻煩,如果想省事帶著單位和你簽訂的勞動合同,向當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投訴即可解決。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❻ 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期間的保險問題

應該由個人承擔的,人民法院可能會支持,但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的,人民法院就不會支持,因為勞動者在任何用人單位工作,都不需要支付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那部分社會保險。

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具體什麼意思用人單位不給繳納社會保險的

《勞動法》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預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以看出,追繳社會保險費屬於行政機關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及時(三)》第一條是指因單位沒有繳納社保導致不能享受保險待遇,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屬於法院受案范圍。因此,追繳社會保險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還是不理解的話,可以找找判決案例。

❽ 勞動關系爭議中的補繳社會保險費用

如果一直沒有解除勞動關系,就應當為該員工補繳社會保險!

貴公司在哪個城市?

大部分地區,勞動仲裁不受理補繳社會保險的糾紛!

❾ 勞動爭議 不能補交保險

當屬仲裁受理范圍
不過各地具體政策不一樣,有的地方出台一些政策,仲裁庭就不管。
你可以向勞動監查科反映這一問題,在職期間他們管,已離職的就不好說了。
最後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應交社保費用,法院會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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❿ 社保案件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嗎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社保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實踐中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對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二種爭議]的基本上是按勞動爭議處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第一、第三種情況實踐中基本上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應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進行處理,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並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法院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性質,使其不同於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待遇爭議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

關於未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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