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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投保機構風險評分

發布時間:2021-12-03 12:06:23

Ⅰ 存款保險制度保險費

一、存款保險制度一種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准備金,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
二、根據《存款保險條例》:
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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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存款保險制度將執行差別費率對存款有什麼影響

一、存款保險制度一種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准備金,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
二、根據《存款保險條例》:
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Ⅲ 存款保險風險評分的定量指標和定性指標權重分別為

Ⅳ 存款保險條例的主要內容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准,報國務院批准;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Ⅳ 存款保險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准,報國務院批准;(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四)歸集保費;(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第十條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第十一條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十三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第十五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第十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第十八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第二十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Ⅵ 存款保險來了:什麼影響

一、存款保險制度一種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准備金,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 二、根據《存款保險條例》: 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Ⅶ 存款保險制度監督的是什麼風險

主要為了防範道德風險
限額保險是指僅對存款者的部分存款提供存款保險,本質上就是對中小存款人和大額存款人的保護政策有所區分。我們認為,全額保險容易導致道德風險問題,可能會導致銀行提高其經營風險偏好,不利於實現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初衷。我們認為,限額保險主要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目前我國限額存款保險的最高償付額度為50萬元(包含利息)。而在設定保險范圍時,參考國際經驗,應以居民儲蓄存款為主。

存款保險制度處置風險有哪幾種形式?
存款保險機構相較於中央銀行、監管機構和財政部門,處置機制和資金來源都更加市場化,有助於控制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存款保險機構的風險處置主要包括收購與承接、「過橋銀行」、經營中救助、直接賠付存款等方式。由於收購與承接、「過橋銀行」的處置成本更低,更有利於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目前國際上主要採用這兩種方式,據國際存款保險協會(IADI)數據,截至2017年底,70%的國家可以實施收購與承接,61%可以設立過橋銀行,2010年兩項數據分別僅為53%和35%。

什麼是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成立存款保險機構,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機構交納保費,一旦投保機構面臨破產,由保險機構為存款人支付一定存款的制度。國際上把存款保險制度分為隱性與顯性兩種。我國在2015年實行顯性存保制度之前曾長期實行隱性存保制度,過去中央銀行和財政很大程度上承擔著隱性的存款保險職能,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商業銀行的道德風險。制度顯性化以及體系的進一步完善有利於推進利率市場化、保護家庭和中小企業存款者並促進建設公平競爭的銀行業市場。5月24日央行設立存款保險基金,在金融供給側改革推進的背景下,完善存款保險制度體系尤為重要。

Ⅷ 存款保險制度下的道德風險主要表現是什麼

關於制度的基礎,我認為是我國的銀監會。關於具體作用在面有一個具體的闡述,回答的可能還是不能完全如你意,見諒 存款保險制度的道德風險主要表現為:參保銀行會傾向於承擔更大的經營風險;社會公眾放鬆對銀行的監督,弱化銀行的市場約束;逆向選擇使經營穩健的銀行在競爭中受到損害,不利於優勝劣汰;降低存款保險機構迅速關閉破產銀行的能力,最終增迦納稅人的負擔。由此可見,一方面存款保險減低了由於信息不對稱而出現的銀行擠提的概率,增強了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另一方面,存款保險本身存在的道德風險又加劇了銀行體系的風險積累。 由於存款保險中道德風險的存在,有學者對其存在價值提出了尖銳的批評,甚至主張取消該制度。然而,我們應該看到,道德風險並不是存款保險制度所特有的,而是先於存款保險而存在於銀行機制之中的。道德風險是由於銀行業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利潤最大化的經營目標以及有限責任制度而內生於銀行的運行之中的,存款保險只是由於弱化了各方的監督激勵而加劇了銀行本身就有的道德風險。 任何保險行業都存在道德風險問題,但保險業並未因此在市場上消失。存款保險制度起到的作用與道德風險可能引起的負面效應相比較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是利大於弊。問題的關鍵是防範和控制道德風險,將其消極影響降到最低限度。綜合道德風險產生的根源,道德風險的防範可以設置如下幾道防線: 1.建立銀行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體系。在銀行機構的設置上做到決策機構、實施機構、監督機構的分離與相互制約,制定一系列嚴格的規章制度和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做到決策科學化、管理制度化、投資行為紀律化。確保銀行業務能根據銀行董事會制定的政策以謹慎方式經營,只有經過適當的授權方可進行交易,資產得到保護而負債受到控制,會計及其它記錄能提供全面、准確和及時的信息,而且管理層能夠發現、評估、管理和控制業務的風險。這是銀行穩健經營、防止過度追求風險收益的有效保證,因此可以作為防範與控制道德風險的第一道防線。 2.良好的制度設計。建立合理的保險范圍和較低的保險額度,將國內銀行在海外分支機構和外國銀行在本國的分支機構排除在外,存款保險范圍盡量限於個人和非贏利組織的存款;風險差別費率制度,成員銀行根據自身不同的風險等級,交納不同的保費,對有較高資本充足率和較高監管評級的銀行收取較低的保費率,使其風險預期收益相匹配,從而有效防範道德風險,約束銀行的風險行為,督促銀行審慎經營;採用限額賠付制度,使雙方共同承擔風險的損失,提高存款人的風險意識,增強存款人對銀行行為的監督;實行強制存款保險,規定所有存款類金融機構都必須參加存款保險,以防止逆向選擇問題。 3.市場約束機制。道德風險可以通過銀行股東、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來減弱。提高存款人的風險意識,使存款人認識到存款保險制度是減少銀行的經營風險,防止銀行倒閉,而不是「保證」銀行不倒閉,使存款人對銀行的監督加強,以保證金融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有效的市場約束機制必須輔之以穩健的財務制度和行之有效的信息披露作為強有力的支撐,要做到產權明晰、競爭有序、法律規范、風險理念。允許破產、適時退出機制是存款保險制度的前提條件,發展和完善多元化金融體系,努力培育中小型金融機構,創造公平有序的金融環境。提高存款保險制度的透明度,督促銀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監管機構應要求銀行及時、准確地向公眾披露自身的資本水平、風險程度和經營狀況等應公開的信息,以便公眾做出判斷和選擇,讓銀行直接面對市場的壓力和監督,自覺規范經營行為、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營水平以贏得競爭優勢。 4.嚴格的銀行監管體系。監管機構要掌握銀行准確而及時的信息以便在必要時採取立即糾正措施和有效迅速干預,這些信息主要來源於銀行提交的報告和現場檢查,但監管機構也應注意市場暗示的銀行狀況,密切監測銀行。同時盡可能的傳播它所擁有的信息,通過市場約束銀行系統的穩定。監管機構和存款保險機構之間應及時、充分的溝通有關信息,通過監管合作和有效的信息交流共同加強對銀行的風險控制、查險補漏。在加強外部監管的同時,完善內部監管。銀行應建立內部監控制度,在內部審計和有效稽核雙重保障的基礎上,以積極的態度接受來自金融監管當局的、外部審計部門的以及來自交易對手甚至普通債權人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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